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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秉宸吳國聖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
明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上訴人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萬銓(原審誤繕為曾萬詮),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變更為蔡嘉芳,上訴人由蔡嘉芳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被上訴人亦已於108年7月23日收受送達, 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25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博客公司) 於106年3、4月間分別向明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明典公司)購買電子發票主機及電子發票印表機及其他相關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器),兩造並於106年4月10日訂立如原證1所示之交貨契約書;再於106年4月24日訂立如原證2所示之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已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27日, 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38,285元、596,925元共計735,210元給付予上訴人。惟系爭機器使用數月以來, 不斷發生電子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開立異常金額、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而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等情形,致消費者發票中獎卻無法兌領,被上訴人發現上開瑕疵後,隨即通知上訴人要求前來修繕,經上訴人維修後仍無法解決系爭機器上開瑕疵,上訴人雖來函稱於修改測試階段,因對外網路連結異常,所發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等情形,已於106年8月底改善完畢,然實際上瑕疵依舊存在,致被上訴人因發票問題迭遭消費者客訴,甚至遭國稅局誤認逃漏稅而前來查核。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確實存有多項瑕疵,不具有電子發票主機及電子發票印表機應有之通常效用及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效用,屬物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5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616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 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予上訴人,總計735,210元之價金。 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210元,及其中138,285元自106年3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 其中588,925元自106年4月27日起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於106年4月10日所訂立之交貨契約書,及於106年4月24日所訂立之報價單,並非屬買賣契約,而係承攬與買賣聯立之混合契約,即就電子發票主機、發票印表機部分,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就網路硬體設備WIFI-TCPIP/HUB等設備部分,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言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包含現場安裝、現場維修之勞務提供,是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機器設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安裝、檢修等情早已約定詳盡,故上訴人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僅僅侷限於依據被上訴人之定作指示,生產特殊規格需求之系爭電子發票主機、印表機及提供網路連線設備等內容,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電子發票主機及發票印表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向明典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雖於購買之初因修改測試階段,對外網路連結異常,致有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之瑕疵,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映後,上訴人均立即處理改善,並已改善完畢,此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出具「瑕疵已於106年8月底改善完畢」之函文向國稅局說明即可證明。又上訴人係硬體供應廠商,售出之硬體設備係置放於各停車場之無人設備,適有消費者使用硬體設備時,則該硬體設備會透過wifi網路將數據上傳至網路平台業者,俟網路平台業者再將所接收之訊息,經統整後每日傳送至財政部,故發票金額或發票字軌如有異常時,並非上訴人機器瑕疵問題,反而是被上訴人或係網路平台業者之問題。故上訴人售出之硬體設備早已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形亦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起訴所述內容並非實情,且兩造間就系爭電子發票主機、發票印表機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既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價金73萬餘元;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同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機器曾與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訂立如原證1所示之交貨契約書;再於106年4月24日訂立如原證2所示之報價單(即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27日, 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138,285元、596,925元共計735,210元, 給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5日以南勢角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

