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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呈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庭妤
- 訴訟代理人
- 呂緯武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鼎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宗和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鴻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鴻鼎公司) 為CNC銑床加工廠承接各式零件加工,呈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文公司或上訴人)則為貿易商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95,427元(未稅)價格, 向被上訴人訂購如PO17A001採購單(下稱甲訂單)所列零件,交期約定為106年4月11日。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要求被上訴人就甲訂單中編號43115-D-022零件(下稱系爭甲零件) 為設計變更,而追加費用15,000元(未稅),甲訂單價金共計210,42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20,948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2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甲訂單所列零件直接出貨給法國BOS ENGINEERING SAS公司(下稱法國BOS公司)。上訴人則於106年5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甲零件有瑕疵,被上訴人遂重新製作並於106年7月10日通知上訴人重製完成,然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甲訂單貨款,被上訴人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於付清貨款後才交付重製完成之系爭甲零件,惟上訴人迄未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重製之系爭甲零件。又上訴人稱法國BOS公司取消其與上訴人間FBC11811號 訂單中系爭甲零件採購,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法國BOS公司是否取消其與上訴人間之訂單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再者,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始以民事答辯㈠狀為一部解約或減價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7日以506,065元(未稅)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如PO17A003採購單(下稱乙訂單)所列零件,交期約定為106年5月12日。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7日依上訴人指示,將乙訂單所列零件直接出貨給法國BOS公司, 然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乙訂單貨款531,368元(含稅)。 上訴人雖稱乙訂單中92410-D-047A全部(數量為100)、92410-D-048全部(數量為100)、92410-D -075中9個(原數量為100) 零件(下合稱系爭乙零件), 經法國BOS公司認定有瑕疵。惟上訴人並未將該批零件退還予被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存在而無義務重製。 又上訴人空言法國BOS公司,因系爭乙零件瑕疵無法完成乙訂單各零件之組裝,而拒絕給付其與上訴人間之FBC11856整筆訂單貨款,亦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乙零件有瑕疵需重製,卻遲於107年4月16日始就乙訂單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
(三)兩造間為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佣金契約之性質,亦非屬買賣與佣金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甲、乙訂單零件交付法國BOS公司而為給付, 上訴人自應給付甲、乙訂單經扣除系爭甲、乙零件金額後之貨款各90,026元、474,629元,共計564,655元。 再者,法國BOS公司係因得知上訴人僅為貿易代理商,並無製造零件之能力才不願再與上訴人交易,而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上訴人辯稱法國BOS公司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 而取消其與上訴人間其他9筆訂單乙節,亦非實情。 上訴人執此為抵銷抗辯,實屬無據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6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655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逾564,655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未聲明不服,自非本院所審酌之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即呈文公司人員陳○○,原任職於鴻鼎公司擔任業務協理。陳○○與鴻鼎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改由陳○○仲介客戶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並以每次接單利潤之50%作為佣金給付予陳○○。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成立後, 逐漸轉由上訴人向客戶接訂單,並以訂單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所估之成本價,二者間之差額計算利潤, 其中一半(即50%)利潤作為佣金,由被上訴人製作、生產產品後,上訴人再安排貨運公司至被上訴人處收貨,直接出貨給客戶,經客戶驗貨完成並付款後,上訴人再將價金支付給被上訴人。兩造之關係實質上為陳○○與被上訴人佣金合作模式的延續,故甲、乙訂單性質上屬佣金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於取得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始有給付佣金即甲、乙訂單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接獲 法國BOS公司FBC11811號訂單後,翌日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甲訂單,約定交期為106年4月11日。然被上訴人卻遲誤交期,經上訴人催告後,遲至106年5月12日才出貨給法國BOS公司。詎被上訴人出貨後, 系爭甲零件經法國BOS公司發現瑕疵而要求重製, 經上訴人通知上情並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重製,被上訴人始於106年5月29日承認系爭甲零件有因電流加強而導致不良之瑕疵。經上訴人與法國BOS公司溝通後,法國BOS公司同意系爭甲零件最遲應於被上訴人所承諾之106年7月5日重製完成並出貨,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民法第359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就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為附停止條件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告知上訴人「明天下午」願意交貨,嚴重逾越重要交期, 導致法國BOS公司解除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之訂單,故上訴人上開一部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效果。若否,則上訴人另以107年4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為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之一部解約或減價之意思表示。是以,扣除系爭甲零件之貨款109,688元後, 被上訴人就甲訂單本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5,739元(未稅)。然而,法國BOS公司解除系爭甲零件訂單之價值為135,000元,此乃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因上訴人為一部解約或減價而受影響。準此,扣除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甲零件之貨款109,688元後, 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12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此外,上訴人將系爭甲零件原始設計圖交由被上訴人按圖製作後, 因法國BOS公司變更設計,上訴人又將設計變更圖交給被上訴人按圖改作。然被上訴人改作後之系爭甲零件卻有上開瑕疵,上訴人乃催告被上訴人重製。因被上訴人本負有補正瑕疵即重製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甲零件設計變更費用15,000元。
