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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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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被上訴人
陳清月
被上訴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未補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該經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嗣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復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5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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