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 上
- 特別代理人
- 許革非
- 再審被告
- 陳俊華
- 趙水章
- 封德台
- 許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月29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且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5日起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