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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張瑞蘭林孟和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 上訴人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賴曉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上訴人  賴曉芬 訴訟代理人 賴義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處業務一部副理,月薪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其他幣別者,均同)6萬 元。因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7年1月16日向上訴人公司追究違約情事,上訴人之人資法務部於同年月18日對全體員工公告簽呈,誣指被上訴人業務執行流程有缺失,後上訴人突以107年1月26日(宏)人知字第00000000號終止契約通知(下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將被上訴人解僱。然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所載解僱事由,且上訴人已曾以其所稱之解僱事實,對被上訴人及其業務主管劉世偉(總經理)、劉智仁(業務處主管)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5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65號處分書駁回在案(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又被上訴人簽核有關與○○○公司之上游廠商訴外人○○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相關贈品,均係依照公司業務流程辦理,並經上層主管同意、簽核,且訂單成立均知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贈送贈品亦屬公司交易慣例,公司亦有開立發票,並無圖利客戶情事。是上訴人上開解僱應屬違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效力。而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勞方終止函),系爭勞方終止函已於107年2月22日經上訴人收受,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7年2月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且有短付工資、資遣費、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發給服務證明書等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17條第1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12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19條第3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⒈給付短付工資5萬6,820元、⒉給付資遣費14萬8,521元,二者合計20萬5,341元 ,及應提繳差額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提繳3,46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⒊上訴人應發給不記載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為102年3月11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7年1月26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嗣後再於107年2月21日,以系爭勞方終止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又本件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已載明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本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賴曉芬間之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僅記載洩漏公司機密此一具體事由,其他事由均未提及,不能認為是解僱事由而在本件訴訟主張云云,並無可採。再上訴人已於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告知:⒈被上訴人藉由自身核決權限及上訴人簽核流程之漏洞,未經上訴人同意贈送大量贈品與客戶○○○公司,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忠實義務虧空上訴人(下稱解僱事由1,具體內容詳 見上訴人下列反訴之主張)。⒉且藉此洩漏上訴人公司機密(解僱事由2)。⒊於勞基法新法上路後,上訴人為求慎重 ,再次對「全體」員工公告重申應準時上下班及打卡,外出洽公須經權責人員簽核,107年1月18日發布公告當時並無任何員工(包括被上訴人)提出反對與質疑,被上訴人視若無睹,執意違反公司應準時打卡上下班之規定(下稱解僱事由3)。⒋被上訴人離職後仍私下持有諸多上訴人運營資料及 內部信件(下稱解僱事由4)等解僱事由,且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解僱事由存在,並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以系爭勞方終止函對上訴人之終止始為合法,並據此對上訴人請求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藉由自身核決權限及上訴人簽核流程之漏洞,未經上訴人同意贈送大量贈品予客戶,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忠實義務虧空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即解僱事由1): ⒈106年5月25日退換貨:○○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型號TED-430、TED- 330及AF-1330之增亮膜,後○○公司因其客戶(○○○公司)之需求而向上訴人請求退換型號AF-1330同規格不同包裝之產品,此時雙方需按價差增補或退 還價金。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同意換貨,惟從未同意補給贈品。被上訴人違背公司交易習慣,恣意決定增加免計價之贈品數量,使○○○公司透過○○公司換貨過程,於106年6月1日無償取得上訴人AF-1330增亮膜產品數量共計663.45㎡,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9.85元,以當時美金匯率為30.33計算,上訴人蒙受共計19萬8,206元之損失。 ⒉106年11月6日退換貨:○○公司因其客戶○○○公司106年 11月6日向○○公司購買型號AF-1360、AF-640之增亮膜,遂向上訴人請求以AF-1330增亮膜換貨,上訴人於106年11月8 日同意換貨,被上訴人違背交易習慣,恣意增加贈品數量,○○○公司因此於106年11月15日無償取得①AF-1360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326.4㎡,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11.5245元;②AF-640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153.6㎡,採購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美金5.713元。合計上開贈品價值共計為美金4639.12元,以當時美金匯率30.21計算,上訴人蒙受共計14萬0,148元之損失。 ⒊106年12月18日:○○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品名ESF之產品,被上訴人利用上述手法,於訂單內增加贈品 ,數量共計797.7㎡,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8.5元,以當時美金匯率為29.935計算,上訴人蒙受共計20萬2,973元 之損失。 綜上統計,上訴人共受有54萬1,327元之損害(計算式:19 萬8,206元+14萬0,148元+20萬2,973元=54萬1,327元)。為此,上訴人自得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3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乃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就上訴人所指上開交易,被上訴人並不具最終決策權;且被上訴人所為均係遵循公司內部規範,經主管簽核,訂單成立亦均知會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業務主管,贈送贈品亦屬公司交易慣例;且公司亦有開立發票,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係故意隱匿被上訴人相關簽核文件,交易發票等文件,虛構其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具體侵害行為。況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32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87 頁、第1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處業務一部副理,發薪年月106年7、8、9、10、11、12月薪資單之應稅薪資、應發薪資均記載月薪6 萬元,發薪年月107年1月薪資單之工作天數19日、應稅薪資5萬2,000元。 ㈢、本件解僱爭議,起因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仁懷為調查與○○○公司(係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劉世偉介紹而來的客戶)商業糾紛,在107年1月18日上午,約談含被上訴人在內的業務部門全體人員(業務處主管劉智仁、業務一部副理即被上訴人、業務一部三名員工),請該部門說明訂單上「贈品」合理性,惟業務部人員回應此做法行之有年、大家都知道,但無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公告啟動內部調查程序(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告),經過約一週時間(107年1月18日至26日),被上訴人在107年1月26日下午3時28分發表如原審原證3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聲明。上訴人公司人資法務部、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以原審原證14(見原審卷一第87頁)、原證15(見原審卷一第88頁)為回應。張仁懷並於同日將原審原證4即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0頁)交予被 上訴人。 ㈣、○○公司董事長許嘉熹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㈤、○○○公司106年9月電子郵件記載「奇美材訂單已下單2160M給○○,如先前討論,○○PO不秀Free米數並請貴司補足 出貨」(見原審卷一第48頁)。 ㈥、兩造在107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勞方終止函於107年2月22日經上訴人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 ㈦、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如為合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①給付積欠工資5萬6,820元、②給付資遣費14萬8,521元、③發給服務證明書、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請 求上訴人提繳被上訴人薪資6%之退休金3,468元至被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寄發系爭勞方終止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萬1,327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雇主主張其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勞工者,就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存在且屬情節重大,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有關本件解僱事由,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且其終止契約之具體事實乃為:⒈被上訴人藉由自身核決權限及上訴人簽核流程之漏洞,未經上訴人同意贈送大量贈品與客戶○○○公司,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忠實義務虧空上訴人(解僱事由1)。⒉且藉此洩漏上訴人公 司機密(解僱事由2)。⒊於勞基法新法上路後,上訴人為 求慎重,再次對「全體」員工公告重申應準時上下班及打卡,外出洽公須經權責人員簽核,107年1月18日發布公告當時並無任何員工(包括被上訴人)提出反對與質疑,被上訴人視若無睹,執意違反公司應準時打卡上下班之規定(解僱事由3)。