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章、陳清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上訴人 陳清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號0樓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 ,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志宏,嗣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變更為甲○○,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67頁),並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1,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45,509元(本院附民卷第9頁),復再變更為請求124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二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默克公司之客服專員,負責登 載客戶訂購商品之訂購單。默克公司除銷售經中央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外,亦銷售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伊公司從事兒童營養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生產製造業務,並於部分產品添加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先前已有多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產品編號為「05040.1000」)。詎乙○○於10 4年1月19日登載訂貨單時,誤載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產品編號為「05043.1000」),導致默克公司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用碘化鉀給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此亦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 、第15條規定。後伊公司職員江培民疏未注意核對即予簽收貨品,致使伊公司將該檢驗分析用碘化鉀製造、調配添加進奶粉、食品內予以販售,嗣經彰化縣衛生局至伊公司稽查後發現此情,伊公司因而將該等產品均回收、銷燬,受有查封成品成本1,153,387元、查封成品預期可得利潤597,741元、(MF014) 焦磷酸鐵倍散原料(含KI)72,251元、(MP051) Premix-PC (含KI)118,928元、(MP001) P (食添)碘化鉀20,331元以及運費損失24,215元等財產損失,及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2,486,853元。伊公司於此過程中與有過失,願負 一半過失責任,僅請求賠償124萬元。如損害額無法確定, 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 命乙○○與默克公司應連帶給付伊公司124萬元本息之判決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 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擔任默克公司之客服專員,因客戶變更 出貨名義人由上訴人改至永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力公司),勢必要與客戶聯繫,取得永得利公司相關資料,並依其標準流程確認客戶所購買品項,自不可排除上訴人公司人員向乙○○提供錯誤產品代號之可能。默克公司為原料 供應商,對於出貨後客戶就原料作何使用,並無注意義務,而上訴人為嬰幼兒食品之大廠,有檢視貨品是否符合食品添加規範之能力,本件之碘化鉀外觀上並無中文標示,亦無食品添加物之字號,一望即知並非屬食品添加物,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培民之過失導致本事件發生,自無從再歸責於乙○○及 默克公司。縱認乙○○有出貨上之瑕疵存在,因其客觀上對於 客戶將採購之產品用於何處無所認識,亦無查核之可能,單純將採購單之品項誤植,是否即產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已非無疑;且依上訴人公司員工或恆安製藥公司之人員之專業並佐以一般之檢查流程,應均能得知本件之碘化鉀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證而無法用於食品添加,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非乙○○所能預見,況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已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是上訴人自應負擔絕大部分之責任,亦或其應向加工廠求償,而非向提供原料之默克公司求償。再者,本件碘化鉀買賣交易對象應為永得利公司,貨款也是由永得利公司交付,上訴人得否請求默克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非屬無疑。另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財產損失及商譽損失,請求金額已無依據,且與默克公司「銷售與一般交付條款」第7.2.4條規定未符,超過 「於賠償事由發生之日起過去12個月期間内向默克所給付與賠償責任相關之產品或服務總金額為上限」之部分,其請求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默克公司採購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因默克公司客服專員乙○○鍵入錯誤之碘化鉀商品編號,交付未符債之 本旨之貨物,導致所製造之奶粉、食品遭令回收、銷燬而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乙○○、默克公司連帶賠償等語,為乙○○、默克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乙○○因為默克公司之客服專員,於104年1月19日登 載上訴人第6次向默克公司採購食品添加物碘化鉀之訂貨單 時,將產品誤植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FOR ANALYSIS EMSURE ,產品編號為「05043.1000」),默克公司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培民亦疏未注意核對,致上訴人誤認該碘化鉀係屬業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添加於產品內,而製造、調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食品,並予以販賣,因認乙○○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過失犯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經 