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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陳慧心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郎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宏洋(下稱林宏洋)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之財產,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查封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鋼鐵造,面積2,58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非屬榮泰公司之財產,且聲請人否認相對人間成立系爭執名義所載之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執名義所載之系爭執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其後是否消滅等爭議,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提出確認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涉及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相對人得否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爭議事項。又聲請人與訴外人蔡榮郎、葉慶榮、吳永森(下稱蔡榮郎等3人)於106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蔡榮郎等3人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應移轉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山城鎮溪邊村「南靖蘭園」之所有權予蔡榮郎等3人或指定之人,嗣因蔡榮郎等3人指定移轉予訴外人郭來福,郭來福乃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履約,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履行契約訴訟案件),履行契約訴訟案件亦以系爭建物有無移轉予聲請人為認定依據。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履行契約訴訟案件,均攸關本件訴訟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林宏洋與榮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且履行契約訴訟案件僅為債權債務關係,不構成系爭建物之物權所有權移轉。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須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履行契約訴訟案件之訴訟結果為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係以聲請人有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事由為據,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履行契約訴訟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裁判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就撤銷事由,各已提出事證以供調查,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二件訴訟案件裁判之影響。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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