⒋被上訴人離職後仍私下持有諸多上訴人運營資料 及內部信件(解僱事由4)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陳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僅記載洩漏公司機密此一具體事由,其他事由均未提及,自不能認為是解僱事由而在本件訴訟主張等語。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解僱勞工,自應告知解僱之事由,且不應於事後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惟勞基法第12條僅規定雇主之法定終止權及除斥期間,並未規定此終止權應以書面或其他特定方式加以行使,以言詞為之亦無不可,是關於解僱事由之告知,與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相同,亦得以言詞為之,只需使勞工能知悉其被解僱事由,即屬合法,並不以明確記載於解僱通知書面為限。查觀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內容乃記載:「業務一部賴曉芬副理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本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賴曉芬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分別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上開通知內就此二者係以「並」字連接,故從文義觀之,上訴人當時係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並列為解僱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僅記載洩漏公司機密此一具體事由,其他事由均未提及,不能認為是解僱事由而在本件訴訟主張云云,尚無可採。 ⒉惟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所載事由僅係勞基法所列法定終止事由,關於終止事由之具體解僱事實(由)則未記載於上開通知。故何者始為上訴人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之具體解僱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訴人是否已將具體解僱事由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使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遭解僱之原因加以認定。查本件解僱爭議,起因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仁懷為調查與○○○公司商業糾紛,在107年1月18日上午,約談含被上訴人在內的業務部門全體人員(業務處主管劉智仁、業務一部副理即被上訴人、業務一部三名員工),請該部門說明訂單上「贈品」合理性,惟業務部人員回應此做法行之有年、大家都知道,但無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公告啟動內部調查程序(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告),經過約一週時間(107年1月18日至26日),被上訴人在107年1月26日下午3時28分發表如 原審原證3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聲明。上訴人公司人資法務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仁懷以原審原證14(見原審卷一第87頁)、原證15(見原審卷一第88頁)為回應。張仁懷於同日將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交予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參之證人即上訴人管理處處長○○○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是業務部副理,106年12月底公司發現公司交易 有異常的情形,有價差、贈品等情形,107年1月初公司請業務部門所有人員暫停外訪客戶,有需要另外向董事長報告後才外出,來配合調查,1月中旬,針對業務處處長與主管與 業務助理有全體的詢問……到被上訴人離職當天,我們再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是說不知道……當天主問的是董事長,我是陪同,當時董事長有告知被上訴人這些交易很明顯造成公司損害,但你都說不知道,我們要請你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⒈何時知道被告知解僱?⒉所稱事由?當時所告知之情況?乙節,自陳:「⒈於1月18日公司說要調查,1月26日下午通知要解僱。⒉1月18日是發公告通知全公司,也就是將原證2公告用email發給全公司,該件電子郵件內就附上原證2……於18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全公司前,早上董事長張仁懷及公司管理處○○○及許麗君三人叫我的主管劉智仁跟我及部門內三位,也就是整個部門被叫去。說交易有疑點,請我們配合公司調查。所以到18日到26日間我都是配合公司做調查。26日下午董事長張仁懷叫我一個人到會議室,張仁懷直接拿原證4終止勞 動契約給我,說我不適任」、「1月18日當天公司有質疑free米數,但是我們當場已經有詳述整個交易流程都是很正常 的流程,也就是訂單來會上系統簽核,簽核完成後會發送到董事長及總經理,換、退貨的部分,如果要換貨的部分要有簽呈確認公司願意讓該客戶換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可見經由先前上訴人啟動調查程序及面談,被上訴人應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即為其經手之交易中之贈品造成公司損失,且此種舞弊行為應屬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實,是關於此部分之解僱事由(包括解僱事由1、2),應認上訴人已經告知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為主張,至於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則係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詳見後述)。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尚有上開解僱事由3(未準時 打卡上下班)、解僱事由4(離職後仍私下持有諸多上訴人 運營資料及內部信件)云云。然關於上開解僱事由3,依前 開所述兩造爭議緣起及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時或之前,以解僱事由3對被上訴人為 解僱之意思表示,則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勞工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增列此一解僱事由。