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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訴人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永惠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
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建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87年5月4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之董事長方○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後,未選派新任董事長, 故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摺等相關財產文件,均由乙○○保管。惟乙○○竟趁方○喜過世後, 無人主持上訴人公司之便,於94年1月11日親自或指派他人,擅自提領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 107萬元,轉帳至乙○○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帳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且華成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107萬元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107萬元財產之損害。 是乙○○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華成公司則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間就其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成公司各給付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則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華成公司曾於92年12月1日轉帳125萬元款項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4年1月11日轉帳107萬元至華成公司帳戶,藉以清償部分借款,縱上訴人於81年間即已停止營運,然尚需繳納多筆稅款,甚至遭強制執行,上訴人確有資金短缺需要借款之事實,其於93年賣掉廠房及土地,即有資力於94年1月間清償上開125萬元債務,華成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乙○○為華成公司董事長,其住所及華成公司均設於臺北,僅係掛名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惟從未至臺中市之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且無權決定公司之經營,不可能保管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況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必設有會計部門,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及有關簿冊置於公司義務,董事乃董事會成員,就其權限而言,董事會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上訴人設有董事方○喜、方○生、方○峰等3人及監察人方○忠,方○喜於93年死亡後,尚有董事方○生、方○峰,乙○○僅係掛名登記為總經理,仍需受董事會監督,且總經理或經理人依法均無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乙○○當無提領上訴人存款之權限,上訴人轉帳107萬元至華成公司帳戶,非乙○○所為。又上訴人之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下方負責人、經理人,蓋有方○喜之印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蓋有負責人方○喜之印文,惟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下方竟全無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簽章,另95、96年度資料經理人處雖蓋有乙○○之印文,旁邊卻填上「代」字,顯非由乙○○所蓋印,乙○○亦未曾見過該資料,且94至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容竟完全一樣,有違常情,其上所載資料及數據應非真實。縱乙○○有提領該107萬元,亦係因華成公司前已匯款1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乙○○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思取得不法利益,且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時效,乙○○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給付上訴人107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華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萬元, 及自原審「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方○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 經濟部以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命令廢止國豐公司登記前,該公司登記方○峰、方○生為董事;方○忠為監察人;乙○○為總經理。

(二)上訴人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任甲○○為公司清算人,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

(三)乙○○為華成公司之董事長。

(四)依一銀南京東路分行107年 9月12日一南京字第00000號函及檢附會計傳票影本所示, 華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曾於92年12月1日轉帳125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曾於94年 1月11日轉帳107萬元至華成公司帳戶。

(五)上訴人公司曾於93年6月9日轉帳2,672萬9,468元至華成公司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成公司給付10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乙○○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依首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自應就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法令、章程、未遵守決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乙○○自87年5月4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之董事長方○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後,未選派新任董事長,乙○○於94年1月11日, 擅自提領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107萬元,轉帳至乙○○為負責人之華成公司帳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等事實, 固據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銀總行106年12月27日書函及交易往來明細、 華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80年4月25日方○亮給乙○○之傳真函、 上訴人公司66年4月10日股東會決議錄、91至9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至17、35、36、45、46、73至75、129、130、166至169頁 、本院卷第61、125至147頁),並聲請原審法院向一銀南京東路分行調取該107萬元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惟上開書證僅可證明乙○○確自87年5月4日起,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方○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後, 未選派新任董事長; 方○亮於80年4月25日有向乙○○報告上訴人公司所有廠房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經過;上訴人公司91至9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均寄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華成公司營業處所;上訴人公司帳戶於94年1月11日提領107萬元, 並將該款項轉帳至乙○○為負責人之華成公司帳戶等事實, 尚難證明該107萬元之提款及轉入華成公司帳戶確係乙○○本人親自或指示他人所為;且縱認確係出於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乙○○所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利;或違背經理人義務之行為。

