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加正 上 訴 人 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君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萬6500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射手公司)主張:射手公司於民國 103年9月4日委託對造上訴人德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緣公司)進行電子靶開發,兩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39萬元,於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德緣公司分4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射手公司並於 103年9月9日交付德緣公司訂金30萬4500元(下稱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嗣德緣公司向射手公司表示,可將控制主機與電子靶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包裝成射手公司專用之IC,以利後續獨家使用並避免競爭對手破解,故射手公司再於103年9月22日委託德緣公司進行開發,兩造約定總價43萬2000元,於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德緣公司分 5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射手公司並已於當日以匯款交付德緣公司43萬2000元(下稱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合計射手公司已交付德緣公司73萬6500元。惟德緣公司均未依系爭 2份開發契約所訂各階段之期限執行,迄今未完成任何約定工項,上開契約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性質,射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德緣公司向射手公司收取之73萬6500元即成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德緣公司給付7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德緣公司抗辯:兩造簽訂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後,德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君多次前往射手公司測試,發現射手公司使用之靶體無法達到每秒30發的反應時間,射手公司未提供相關必要資訊,復陸續提出與原契約約定開發工作不同之規格變更,致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無法執行順遂,此係可歸責於射手公司,且造成德緣公司之損害,縱射手公司得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73萬6500元。且德緣公司因執行上開契約,前後耗費人力及時間,諸如與射手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或以電子信函洽談研商討論電子靶軟硬體規劃、前往射手公司進行相關測試等工作,連同人事費用19萬3500元、給付德緣公司所委託之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IC費用40萬元,及107年4月23日至107年12月28日各月墊付之 IC保管費9萬0500元,合計68萬4000元,此屬德緣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又德緣公司原可期待於系爭開發案完成時回收此支出費用,因射手公司未盡其必要之協力義務,致使系爭開發案無法執行完竣,縱認射手公司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此亦屬德緣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德緣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射手公司請求;且縱認射手公司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仍應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德緣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德緣公司並主張與射手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射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德緣公司應給付射手公司57萬元,及自 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射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射手公司就後開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射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德緣公司應再給付富鈺公司16萬6500元,及自 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德緣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德緣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射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 (詳原審卷第33頁),由射手公司委託德緣公司進行電子靶開發,內容包含射擊靶體接收線路改良設計、靶體子機無線傳輸線路設計與傳輸軟體開發、控制主機(至少可以接收10子機)無線傳輸線路設計與傳輸軟體開發、靶體子機塑膠外殼設計、上述線路樣品製作與測試等,約定總價39萬元,於契約第 2條及第5條約定德緣公司分4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射手公司並於 103年9月9日交付德緣公司訂金30萬4500元(詳原審卷第11頁)。 ㈡兩造又於103年9月22日簽訂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詳原審卷第34頁),由射手公司委託德緣公司將控制主機與電子靶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整合,包裝成射手公司專用之IC,IC表面依射手公司指定雷射雕刻專屬圖案或文字,兩造約定總價43萬2000元,於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德緣公司分 5個階段各應完成之工項及期限,射手公司並已於當日以匯款給付德緣公司43萬2000元(詳原審卷第12頁)。 ㈢系爭2份開發契約均屬委任、承攬混合契約。 ㈣系爭2份開發契約應完成之事項,迄今尚未完成。 ㈤兩造於簽訂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後,曾以電子信件及備忘錄往來溝通;期間有德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君至射手公司測試靶體感應器、兩造討論靶體感應器反應時間之問題及解決方式、射手公司提供替代調整方案、射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加正至德緣公司洽談開發案、德緣公司詢問G-sensor規格、射手公司提供中彈倒靶之硬體架構規劃及無線電子靶主機盒尺寸圖、德緣公司展示無線發射及接頭控制功能樣品組、射手公司提供傳動系統電路盒、德緣公司回覆該電路盒之組裝問題、兩造法定代理人至彰化拜訪訴外人即○○科技謝○○、兩造討論如何做到雙向即時通訊與控制及規劃無線晶片等情事(詳原審卷第35至50頁)。 ㈥射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加正以德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君因本件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點: ㈠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2份開發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則有無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倘若此開發案未達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之規格,則本司(指德緣公司)退回貨款給貴司(指射手公司),退回貨款中不包括線路板樣品製作費用 8萬元及靶體子機膠外殼設計4萬元。」;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4條第 3款約定:「倘若IC設計公司提供之50顆專用IC樣品,經過實際測試並不符合要求,IC設計公司退還30萬元費用」之適用? ㈢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德緣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㈣德緣公司因執行系爭 2份開發契約支出之費用為何?得否請求射手公司賠償或返還?若可,德緣公司以之與射手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2份開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依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內容,雖係射手公司委託德緣公司開發並完成一定之工作事項,惟系爭 2份開發契約均同時於第 3條約定:「初步規格: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於第4條第1款約定:「詳細規格、測試內容與配合事項容後與貴司(指射手公司)商討後決定。」;於第4條第2款約定:「此開發案需由貴司提供相關物品,待完成訂購作業後,另外請貴司提供。」,足見系爭 2份開發契約,兩造對於開發之內容均需參與,德緣公司就其所執行之設計開發工作並非有完全獨立性,惟亦非完全需聽從射手公司之指示。再者,依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射手公司尾款係於第4階段完成時支付;而依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 6條約定,射手公司則於簽約時即付清全部款項。故綜合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上開各項內容,應認系爭 2份開發契約,均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素,屬於混合型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同法第511條本文亦有明文。系爭2份開發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素,而屬於混合型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及511條本文之規定,性質上自得由射手公司隨時終止。故射手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原審卷第6、8頁),即屬有據,並應認系爭 2份開發契約,業於德緣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 107年6月8日(詳原審卷第21頁)發生終止效力。 (二)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後,有無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倘若此開發案未達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之規格,則本司(指德緣公司)退回貨款給貴司(指射手公司),退回貨款中不包括線路板樣品製作費用 8萬元及靶體子機膠外殼設計 4萬元。」;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倘若IC設計公司提供之50顆專用IC樣品,經過實際測試並不符合要求,IC設計公司退還30萬元費用」之適用? ㈠就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部分,射手公司主張此約定是指雙方契約有履行到線路板樣品產出及靶體子機膠外殼設計,已經支出的成本,當專案無法順利完成時可以扣除,本件目前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詳本審卷第43頁背面);德緣公司主張此約定是指雙方有就規格部分討論並達成共識才有適用,本件目前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詳本審卷第43頁背面)。經查,兩造對本件為何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的說法雖有不同,但同認本件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本院認為射手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就規格部分達成共識,德緣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契約有履行到線路板樣品產出及靶體子機膠外殼設計,是射手公司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49條第 1項規定終止契約,然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原審認定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即有違誤。 ㈡就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部分,射手公司主張本件連第一階段提供設計資料、軟硬體技術資料都沒有,故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詳本審卷第44頁);德緣公司主張德緣公司就相關IC已委由○○公司製作完成,但是並沒有經過實際測試,因為軟體還沒有開發出來,因為對方並沒有提供規格,IC裡面還沒有燒錄相關軟體,故本件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詳本審卷第44頁背面)。經查,兩造對 本件為何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的說法雖有不同,但同認本件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本院認為上開條款既係約定:「倘若IC設計公司提供之50顆專用IC樣品,經過實際測試並不符合要求,IC設計公司退還30萬元費用」,兩造均無法證明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況,是射手公司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49條第 1項規定終止契約,然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適用,原審認定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違誤。 (三)系爭 2份開發契約經射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後,射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緣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㈠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 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參照)。兩造簽訂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約定總價39萬元,射手公司已於 103年9月9日交付德緣公司訂金30萬4500元;另兩造簽訂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約定總價43萬2000元,射手公司並已於 103年 9月22日給付德緣公司43萬2000元,而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應完成之事項,迄今尚未完成等情,既如前述,則射手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後,射手公司因終止契約而受有73萬6500元(計算式:30萬4500元+43萬2000元=73萬6500元)損害,而德緣公司因此受有同額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 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是射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德緣公司返還73萬6500元,即屬有據。 ㈡依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性質觀之,本係就現實尚未存在之物及技術,藉由已存在之物及技術,經過不斷的溝通、協調、討論、測試、修正、改良等反覆之程序,始能順利進行;且研發之結果,仍有可能囿於技術、資金、時間等之問題而失敗,無從保證必能成功。射手公司提供之靶體感應器縱有反應時間不足之情,非不得藉由修改而予以克服;又射手公司提出不同之規格變更建議,用意在以新的解決方案,嘗試提高系爭 2份開發契約成功之機率(詳原審卷第39頁)。況且,系爭2份開發契約第4條第 1項均同約定「詳細規格、測試內容與配合事項容後與貴司商討後決定。」,顯然兩造均明知系爭 2份開發契約的詳細規格,本有賴兩造商討、溝通及協調後確定,自無從因任何一方提出規格之建議,因窒礙難行或為對方所不採,即認定該方違約。此外,德緣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射手公司有未盡資訊提供之協助義務而必然導致系爭 2份開發契約無法完成之事實。故系爭 2份開發契約欲達成之目標雖未完成,亦難認係因有可歸責於射手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德緣公司辯稱系爭 2份開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射手公司而造成無法執行順遂,縱射手公司得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73萬6500元,洵無可採。 (四)德緣公司抗辯因執行系爭電子靶開發契約及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射手公司賠償或返還,並以之與射手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2份開發契約經射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文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後,因系爭 2份開發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素,屬於混合型契約,德緣公司如有因履行契約而支出必要費用,或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始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第549條第 2項規定,請求射手公司償還或賠償,並主張與射手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 ㈡德緣公司主張因履行契約而支出必要費用,及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共68萬4000元,包括人事費用19萬3500元、給○○公司之 IC費用40萬元,及107年4月23日至107年12月28日各月墊付之IC保管費9萬0500元。