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時始再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怡穎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惟本院酌以上訴人已 於原審聲請證人○○○到庭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 ,繼於本院再次聲請證人○○○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6頁);且其亦未說明或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各款事由之情事,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再關於上開解僱事由4,依上訴人所述情節,乃是被上訴人離職後所發 生之事實,顯然不可能在終止勞動契約時或之前為告知,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指前開解僱事由3、4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加以主張。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解僱事由1(利用上訴人簽核程序漏 洞加贈大量贈品圖利客戶)之事實,故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有關此部分事實,上訴人主要乃主張被上訴人於與○○公司交易時,於該公司:①106年5月25日退、換貨時,加給贈品663.45㎡,造成上訴人損失19萬8,206元、②106年11月6日 退、換貨時加給2次贈品共480㎡,造成上訴人損失14萬0,148元損失,及③106年12月8日採購時,加給贈品797.7㎡,造成上訴人損失20萬2,973元,係利用自身核決權限及上訴人 簽核程序漏洞加贈大量贈品圖利客戶,造成上訴人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11-115頁),並提出○○公司106年4月28日採 購單、106年5月22日退回單;○○○公司106年11月6日採購單(對○○公司);○○公司106年11月8日退回單、106年 11月15日換貨單、106年12月18日採購單、訂購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6-127頁)。被上訴人主要乃爭執其簽核 處理上開贈品,並無圖利客戶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核處理上開贈品乙節,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簽核上開交易贈品,均係依照公司業務流程辦理,並經上層主管同意、簽核,且訂單成立均知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贈送贈品亦屬公司交易慣例,公司亦有開立發票,並無圖利客戶等語。查,被上訴人為業務一部副理,而業務一部為業務處轄下單位,業務處之上級為總經理、董事長,有上訴人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而依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管理程序(見原審卷一第 215-221頁),董事長、總經理之權責為客訴處理單之核准 、訂單作業之知悉(僅記載與本案交易有關者,以下同),業務處主管之權責為訂單作業之核准,業務部之權責為訂單接收、交期數量管控(見原審卷一第216頁)。一般客戶新 採購之交易,業務開立訂單後由業務處主管審核後知會總經理及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客戶退貨後換貨之交 易,開立退回單由業務處主管、品保部、生產企劃部、財務部簽核,待生產入庫後業務再開立換貨單經業務處主管簽核,交倉管通知品保做出貨檢驗後出貨(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再觀之前開106年5月25日、106年11月6日退換貨之交易相關採贈單、訂購單、退回單、換貨單等單據及簽呈(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34頁)等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簽呈經其業務主管,甚至董事長核准,再開立退回單經業務處主管及各單位簽核,之後開立換貨單經業務處主管簽核後出貨。另106年12月8日新採購之交易,被上訴人亦有開立國內訂單,雖單據上無簽名,但由下方列印之簽核欄位及日期應可認定經業務處主管簽核後出貨。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之程序係遵守公司內部業務管理程序,且均依規定進行簽核,而上開交易相關單據至少需經過被上訴人業務主管或上級簽核,其均無最終決定權乙情,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客戶退貨雖需簽呈經董事長核准,之後換貨出貨即不需董事長核准,新訂單出貨也不需董事長核准,只是會通知董事長訂單成立,董事長若要知道訂單詳細內容,必須進入業務系統查詢,董事長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在出貨之內容中夾帶大量贈品,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利用管理程序的漏洞圖利客戶;且依公司交易慣例,不可能贈送如此多的贈品,顯見被上訴人違背公司交易慣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贈品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及舉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增亮膜之客戶都沒有約定贈品,被上訴人簽核之贈品為異常交易等語為佐。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贈品比例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依其上記載,上訴人與○○○公司之交易中贈品比例為12.53%,其他交易對象之平均為4.58%,然比例 表上有2間客戶另記載「銷售合約載有7.5%贈品」、「銷售 合約載有10%贈品」,可見上訴人平日即有贈送數量非小之 贈品予客戶之交易習慣;且本院亦無從以該表亦即認被上訴人簽核之贈品確屬異常,自難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贈品比例表,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贈品圖利客戶之行為。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①劉世偉(即上訴人總經理)陳稱:宏騰公司的交易流程是伊等在每年初訂年度銷售計劃時,會訂定單品的價格、數量及銷量,業務會去跑客人,收到報價單後由賴曉芬透過系統簽核上呈至劉智仁,再到伊,如果客人覺得價格可以,就會發出訂單,訂單內有數量、價格、贈品之數量,做出來的訂單會透過掃描檔再由ERP系統做一個超 連結,寄給伊跟上訴人代表人張仁懷通知訂單的詳細訊息,基本上如果張仁懷聽到訂單的話,會去確認一些細節,所以贈品的事情,張仁懷也會知道,因為贈品數量會寫在每筆訂單上,透過ERP系統寄給張仁懷,又張仁懷應該知道告訴人 公司之贈品數量有到10%,因為張仁懷之前有跟伊談過要把 贈品數量縮小,但是沒有談到究竟要縮到多少,除了○○○公司外,伊記得易特信、長興化工、八陽等公司之贈品數量都是10%,這些公司都是張仁懷去談的,上訴人公司內對於 超過1%或2%贈品數量並無明文規定,都是伊等與客戶談了之後再簽給公司決定,都會附客訴單,伊投資上訴人公司很多錢,伊不可能背信弄自己的錢,贈品10%的部分係因為產品 良率上下起伏很大,所以要給多一些贈品,這是商業上模式,給客戶海信就有到20%的情形等語。