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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

確認董事資格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特別代理人
許革非
再審被告
陳俊華
趙水章
封德台
許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月29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且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5日起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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