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許秀芬李慧瑜吳崇道

  • 當事人
    紀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紀振義 盧燈讚 張力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運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上 訴 人 邱鼎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 劉靜芬律師(法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張淳烝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運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二十;關於上訴人邱鼎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鼎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運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運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7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運生(下稱紀振義等4人)與上訴人邱鼎國(以 下均逕稱姓名)主張: (一)伊等受僱於豐原客運擔任司機,惟豐原客運於102年9月以前未依法按「工資」全薪計算各式加班費,且就102年9月以前之例休假日工作工資亦未依法加倍發給,另就每日工時亦有少計,復未將車次與車次間少於30分鐘之待命時間列入工作時間,是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請 求豐原客運給付短付之102年9月前之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即給付紀振義新臺幣(下同)93,102元、盧燈讚50,059元、陳運生45,928元、張力允77,062元;給付短付之102 年9月前之平日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之逾時工資(逾時津貼),即給付紀振義140,113元、盧燈讚40,364元、陳運生45,679元、張力允74,830元;給付短計工時之加班費,即給 付紀振義103,140元、盧燈讚11,131元、張力允899元;給付車次間隔時間工資,即給付紀振義166,497元、盧燈讚158,312元、張力允37,836元、邱鼎國301,730元。 (二)伊等薪資明細單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外之其餘項目,均為豐原客運按月之給付,且為伊等勞動之對價,是該等其餘項目之總額始為伊等之「工資」,各式加班費應以此為基礎計算;且「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並未含有豐原客運所述逾時性質、加班性質之給付,是豐原客運主張計算各式加班費應扣除此二項目中所謂加班性質部分,並非可採。又豐原客運既自承其長年均未區分因縮短工時為每二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或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一律加倍發給工資,則此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伊等係於何種例休假日工作,豐原客運自均應加倍給付工資。而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之波動紀錄僅得看出車輛行駛之狀況,而駛車憑單之紀錄則得看出駕駛員實際之上班(含發車前之準備時間)、下班時間(含車輛到站後對車輛檢查、清潔之時間),是以,本件關於豐原客運是否短計工時,自應以大餅波動紀錄、駛車憑單綜合認定,而其綜合認定結果,可知豐原客運確實有短計工時。 (三)再者,車次與車次間少於30分鐘部分,確實亦應列入工時,蓋:於車次間隔時間,豐原客運仍然可以調度司機,且因未必有適合停車場所,以致於司機必須待在車上等候下班次發車,且司機亦因需負保管車輛及其中設備之責任,無法離開車輛而自由休息,況若司機不在車上,即會遭主管機關裁罰,是司機於車次間隔時間仍係在豐原客運指揮監督之下;再者,豐原客運之工作規則要求司機諸多工作,包括檢查車輛、清潔車輛等,如不於車次間隔時間為之,根本無其他時間可以使用,是司機於車次間隔時間仍有提供勞務;另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之立法目的及其反面解釋,未達30分鐘之間隔時間,不足以使勞工從疲勞之狀態回復,不得謂為休息時間,即應計入工作時間;況且,車次間之間隔為公司營運所需,應計算工時始符公允,不能將該等零碎時間之不利益,歸由司機負擔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豐原客運應給付紀振義502,852元、盧燈讚259,866元、陳運生91,607元、張力允190,627元、邱鼎國301,730元,及均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豐原客運則以:薪資明細單所列項目中,除「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車津貼、其他津貼」等項目屬經常性給與外,其餘均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非勞動之對價,自不在「工資」之範圍,因而非計算各式加班費之基礎;且於102年9月以前之「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中有因延長工時或加班而增加給付部分,該等部分實應屬加班費之性質,並非「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各式加班費時自應予以扣除。又伊公司並未區分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或因縮短工時所約定之休息日,一律加倍發給工資,此乃伊公司為謀員工福利所為計算方式,並非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而伊公司依此計算方式所為給付,已多於勞基法之規定,是紀振義等4人猶請求伊公司給付例休假日加班費,自無理 由。而伊公司就紀振義等4人所主張平日逾時時數,及其等 據以依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後之全薪計算之平日逾時加班費數額,固不爭執,然此等數額並未扣除「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中具逾時、加班性質部分,致重複計算加班費,自非正確。