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邱振榮 邱振華 邱振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