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被 上訴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2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其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5頁),然於言詞 辯論時,將上訴聲明減縮為14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134頁),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擔任伊公司總管理處之研發中心專案經理人,專責開發設計及總管理處籌設研發中心。伊於105年8月間依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培訓被上訴人申請SBIR研發計畫及其補助款及核銷實務,同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於執行跨部門蒐集籌設研發中心業務及申請補助之相關書表文件時,通過網路郵件報告伊關於政府補助案之要求問題,致伊無法製作研發設計樣品及受有研發成果產生日起2年內無法在境外生產之限制,使原定籌設研發中心 業務及申請補助款等事務迫於無奈中斷,伊亦決定裁撤總管理處,不再籌設研發中心,並緊急緊縮相關自行設計商品業務,是總管理處及研發中心自105年12月1日起暫無編制。伊於105年11月17日將上情及資遣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經其諒 解而提出自同年、月27日離職並申請資遣,均獲同意,然其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恢復原職務,進而於106年1月5 日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 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伊上訴 二審後,因其同意回伊公司上班而撤回上訴,然其又反悔,並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8號強制執行(下稱第1次執行)自105年11月28日至107年2月28日止薪資債權及利息、執行費共400,374元,伊迫於銀行 融資信用之抵押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而如數給付,惟其又向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強制執行(下稱第2次執行)107年3、4月份薪資合計4萬元,因而查封伊所 有不動產,妨害伊之信用,致不動產融資額度1億8千萬元即美金約600萬元被縮減為零,以強制執行時美金換算新台幣 之匯率約29元,上訴前匯率已成30.85元,伊每美元受有1.85元匯兌之臺幣損失,則伊融資損失逾千萬元,伊不得已向 原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 案1500號判決),始於審理中得知,被上訴人已與野寶公司簽訂2份合約,1份簽訂於105年12月29日,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1份簽訂於107年1月18日,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報酬8萬元,而 其於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同意回伊公司上班之時點均任職於野寶公司,顯明知其已在野寶公司上班,無法繼續提供伊公司勞務,故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其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財產為執行,並撤銷第2次執行程序,而其另對伊訴請給 付資遺費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3號審理後(下稱另案103案判決),亦以其就伊所安排復職工作拒絕 提供勞務為由,駁回其請求,足見其確以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執行,乃係利用法院而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以被上訴人所強制執行之107年3、4月份薪資4萬元,及其107年3月1日 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領野寶公司之勞務所得136萬元(8萬元×17個月),合計140萬元作為賠償伊公司因不動產遭被 上訴人查封所受信用妨害及融資匯兌損失(原請求以被上訴人第1次執行金額、利息、執行費共400,374元,及其自野寶公司領取14個月每月8萬元之所得,合計1,520,374元作為賠償,上訴後已減縮如上)。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伊係於105年11月28日遭上訴人無預警資遣,且適時仍有總 管理處之研發中心專案經理職務。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雖通知伊回公司上班,卻拒絕回復伊原職務及薪資條件,僅願提供生管、製造、業務等經理職缺,然該等職缺僅有6至8萬元之薪資,與伊原先薪資每月10萬元顯不相當。且上訴人甚要求伊需偕同律師處理復職事宜並簽署各種切結書,故意以不正當手法刁難伊回復原職,顯係拒絕伊補服勞務之請求。嗣伊向上訴人表明先復職再談調動職務,然在尚未復職前又遭上訴人資遣,經伊向勞工局申訴,上訴人又稱同意與伊恢復僱傭關係,伊只能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又上訴人雖以研發中心遭裁撤作為無法使伊復原職務之理由,然上訴人錄取伊時研發中心尚未成立,且研發專案僅為伊工作執掌之一部分,上訴人實係不願給付伊新進高階主管之高薪而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另上訴人不願支付應付之薪資,造成自身信用受損,卻推託係伊惡意造成,對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伊已舉證證明於野寶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是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且伊依法僅有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執行發動與否為法院之職權,否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0,374元,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受僱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之研發中心專案經理人,嗣因遭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為此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10萬元及未 