3、被上訴人辯稱其曾於92年12月1日轉帳125萬元款項借予上訴人公司, 該107萬元係上訴人清償之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32頁),並聲請原審法院向一銀南京東路分行調取該125萬元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80、81年間起即已停營業,無借款需求, 該125萬元應係華成公司給付向上訴人採購製作紙器原料之貨款。惟上訴人既自80、81年間起,即未再營業,且卷附上訴人公司91年起之資產負債表,存貨科目即無任何金額,其項下之原料亦無(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177頁),所稱92年12月1日系爭125萬元之轉帳款項係華成公司支付之原料貨款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公司雖自80、81年間起,即未再營業,惟於93年間處分廠房及土地前, 每年應繳納約125萬元之地價稅,92年間尚有1,890萬元之銀行借款未償還, 每月應支付本息約7萬3,710元。此有上訴人公司91、9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記載繳納稅額各125萬9,282元、91年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借款1,900萬元、 92年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借款1,890萬元、 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記載93年1月至4月間,每月各有轉帳支出7萬3,710元即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79至181頁、原審卷第73、74頁)。參諸上訴人公司91、92年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存款分別僅24萬0,056元、22萬2,647元,顯不足繳納每年合計逾200萬元之地價稅及銀行還款 ,核有對外舉債支應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0、81年間即因未再營業,無借款需求,且銀行存款足以支付稅款云云,與上開客觀明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上訴人公司92年地價稅 125萬9,282元係於92年12月1日繳納(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華成公司於92年12月1日將系爭125萬元轉帳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日期相同,金額接近,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雖於81年間停止營運,然尚需繳納稅款等, 因資金短缺而向華成公司借款系爭125萬元等情,較符真實可信。

4、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間出售廠房及土地後,曾於93年6月9日轉帳2,672萬9,468元至華成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64頁存款憑條),已可足額清償系爭125萬元,且上訴人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並無短期借款或其他短期借款之記載,該125萬元縱屬借款, 亦已清償完畢。惟上訴人公司91、92、93年資產負債表僅係為申報稅捐所製作,均無乙○○之用印,其中91、93年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欄均蓋用方○喜之印文;92年之負責人為方○喜之印文,經理人欄則空白(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7、58、179至181頁),難認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係乙○○經手製作,其中93年之資產負債表,竟於方○喜死亡後,仍以其名義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當有可懷疑,所載內容是否完全真實,尚乏證據可佐,自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92年之資產負債表亦未顯示有系爭125萬元之短期借款(見本院卷第181頁),自難單憑93年資產負債表無其他短期借款之記載,即謂系爭125萬元借款業以2,672萬9,468元轉帳清償完畢。 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明上訴人公司、華成公司均係家族企業,乙○○過繼給我爸爸,乙○○是我大伯的親生兒子,經我爸爸收養為養子,方○喜是我叔叔,方○峰是我四叔的兒子,方○生是五叔的兒子,方○忠是大伯的兒子,我父親排行第二,三叔很小的時候就過世了,上訴人公司原來的董事長方○金是我的六叔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觀諸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方○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後, 迄96年12月20日經濟部命令廢止公司登記前,該公司登記方○峰、方○生為董事;方○忠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見各房大都有一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衡諸一般常情,彼此應當知悉並同意公司主要資產之處分,惟各董事及監察人就上訴人公司於93年出售廠房及土地之經過及所得款項之流向,既均未曾有異議或興訟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公司與華成公司間應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無從僅以片段之資金流向,即認系爭125萬元借款於93年間即清償完畢。 上訴人公司於甲○○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後,空泛以其餘董事方○生、方○峰及監察人方○忠均僅係掛名,指控乙○○淘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云云,既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又乙○○係27年6月間出生,已逾80歲,其於107年1月16日發生缺血性中風, 接受動脈血栓取出手術,目前尚患有高血壓、狹心症、心智減損、行動不便等病況,仍在持續追蹤治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辯稱乙○○因病無法到庭,應可採信。則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乙○○行當事人訊問,乙○○未到場即有正當理由,本院當無從為當事人訊問。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政,惟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通知,因遷移而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退回之原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84、184-1頁),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無法陳報證人陳○政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無從對陳○政依人證為訊問調查。

5、綜上,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乙○○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利;或違背經理人義務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7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成公司給付107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1、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或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乙○○以侵權行為或違背經理人義務之方式,擅自提領上訴人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 107萬元,轉帳至華成公司帳戶,因認華成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107萬元之利益。 惟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乙○○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利;或違背經理人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華成公司取得該107萬元之利益, 係基於乙○○之「侵害行為」而來,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成公司返還所受利益107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7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成公司返還所受利益107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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