㈣系爭機器於106年8月底以前尚於修改測試階段。

㈤上訴人曾將如原證1、2所示之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訛;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6日將被證四「設備品名」「數量」欄所示之系爭機器退回予上訴人,迄今上開機器設備仍堆放在上訴人倉庫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㈡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就買賣及承攬訂有明文之要件。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見)。故附隨義務依其功能言,可分為1.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2.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且該義務雖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然其仍以由契約之內容整體可得推導出為前提。末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2、本件系爭契約究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抑或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與買賣聯立之混合契約(即就電子發票主機、發票印表機部分,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就網路硬體設備WIFI-TCPIP /HUB等設備部分,為單純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245頁、第265至277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依卷附之交貨契約書所載:交易日期為2017(即106年)/4/10、收款條件:已收匯款、契約內容 :上列貨品經查驗後予以簽收,貨物不合請於三日內退回 (第一次交貨客戶得十四天內退回有效),逾期無法受理; 另報價單注意事項亦載稱:⒉收款條件:100%現金預付 (請於106/4/26前確定),請先匯款至明典公司帳戶【臺灣銀行台中分行------】,⒊本報價單有效期限:7天,逾期另報。⒋交貨期:106/5/16此訂單以後請提前60天確認訂單。⒌客戶回簽本報價單,視同客戶訂購單之效力。⒍訂購金額未達NT$2,000,運費由買方負擔(見原審卷第6至7頁)。再參酌以卷附由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2紙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27日及106年4月27日 (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均因上訴人之要求,而採現金預付匯款之方式為價金之給付,核與承攬契約所重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亦自陳就網路硬體設備WIFI-TCPIP /HUB等設備部分,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是本件自非屬單純之承攬契約甚明。

⑵系爭契約雖無明確記載「買賣」字樣,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交貨契約書、報價單,其內容所約定者皆係系爭機器之單價及數量,且依上述交貨契約書及報價單所載內容,其中交貨契約書載明契約內容:上列貨品經查驗後予以簽收,貨物不合請於三日內退回(第一次交貨客戶得十四天內退回有效),逾期無法受理;另報價單注意事項亦記載:⒍訂購金額未達NT$2,000,運費由買方負擔。⒎本公司產品享有回廠保固壹年保障(見原審卷第6至7頁),實係兩造約定互將系爭機器、價金交付他造,且限制被上訴人退貨之期間,並約明訂購金額未達NT$2,000,運費由「買方」負擔及被上訴人所購產品享有回上訴人公司保固1年之保障, 參以系爭機器屬於動產,再核以上揭交貨契約書及報價單所載內容,顯見於系爭機器交付時即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亦可由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2紙(開立日期為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8頁),均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且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30日所具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初亦不否認上訴人公司係透過後台系統業者中華票服公司之介紹,方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並訂立後續有關本案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益證兩造間之意思,確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此外,依報價單注意事項所載「**完全不會改變原有設備功能, 原印表機如有"狀態"功能,MD993亦可符功能」,參酌以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PC板設計、電路圖設計工程職務之受僱人吳○○於本院證述時亦證稱:掌上型無線印表機型號PK-109、MD-993與MD-998均係上訴人原來就有販售之產品,而MD-258即是PM-258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核以PM-258亦係上訴人原來之產品,此亦有上訴人公司產品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顯見上開掌上型無線印表機型號PK-109、MD-993、MD-998電子發票主機及MD-258印表機, 均非屬依據被上訴人之定作指示所生產之特殊規格需求之電子發票主機、印表機。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高育民復到庭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為何會有與明典公司技師的對話記錄?)我是博客公司的技術窗口,明典公司那邊我們也需要做技術的對接,如果有相關的問題會在LINE上討論。」「(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請提示上證2第3頁。(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7頁) 有關『新莊2場昨天安裝後測試正常』、『今天人員去安裝信義跟南崁』、『接著就是看穩定值』意思為何?)時間有點久遠,順序我不是很記得,從字面上看,應該是最早開始做安裝的時候,我們跟他採購一批,不可能一次將機器安裝上去,我們會選擇地方測試,這應該是指新莊那邊的停車場測試,我們先上兩台機器,正常之後才會上第三台、第四台,但這時間其實不長。」「(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一般機器安裝是由何人安裝?)