況伊公司就各路線訂有標準行駛時間,若實際行駛時間多於表定時間或有加油、洗車、整理車廂、車輛檢修等特殊原因,則由站長主動給予逾時時數或由司機記載於駛車憑單上交由站長酌加逾時時數,如此方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是以,除表定行駛時間外,伊公司已依實際情況加計各駕駛員之逾時時數,紀振義等4人主張伊公 司短計工時,應屬無據。再者,伊公司93年第二次勞資會議中,已決議「依照開車前十分鐘及收班後十分鐘為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為不拘束時間」,且伊公司並未規定司機應在車次間隔間完成工作規則所定之清潔檢查等工作,司機在趟次間之時間得自由休息,亦得拒絕伊公司臨時指派之出車,是對造在各趟次間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本件請求車次間少於30分鐘部分之工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紀振義等4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及邱鼎國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豐原客運應給付紀振義243,253元、盧燈讚50,764元、陳運生45,679元、張力允75,729元,及均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豐原客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紀振義等4人其餘之訴及邱鼎國之訴。紀振義 、盧燈讚、張力允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豐原客運應再給付紀振義259,599元 、盧燈讚209,102元、張力允114,898元,及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邱鼎國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邱鼎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豐原客運應給付邱鼎國301,73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原客運對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邱鼎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豐原客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紀振義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紀振義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運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運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豐原客運應再給付陳運生45,928元,及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原客運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豐原客運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應以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後之全薪為基礎計算: 1.紀振義等4人主張伊等薪資明細單上所載應領金額之總數扣 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後,其餘項目之總和即為該月之「工資」,加班費應以此為基礎計算等語,並提出其等薪資明細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25頁);然為豐原客 運所否認,並以:於102年10月後係依全薪計算加班費之工 資,於102年9月前則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其餘薪資明細表所列「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等語置辯。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否認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推定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勞動事件法第3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 明。此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得計入。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豐原客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資項目,應依個別情形自下列各款規定擇其適當項目發給:…二、生活補助1(含1倍房屋津貼):…三、生活補助3:…六、眷屬補助:…七、安全服務旅費:…十 、售票及載客獎金:…十七、加班費計算:加班費之計算以員工每月應得之『工資』,包含…生活補助1、生活補助3、…眷屬補助、安全服務旅費、…售票及載客獎金…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可見豐原客運亦將薪資明細表所列「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等項目計入工資之一部分,豐原客運雖辯稱該規定係於105年9月30日始為修訂等語,然未據其提出之前規定以實其說。且查,前開「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為每月固定給付,「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則依據每月開車狀況及載客數決定金額,屬紀振義等4人工 作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均係紀振義等4人 本於與雇主豐原客運間之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其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豐原客運雖辯稱伊列入加班費計算基礎之「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實已含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惟查,依豐原客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9項、第10項以及第17項之規定,「里程津貼:本公司每年得參考同業行情、營運成果、財務狀況檢討每公里津貼調整。