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松珂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61萬0,7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工程行擔任板模工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其自家中騎車,前往 上訴人調派地點即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地途中,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彰南路3段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庭呈手機擷圖畫面,其上「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之通話記錄,是被上訴人母親林○○所接聽,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日是要到工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60,530元;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 間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判定失能前一日,原證4鑑定日期106年6月26日),期間523日,並以發生職災前二個月的週期來計算上開期間工作日數為371.3日,得請求 之工資補償為742,600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9,53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贅) 貳、上訴人則以:不知被上訴人當時要去何處,否認本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鑑定意見書鑑定被上訴人是左腿三大關節,有二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顯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經診斷為永久失能,鑑定意 見書說仍可手術加復建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職業災害: (一)按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及同準則第1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可知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如勞工往返工作職場途中發生事故,並無除外條款所規定之情形時,應屬職業災害。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日係自家中騎車前往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地(亦即林○○中醫診所之加建工程),路程中在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於南投市彰南路3段碧山巖旁,與訴外人謝○○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此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顯示本件車禍時間為7時30分許,與一般人通常前往工作處所之通勤時間相 符,暨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沿彰南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南投往芬園),與其所述前往上工地點,路線亦互核一致;而上訴人雖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當時要去何處等語,惟證人林○○(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證述:當天被上訴人說要去中藥店做加建的工程,被上訴人說要去工地,上訴人的弟弟林○○一直打給被上訴人的手機,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在南投醫院了,被上訴人正在急診室做處理,伊幫被上訴人接電話;上訴人的弟弟打兩次電話,說為什麼要去現場工作,到現在人還沒有到?我有告訴他,被上訴人現在已經發生車禍,沒辦法過去,我有說南投醫院沒辦法處理,要轉送到中國醫藥大學。被上訴人進去開刀的時候,上訴人跟他太太有來中國醫藥大學來看,上訴人說他還有事情,所以來看過之後,就走了,沒有等到被上訴人開刀完,有包一個紅包3,600元等語綦詳,並有被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為憑(原審卷第140頁)。雖上訴人之弟即證人林○○ 經提示前開手機通話紀錄所顯示「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志偉板模」之通話記錄,對於該電話係談何事,泛以:「大家都認識,我早上開遊覽車,我打電話問他還沒來,也沒有什麼事情」等語,另證人林○○就其與被上訴人之交情、如何認識,證述:「我之前送五金到工作的地點,是在送五金的過程中在工地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在工地認識,可以算大家感情不錯」等語,惟亦確認其自車禍後未曾再與被上訴人聯繫,未曾至醫院或被上訴人家中探視等情在卷,堪信其與被上訴人當無特殊交情,無非因被上訴人當日未前往工地始去電詢問,足以認定;至於證人林○○所證述:當天有下雨,當天我開完車之後我是騎機車淋雨回家等情,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9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108-113頁),被上訴人前往彰化市之路 途中當日天氣確屬晴朗,則證人林○○所證述騎機車返家遇雨,除無事證可佐外,亦難因此認定林○○中醫診所之加建工程當日無法施工。綜據上述事證,被上訴人當日確係上班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又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所定情事,即屬職業傷害。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因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因此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下之職災補償: (1)醫療費用補償: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0,530元,經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被上訴人主張其一日工作工資為2,000元,業據 提出其記事本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日領2,000元不爭執,惟參諸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 係工地工人,出工時間不定,而兩造就工資補償部分於原審已同意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前二個月的週期之實際工作日計算(105年1月份為17.6日,104年12月份為25日),則被上 訴人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1.3日。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5日(判定失能前一日,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106年6月26日,原審卷19頁),依此換算上開523日之工作日數為371.3日(523×21.3/30=371.3),本件工資補償為742,600元(計算 式:2000×371.3=742,600)。故被上訴人請求742,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殘廢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目前左小腿軟組織有輕度感染現象,左脛骨骨折已快完全癒合、左髖關節功能正常,左膝活動範圍為0到26度,左踝關節完全僵直。七;鑑定意見:病人吳 松珂目前左髖關節功能正常,左膝關節僵硬,左踝關節僵直,但左膝仍有部分活動功能,未達完全喪失機能之情形。左腿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大部分機能,但仍可手術加復健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等情,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審卷167頁)。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指明被上 訴人合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12-28所指「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狀態(本院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標準為360日,又上訴人不爭執日領2,000元之薪資,當不能認其係同意以此為計算失能補償 之平均工資,爰參酌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1.3日之比例,計算本件失能補償數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511,200元(計算式:2000×21.3/30×360=511,200,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失能情形仍可手術加復健治療來大幅改善功能,應屬其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增給 百分之五十之失能補償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額,應為1,614, 330元(360,530+742,600+511,200=1,614,330)。另查上 訴人105年1月20日已給付3,6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3,600元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額為1,610,73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1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 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得上訴。 吳松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