(三)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7日接獲法國BOS公司FBC11856號訂單後,即於當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乙訂單,交期約定為107年5月12日。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7日始出貨給法國BOS公司,且系爭乙零件亦經法國BOS公司判定有瑕疵,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此情,並催告被上訴人重製,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由於系爭乙零件乃乙訂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缺少其中之一即無法組裝「專業賽車用液壓千斤頂」之整體,故被上訴人拒絕重製即補正系爭乙零件瑕疵,實質上造成乙訂單全部產品價值歸零,相當於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並導致法國BOS公司拒付FBC 11856訂單款項,致上訴人受有該訂單615,960元之損害。 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附停止條件解除乙訂單之意思表示。倘認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另以民事答辯㈠狀為乙訂單全部之解約意思表示。再者,在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615,960元之前, 上訴人先位得拒絕給付乙訂單全部貨款或回復原狀,備位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抗辯。
(四)又上訴人發現系爭甲、乙零件有瑕疵後,即催告被上訴人重製以補正瑕疵,並言明未於期限內補正瑕疵,即生扣款效果,是上訴人已於除斥期間內行使一部解約或減價權。縱認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 亦無礙上訴人依前述債總之規定解約。
(五)另因被上訴人未補正系爭甲、乙零件瑕疵, 導致法國BOS公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而取消其他9筆訂單, 上訴人因此蒙受4,873,698元之訂單損失, 且John之所以會來台灣正係由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甲、乙零件具有瑕疵之故,此部分損失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瑕疵給付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得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所訂甲、乙採購單為買賣契約關係,並無佣金契約之性質,亦非屬買賣與佣金之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佣金(Commission)係指為人介紹買賣,從中取得之酬金而言, 即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此項居間報酬(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居間人之報酬(即佣金),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
2、本件兩造係於106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簽訂甲、乙訂單,此有採購單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33頁)。 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所訂甲、乙採購單為買賣與佣金之混合契約關係,依兩造間給付佣金之慣例, 均係上訴人收取價金(即貨款)後才給付佣金,故上訴人於取得法國BOS公司給付之貨款後,才有給付佣金即甲、乙訂單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然查,綜觀卷附甲、乙訂單 及法國BOS公司與上訴人間之FBC11811、FBC11856訂單2紙(見原審訴字卷第22、31頁), 明顯可見法國BOS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零件品項, 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零件品項完全相同,而兩造間甲、乙採購單上並無任何關係居間或仲介買賣之文字, 亦未出現法國BOS公司或佣金約定之記載,反係載明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交期等,且上訴人與法國BOS公司所簽訂之FBC11811、FBC11856訂單2紙,亦非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而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應認本件係先由法國BOS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零件, 後由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零件,並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出貨予法國BOS公司,而非法國BOS公司經由上訴人仲介後,直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零件甚明。而上訴人出賣給法國BOS公司所得之商品利潤, 雖係以被上訴人所估之成本價與法國BOS公司訂單買價二者間差額之一半(即50%)來計算,惟此亦僅係上訴人賺取價差利潤之計價方式,核與上述佣金之性質明顯有異。至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 及該案證人張○○之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7頁、第160至166頁), 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為法人)與陳○○(為自然人)個人間曾有佣金契約,此與嗣後兩造間所簽訂之甲、乙訂單(兩造均為法人,且陳○○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契約關係之認定無涉。是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甲、乙訂單內容(含商品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交期等),再參以被上訴人(為營業人)所開立予上訴人(為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原審司促卷第8至9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甲、乙訂單應僅為買賣契約之關係,並無所謂佣金契約性質,當亦非屬買賣與佣金之混合契約,堪可認定。 此外,兩造間亦未約定待法國BOS公司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始須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以甲、乙訂單既未經解除或減價,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甲、乙訂單所列零件貨品,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訂單價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2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甲訂單零件出貨給法國BOS公司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抗辯:甲訂單中之系爭甲零件嗣經法國BOS公司通知有瑕疵, 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要求重製,被上訴人未於其承諾之交期106年7月5日出貨, 故上訴人就系爭甲零件部分為一部解約或減價之意思表示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就甲訂單出貨後,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24日、26、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FBC11811的43115-D-022零件(即系爭甲零件),經法國BOS公司判定「15個全部NG,必須重製」,並要求於106年6月16日出貨, 有該3封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被上訴人則於106年5月29日回覆:系爭甲零件為加速陽極作業、電流加強而導致不良;因系爭甲零件製程繁複,本次重製預計最晚106年7月5日出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於信件中承認系爭甲零件確因加速製程,而產生不良之瑕疵,並同意重製。