當初購買契約我知道的是由我們安裝,明典公司的說法是說安裝很容易的,所以可由我們自己安裝。」「(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安裝完畢後,測試由何人測試?)測試是由我這邊與現場同仁,現場同仁是由輪值到現場的同仁,所以該同仁並沒有固定。」「(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安裝機器完畢後,除了顧客就是操作停車場設備之人外,會不會有其他的需求需要博客公司的技師去操作機器設備?)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亦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要非重在工作之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買賣契約既屬不要式契約,本件兩造所為之交易既已符合買賣之要件,應屬成立買賣契約無誤。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承攬與買賣聯立之混合契約,即就電子發票主機、發票印表機部分,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就網路硬體設備WIFI-TCPIP /HUB等設備部分,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系爭契約中之報價單注意事項所載 「**提供安裝/換修教育訓練」及保固,應屬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而非屬承攬契約或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依附隨義務係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目的觀之,系爭機器屬於電子設備,又證人吳○○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由上訴人公司所設計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故對於系爭機器之操作,應屬上訴人最為熟悉,基於電子設備與一般商品性質不同,該類設備之結構設計具有高度技術性,操作上亦較為複雜,因此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機器,確保買受人買受系爭機器後得以正確操作,故提供安裝/換修教育訓練, 使系爭機器得以發揮其功能,實現被上訴人(即買受人)買受系爭機器之目的。另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附有服務保證書(參見外放MD-998電子發票機使用說明書第19頁,其中更載明:⒈本保證書係本公司銷售之商品,提供完善售後服務憑證。),保證在一定期間內,提供免費維修之售後服務,維修服務亦係由於系爭機器屬於電子科技產品,發生故障時,不具該類知識背景之人無法輕易排除,難以理解其運作原理及故障原因,零件亦不易取得, 上訴人始提供安裝/換修教育訓練之服務,以確保系爭機器出售後在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提高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因此,上訴人所提供之安裝/換修教育訓練服務,依其性質係屬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而非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外另成立承攬、抑或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上開售後服務皆係為使系爭機器可完整發揮其功能,確定消費者買受系爭機器後可正確使用之,且透過保固換修服務,使消費者可確定在一定期間內,系爭機器可具有完整效能,提高購買意願,故本件系爭契約確屬於買賣契約,應屬無疑。

(二)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且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發生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開立異常金額發票、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字軌大小寫錯誤、發票沒有列印、發票印表機卡紙及無法截斷等瑕疵,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至中華票服公司抓取之機器異常數據、異常發票影本數紙、與上訴人工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茲參酌(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80至82頁),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1、查系爭機器中之MD-998(包括MD-993)係安裝於被上訴人原有之收費機內連接,主要功能係將原二聯式發票開立方式,轉換成以電子發票方式開立,被上訴人之收費機雖連結上訴人所裝設之MD-998,惟被上訴人原收費機本身不會送發原二聯式之發票號碼(按原二聯式發票其上之發票號碼係套印在二聯式發票上,非如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係由財政部針對每個客戶配發之號碼),MD-998則連接感熱式印表機,消費者於離開停車場前應先至被上訴人原所設之收費機操作輸入車號,如有輸入統一編號之需要者,再輸入統一編號,後即由MD-998將所接收之日期、金額、統一編號等轉換成電子發票格式,再將資料上傳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平台,後台系統業者會提供固定組數之發票號碼至MD-998轉換盒中,MD-998轉換盒將原先收費機內二聯式發票中之日期、金額等消費資訊轉換成電子發票資料,再連接熱感應式印表機,印出紙本電子發票。且MD-998內建有WIFI連接HUB,印出電子發票後,MD-998會透過該WIF I設備將消費資訊上傳給後台系統業者;後台系統業者於接收到上開消費資訊後,即會將該資訊上傳至財政部;後台系統業者於接收MD-998轉換器所上傳之資料時,會立即檢核該資訊之正確性,若資訊有誤即不予接收,並回覆發送端告知錯誤內容,待發送端修正後再上傳,如上傳未成功就會一直傳,後台系統會一直顯示上傳中,直到傳成功為止(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原有之收費機本身不會送發原二聯式之發票號碼,而後台系統亦僅係接收已完成且轉換為電子發票形式之消費資訊,並不會變更該消費資訊內容,就消費資訊之接收轉換皆係透過MD-998轉換器為之,且發票字軌既係存於MD-998轉換器中,則發票字軌、消費金額、日期等,後台業者皆無法支配及變更,僅能被動接收,被上訴人之收費機亦不具有產生發票字軌之功能,僅於消費者消費時產生除發票字軌以外之其他消費資訊,供MD-998轉換器抓取;故MD-998轉換器係將自被上訴人收費機所抓取之資料與原存於MD-998機器中之發票字軌作整合,列印產生電子發票,再將該發票上傳至後台系統業者之平台。另證人吳○○於本院復結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明典提供的轉換器運作機制為何?)我們的運作機制如同我庭呈的資料(附卷),我們的機器主要會去接收中華票服的字軌資料,在繳費機部分當有人去操作完之後,主機會將資料傳到我們明典轉換器上,會產生紙本的電子發票,然後會上傳到中華票服的伺服器。」