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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慧貞王怡菁劉惠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訴人
林含笑
上訴人
藍偉益
上訴人
藍金輝
上訴人
藍偉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0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台慶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李乙凡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該讓與人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被上訴人將其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00分之15900(即4分之1,系爭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1月2日移轉登記予張建民,張建民於109年1月10日移轉於李乙凡(本院卷二第537-545頁之謄本、異動索引),依上開說明對本件訴訟無影響(實體法權利另見乙、三、四所述)。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8年9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係原住民,105年9月7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63600分之47700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訴外人陳0忠由上訴人林含笑代理,出租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藍金輝,藍金輝並施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上物,其子即上訴人藍偉文、藍偉益為占有輔助人。伊雖在108年2月2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當時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張建民,協議書內容係就不能之給付為約定,上訴人無從以此取得占有權源,且伊受林0智律師之詐欺與脅迫簽立協議書亦得撤銷。又伊父親陳0福未曾讓與林地耕作權予訴外人陳培生,況平地人借用原住民名義購入保留地或設定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提案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整理之多數見解,亦認違反效力規定應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藍金輝等三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藍金輝等三人與林含笑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藍金輝等3人給付4475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林含笑應給付4675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藍金輝等3人及林含笑就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如任一項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請求,及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已確定不贅。)

二、上訴人辯稱:原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出賣予游0銘及抵銷債務,共同詐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登記均屬不法,應不生效力,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其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之父親陳0福早已將耕作權讓渡予陳培生,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地方規章,亦僅將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限於原住民,其餘約定僅生管理機關對原住民終止契約、訴請撤銷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書立之協議書,亦足賦與上訴人占有權源,其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有得撤銷事由,張建民及李乙凡僅是訴外人游0銘借名登記的名義人,上訴人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63600分之47700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發狀日期105年9月7日土地所有權狀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7月11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4737號函暨附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181頁至235頁)。上訴人雖執原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27頁上證11,即被上訴人與游0銘被訴共同詐欺,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主張被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登記均屬不法,不得主張所有人權利云云。惟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原因時,僅真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又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由南投縣政府核定後將國有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授與被上訴人,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於未合法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未經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立於真正權利人地位,系爭應有部分授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亦未經撤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系爭應有部分主張權利。又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既對於訴訟無影響,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即不得指為有欠缺。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排除上訴人占有部分:

(一)經查,兩造不爭執藍金輝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暨藍金輝係向陳0忠承租土地(由林含笑代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被上訴人於仁愛鄉公所105年5月11日實地會勘調查時係虛偽指稱系爭土地上之水塔3座係其建造,高麗菜係其種植,系爭土地係其自行使用,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供承明確。又系爭土地原由林含笑(87年7月30日以前回推20餘年)、陳0忠(87年7月30日以前回推10餘年)耕作,有上訴人提出之87年7月30日土地使用附近四鄰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03頁被證4)、106年9月18日村長出具之土地使用附近四鄰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04頁被證5),證人戴0娥亦證述大約到80幾年間林含笑、陳0忠還有在山上種菜(原審卷二第473-475頁、第476-477頁);而藍金輝父子在系爭土地耕作2、30年,經藍偉益於原審106年11月2日勘驗期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2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實際以上訴人之現實占有為前提。此觀游0銘(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列共同原告,其後撤回起訴)、劉興理(即游0銘、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在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出面對陳0忠、林含笑申請土地權利爭執申請調處,其後進而衍生本件訴訟,有仁愛鄉公所關於土地糾紛調處案申請書、通知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一第15-23頁、101-119頁),亦可明瞭。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權利行使之界限。又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具有相對性,區別在於:占有人是否享有拒絕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權源。被上訴人未實際經營、使用系爭土地,先配合游0銘提議以他人之現實占有,獲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屆滿所有權登記,又於本案訴訟請求排除上訴人之系爭占有,顯有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明知其基於上訴人之現實占有而得立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另張建民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陳明伊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見另案影卷一第260頁),系爭土地在協議書訂立時雖登記於張建民名下,張建民實係配合游0銘借名登記,涉及脫法行為,李乙凡就他人占有、涉訟土地何以願受讓所有權,亦難有合理解釋,若由與系爭土地之連結遠不及林含笑、陳0忠及藍金輝父子之被上訴人、或張建民、李乙凡行使權利排除上訴人占有,顯然有違權利行使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又原住民族委員會雖為共有人,惟既因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現場會勘,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經營、自用者准其所有權移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67-1條告知訴訟不參加訴訟,對被上訴人、游0銘、林含笑、陳0忠均不積極釐清權屬,亦未見否認日後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人日後以分割方式取得特定部分之可能性,加以本案訟爭占有範圍少於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自應認本案判決基準時(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排除占有,欠缺正當性,即無從准許其請求。

五、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詐欺、脅迫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足認定: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效力,因陳0忠具原住民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效力,應足認定。陳0忠、林含笑出示系爭協議書附件之60年、66年、75年契約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9-47頁,同原審卷一第189-201頁被證一、二、三),旨在向陳台慶說明、釐清使用收益沿革且已付對價,相關歷史法規(即55年、63年先後修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詳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政策調查-非原住民使用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問題研析期末報告,104年7月,本院卷二第463-485頁),有無規範原住民將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讓與之債權行為,既非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時所關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又民法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且主張被詐欺脅迫之當事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泛言:林0智律師稱如果伊配合就會撤掉刑案,伊因為害怕所以相信,伊害怕被告、被關,所以同意簽協議書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81頁、另案影卷三第209-210頁),與伊在與陳0忠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詳參本院卷二第139-158頁該案第一審判決),以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另案尚未確定)。另案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以見證人簽名之人)鄭0恒證述略以:當日陳台慶(即被上訴人,下同)、陳慶宗約好要交付過戶文件給伊太太即代書周淑美,協議書簽署時陳0慶、陳0宗、周0美、林含笑及伊在場,在臺中地方法院郵局旁邊的桌子寫的,本來陳台慶要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陳台慶,但陳台慶文件沒有備齊,所以寫此份協議書,周代書先朗誦協議書,也有解釋內容。陳台慶看起來很快樂,很阿沙力,沒有表示任何疑問或問題等語(見另案影卷三第12頁反面-13頁)。另案證人吳0憲(即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偵查中辯護人)證述略以:大約108年2月,臺中法扶詢問伊有無意願承辦陳台慶案件,2月20日(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伊還沒受委任,委任後討論案情時,陳台慶有給伊看系爭協議書,但伊覺得跟本案無關,沒有給他意見;陳台慶是否有說他遭人詐欺脅迫,伊沒印象;陳台慶是否有說其想了結刑案才簽協議書,伊沒印象等語(見另案影卷三第8頁反面-13頁)。綜觀前開證人所述,足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林0智律師不在場,且刑案是否撤案(撤回告訴、告發)亦非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在場之人關切重點,亦未見被上訴人持協議書向其偵查中辯護人詢問如何「撤案」事宜,自難徒憑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受詐欺、脅迫,而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藍金輝等三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與林含笑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藍金輝等3人、林含笑各自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各組上訴人間免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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