經查: ⒈德緣公司雖主張其因履行系爭 2份開發契約,支出必要之人事費用為19萬4655元,包括陳俊君 103年10月至12月薪資9萬8000元、104年1月至10月薪資8萬8000元、105年5月薪資4000元、103年10月國內旅費2800元、104年 8月31日國內旅費 700元,然已為射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德緣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德緣公司於本審雖提出陳俊君的薪資簽收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詳本審卷第56至57、60至61頁),然德緣公司既不諱言其法定代理人陳俊君本來就有領取德緣公司每月 7萬5000元的薪資,則無論德緣公司有無履行系爭2份開發契約,均需按月給付陳俊君每月7萬5000元的薪資,則上開薪資簽收單所列之陳俊君薪資共19萬元,自難認係因履行系爭 2份開發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此受有之損害,至於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列之3500元,雖係陳俊君有出差始能領取之費用,且依不爭執事項㈤,兩造於簽訂系爭 2份開發契約後,德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君確有因履行上開契約,而至射手公司測試靶體感應器、並討論靶體感應器反應時間之問題及解決方式、兩造法定代理人同至彰化拜訪○○科技謝○○、兩造討論如何做到雙向即時通訊與控制及規劃無線晶片等情事,堪認德緣公司確有派遣陳俊君出差至射手公司,或與射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加正同至彰化拜訪○○科技謝○○,因而支付陳俊君差旅費共3500元,然有關差旅費的支出,本係德緣公司內部關於員工薪資、補助之常態性給與,此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系爭 2份開發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無關,否則無異把德緣公司的經營管理費用與系爭2份開發契約之必要費用或損害混為一談。 ⒉德緣公司另主張因履行契約而給付○○公司之IC費用40萬元,及107年4月23日至107年12月28日各月墊付之 IC保管費 9萬0500元,此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契約終止而受有之損害,並提出向○○公司訂購微處理器晶片型號OSN8553B、無線傳輸晶片型號R2031W7F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之訂購單及○○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詳本審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有關德緣公司確有向○○公司訂購微處理器晶片型號OSN8553B、無線傳輸晶片型號R2031W7F等商品及相關服務等情,確與○○公司總經理張○○於本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詳本審卷第137至14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無線傳輸開發契約,契約內容係將控制主機與靶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整合,包裝成射手公司專用IC,此IC表面依射手公司指定雷射雕刻專屬圖案或文字,其第2條約定共分5個階段進行,第1階段-IC設計公司提供微處理晶片與無線傳輸晶片的軟硬體技術資料;第2階段-IC設計公司提供分開包裝的微處理晶片與無線傳輸晶片;第3階段-以分開包裝的微處理器晶片與無線傳輸晶片,製作 PCB樣品與撰寫軟體進行測試;第4階段-IC設計公司根據測試結果,設計整合IC介面並提供50顆專用IC樣品;第4階段-試量產專用IC,分批以10 0、200、200、500、500與500PCS交貨,第 3條約定初步規格:雙方討論與實際測試結果後訂定。第4條第1款約定詳細規格、測試內容與配合事項容後與貴司商討後決定。顯然兩造雖成立射手公司委由德緣公司將控制主機與靶體子機無線傳輸晶片與微處理器晶片整合,包裝成射手公司專用IC,此IC表面依射手公司指定雷射雕刻專屬圖案或文字之混合契約,然就詳細規格尚待雙方討論及實際測試後始能決定,則德緣公司在兩造就詳細規格尚未經討論而形成共識前,即貿然向○○公司訂購數量各高達2700顆,且金額高達40萬元之微處理器晶片型號OSN8553B、無線傳輸晶片型號R2031W7F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並因兩造遲遲未能就詳細規格經由討論形成共識,致德緣公司因未向○○公司領取上開微處理晶片及無線傳輸晶片,而與○○公司協商支付高達9萬0500元之IC保管費,此等 IC保管費即難認係履行系爭 2份開發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難認係因射手公司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又德緣公司向○○公司訂購數量各2700顆,金額40萬元之微處理器晶片型號OSN8553B、無線傳輸晶片型號R2031W7F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其契約係存在德緣公司與○○公司間,依證人即○○公司總經理張○○於本審審理時證言可知,德緣公司可以隨時向○○公司領取上開晶片及請求提供相關晶片使用權利、軟硬體技術資料、協助及諮詢等服務,○○公司亦會於德緣公司請求履行時負責提供堪用的好貨等語,足見德緣公司仍保有上開晶片之所有權及享有相關技術服務之權利。是本件應係德緣公司在未與射手公司就詳細規格達成共識前,即貿然向○○公司訂貨,並因上開晶片於生產後有氧化的問題,致德緣公司需與○○公司協商以給付保管費的方式,展延出貨日期,並致兩造因日後詳細規格未能達成共識,射手公司無意再與德緣公司履行契約而終止契約,確定無法於本件使用該批晶片及相關服務,產生訂購該晶片的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責的問題,且德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在未與射手公司討論規格前,有先向射手公司表示要先向IC公司訂貨,並經過射手公司確認後,始向○○公司訂貨,此等在兩造未就詳細規格達成共識,不能確認○○公司提供之晶片必能因應契約之所需下之支出費用,既無從確認必為系爭 2份開發契約之所需,自難謂為必要的費用支出,也難認係射手公司終止系爭 2份開發契約所生之損害。 ⒊綜此,德緣公司主張因履行契約而支出必要費用,及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共68萬4000元,包括人事費用19萬3500元、給付○○公司之IC費用40萬元,及107年4月23日至107年12月28日各月墊付之IC保管費9萬0500元,並與射手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射手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德緣公司給付73萬6500元及自107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射手公司請求德緣公司應給付57萬元及自107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德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射手公司如主文第 2項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射手公司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德緣公司之上訴無理由;射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