「(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剛才提到接收的主機是否就是你提供資料右上角的博客主機?)是。」「(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主機是博客自行提供的還是明典提供的?)博客自行提供的。」「(上訴人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問:博客主機會產生什麼樣的資訊內容?)他們的資訊內容就是原本他們列印到二聯式發票上的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剛才提供的資料上有中華票服提供字軌、博客主機提供資訊,博客主機提供資訊部分提供哪些資訊?是否如上證1所示那些資訊?)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明典轉換器接收這些資訊之後,他產生的內容是否就像二聯式發票上面所顯示的?)不太一樣,因為他要轉成電子檔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就你剛才所述, 如果博客主機所提供的資訊不符合上證1的格式內容,明典轉換器有辦法對應嗎?)沒有辦法,會出現沒有辦法預期的結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沒有辦法預期的結果,是否就是博客公司所反應的瑕疵?)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針對博客公司所反應的瑕疵,你們如何處理,因為這不是你們轉換器的問題?)他們出現這種狀況,我們只能到現場看看是否會一直發生這種狀況,還是偶發性,畢竟他們這種問題都是偶發,不是一直出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問題是博客主機要去修正?)一般會去看他主機傳送的資料如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看得結果如何?)因為我們沒有辦法一直監控他傳送資料的部分,沒有辦法去預錄,所以沒有辦法掌握他是什麼原因產生這種問題,畢竟我們是轉換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去查看過程中,是否有可能是中華票服的資訊有問題?)一般這種問題都是產生在主機傳送到我們的轉換器所造成的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與中華票服的主機有關係嗎?)目前看應該是沒有關係。」「(受命法官問:依照今日所提出的流程圖,機器如果列印發票產生問題,問題發生過程中,有因為博客的工作人員的介入所導致?)這是機器內部的問題,過程中不會有人員介入。但博客的人員於一天中的某個時間點結帳時,他們會把我們的轉換器去做按鍵的設定,設定在結帳模式,如果他們沒有把這個模式跳脫,有可能會造成發生列印電子發票時是結帳時跑出來的資料,所以在這個部分,他們有要求我們做手動與自動軔體的修改。」「(受命法官問:系爭機器所發生的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開立異常金額、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而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的情形,是否有因博客的工作人員操作介入而發生上開狀況?)不會,是在轉換的過程產生的。」「(受命法官問:轉換的過程博客人員會介入強迫轉換錯誤?)不會。」「(受命法官問:上證1之資料博客人員是否可以修改?)沒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2至234頁、第239頁)。 綜觀上述諸情可知,於整套將原二聯式發票開立方式,轉換成電子發票之系統中,可轉換資訊內容之機器僅MD-998或MD-993(查證人吳○○於原審結證稱:MD-993是沒有螢幕的款式,MD-998是帶有七段顯示器的部分。運作上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 而發生消費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字軌大小寫錯誤等問題,皆係由於發票字軌產生錯誤所致,發票字軌既係存於MD-998或MD-993中,且被上訴人之收費機及後台系統皆無法改變發票字軌內容,僅MD-998或MD-993於轉換過程中可能抓取到發票字軌,故如係發票字軌錯誤之問題,應可認係由於MD-998或MD-993機器於抓取過程中產生錯誤所致。另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之問題,依前開之說明,發票資料上傳至後台系統平台亦係由MD-998或MD-993機器所為。又發票沒有列印、發票印表機卡紙及無法截斷等問題,亦據證人吳○○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票未裁斷係接收部份未收到切刀指令(見原審卷第116頁),屬於熱感應式印表機之問題。 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應皆係導因於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機器所致無訛。

2、再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後,系爭機器即陸續發生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開立異常金額、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等問題,且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亦承認此些故障問題係由於系爭機器所致,並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底改善完畢 (見原審卷第9頁),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修繕過程中,有發現被上訴人原本之收費機於運作時,有導致陸續發生發票資料未上傳平台、開立異常金額、發票字軌因機器故障作廢數百號、重複列印相同字軌發票等之瑕疵,故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應係系爭機器之運作所產生,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6年8月底即就被上訴人所反映之瑕疵已改善完畢,後續所生之故障問題皆非系爭機器所致。惟上訴人所提中華票服公司電子發票平台網頁資料 ,106年11月15日仍有同一發票字軌因上傳失敗持續傳送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至中華票服公司抓取之發票資料上傳數據,亦可看出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日上傳至後台系統之發票消費金額 ,仍有3,335元、5,060元、5,714元、6,150元等顯然過高之消費金額異常資料(見原審卷第38頁、第49至50頁),徵諸上開文件係自中華票服公司網站所存取,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資料,可信度較高,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底之後仍有瑕疵存在,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上訴人抗辯於106年8月底後,瑕疵已全數修復,惟未見上訴人提出事證證明自106年8月底之後系爭機器已無發生瑕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又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 