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昕菱、李家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劉昕菱 被 上 訴 人 李家龍 兼訴訟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間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面積為1.4268公頃,兩造與國有財產署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06年6月間,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回填廢棄物,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局)要求承租人即兩造清除,經催告上訴人共同處理,上訴人未予理會,伊等只好先行處理,並於107年12月22日將廢棄物清 理完畢,花費清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3230元( 包含給付巨榮環境科技公司《下稱巨榮公司》36萬4560元及給付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153萬8670元)。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本應共同承擔廢棄物之清理,自應與伊等平均分擔此筆清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支付明細表及資金流向皆未充分通知伊知悉,伊就支付內容無從了解。且被上訴人黃惠琴及訴外人李0枝(即被上訴人李家龍之父)於94年3月21 日共同以李0枝之名義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以120萬元賣給伊,嗣經查明原承租人為朱淑錦並非李 0枝,被上訴人黃惠琴及李0枝共同詐騙伊。被上訴人有此詐害伊之前例,且本次事件之道路相當小,大型車輛通行至該地尚需經過無數可傾倒的土地,對業者來說是風險很高的地點,為何偷倒者會選擇此地,且又是當地代表會主席即被上訴人李家龍所承租的土地,倘若偷倒,勢必引起注意,除非有人內應指示去傾倒,本案雖然尚未發現嫌疑人,自不排除此次亦係以同樣手法串謀業者以少報多,意圖詐害伊,實際上被上訴人不用支付一毛錢,全部均係由伊負擔。況系爭土地105年就已經被舉報過,伊等三人共同請被上訴人李家 龍處理了,106年竟還有廢棄物,實令人質疑等語。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間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簽有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間遭不明人士回填廢棄物,經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環保局要求承租人即兩造清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清除遭拒後,乃支出清運費用共計190萬3230元,並於107年12月22日清運廢棄物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環保局函文、世華公司函文及清理結案報告、巨榮公司報價單、世華公司清運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以下列各情置辯,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黃惠琴及李0枝於94年3月21日 共同以李0枝之名義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以120萬元賣給伊,嗣經查明原承租人為朱淑錦並非 李0枝,被上訴人黃惠琴及李0枝共同詐騙伊云云,惟查,兩造係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已見前述,訴外人李0枝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與李0枝或被上訴人黃惠琴間之前的買賣債務糾紛,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關聯,上訴人所辯,無可採憑。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此詐害伊之前例,且本次事件之道路相當小,大型車輛通行至該地尚需經過無數可傾倒的土地,對業者來說是風險很高的地點,為何偷倒者會選擇此地,況系爭土地105年就已經被舉報過,伊等三人共 同請被上訴人李家龍處理了,106年竟還有廢棄物,實令 人質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未經兩造實際管理使用,閑置多時,此為有心人見有機可趁,任意傾倒廢棄物,省免支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所在多有,上訴人並不能以此為由而推卸共同承擔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支付明細表及資金流向皆未充分通知伊知悉,伊就支付內容無從了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就此事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並未置理,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之費用單據,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係推諉之詞,亦不足取。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國有財產署簽訂之系爭租約,其中約定「四、其他約定事項…㈦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⒈堆置雜物。⒉掩埋廢棄物。⒊採取土石。⒋破壞水土保持。⒌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見原審卷第98頁),而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足見系爭土地上縱非承租人所為掩埋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承租人依約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土地雖遭他人堆置廢棄物,然兩造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均有負責回復原狀清除之義務,而應平均分擔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委請世華公司及巨榮公司清除完畢,共支出190萬3230元,已見前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免於支出回復原狀的清除費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自己免於回復原狀之利益63萬4410元(計算式:1,903,2303=634,410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3頁)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441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