目前每公里津貼如下:…」、「售票及載客獎金:依照『電子票證管理辦法』訂定之」、「加班費之計算以員工每月應得之工資,包含…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等項目為小計金額除以當月天數計算每日工資額,以每日工資額除以8計算每小時工資額之 基礎,依相關規定核發」,可知紀振義等4人每月所領取之 「里程津貼」及「售票及載客獎金」與「加班費」屬不同性質之工資,計算基礎互異,「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為豐原客運依據其等該月所行駛之里程、售票金額及載客量等因素所發給之工資,與加班費無關,足認「里程津貼」及「售票及載客獎金」並未含加班費在內。此外,豐原客運復未提出其他反對證據證明之,故認薪資明細表上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以外之其餘項目,均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基礎。豐原客運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基礎,其餘薪資明細表所列「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未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範圍,於法尚有未合,豐原客運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紀振義等4人請求給付其等102年9月前之例休假日工資,不 應准許: 1.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正 前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第37、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勞工,每2週得休3.5 日(含2日例假日及1.5日休息日)。若雇主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每2週休息2日),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給薪,若係於例假日以外之休息日工作(每2週1.5日),則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 2.經查,豐原客運自承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津貼」之日數為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第37條規定之休假、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及因縮短工時為每2週84小時而生之休息 日,伊公司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倍之加班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紀振義等4人雖依此主張豐原 客運已自認雙方約定勞動條件為「其等於原訂應休假之日期出勤,不論該日為休息日、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豐原客運均應加倍給付工資」,然豐原客運陳明其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基礎,不分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倍之加班費,並非自認雙方約定 不區分加班日之性質為何,休息日亦應加倍發給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第120頁反面、卷三第53頁反面、 第231頁、卷四第13頁),尚難推認豐原客運有自認於102年9月前,若加班費應以全薪(即含「薪俸」、「生活補助」 、「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為計算基礎,伊仍同意不分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倍之加班費。再查,豐原客運 使紀振義等4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 定應加倍給薪,豐原客運雖未以全薪為基礎計給加班費,然雙方約定工資採按月給付,則紀振義等4人每月領取薪資, 自已包括休息日正常工作8小時內之工資,豐原客運若使紀 振義等4人在休息日工作,以休息日工作9小時為例,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應再加付前2小 時延長工時1/3之加班費、後6小時再延長工時2/3之加班費 、最後1小時再延長工時1又2/3之加班費。豐原客運使紀振 義等4人於休息日工作,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 、「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基礎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倍之加班費,應有超過勞基法規定數額給付加班費 之情,紀振義等4人亦自陳豐原客運給付例休假日工資條件 優於勞基法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57頁反面) 。 3.再者,依豐原客運製給紀振義等4人薪資明細單所載「加班 津貼」欄括弧之加班日數,僅能得知豐原客運給付當月例休假加班費之日數,因此日數包括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之出勤日數,休息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不同,紀振義等4人主張得依全 薪與豐原客運據以為計算加班費基礎之「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之加總差額比例計算短付加班費云云,尚難採取。況紀振義等4人既主張豐原客運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 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未以全薪為基礎計算加班費,故有短付加班費之情,並以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津貼」欄括弧之加班日數為其主張加班日數,自應就其等於102年9月前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出勤日數詳為舉證,始得逐一核算豐原客運依法應付給紀振義等4人例休假日工資(加班費)若干,及憑認 豐原客運是否確有短付加班費。惟紀振義等4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津貼」欄括弧之加班日數之確實日期,及究竟係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或休息日出勤工作,若「加班津貼」欄括弧之加班日數大多為休息日出勤,依前開說明,即應無短付加班費情形,紀振義等4人就此既不 能詳加舉證,不能證明豐原客運確有短付例休假日工資,紀振義等4人主張豐原客運短付其等102年9月前之例休假日工 資,請求豐原客運給付紀振義93,102元、盧燈讚50,059元、陳運生45,928元、張力允77,062元,不應准許。 (三)紀振義等4人請求給付其等102年9月前短付之平日加班費( 逾時津貼),應予准許: 經查,豐原客運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未以全薪(即含「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為計算工資基礎核算加班費,而有短計加班費情事,已如前述。紀振義等4人主張依薪資表記 載「加班津貼之日數」推算當月豐原客運計算加班費之「時薪」基礎,除以當月豐原客運給付之「逾時津貼」,得出豐原客運承認之「加班時數」等語,豐原客運就此計算方式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1頁),並陳明:若法院採取紀振義 等4人主張以當月全薪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後之金額為 計算加班費時薪之基礎,伊就紀振義等4人依此全薪計算之 當月時薪、依法應給付額、短少金額之計算結果,沒有意見;對於逾時時數不爭執,對於紀振義等4人主張之逾時加班 費,如採全薪計算方式所得之計算金額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基此, 堪認紀振義、盧燈讚、陳運生、張力允主張豐原客運依序短付其等於102年9月前之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140,113元 (見原審卷四第32頁)、39,633元(見原審卷四第37頁)、45,679元(見原審卷二第115頁)、74,830元(見原審卷四 第34頁)為真正。至豐原客運所提出之逾時津貼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7頁),則因其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基礎與前(一)段所述計算基礎不同,尚難採憑。是紀振義等4人 主張豐原客運短付其等於102年9月前之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請求豐原客運給付紀振義140,113元、盧燈讚39,633 元、陳運生45,679元、張力允74,830元,應予准許。至盧燈讚上訴請求超過39,633元部分,即原將102年9月之後之102 年10月731元一併列計部分,業經其於原審刪除更正為0(見原審卷四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此部分亦不在其請求短付102年9月以前平日加班費之期間範圍,不應准許。(四)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請求給付其等依駛車憑單記載短計工時之加班費,應予准許: 1.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主張豐原客運未依其等實際駛車時間核給加班費,依其等駛車憑單記載依序請求豐原客運給付紀振義於102年1月至104年5月之加班費103,140元、盧燈讚 於103年3、6月、103年8月至104年4月之加班費11,131元、 張力允於103年1月至103年8月之加班費899元等語;豐原客 運否認有短計工時,並以: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既主張應以其等實際駛車時間核給,則本件應以大餅波動紀錄計算「實際行駛時間」,再加計前後10分鐘為「加班時數」等語。經查,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依駛車憑單顯示車輛行駛期間,計算其等當日「實際行駛時間」,計算每日逾時時間「逾2小時內」、「逾2小時以上」之時數,依序製成其等書狀附表14(紀振義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94至208頁)、附表17(盧燈讚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6頁)、附表20(張力允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26頁),並有其等前揭期間駛車憑單及出勤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61頁及外放證物)。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主張大餅波動紀錄所紀錄之資訊車輛實際行駛之全面狀態,駛車憑單則係依駕駛員實際發車、到站所為之人為打卡紀錄,大餅波動紀錄僅得看出車輛行駛之狀況,而駛車憑單之紀錄則得看出駕駛員實際上班(含發車前之準備時間)、下班時間(含車輛到站後對車輛檢查、清潔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豐原客運亦自陳大餅波動係車輛之實際行駛時間,駛車憑單係伊公司核算工時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並有駛車憑單及大餅撥動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至81頁),徵諸駛車憑單所示,其上有起站、經由站、訖站之實際打卡時間,堪認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之實際工時,除應檢視大餅波動紀錄所記載車輛實際行駛之時間外,並應參酌駛車憑單上駕駛員之實際打卡時間之紀錄認定之。而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係依駛車憑單製成前揭附表14、附表17、附表20所示逾時時數,為豐原客運所不爭執(即原判決第19至20頁所認定之逾時時數,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應 堪採憑。 2.再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採取阻止之措施者,應認雇主默示同意勞工延長工時工作,勞工所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基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又雇主為管控勞工確因職務而需延長工時,以避免員工於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時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留滯之情形,固得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雇主同意,或由勞工於加班後提出申請由雇主確認,以憑為雇主核給加班費之依據。惟此對於加班申請之限制,僅限於供作確認勞工是否因職務必要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不得認為勞工未申請加班即視同放棄申請加班,因此不得請求加班費。