本院調取刑案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依刑案卷證資料,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下訂單業務之陳秀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訂單是我下的,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我們每一次和默克公司下訂單時,都會下我們公司的品號,我不知道默克公司的品號為何,我也沒有跟默克公司說過我們公司的品號,我們公司的碘化鉀只有1種可以選擇,我用傳真下訂單後,就收到貨了,正常我不 會跟對方說要哪一種碘化鉀,我只會問對方有沒有收到訂單,交期有沒有問題,如果要變更我訂購的東西,我們會重新輸入1張訂購單,且在我的認知裡,默克公司只有1支碘化鉀產品等語(一審卷第263-265、281-282頁);再觀之上訴人104年1月14日採購單(偵查他字卷一第131頁),關於品號 部分標示為「MP001」,品名標示為「碘化鉀」,別無其他 與商品識別有關之標註;而默克公司關於食品用之碘化鉀商品編號為「05040.1000」」,並非「MP001」,故該「MP001」應如證人陳秀銀所稱屬蒙特利公司內部之品號;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103年1月28日、103年5月13日向默克公司 訂購碘化鉀之訂單中(偵查他字卷一第119、125、129頁) ,關於品號和品名均與本件104年1月14日之訂貨單相同,且默克公司於前開3次交易,均係出售「食品用」碘化鉀予上 訴人,是依前開採購單可知,對於上訴人而言,向默克公司採購「碘化鉀」屬例行性採購,於過往交易均屬正常之情況下,上訴人於訂購後,並無必要再次向默克公司確認或指定其所需要之「碘化鉀」,究係供食品添加或檢驗分析使用。如乙○○自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係改訂檢驗分析使用之碘 化鉀,自宜與上訴人採購人員再次確認,而非逕行將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商品編號登載在訂貨單。況依證人陳秀銀前揭證述,上訴人不知道默克公司內部之產品編號,且自認默克公司僅有1種「碘化鉀」商品,在此情況下,更無可能如 乙○○所稱,上訴人公司會告知需要採購「檢驗分析用」碘化 鉀,並且確認該產品型號。依此,默克公司於104年1月19日將「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貨予上訴人,係乙○○鍵入錯誤 之碘化鉀商品編號所致,應屬明確。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所請求之賠償,其發生亦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而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有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00萬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過失犯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罪之處罰對象,係食品之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而非添加物之供應者。乙○○於104年1月間,固然疏未注意, 將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產品編號登載在訂貨單上,致使默克公司將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出貨予上訴人,惟將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產品添加於產品者乃是上訴人,並非乙○○或 默克公司,自難據此即認乙○○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範對象,論以刑 事責任,亦無從以此而認乙○○或默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至於乙○○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訴人對其債權可得圓滿 實現之利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乙○○、默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應屬無據。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係以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即契約存在為前提,必以契約當事人間始得依此規定加以請求。觀之刑案卷附之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偵他字卷一第119-137頁),默克公司就上 訴人104年1月14日之採購,於104年1月19日所出具之出貨單及發票,記載買受人及送貨地點為「永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乃因上訴人公司資金缺乏,由債權人永得利公司協助提供資金,對應貨款給付之客觀事實,此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出貨單上所載收貨人陳嬌蓮,其係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人事、總務及採購等職務,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第6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由乙○○負責登載於訂貨單一節,亦經刑案列為不爭執事項(刑 案一審卷第38頁),是本件碘化鉀買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默克公司,應是無疑。又默克公司之客服專員乙○○未察上訴 人係採購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卻鍵入錯誤之碘化鉀商品編號,默克公司因而於104年1月19日將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培民亦疏未注意核對,致上訴人誤認該碘化鉀係屬業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添加於產品內,而製造、調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食品,業如前述,且該完成製造、調配之食品已不可能再抽離其內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而已遭回收銷毀,對此默克公司並未爭執,故默克公司所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屬可歸責於默克公司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此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默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可採。 (五)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默克公司雖抗辯稱依其公司「銷售與一般交付條款」第7.2.4條規定,超過「於賠償事由發生 之日起過去12個月期間内向默克所給付與賠償責任相關之產品或服務總金額為上限」之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前揭「銷售與一般交付條款」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該條款為兩造協議內容 而排除民法規定,默克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查封成品成本1,153,387元及預期可得利潤597,741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雖僅提出合作廠商下架及退貨相關產品附表、查封照片及其中一產品之單階標準成本表等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121-133頁),且為默克公司否認;然經核對彰化縣衛生局110年5月5日彰衛食字 第1100025414號函檢送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產品回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5-108頁),上訴人確實因默克公司交付之碘 化鉀,添加於產品內,製造、調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食品,而遭彰化縣衛生局令回收產品,且該產品回收明細之品號、規格、品名、數量及生產批號均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廠商下架及退貨相關產品附表相符,參以卷附由台灣易而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銷貨退回(交換)證明單上產品之單價(本院卷一第201、205-215頁),亦與合作廠商下架及退貨相關產品附表上產品之單價一致,是合作廠商下架及退貨相關產品附表上記載「銷售合計」欄之金額,堪可信實,以此推算,該附表上所載雜費、成本、毛利及總價,應亦無疑。準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受有查封成品成本1,153,387元及查封成品預期可得利潤597,741元,應屬有據。 2、(MF014) 焦磷酸鐵倍散原料(含KI)72,251元、(MP051) Premix-PC (含KI)118,928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無從認定與其因默克公司所交付之碘化鉀此部分損失金額,此亦為默克公司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MP001) P (食添)碘化鉀20,331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其遭彰化縣衛生局取走3.5206公斤,以進貨單價5,500元計,損失20,331元等語,而提出彰化縣 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觀之 前揭收據,抽驗取走之碘化鉀數量約為1.31公斤,並非3.5206公斤,且遭抽驗取走1.31公斤,此乃彰化縣衛生局本其職權所為之調查,並非可歸責於默克公司之事由所致生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4、運費損失24,21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事件發生,委託德連有限公司(貨運公司)、嘉里醫藥(物流公司)、成邑物流等專車自各店家回收成品,受有運費損失24,215元等語,固提出OEM現有庫存總 表、請款單、運費明細、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229頁),惟核對上開單據並無法計算出上訴人受 有運費24,215元之損害;而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列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回收托運數量及運費(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亦與前揭OEM現有庫存總表不合,無從認定實際損害金額,既默克公司已為爭執,上訴人請求默克公司賠償損失,自難准許。 5、商譽50萬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無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為默克公司否認,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 6、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查封成品成本1,153,387元 及查封成品預期可得利潤597,741元,合計1,751,128元。 (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上訴人雖陳稱其公司於採購過程與有過失,願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然查,默克公司因其職員乙○○鍵入錯誤之碘化鉀商品編號,而將 「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貨予上訴人,係可歸責於默克公司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導致上訴人將該碘化鉀添加於產品內而受有損失,惟默克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上已載明品名,並註明「收到貨品時,請仔細核對貨品與本單內容,若有不符者請於7日內賜知,逾期視為如數收訖」(見本院卷一第79 頁),默克公司將「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擔任倉管(即原物管理)之員工江培民卻仍疏未注意核對公司所購入之食品添加物,即於104年1月19日簽收無中文標示而屬未經許可之工檢驗分析使用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已經江培民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他字卷二第364 頁背面至365頁),堪認上訴人未盡其檢視義務以適時終止 損害之發生;參諸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所營事業為食品批發業、乳品製造業等,為從事兒童營養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生產製造業務,本即應有相當專業食品技術之技師駐廠,且本件碘化鉀原料尚須經專業之加工廠加工成為焦磷酸鐵備散後始加入食品(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之上訴人陳報狀),在層層專業品管製成下, 上訴人仍未察覺默克公司所交付之碘化鉀包裝有異,屬非經中央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而製造、調配添加進奶粉、食品內予以販售,則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明顯有重大之過失。衡以本件碘化鉀乃是上訴人所生產販售食品中之微小添加物,兩造之買賣價金僅有5,500元(見 本院卷第79頁),依此成分、價格比例觀之,責由默克公司負擔一半賠償責任,亦是過苛。本院綜合雙方如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酌定本件損害之責任歸屬,上訴人過失程度為80%,默克公司過失程度20%為適當,並以此過失程度比例, 減輕默克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默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350,226元(計算式:1,751,128×20%=35022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默克公司給付350,226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本判決第2項 所命默克公司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 是無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必要,附此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