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 上訴人
- 洹郁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智淵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紹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5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訴外人源0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0豐公司)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口頭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有兩階段審查,源0豐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即台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6008號函),第二階段須辦理環保許可、消防查驗核可、廢污水排注及建物安全結構等項目。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紹雄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智淵表示消防、建築水源等項目,源0豐公司可自行辦理,並強調報酬仍為60萬元,上訴人始為同意。嗣源0豐公司於105年7月18日通過第二階段審查(台中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181號函),則上訴人經理廖靜慧曾擔任源0豐公司上開申請案之代理人,故前由廖靜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源0豐公司給付報酬60萬元,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下稱另一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即認定委任關係係存在本件兩造間。再依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賴家瑋於另案證詞,可知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紹雄有表明消防及建築不用委託上訴人,惟上訴人公司表明其為統包,可以掌握包商進度,所以堅持以統包方式去做,劉紹雄說要自己處理,但合約金額不會調降,許智淵始同意,最後兩造確實已就本件報酬為60萬元達成合意,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0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9萬2000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臨時工廠登記案原先係由源0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所約定之報酬即為60萬元,倘被上訴人再將此案委外辦理,豈有可能未計入自己之管銷費用、人事支出、利潤等,以同樣之金額委外之理,是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報酬約定為60萬元。而細繹申請工廠登記之流程,最重要者即為污染防治處理、消防審查及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證明與鑑定,其餘則為書面資料之準備,且絕大多數之書面資料均係由被上訴人備齊後交由賴家瑋彙整送件,而被上訴人為本案委託建築師簽證、消防圖審、污水排放許可等項目,即已支出53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接受上訴人僅就書面審查事項處理即請求高達60萬元之報酬。而依證人賴家瑋之證詞亦認定兩造以19萬2000元為本件報酬,僅係因被上訴人主張要以前案已支付上訴人之報酬相互抵銷,上訴人才表示不同意,兩造確實就系爭委任契約已達成19萬2000元計算委任報酬之合意。上訴人等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4頁):
㈠上訴人原名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洹郁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8070號函准予登記。廖靜慧為上訴人公司經理。
㈡源0豐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承辦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促進產業升級低污染擴廠毗連工業用地取得事宜,上開契約書記載:「…一、土地標示: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數約6950坪,完成核准面積以用地證明書及同意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二、承辦金額與付款方式:第1條:乙方(即源0豐公司)所有本件土地今願意以價款每坪新臺幣750元整,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辦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用地取得,而甲方喜承辦事實。…」、「附註:一、依契約編號0000000,於98年12月1日以付訂金新臺幣156萬3750元整,此筆訂金轉付101年至105年辦理劃定特定區域費用新臺幣95萬元整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費用新臺幣60萬元整,兩筆費用共計新臺幣155萬元整。」等語。
㈢賴家瑋代理源0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6008號函通知賴家瑋源0豐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
㈣源0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須提出環保、消防、水源、廢污水排放、建築結構安全等許可或證明文件,經提出後,臺中市政府以105年8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181號函通知源0豐公司符合規定,核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號。
㈤上開第二階段審查中,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證明文件係由源0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
㈥上開第二階段審查案,許智淵、廖靜慧、賴家瑋均為源0豐公司代理人。
㈦被上訴人就上開源0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尚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
㈧廖靜慧曾以源0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就源0豐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案第二階段審查中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證明文件無庸由上訴人辦理,關於報酬之約定是否為60萬元?如無,上訴人得請求報酬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於104年4、5月間,為源0豐公司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兩造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則表示不再主張委任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賴家瑋之間(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成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約定事項成立委任契約,堪可採認。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口頭成立委任契約時,已約定報酬為60萬元,然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有兩階段審查,源0豐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即台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6008號函),第二階段須辦理環保許可、消防查驗核可、廢污水排注及建物安全結構等項目,係由源0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完成,並非由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照系爭委任契約原約定之報酬為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此迭有爭執,茲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委任契約著重訂約雙方彼此間之信用,故特別允許委任契約得由任何一方終止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定有明文,依立法意旨觀之,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雖然受任人請求報酬,固應以委任關係之終止為原則,但有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者,亦應許受任人請求報酬,惟其請求報酬之範圍,須以受任人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為限爾。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口頭約定,並未訂定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時期及要件,兩造之委任關係解釋上因委任事務完成,或提前終止,則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報告處理之顛末,即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給付報酬。