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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資格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 上訴人
    莊榮兆
  •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革非陳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特別代理人 許革非 再審被告  陳俊華 趙水章 封德台 許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 月29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且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 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5日 起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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