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邱振榮 邱振華 邱振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林00、譚00、梁00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 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業經 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