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建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銘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所營業務包括中古機械之買賣、租賃,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集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5,000 元購買包括機臺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作業機)在內之高空作業機7 臺,並於同年月10、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60萬元、535,000 元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帳戶內,嗣經○○公司交付系爭作業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卻仍以上開7 臺作業機係訴外人莊○○向其買受後,訴外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被上訴人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價買受云云,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楊正雄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64 、265 號對楊正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東昇公司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致系爭作業機於106 年3 月25日無端遭扣押(其餘2 臺作業機於查扣前業已出售),阻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作業機,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作業機之處分使用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梁建彰為東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東昇公司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賣系爭作業機之事,知之甚稔,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作業機所有權後,梁建彰為達不讓被上訴人使用、處分系爭作業機之目的,不惜以東昇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正雄、郭○○、莊○○提出告訴,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東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作業機其中機臺編號0000000000號高度10米部分,依目前行情每月租金22,000元;機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臺作業機高度均為6 米,依目前行情每月租金12,000元,故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25日至107 年8 月24日止,不能使用系爭作業機之期間,共計受有119 萬元【計算式:(22,00017)+(12,0004 17)=1,19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東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梁建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東昇公司之送達地址即為其公司登記地址,被上訴人雖抗辯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至梁建彰之戶籍地,而非東昇公司登記地址,且梁建彰母親收受上開通知書後,因不諳法院文書,而未告知梁建彰云云,卻未提出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事,是東昇公司因其重大過失,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駁回之。又東昇公司資本總額達500 萬元,被上訴人資本總額僅200 萬元,衡諸兩造規模、資力,上訴人較占優勢,被上訴人遭受不利益之程度,顯較上訴人為重大,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顯失公平為舉證及釋明,應依同法第447 條第3 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東昇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性質多有重疊,東昇公司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故買贓物刑事告訴,不僅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甚鉅,亦能藉此達成商業競爭之目的,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 ㈢系爭作業機於被上訴人買受後短短9 日即因遭到扣押而無法處分使用。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本得在公司業務經營範圍內,變賣、使用、租賃系爭作業機,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出租系爭作業車之損害,乃為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上訴人所謂僅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㈣上訴人與莊○○所訂立之契約欠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應記載事項,並非附條件買賣,僅為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故自上訴人將系爭作業機交付莊○○時即已移轉所有權;又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契約未經登記,自應知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上訴人明知上述規定,且依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意旨,可見其亦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網路購買系爭作業機之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仍執意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致系爭作業機被扣押而受有損害,顯具明知之故意。 ㈤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作業機被扣押期間損失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應與最初購入之成本多寡無涉。縱認系爭作業機購入價格與租金多寡有關,然被上訴人購買含系爭作業機在內之7 臺作業機係用來出售或出租,雖購買時僅花費1,135,000 元,惟因被上訴人買受時之車況有瑕疵,因而就系爭作業機做過檢測及修繕,此部分支出亦應計入被上訴人購買之成本中。 貳、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未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答辯意旨,縱原審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惟於該期日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就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點而言,若僅因上訴人遲誤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禁止其於二審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同禁止上訴人就原判決提出通常救濟,完全剝奪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上訴人因受原審不利判決而須連帶給付119 萬元,所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可謂重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相關,攸關本件訴訟結果,鑒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抗辯,應屬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顯失公平;況本件訴訟既由被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為虛偽陳述,導致被上訴人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本即應就上訴人有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故准許上訴人追復爭執,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因此對被上訴人之攻防有所不利,所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甚微,又可兼顧保障上訴人之實體利益。另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非送達至東昇公司之所在地,而係寄至梁建彰之戶籍地,惟梁建彰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由其母親收受,因其從未收受過法院之文書,不知此關乎上訴人之權利,而未告知,至梁建彰收到原審判決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之事,並非有意漠視自身之權利或無視原法院之通知。 二、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要旨,係認定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乃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解釋上應類似於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成立要件。東昇公司在被上訴人處發現自己之財產,衡情當然會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合理懷疑,因而向司法機關提出權利救濟之手段,就未受過法律訓練之上訴人而言,並無猜測或預想被上訴人是否有善意取得之可能。且上訴人甚至會同員警先至被上訴人處所查看,確認系爭作業機是否為其所有,並非空言指摘或虛構事實使被上訴人陷入刑事追訴,或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故上訴人報警或提出告訴,應屬維護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難認屬於不法之侵害行為。員警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查看後,發現有涉及贓物罪嫌,即決定責付楊正雄保管,此乃警察機關為進行偵查之必要所為之強制處分行為,尚難認不法之侵害行為,更難認係上訴人透過公權力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作業機之經過毫無所悉,且莊○○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豈會將財務困難及欲將本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作業機移轉予他人之情主動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明知其取得系爭作業機之經過,而故意提出刑事告訴,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東昇公司當時將系爭作業機交付予莊○○所經營之○○公司時,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蓋系爭作業機並無如汽機車有車籍資料,而無法為登記,然東昇公司與○○公司就系爭作業機曾有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故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要式契約之規定。 五、東昇公司並非毫無所本指摘被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嫌疑已如前述,難認梁建彰對於東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法之處。又梁建彰雖為東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報警及提出告訴之人皆為時任東昇公司總經理之陳○○,縱認報警及提出告訴之行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因梁建彰並非實際報警或提出告訴之人,亦難謂梁建彰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況梁建彰本無對楊正雄提出告訴之意,而係陳○○堅持提出告訴,故梁建彰於106 年7 月31日與陳○○簽立關於結束東昇公司合作投資之協議書時,已約定東昇公司同意將對○○公司、莊○○、被上訴人及○○公司之賠償請求權讓與陳○○,併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故被上訴人請求梁建彰應與東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受有119 萬元損失之性質應屬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報價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認為之行情價。10米、6 米作業機每月租金應分別以18,000元、8,000 元為宜。