經查,證人賴家瑋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人到庭於另一事件(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6號給付報酬事件)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智淵帶我去劉紹雄(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那邊,說他有介紹源0豐公司設立工程的案件,許智淵與劉紹雄是多年朋友,帶我過去,許智淵叫我負責這個案件,當時並沒有簽訂合約,我負責聯絡客戶及追蹤掌握案件進度,他們之間只有口頭約定,基於朋友的信賴關係而接案,服務內容及報酬金額都是他們兩人敲定,當場我最後知道金額是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是見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為源0豐公司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當時兩造公司負責人曾於口頭提及報酬為60萬元無誤。然本件委任事項依上訴人所述係分兩階段審查,由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審查後,第二階段須辦理環保許可、消防查驗核可、廢污水排注及建物安全結構等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紹雄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智淵表示消防、建築水源等項目,源0豐公司可自行辦理,則兩造間之合意之具體情形為何?就有再為探究之必要。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時,強調報酬仍為60萬元,其始為同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委任關係之終止,得由一方任意終止,無須對方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時同意維持報酬為60萬元乙節,自應就此項有利部分為舉證。第查,證人賴家瑋證稱:許智淵與劉紹雄敲定之服務項目為第一、二階段文件送審及建築消防環保水利,及其他代辦事項,我們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臨時工廠登記,劉紹雄在現場表明消防及建築他可以不用委託我們,當時許智淵說我們公司是統包,可以掌握包商進度,所以有堅持以統包方式去做,劉紹雄說要自己處理,但合約金額不會下修,做後價格敲定60萬元,後來許智淵就說好,讓你自己處理建築消防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依證人賴家瑋所述,許智淵所堅持為統包方式以利其掌握包商進度,與劉紹雄則稱要自行處理,即有落差,參酌許智淵又同意被上訴人處理建築消防等語,則本件委任是兩造是否同意統包方式處理,顯屬有疑,復查,證人賴家瑋同時又證稱:這個案子我沒有辦完,因為在105年4月就離職,我離職後,許智淵請我以騰美公司名義(即上訴人改名前之公司名稱)向劉紹雄請款,透過劉佩玲,劉紹雄已知道我不是騰美公司之員工,他叫我找許智淵過去談他那邊價格,後來第二次去時,談的過程劉紹雄說消防建築水利都是他自己做的要扣款,他把金額扣掉之後提出19萬2千元,原先以為這個金額確定,但後來劉紹雄說要和另外一個案子抵銷,且當時劉紹雄有訪客,所以沒有講到好,但有談到沒有做的叫我一筆一筆刪掉,刪到最後金額就是19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30頁);而經另一事件法官詢問:許智淵、劉紹雄最後有以19萬2千元達成協議?證人賴家瑋則證稱:「當時劉紹雄有訪客,所以並沒有講到好就這樣子確定,但有談到沒做的叫我一筆一筆刪掉,刪掉最後金額就是19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是依照證人賴家瑋上開所述,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若雙方約妥統包方式,即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60萬元計算報酬,為何事後會有劉紹雄要求就他自己所完成的部分計算金額,並請證人賴家瑋就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逐一扣除金額,最後計算出19萬2千元之金額?可見證人賴家瑋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則以證人賴家瑋先證稱兩造約定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60萬元計算報酬乙節,與事後所述顯不相符合,依照常理觀之,果若兩造於委任之初,即已約定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60萬元計算報酬,自可不論事後委任事務係由何人完成,理應均以60萬元計算報酬,無須再討論完成度,然依照證人賴家瑋之證述,卻又出現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扣除自己完成部分之報酬,且在現場並由證人賴家瑋就未施作部分逐一扣除,計算出19萬2千元之情形,在此過程,卻未聽聞證人賴家瑋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提及雙方於委任之初即約定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以60萬元計算報酬之質疑,反而係配合劉紹雄之要求,逐一就未經自己完成部分為扣除?足見兩造間究有無約定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60萬元計算報酬之合意,顯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既然有意自行處理委託事務,且實際上亦由自己完成,而非透過上訴人處理,自難認其有支付未委託事務報酬之意思,而且證人賴家瑋事後所述,更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並無支付自己所完成部分之報酬之意思,上訴人所述情形,更與常情相違背,是關於證人賴家瑋該部分所述,並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然就證人賴家瑋其他所述,兩造間確有就非由上訴人完成部分,逐一討論應扣除報酬之金額,最後並計算出19萬2千元之金額,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賴家瑋計算時手寫紙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19頁),及證人謝正得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賴家瑋請款單時逐條在討論這個部分誰做的,那部分不是他做的,有刪除的情形。」、「我就是看到賴家瑋在跟劉紹雄核對」、「劉紹雄跟賴家瑋好像有共識」,及證稱:沒有印象許智淵當時表示已約好六十萬元,不接受減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正面、反面、210頁反面、211頁正面)等情為佐,實難認為兩造已達成不論上訴人處理之程度為何,均一律以60萬元計算報酬之合意,而從事後逐一討論各自完成之過程,更可顯示雙方係以各自完成之程度來計算應給付之報酬,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應以其實際處理部分計算其報酬。
3.上訴人固有主張業界申辦臨時工廠登記證乙事涉及專業,除第一階段代辦核准外,第二階段尚須陪同工程師現場會勘、出具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申請環保法規認定審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繪整消防圖審、文書送件、追蹤案件進度等事項,參以上訴人僱工辦理亦需支付相當成本等語,惟查,上訴人亦不爭執源0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須提出環保、消防、水源、廢污水排放、建築結構安全等許可或證明文件,經提出後,臺中市政府以105年8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181號函通知源0豐公司符合規定,核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號。而上開第二階段審查中,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證明文件係由源0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所示)。而證人賴家瑋更證稱:我是業務負責合約,後續聯絡客戶及追蹤掌握案件進度,我有跟源0豐公司聯絡一次,因為只是告知進度情事,本案我並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則第二階段之審查過程,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證明文件係由源0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既非上訴人出面辦理而成,且如上所述,委任關係本得任由一方終止立法意旨觀之,係著重彼此之信賴關係,則解釋委任關係之範圍,更非不可依照此一精神為貫穿解釋。另查,賴家瑋係上訴人於103年起即已僱用,至105年4月離職,期間擔任業務工作(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非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而僱用,自難以上訴人第一階段完成階段有僱工辦理須支出僱工成本,而得請求未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就其已處理部分得請求19萬2千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所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超出19萬2千元部分,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千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依法自無不妥,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