函覆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N字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52頁),對於退貨一事,係請被上訴人將欲退貨機器寄回上訴人公司,待上訴人公司工程單位檢測正常無誤後,始會與被上訴人討論退款事宜等語,如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底全數將瑕疵改善完畢, 為何於106年12月仍接受被上訴人退回之機器而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且上訴人上開函文稱就被上訴人寄回之機器實施檢測,如上訴人售與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瑕疵確已修復,上訴人豈有僅提出被上訴人寄回之電子發票機器明細(見原審卷第106頁), 卻未提出檢測無異常證明之理,故益證系爭機器於106年8月底之後所有瑕疵仍陸續發生而未修復, 且所發生之瑕疵與106年8月底前所生瑕疵均屬相同, 同屬於發票字軌發生錯誤之相關問題,上訴人106年8月底後既未完全改善系爭機器之瑕疵,後續所生之故障問題仍屬於MD-998或MD-993轉換器及熱感應式印表機之瑕疵,系爭機器所生之瑕疵,自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4、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所列印之發票字軌係由後台系統業者所提供,系爭機器並無產生字軌之功能,故發生發票號碼不存在、字軌大小寫錯誤等問題,與系爭機器之運作流程無關;且系爭機器一直有依照被上訴人二聯式發票主機所提供之發票訊息,持續傳送至後台系統業者即中華票服公司,如未上傳完成,縱非後台系統業者之問題,亦係由於網路業者平台信號端接收異常。然依前開關於系爭機器運作之說明可知,系爭機器雖無產生字軌之功能,惟僅系爭機器可抓取消費資訊,且電子發票之字軌係存於系爭機器中,因此如系爭機器運作時產生錯誤,即可能影響到字軌產生之正確性。而系爭機器雖有持續傳送發票訊息至後台系統,然後台系統之資料係透過MD-998或MD-993上傳,且上傳至後台系統之資料如有錯誤,後台系統業者審核時即會拒絕接收,如上傳失敗會持續顯示上傳中之字樣,直至上傳成功為止,已如前述,因此如未上傳成功,可能原因即係MD-998或MD-993所傳送至後台系統之資料錯誤,導致後台系統拒絕接收而上傳失敗,又因未修正錯誤,致訊息持續顯示上傳中之字樣。

5、末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傳真之報價單所載,上訴人於報價單載明所售機器設備並不會改變被上訴人原有設備功能,且上訴人出售之機器包含WIFI-TCPIP /HUB等網路設備 (見原審卷第7頁), 則就系爭機器上傳資料至後台系統之網路連線問題,應仍係透過上訴人所售出之系爭機器,上訴人抗辯網路異常及上開瑕疵均為平台業者之因素,顯與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及證人吳○○於本院所結證之證詞【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去查看過程中,是否有可能是中華票服的資訊有問題?)一般這種問題都是產生在主機傳送到我們的轉換器所造成的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與中華票服的主機有關係嗎?)目前看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不符。況依證人即中華票服負責人萬年元之證言,異常訊息明細表應係客戶端自己儲存看到的資料,係客戶內部系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21頁), 可見異常訊息明細表並非已上傳至後台系統後始產生之錯誤訊息,而係上傳前被上訴人之內部系統即已有錯誤訊息產生,而該內部系統即系爭機器,故上傳未成功之錯誤來自於系爭機器而非後台系統或網路平台業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為無理由。

6、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既皆可歸責於系爭機器運作上之錯誤,則依通常交易觀念,停車場收費之電子發票系統之目的即係為快速正確開立發票,並將資料上傳至財政部,證明業者有確實開立發票,並無逃漏稅,然本件系爭機器所生之瑕疵,致被上訴人未能順利開立發票,甚而未能確實上傳消費資料至後台系統業者平台,進而使後台系統業者上傳至財政部之資料錯誤或無法上傳,本件系爭機器之瑕疵已使系爭機器使用目的無法達成,不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具有物之瑕疵無疑,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

(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理由: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則依前開說明可知,承攬之解除契約權,必須先通知承攬人修補後始得行使,然買賣契約與承攬之要件不同,雖同有瑕疵修補之規定,然買賣之瑕疵修補與解除契約權係擇一行使,不同於承攬有行使之先後順序,故本件既為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又系爭機器之瑕疵既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本件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蓋本件系爭機器之瑕疵發生次數頻繁,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後仍無法改善,該瑕疵之發生甚而影響到被上訴人消費者權益及導致國稅局懷疑被上訴人逃漏稅,可知系爭機器之瑕疵問題嚴重,上訴人亦無能力修復改善,終致被上訴人退貨予上訴人,衡酌被上訴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該瑕疵尚須另行投入額外之人力處理機器故障問題,且屢遭消費者投訴,被上訴人為停車場經營業者,收費、開立發票、將消費資訊上傳至財政部,涉及停車場經營核心及法遵環節,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活動甚為重要,系爭機器之故障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該停車場之經營停擺,或需投入更多人力經營,且因向上訴人購買機器,已投入人力接受教育訓練,解除契約亦可能使已投入之人力資本浪費。而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僅價金之返還與回收系爭機器之成本,且系爭機器部分已寄回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因該瑕疵所受之損害顯然較高,其主張解除契約自無顯失公平之情。綜上,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210元, 及其中138,285元自106年3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及其中588,925元自106年4月27日起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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