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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陳慧心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郎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鋼鐵造,面積2,58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林宏洋(下稱林宏洋)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榮泰蘭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之財產,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查封系爭建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南投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之際,追加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並追加聲明:確認林宏洋對榮泰公司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300萬債權不存在(本院卷318頁)。

二、林宏洋、榮泰公司陳述:上訴人提起之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非原訴訟之判斷基礎,不影響原訴訟之裁判等語。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則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審究之問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為形成訴訟之性質,且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為主要爭點;而上開追加之訴,則係林宏洋與榮泰公司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係以林宏洋與榮泰公司債權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故原訴訟與追加訴訟,各爭點並無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之關係,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係關於上訴人有無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事證,而非林宏洋與榮泰公司之債權關係存否之事證,自無法於追加訴訟之審理時,予以利用;又上訴人於原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僅審究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則非屬原訴訟應審究之問題,故原訴訟並不以林宏洋與榮泰公司債權關係存在與否為據,林宏洋與榮泰公司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自不影響原訴訟之裁判。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並追加聲明如上所載,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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