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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 上訴人
    周益萱
  • 被上訴人
    黃志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 訴 人 周益萱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志達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下旬得知上訴人為訴外人盈 泰餐具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之股東,乃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對價,代為購買盈泰公司5%之股份,並於102年1月4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49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4萬元係借款,上訴人已償還),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將上開款項中之100 萬元匯款至原審共同被告劉0興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帳戶。惟迄至105年7月28日盈泰公司登記遭廢止時,伊均未取得盈泰公司之任何股份。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其個人借貸予盈泰公司資金之用,事後亦未為伊取得盈泰公司之股份,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處理受委任之事務無過失或無逾越權限之行為,顯已違反委任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取得115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將投資款交予他人,且未為伊取得盈泰公司之股份,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上訴人如欲主張其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無過失或無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訴外人陳0熙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 付予伊,委由伊代為向陳0熙催收,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自陳0熙處收取160萬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 查,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係 於102年7月17日作成,但聲明書是108年9月所立、存證信函是108年9月所發,距本票裁定作成時間相差6年之久,顯與 常理有違,且聲明書亦僅有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陳0熙單方之聲明,並無伊的簽名,故上開證據,顯不足採。事實上伊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所執之本票係陳0熙於102年1月29日向上訴人稱行健公司要擴大營運,需要資金,邀請伊入股,伊答應投資,並於102年1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170萬、23萬及交付現金7萬元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之員工曾0斌匯款200萬給陳0熙。嗣行健公司 於102年4月16日開始出現跳票紀錄,伊要求退股,陳0熙便將應退還給伊之200萬元,開立上開本票交付給伊,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 09號不起訴處分書、行健公司102年1月29日股東名簿、匯款紀錄可證,故伊自陳0熙處受償之140萬元係陳0熙退還給 伊之投資款(102年匯款20萬元、107年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並非上訴人所稱委託伊向陳0熙 催討之欠款,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因此,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至於陳0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台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2609號之供述不符,亦與上訴人於102年度 偵字第12123號之證詞相左,況陳0熙與伊有官司糾紛,不 無虛偽證述,損害伊權益之可能,是其證述,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辯以: ㈠由證人林0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9頁正面及反面 )可知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向林0秋購買其於盈泰公司5 %之股份,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伊115萬元中之100萬元,依林0秋之指示匯入盈泰公司負責人劉0興之帳戶,雖被上訴人因林0秋積欠債務,被他人挾持而無法取得伊代其向林0秋所購買之股份,但伊並無得到任何利益。 ㈡陳0熙於102年初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交付伊做為借款憑證,嗣陳0熙未依約還款,伊便將該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向陳0熙催討,但被上訴人竟持該本票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陳0熙收取160萬元,且未將此事告知伊,一直到108年間伊偶遇陳0熙始得知上情,因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伊,但未獲置理,此有本票裁定、行健公司陳0熙所立之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且陳0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張發票日102年4月22日,金額貳佰萬元,票號0000 000號,是否你所簽發?簽給何人?)是的,是簽給周益萱,因為我向他借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張聲明書提到原本借款200萬元,為何縮減 只還160萬元,原因為何?)在尚未和解時,我已經陸續還 給被上訴人黃志達40萬元,所以和解時寫還款金額160萬元 ,實際上總共還200萬元,因為是黃志達持本票及台中地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向我追索,所以錢交給黃志達」等語。故伊對被上訴人確有160萬元債權存在。倘認 伊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15萬元本息,伊主張以此債權 為抵銷。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下旬得知上訴人為盈泰公司之股東,乃委 託上訴人以115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盈泰公司5%之股份,並先後於102年1月4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49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4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將上開款項中之100萬元轉匯款至劉 0興設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盈泰公司歷次登記及變更登記情形如下: ⒈100年6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為「盈泰餐具有限公司」,當時登記公司董事兼股東僅1人即訴外 人林0儀,出資額及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50萬元。 ⒉101年9月28日,盈泰公司因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董事林0儀出資額為35萬元,訴外人即股東郭0豪之出資額為15萬元,公司資本總額仍為50萬元。 ⒊101年12月24日,盈泰公司增加資本額為2500萬元(即增 資2450萬元),由原股東林0儀出資250萬元,新股東即 劉0興出資1250萬元,新股東即訴外人林春立出資500 萬元,新股東即林0秋出資500萬元,原股東郭0豪所出資 之15萬元全數轉讓予林0儀,並變更劉0興為董事。 ⒋102年4月10日,盈泰公司股東林0秋將出資額250萬元轉 讓予新股東即上訴人,股東林0儀將其出資額250萬元全 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總計取得500萬元之出資額,林 0儀並退出盈泰公司股東之身分。 ⒌102年7月9日,由劉0興召開股東會,將盈泰公司變更登 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並以每股10元之價格發行股份,權利義務均由改組後之公司承受,資本總額仍為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其中林0秋登記股份25萬股,並 經選任為盈泰公司之董事長,林春立登記股份50萬股,並擔任董事,上訴人50萬股,亦擔任董事,林0儀雖無持股,但擔任公司之監察人。 ⒍102年10月9日,盈泰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額1250萬元,退還股款1250萬元予股東,總計減少125萬股, 股東按持股比例減少,並訂以102年10月9日為減資日。其中林0秋登記股份6萬2500股,仍為盈泰公司之董事長, 林春立登記股份25萬股,擔任董事,上訴人25萬股,亦擔任董事,林0儀無持股,仍為監察人。 ⒎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50420號函,向盈泰公司通知表示:盈泰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然因盈泰公司未遵照臺中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中市政府因此於105年7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66020號函通知盈泰公司,表示依照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盈泰公司之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㈣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盈泰公司5%之股份,並交付投資 款1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允之,雙方成立委任契約, 然上訴人未依約取得股份,亦未將上開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上開投資款用途,於偵查中陳述:「林0秋(即盈泰公司負責人)向伊表示,因盈泰公司尚缺資金,欲向伊借款200萬元,如將來無法還款給伊,就以比市價低之價格, 將盈泰公司10%之股份讓與給伊,以清償該筆200萬元之債 務;又稱劉0興係盈泰公司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必須讓劉0興同意後,才可將5%股份過戶給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另外5%股份過戶給伊,伊相信後,就先將告訴人匯給伊 之100萬元轉匯至劉0興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內,但後來因盈泰公司出狀況,所以伊就沒有再出錢向盈泰公司購買另外5%之股份,且因盈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 法繼續經營下去,故林0秋並未將告訴人所購買5%之股份 移轉至告訴人之名下」等語(原審卷第9頁背面)。上訴人 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劉0興之帳戶,事後亦未取得盈泰公司5%之股份。 ㈥被上訴人聲請刑事再議狀表示:上訴人給劉0興臺灣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上訴人個人借貸與林0秋之借款,並非購 買盈泰公司之股款。 ㈦上訴人與林0秋於102年4月29日書立借據,載明:「林0秋於102年4月29日向三勤科技有限公司周益萱借貸200萬元整 ,期間為3個月。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歸還。無 法歸還本人林0秋將過戶其盈泰餐具有限公司股權10%轉讓予周益萱,以清償200萬(元)之借貸」。 ㈧劉0興跟被上訴人間並沒有約定盈泰公司買賣出資額或股份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將投資款挪用為其個人借貸予盈泰公司資金之用,復未為伊取得盈泰公司5%之股份,顯已違反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委任契 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5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代為向陳0熙催討之160萬 元交付予伊,因而對被上訴人有160萬元債權,並以此債權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將投資款挪用為其個人借貸予盈泰公司資金之用,復未為伊取得盈泰公司5%股份,顯已違反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5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下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盈泰公司之工廠內,得知上訴人為盈泰公司之股東,乃委託上訴人以115萬元之對價,代為購買盈泰公司5%股份,並先後於102年1月4日及102年1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 49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4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係真實。據此以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購買盈泰公司5%股份之事務委託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亦允為處理之,則依照民法第528條之規定, 兩造因此成立委任契約,受任人即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依照前揭同法第535條之規定,自應依委任人即被上訴人 之指示為之。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向盈泰公司購入股份,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投資款挪用為上訴人個人借貸予盈泰公司之資金所用,事後上訴人亦未取得盈泰公司5%之股份,顯然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等語。