被上訴人僅以租賃報價表泛指系爭作業機有其所稱之市場行情亦屬可疑,蓋當時被上訴人係以1,135,000 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7 臺高空作業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中5 臺之系爭作業機之租金損失,如何會高過於當時購買7 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作業機至遭扣押之期間僅有短短9 日,又未提出就系爭作業機已與第三人締結租賃契約,或已經招租、有人承租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受有租金收入之所失利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中古機械買賣、租賃為業。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向○○公司購買包括系爭作業機在內之高空作業機7 臺,並於同年月10、15日,分別匯款60萬元、535,000 元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內,嗣經○○公司交付系爭作業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因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㈢東昇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涉有贓物罪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東昇公司不服,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64 、265 號)(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㈣東昇公司提出告訴後,系爭作業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6 年3 月25日扣押,並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正雄保管,楊正雄因而於同年4 月6 日出具責付保管書,保證於責付保管期間無變賣、損壞、毀棄或使用扣留之物品(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均無法變賣、使用系爭作業機。 ㈥東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建彰並未因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㈦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自108 年2 月24日起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東昇公司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對系爭作業機所有權之處分使用權遭受侵害,致受有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梁建彰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東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倘符合同法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仍得於第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一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遲至第二審始提出答辯,乃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47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定於同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審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固屬有據。惟原審僅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於上訴人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之情形下,即辯論終結,倘認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均不得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其而言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隨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具體記載其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其提出時期不適當,或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就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分之準備,自難認上訴人於本院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抗辯,對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有何影響,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中古機械買賣、租賃為業,於106 年3 月間以1,135,000 元向○○公司購買包括系爭作業機在內之高空作業機7 臺,並如數給付價金完畢,嗣○○公司交付系爭作業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因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13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三、東昇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後,系爭作業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同年月25日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正雄保管,楊正雄因而於同年4 月6 日出具責付保管書,保證於責付保管期間無變賣、損壞、毀棄或使用扣留之物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楊正雄為不起訴處分,東昇公司不服,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64 、265 號)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責付保管書、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3984號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卷宗(含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卻對楊正雄提出告訴,致系爭作業機無端遭到扣押,乃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作業機之處分使用權云云,然上訴人則否認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作業機之經過,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5 年3 月23日及4 月27日,向東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包括系爭作業機在內之10臺高空作業機,約定買賣價金為4,284,000 元,且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作業機之所有權仍歸屬東昇公司所有,惟莊○○在尚未付清貨款而取得所有權時,竟因其經營不善,於105 年11月3 日,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尚屬東昇公司所有之高空作業車侵占入己,交給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郭○○抵償工資等債務,嗣因東昇公司人員陳○○於同年3 月24日報警而查獲上情,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莊○○涉有侵占罪嫌,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有管轄錯誤情事,而以107 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移送臺南地院,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455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後,因莊○○自白犯罪,且與東昇公司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臺南地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07 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簡易判決給予免刑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141 至149 頁),且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東昇公司與○○公司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東昇公司寄予○○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他字第121 號偵查卷宗第7 至29頁),足證上訴人確為莊○○涉犯侵占罪之被害人,且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作業車,亦屬莊○○犯侵占罪,侵害上訴人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允無疑義。 ㈡又系爭作業車係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等情,有前揭買賣契約書所附進口報單可證。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作業車,乃係與莊○○、郭○○接洽,且其等並未提供系爭作業車之來源證明,僅口頭保證來源無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作業車時,亦曾要求莊○○、郭○○提供來源證明文件,然莊○○、郭○○並未能提出等無訛。而系爭作業車之進口報單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等情,亦據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時提出為證(見警卷第15頁、第24至33頁)。準此,上訴人於與莊○○訂立系爭作業車之買賣契約時,既約定於莊○○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前,仍保有所有權,且系爭作業車來源證明之進口報單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取得進口報單,卻買受屬於贓物之系爭作業車之情形下,因而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正雄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提出告訴,核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應為維護其財產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難認有何不法。㈢又查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陳○○係因知悉有人在網路上兜售低於市價之高空作業機,經查詢始得悉係由被上訴人買受等情,業經其於另案贓物案件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頁背面),且觀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作業車之過程僅與莊○○、郭○○接洽,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亦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應無由知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作業車之經過,對於須經適用法律判斷之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楊正雄有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等,自非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當時所得究明或判斷,且其依法亦無於提出告訴須先盡查明上情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已明知楊正雄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被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作業車之所有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上訴人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遂損害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提出告訴云云為可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正雄提出故買贓物之刑事告訴,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承辦員警因而依法就屬於贓物,且為證物之系爭作業車責付予楊正雄保管,命其不得變賣、損壞、毀棄或使用系爭作業機,自屬於法有據,要難以侵權行為論之。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對其法定代理人楊正雄提出故買贓物罪嫌之刑事告訴,而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作業車遭扣押而受有損害之金額是否可採,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