是以系爭甲零件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訴訟中主張:其於該信件中所稱「不良」,只是「表面不好看」,並不影響功能云云,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系爭甲零件製程繁複,本次重製預計最晚106年7月5日出貨乙節,明顯有所出入, 衡情若僅係表面不好看,又何需提及製程繁複,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客戶尚無法回復被上訴人提議之出貨日期106年7月5日, 想必無法接受,請於本周末提供可再提早之日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38頁)。對此,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回應: 被上訴人會盡力不將時間拖到106年7月5日,如果5月12日當時已經開始重作,6月15日就不是問題,現在已經過了3個禮拜,上訴人卻一直在交期的圈圈裡面打轉,而不願意下令重作,最終也只是浪費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 上訴人旋於同日明確表示:經上訴人多次與法國客戶溝通,客戶終於勉強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最晚不得遲於106年7月5日出貨,若是再次延遲,客戶及上訴人皆有權利取消所下之採購單,屆時,所增加之所有費用,將必須由被上訴人來承擔,並從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綜上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可於106年7月5日完成重製並出貨 ,而與法國BOS公司協調最終重製出貨期限,並於106年6月2日明確表示重製後最終交期為106年7月5日。 然觀之被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甲零件已於當日陽極完成,預計明日下午4點可出貨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 顯見被上訴人未於106年7月5日重製完成並出貨甚明。
③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給法國BOS公司後,因系爭甲零件有瑕疵,上訴人乃催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前補正瑕疵即重製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內履行,而給付遲延在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則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甲訂單中關於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2日電子郵件中表示: 若被上訴人再次遲延,上訴人有權利取消訂單,所增加之費用將由被上訴人承擔,並從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即為附停止條件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查,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如被上訴人再次遲延,上訴人有權解約而已,並未明確表示若被上訴人未於106年7月5日完成系爭甲零件重製 並出貨,上訴人即解除該部分契約,自難認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已於106年7月5日因條件成就而解除。 然因上訴人另於107年4月16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部分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2、基上,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上訴人僅需給付除系爭甲零件以外之甲訂單價金。依甲訂單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系爭甲零件價金為109,688元(未稅),扣除該部分價金後, 甲訂單價金為85,739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0,026元(計算式:85739x1.05=90026), 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3、上訴人另辯稱:法國BOS公司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7月5日重製完成出貨,而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FBC11811訂單中系爭甲零件之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5,312元,而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法國BOS公司確有解除FBC11811訂單中系爭甲零件契約,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26元,當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乙訂單價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7日依上訴人指示, 將乙訂單零件出貨給法國BOS公司乙情, 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重製,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因系爭乙零件乃乙訂單不可或缺之零件,缺少其中之一即無法組裝「專業賽車用液壓千斤頂」,故上訴人乃解除乙訂單之全部契約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就乙訂單出貨後, 法國BOS公司嗣於106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乙零件有尺寸超出公差、倒角太小、缺少兩個RD.2之尺寸、表面處理不合格(孔隙太多)等瑕疵,並檢附「規格不符證明書」為附檔(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反面、第188至195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規定, 經我國駐法台北代表處驗證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及附檔並非外國公文書,當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開電子郵件及附檔既經公證人公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出貨時,系爭乙零件並無前述瑕疵存在,且上訴人並未將該等零件退還予被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云云。然查,觀諸系爭乙零件之瑕疵乃規格、尺寸及表面孔隙,由上開瑕疵型態,可認該等瑕疵係於產品製造時產生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佐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瑕疵之電子郵件後,並未予以回應爭執系爭乙零件並無所指瑕疵。故被上訴人嗣於訴訟中主張系爭乙零件無瑕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是否將系爭乙零件退還被上訴人,與系爭乙零件於生產時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兩者間並無關聯,尚無從以上訴人未退還系爭乙零件逕推認其無瑕疵。