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被上訴人 仕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林冠菁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39,93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黃○○(下稱黃○○)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車輛,且遭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6,750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均更換中古零件,不須扣除折舊)580,750 元之損害外,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送修,於106 年3 月23日交車,修復期間為72天(3 月23日不計入);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之營業收入為327,515 元,實際營業利潤約為營業收入總額之35%,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為275,112 元。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共計899,962 元(計算式:36,750+7,350 元+580,750 +275,112 =899,962 )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與其受僱人黃○○共同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除營業損失部分外,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二、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3 月22日送修期間,並非每日均能營運,應扣除週休2 日、農曆春節假日,及2 月28日國定假日。此外,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之毛利率為32%、費用率為25%,淨利率為7 %,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利潤高達35%,並不合理,上訴人僅願意賠償共計322,55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22,550元及其利 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141.7 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擦撞外側護欄後爆胎,再擦撞內線車道之內側護欄而停止;適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曾○○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車輛,且遭後方多輛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黃○○駕駛上訴人車輛,右偏碰撞外側護欄後偏入車道撞擊內側護欄橫佔北向車道,致所載H 鋼散落車道,又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曾○○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74 至196 頁)。 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36,750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580,750 元(以中古零件更換,不計算折舊)(見原審卷第216 至228 頁、335 至337 頁)。 四、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0日送修,於106 年3 月23日交車,計算營業損失日數時106 年3 月23日不計入(見原審卷第367 、391 頁)。 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4 月至同年12月系爭車輛每月送貨之營收金額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計算營業損失時,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以327,515元 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受僱人黃○○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等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174 至214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51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124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36,750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580,75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6 至22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為327,515 元,其中營業利潤為35%,故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亦受有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之營業損失275,112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105 年12月營業收入明細、同年4 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明細、交送車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96 至300 頁、第347 至367 頁)。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以327,515 元計算,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送修而無法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每月營業利潤為收入之35%,及計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以送修時間為準,並抗辯: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應以7 %計算,至計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扣除週休2 日、農曆春節、228 之國定假日等情。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每月營業利潤為營業收入總額之35%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汽車貨運業「其他汽車貨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上開同業利潤標準,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送修時間之106 年度「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為7 %等情,有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其每月營業利潤達營業收入總額35%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則係參酌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及提供統計數據,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加以彙總修訂,以使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更符合產業現況(所得稅法第80條參照),核屬客觀可採,故以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營業收入總額35%計算其營業利潤,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計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扣除週休2 日等休息日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營業6 日休息1 日,且其所提出據以計算每月營業收入之資料,亦非每日均有營運,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單月營業收入總額327,515 元,乃係被上訴人所提出105 年4 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之平均數,而計算上開各月份之營業收入之時間,均已包含每月之固定休假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是以依此上開單月營業收入總額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收入時,自無再將假日扣除計算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而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共計72日,相當於2 月又12日,無法用以營業,依每月營業收入總額327,515 元、淨利率7 %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營利損失應為55,023元【計算式:3275150.07(2 +12/30 )=5502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拖吊費36,750元、起重費7,350 元、維修費580,750 元、營業損失55,023元,共計679,873 元。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為黃○○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黃○○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黃○○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與黃○○共同給付,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與黃○○平均負擔。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39,937 元(計算式:6798732 =339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3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見原審卷第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命其給付未逾339,937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22,55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