②劉智仁(即上訴人 業務處主管)陳稱:客戶的採購單給伊等後,伊等會在上面寫條件及回簽,還有贈品數量,原則上○○○公司之贈品數量都是鍵入好的,例外時才會用手寫,弄完之後再回傳給客戶,手簽的文件要掃描連同訂單、採購單,以電子簽核系統知會董事長張仁懷及總經理劉世偉,通知到其等之信箱,又給○○○公司之贈品數量都會知會其等,上開電子簽核系統通知其等時會有一個超連結,可以連到ERP系統,系統內有 訂單,也會有手寫掃描的內容,其等可以看得到訂單完整內容,劉世偉有同意,張仁懷應該都會看,其對於交易內容有問題都會質疑去問業務,又訂單成立董事長跟總經理都要同意,就贈品數量來說算是業務的範圍,經過最高主管劉世偉同意就可以做,另客戶鮮京公司、華宏新技公司、長興化工公司、易特信公司、八陽公司之贈品數量也有到10%,除了 八陽公司是張仁懷自己去談的,其餘都是賴曉芬去談的,宏騰公司出給客人的不良率都是20%或更高等語。③賴曉芬陳 稱:客戶下訂單,伊等會鍵入系統做訂單審核,伊簽完後給協理劉智仁,協理簽完就會到總經理劉世偉跟董事長張仁懷,伊等就會下需求給生管,生管要去備料生產,生產完伊等會開銷貨單,再發訊息何時要出貨,出貨後開發票,再把相關資料會財務部,客戶有贈品數量需求時,伊先做第一步把關,再把需求上報給主管,會到總經理,○○○公司之贈品即是如此,伊公司每週都會開會,董事長都會知道交易的情況,伊也都會按照系統上報,系統會發到董事長電子信箱,董事長也沒有問過伊等,伊想是上面的人有跟董事長講過,給每間客戶之贈品數量並沒有限定,給○○○公司之贈品大約是10%,是○○○公司之○○○提出要求,伊就上報給劉 智仁、劉世偉,其等確定結果後,再跟伊講,告證7的○○ ○公司國內採購單(採購單號:201601DF01)上面用手寫「50M free sample」之原因,可能是因為該次出貨比較急, 告訴人公司內部並無超過1%贈品必須以書面約定之規定,八陽公司、青島海信公司贈品也有5%到10%以上之情形,伊等 公司產品有很多種,增亮膜的產品單價很高,當時跟客戶談是希望幫伊等介紹更多客戶,伊等每個月都在推廣,但推廣不好,產品不良,贈品是行之有年的公司政策,是要讓客戶接受宏騰公司的產品,如果產品事後會有些不良率,不如就事先給等語。④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戴玉玫證稱:宏騰公司銷售之增亮膜有不良率,伊等跟上訴人公司有共識要做為贈品,另伊等與上訴人公司交易長期都是貨到月結付款等語。⑤證人即○○○公司主管○○○證稱:因為○○○公司銷售予奇美公司之增亮膜,奇美公司拿到後需要2次加工, 更增加製程的繁複度及困難度,因此上訴人公司銷售增亮膜給予○○○公司10%贈品,伊等從1月以來接到3個客戶都表 示上訴人公司的貨品有問題,這都會由伊來處理,贈品就是用來處理這種瑕疵狀況等語。⑥證人即上訴人客戶華宏新技公司之業務經理戴永儀證稱:上訴人公司生產之增亮膜品質不好,不良率很高,交換不良品的方式可能直接出良品、扣款或併到下一筆訂單等語。⑦證人即上訴人客戶奇美公司之資材處處長方珠淨證稱:奇美公司一開始是跟○○○公司訂購增亮膜,107年初開始同時有向○○○公司及上訴人公司 訂購,因為上訴人公司比較便宜,伊等透過○○○公司間接買到的比較貴,上訴人公司生產之增亮膜只能用在低階產品,產品跟其他原物料比起來瑕疵比例有偏高等語。⑧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理許麗君證稱: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交易,有的公司有贈品,有的沒有,訂單上會寫贈品數量,訂單是用打的跑電子簽核流程,董事長張仁懷透過訂單會得知贈品數量,訂單跟銷貨單會一併給伊等,基本上伊等要核對有無不符,但有時小姐會忘記核對等語。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仁懷陳稱:訂單成立時ERP系統會主動寄1封通知給伊,但伊必須要登入才能看到訂單內容,伊沒有去看,但10%之 贈品是有可能記載在訂單上,一般流程沒有贈品,如果沒有很誇張的贈品數量,是可以由業務部門決定……鮮京公司、華宏新技公司、長興化工、易特信公司沒有正式量產,伊等才會給樣品,但伊等不會固定給10%,八陽公司是因為其一 次要下很大訂單,所以伊可以給其10%的贈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261頁)。且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另 證稱:(宏騰公司與八陽光電公司間之交易過程有無決定給予贈品?何人決定給予贈品?透過何種程序決定給予贈品?贈品比例為何?八陽光電公司是否取得宏騰公司10%贈品? )有,是董事長張仁懷決定,因為2017年12月底八陽公司一次提前付款,付款金額是含稅美金205萬元整,數量很大, 所以決定給他贈品。但是贈品有加條件,可以分批出貨,但需要在半年內出貨完畢,才能取得這10%的贈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另○○公司董事長許嘉熹係上訴人之股東 兼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而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2筆退、換貨交易,○○公 司係於106年4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上訴人卻任由○○公司將貨品寄存在上訴人倉庫數月,增加租金及管理之困難,嗣後又同意○○公司退、換貨,以配合其銷售予○○○公司,難認符合交易常規,被上訴人陳稱○○公司與上訴人有特殊關係故多方配合,董事長對相關交易都知情等語,難謂無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簽核上開贈品,均係依照公司業務流程辦理,並經上層主管同意、簽核,且訂單成立均知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贈送贈品亦屬公司交易慣例,並無圖利客戶等語,應可採信。反之,上訴人前開所辯,核與兩造所提前開簽呈、交易等單據及交易相關人等之陳述、證述未合,自難採信為真。 ⒋基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解僱事由1即被上 訴人利用自身核決權限及上訴人簽核程序漏洞加贈大量贈品圖利客戶等情事,亦即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以107年1月26日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另本件上訴人曾以上開解僱事由1等事實,對於被上訴人及其業務主管劉世偉、 劉智仁提起刑事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上開犯罪嫌疑,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05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65號駁回再議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43-252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堪為佐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就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故上開刑事案件應未確定等語,並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佐(見本院卷第288-303頁),然上訴 人是否提起刑事交付審判及其審理結果,均不足以拘束本院上開認定,本院亦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藉由上開解僱事由1之事實,故意洩 漏上訴人公司秘密,而生損害於上訴人,構成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所載之「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僱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上開解僱事由1之解僱事實,已 據前述。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如何藉由解僱事由1之事 實,故意洩漏上訴人公司秘密,及其二者之具體關連性加以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另主張以107年1月26日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寄發系爭勞方終止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其終止應不生效力,即其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既不合法,自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又被上訴人於知悉其情事後,已於30日內之107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且系爭勞方終止函,已於107年2月22日經上訴人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當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勞方終止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故本 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合法終止。 三、承前所述,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合法終止。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如為合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①給付積欠工資5萬6,820元、②給付資遣費14萬8,521元、③發給服務證明書、④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請求上訴人提繳被上訴人薪資6%之退休金3,46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情,已不 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發給服務證明書、提繳退休金3,468元至被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當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 就上開短付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為月薪制勞工,工資應於每月發薪日發給,此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發薪日次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就資遣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併統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2頁)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17條第1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⒈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341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應提繳3,46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⒊應發給不記載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為102年3月11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萬1,327元,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客戶○○公司交易時,於該公司:①106年5月25日退、換貨時,加給贈品663.45㎡,造成上訴人損失19萬8,206元、②106年11月6日退、換貨時加 給2次贈品共480㎡,造成上訴人損失14萬0,148元損失,及 ③106年12月8日採購時,加給贈品797.7㎡,造成上訴人損 失20萬2,973元,係利用自身核決權限及上訴人簽核程序漏 洞加贈大量贈品圖利客戶,造成上訴人受有54萬1,327元( 計算式:19萬8,206元+14萬0,148元+20萬2,973元=54萬 1,327元)之損失(即解僱事由1),故其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萬1,327元等語,固據其於前開本訴部分,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為佐。惟依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且上訴人曾以上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及其業務主管劉世偉、劉智仁提起刑事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經本件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已據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4萬1,327元,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上訴人54萬1,32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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