基上,系爭乙零件有上開「規格不符證明書」所載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②承上,上述系爭乙零件之瑕疵可能以重製方式補正,而非不能補正,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轉寄法國BOS公司上開信件及附檔,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乙零件有前揭瑕疵存在,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前重製系爭乙零件完成並出貨, 且明確表示:若被上訴人未於106年8月1日中午12點前未回覆,上訴人將取消關於系爭乙零件之訂單,並找尋其他單位重製,相關衍生費用及成本將由被上訴人承擔,並自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6至197頁)。觀諸被上訴人 並未於106年8月1日中午12點前回應願意重製,亦未於106年8月31日前重製完成並出貨,顯見被上訴人不願補正系爭乙零件瑕疵。從而,上訴人既已於上開信件中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乙零件之瑕疵,並就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契約為附停止條件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不願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 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部分之契約即於106年8月31日催告期滿時解除。至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解約,容有誤會。
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乙零件為乙訂單零件整體組裝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乙訂單上各零件均係用於組裝「專業賽車用液壓千斤頂」之零件,缺少系爭乙零件即無法完成組裝,乙訂單整體價值即歸零,故上訴人係解除乙訂單之全部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開信件中僅表示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部分之契約(即載明為此NG之3項零件必須重製), 而非表示解除乙訂單之全部(見原審訴字卷第196頁), 故上訴人僅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部分之契約,至為明確。雖上訴人另以民事答辯㈠狀為乙訂單全部解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就其所辯乙訂單因缺少系爭乙零件而無殘存價值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乙訂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交期均係逐一條列,非屬合一列載總價,足認各該零件品項應屬各自獨立而具價值,且從乙訂單之外觀上並無從判斷欠缺系爭乙零件即無法組裝,甚因無法組裝而導致乙訂單之其餘零件均無經濟價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其得解除乙訂單全部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2、基上,因上訴人已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之契約,故上訴人已無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依乙訂單所示金額(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經核扣除上開解約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乙訂單價金452,0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x443 =452028,未稅),含稅金額為474,629元(計算式:452028x1.05=474629)。
3、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補正系爭乙零件瑕疵,使乙訂單價值歸零,故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法國BOS公司取消FBC11856訂單之損失共615,960元, 且得以此先位為同時履行抗辯,備位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系爭乙零件之瑕疵係可能以重製方式補正,並非不能補正,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之規定, 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遲不補正瑕疵,而受有法國BOS公司解除FBC11856訂單之損害。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無憑。基此,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乙訂單所列除系爭乙零件以外之貨品,則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452,028元,即為有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其他9筆訂單遭法國BOS公司取消所受損失之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補正瑕疵,致法國BOS公司對呈文公司失去信任,而取消其他9筆訂單,上訴人因此受有4,873,698元之訂單損失,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損失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稱:法國BOS公司係因發現上訴人無製造零件之能力,且認為遭陳○○欺騙,而不願再和上訴人交易,改為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 故法國BOS公司取消其與上訴人間其他9筆訂單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查:法國BOS公司人員Arnaud於106年6月27日寄發給上訴人公司人員陳○○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昨天我們收到了許多訂單的部份零件,這是我們公司史上第一次看到有這麼大量NG品出現,我們的品管人員很生氣,且不願再繼續檢查你們的零件,因為幾乎都不合格…,為何你到了上訴人公司之後,出貨品質變這麼差,去年你還在被上訴人公司時一切幾乎都很完美,現在你們生產的零件,品質遠比其他臺灣公司差…,似乎完全沒有在做品管,也沒有遵守交期。…我們之前和你討論過被上訴人公司的問題後,仍然持續相信你和上訴人公司,但這次我們徹底失去信心了。你對此次的事件有何看法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正面、第118頁)。 由該信件內容可知,法國BOS公司係因於106年6月26日收到大量NG貨品, 才寄發該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然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系爭甲、乙零件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12日、6月7日,而法國BOS公司通知上訴人有上開瑕疵之時點則為106年5月24日、7月28日。由此時序以觀,難認法國BOS公司於106年6月27日電子郵件中抱怨有瑕疵之產品, 即為系爭甲、乙零件。 且法國BOS公司固於106年7月24日取消其與上訴人其他9筆訂單(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54頁),然觀之法國BOS公司取消該等訂單之電子郵件中,並未表明其係因系爭甲、乙零件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取消其他9筆訂單; 參以被上訴人另提出法國BOS公司人員John於106年6月23日 寄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Eric(即陳○○)和Arnaud一起搞砸了一切,我不敢相信我們公司因為Eric而陷入這種狀況,我昨晚才發現這件事,而且我覺得Eric在欺騙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第159頁), 足認兩造與法國BOS公司間應有其他糾紛。 綜上,尚難逕認法國BOS公司取消其與上訴人間其他9筆訂單, 係因被上訴人本件不完全給付情事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雖上訴人已解除甲、乙訂單中系爭甲、乙零件部分之契約,然就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甲、乙訂單中之其餘零件部分, 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訂單價金90,026元、乙訂單價金474,629元,共564,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 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