上訴 人雖加以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固辯稱:伊取得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後,於102年5月20日,將100萬元轉匯款至劉0興在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將15萬元交予訴外人林0秋,伊因與林0秋約定為被上訴人買受盈泰公司之股份,依照林0秋之指示匯款予劉0興,伊有將上揭匯款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他人,且未依照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被上訴人取得盈泰公司之5%股份, 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已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並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其抗辯「伊有將上揭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並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上揭100萬元款項匯給劉0興,另15萬元款項 則交予林0秋」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舉證相佐,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其說,不足為採。 ⑵再者,盈泰公司於102年7月9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資本總額仍為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 ),其中林0秋登記股份25萬股,且為盈泰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仍持有50萬股,並擔任盈泰公司之董事,惟迄至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7日命令盈泰公司解散;並 於105年7月28日廢止盈泰公司登記為止,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取得盈泰公司之任何股權或股份,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就此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無可歸責事由。 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始終未取得盈泰公司之任何股權或股份,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關係,並無不合,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上訴人,兩造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給付115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法自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⑷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林0秋於原審證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面及反面),可知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向林0 秋購買其於盈泰公司股份5%,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伊115萬元中之100萬元,依林0秋之指示匯入盈泰公司負責 人劉0興之帳戶,雖被上訴人因林0秋積欠債務,被他人挾持而無法取得伊代為向林0秋所購買之股份,但伊並無得到任何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未依約為被上訴人取得盈泰公司5%股份,復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挪為 自己借貸予盈泰公司之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上訴人收取1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但上訴人並未 將該該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林0秋或盈泰公司仍有債權存在,難謂其無得到任何利益,則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⒋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款項,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代為向陳0熙催討之160萬元 交付予伊,因而對被上訴人有160萬元債權,並以此債權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將陳0熙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向陳0熙催收,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自陳0熙處收取160萬元,並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581號本票裁定係 於102年7月17日作成,聲明書是108年9月所立、存證信函是108年9月所發,該聲明書及存證信函之作成,均距本票裁定作成時間相差6年之久,且此段期間,上訴人 就此160萬元之數額,非在少數,竟未曾聞問被上訴人 是否已有收取之結果,反而僅係被上訴人透過前開刑事告訴,對陳0熙追索債務主張權利,似此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且聲明書亦僅有行健公司陳0熙單方之聲明,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是上開證據是否足採,非無疑義。 ⑵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0熙、曾0斌,惟查,證人陳0熙固於本院證稱:伊之本票係開給上訴人云云,惟核與陳0熙於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09號之供述不符,陳0熙與被上訴人有官司糾紛,即有利害關係,是陳0熙之證言是否真實,亦非無疑。至於證人曾0斌雖證稱其係受上訴人委託匯款給陳0熙等語,然查,本件尚牽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資金之往來(詳如後述),並不為曾0斌所知悉,是據此證人曾0斌之證言,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本票裁定所執本票係陳0熙於102年1月29日向上訴人稱行健公司要擴大營運,需要資金,邀請伊入股,伊答應投資,便於102年1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170萬、23萬及交付現金7萬元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之員工曾0斌匯款200萬給陳0熙。嗣行 健公司於102年4月16日開始出現跳票紀錄,伊要求退股,陳0熙便將應退給伊之200萬元,開立本票交付給伊 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且核與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行健公司102年1月29日股東名 簿,及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之匯款紀錄相符,較屬可採。⑷據此,被上訴人自陳0熙處受償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受償金額為140萬元)應係陳0熙退還給被上訴人之投 資款,而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陳0熙催討之款項。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代為向陳0熙催討之160萬元交付予伊,因而對被上訴人有160萬元債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係107年11月8日 送達,參看原審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兩造聲明,命供擔保,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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