如期給付之利息,獲系爭判決確定,並持之向執行處以第1 次強制執行自105年11月28日至107年2月28日止薪資債權及 利息、執行費共400,374元;復以第2次強制執行107年3、4 月份薪資合計4萬元,並因而查封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上訴人因此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有與野寶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本院卷119頁),每月報酬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在野寶公司上班,無法繼續提供伊公司勞務,卻以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執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信用妨害及融資額度匯兌差資之損失,合計14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野寶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是委任關係,係上訴人未回復伊原職、原薪,伊聲請強制執行有據,且執行發動與否非伊所能決定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屬訴訟詐欺?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就此,上訴人要以所提系爭確定判決書、另案103號、1500 號(上2件均上訴中)判決書(以上見原審卷3至10頁、17至19頁、40至45號)、被上訴人與野寶公司締結之顧問合約書(同卷13、14頁)等件,主張其提起系爭訴訟時,既已和野寶公司締有該約,即無法回上訴人公司復職,仍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使其復職,質疑有訴訟詐欺等語。然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確非適法,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雖訴訟期間,被上訴人確已和野寶公司締有顧問合約,為兩造所無爭執,然顧問一職乃委任關係,已經野寶公司在另案函示明確(原審卷12頁),與兩造間係僱傭,性質不同;且上訴人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之意旨,受僱人 非不能另尋工作,衡情,亦無斷絕受僱人有維持生計需求之理由,僅生雇主得否依該條但書所定將其在他處所得自應付報酬中扣除之問題,且無待訴訟確定之必要;至日後判決確認原僱傭關係存在,衍生被上訴人同時存有前述兩契約關係如何解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在上訴人確已提供相當於原職、原薪之勞動條件供被上訴人復職之情況下,縱被上訴人最終對兩契約之一有拒絕提供勞務或不能處理受委任事務之違約,就上訴人而言,亦屬有無曠工得否終止勞動契約之範疇,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被其終止勞動契約後,已另覓得工作,仍對其提訴訟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推認被上訴人有訴訟詐騙之情事,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上訴人此點主張,委無可採。 五、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與否,乃法院之職權,債權人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而債務人之總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非不能自行選擇執行標的,惟此僅供執行法院參考,由執行法院調查所執行之債權額與執行標的之價額等事項後,審酌准否查封及其範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第2次執行之債權額僅4萬元,卻將其名下公告現值超過3億元 中之3千多萬元不動產辦理查封拍賣,顯有侵權之惡意等詞 ,雖非全然無由,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對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辦理查封後,仍應由執行法院進行調查審認,且查第2次執行卷所附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清單,上訴人名 下各筆不動產均已設定1億5千6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難以確認尚有無執行實益,此乃經執行法院向該行確認債權為0,並就該筆不動產進行鑑價後,始得以知,經執行法院 確認後,即函請被上訴人就所欲執行之不動產標的擇一行使,已經原審調查詳細,難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原則之規定。再參上訴人所提其公司107年3月30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雖載公司董事會決議全額動用1億9千萬元兌換為600萬美元轉作美元定存避險(原審卷50頁),此距被 上訴人向原法院執行處提起第2次執行,經執行處於同年5月4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辦理查封登記,尚1個月有餘,然據中信銀行於同年8月間向執行處所陳報其對上訴人之債 權額為0,可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縱有達成上開動用融資購 買美元以避險之決議,實際上亦未予執行,難謂其確有所稱匯兌損害之發生;且查其所提中信銀行107年6月11日電子郵件係通知未撤銷查封前該行短期授信額度1.3億元凍結,同 年12月11日之電子郵件則告知須待另案1500號判決確定且完成撤銷第2次執行之查封後,該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才恢復 (原審卷45頁)等情,意指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查封事件妥處後,原授信及擔保關係即可恢復,非逕予取消,此乃銀行避險所當然,上訴人非不能自行評估4萬元之強制執行與部 分資產因此被查封間之利害,也無不可以其他未被查封之資產與該行協商融資額度之開放,難認其融資額度被暫時凍結之信用上影響,必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況其就所稱信用之具體損失額,亦未有舉證,顯無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就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均屬無法證明,從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 求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