易言之,勞工果因職務需求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基於勞基法為社會法性質,其規定為對勞工最低基本之保障,縱未依雇主規定申請加班,仍非不得請求法定加班費之給付。是以,紀振義就102年1月至104年5月期間、盧燈讚就103年3、6月、103年8月至104年4月期間 、張力允就103年1月至103年8月期間,請求依其等駛車憑單顯示車輛行駛期間足認確有為駕駛工作之事實,逾時時間依序如前揭附表14、17、20所示,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據此分別依「逾2小時內」、「逾2小時以上」之時數計算短付加班費,紀振義上開期間短付加班費為103,140元(見原審 卷四第32頁)、盧燈讚上開期間短付加班費為11,131元(見原審卷四第33頁)、張力允上開期間短付加班費為899元( 見原審卷四第34頁),豐原客運對於其等主張之逾時加班費,如採全薪計算方式所得之計算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故紀振義、盧 燈讚、張力允依序請求豐原客運給付上開加班費103,140元 、11,131元、899元,應予准許。 (五)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邱鼎國(下稱邱鼎國等4人)請 求給付車趟間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部分之工資,不應准許:1.邱鼎國等4人主張車趟間之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應計入工作 時間,據此請求豐原客運給付間隔時間工資,即給付紀振義166,497元、盧燈讚158,312元、張力允37,836元、邱鼎國 301,730元等語;豐原客運則以車趟間之間隔時間,均屬駕 駛員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屬休息時間,不予計入工時等語置辯。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參照)。又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所稱「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司機於車趟間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應釐清該時段雇主是否仍要求勞工於車站待命(如等待不定時之加班車或調度)或提供勞務(例如清潔車輛等),依個案事實認定,有勞動部107年4月24日勞動條3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1頁)。且工作時間係勞動契約重要 內容,尚不得逕自變動,如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仍屬工作時間,各該工作時間仍應合併計算(勞動部105年1月5 日勞動條2字第OOOOOOOOOO號函參照)。查豐原客運93年第2次勞資會議記錄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照開車前10分鐘及收班後10分鐘為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為不拘束時間」,固有該勞資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惟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應由工會會 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或勞工直接選舉始為合法。邱鼎國等4人 主張該會議出席勞方代表係豐原客運自行指定,未經勞方選舉,為豐原客運所不爭執,足認該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產生不符法律規定,其所為勞資會議決議難謂有效,不能拘束邱鼎國等4人,參照前揭函旨,如其等得證明「車趟間時間」 實非「休息時間」,有工作事實而屬「工作時間」,自不受前開勞資會議決議拘束,仍得依其實際工作時間主張權利。2.又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此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參照)。又勞動部訂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 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定。」,係認汽車駕駛屬勞基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連續性工作」,雇主得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然非謂除此30分鐘休息時間外之其餘休息時間或不足30分鐘之休息時間均應列計為工作時間。如依邱鼎國等4人主張,將車趟間隔休息時間少於30分鐘之時間均計 入工時而得加計工資,則駕駛員依規定休息達30分鐘以上者不予計入工時而無從加計工資,豈非鼓勵駕駛員趨利避害而不願休息達30分鐘以上,除有違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意旨外,亦有違公平原則。邱鼎國等4人主張依前開規定及指導原 則,客運車趟間之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者,不問是否工作或休息,應一概計入工作時間云云,洵非有據。 3.再按勞基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 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即豐原客運東勢站站務員蔡○○雖於原審證稱:路線往返之車趟間,如果車輛太髒還是需要清潔,因為往返點通常只有壹支站牌,駕駛員需要留在車上顧車。駕駛員不可以將公車車門上鎖自行離開去用餐或上廁所,因為車門有扭可以開關,駕駛員只能在車上休息,在發車的時候到站上上廁所。如果司機在車次間的休息時間沒有留在車上,會因此被懲處,原證15的公文是因沒有清潔車輛被懲處的員工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即豐原客運東勢站駕駛員簡○○則於原審證稱:司機在路線往返的車趟間的空檔時間,沒有做什麼工作,到站的時後要吃飯、上廁所都可以,就是自由時間,等下班班次時間到再來開車就可以。公司沒有無要求車趟中間的空檔需要完成固定車輛清潔和檢查項目,司機只要不脫班能夠準時發車,就算在車次間的空檔離開車輛,也不會被公司懲處。我在每天下班後會花5 到10分鐘將垃圾清一清掃一掃,因為隔天要換別人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證人即豐原客運○○站駕駛員陳○○亦於原審證稱:車趟間的空檔時間,公司沒有規定司機應該完成何事,這個空檔時間有時20多分鐘,有時10分鐘,看你開的車次人多不多。這個空檔時間,公司沒有規定駕駛員必需留在車上不可離開,我都在滑手機、吃東西、抽菸,常常離開車子到附近商店吃飯吹冷氣,我從來沒有因為這樣被公司警告或處罰過。我平常不會利用車次空檔時間整理車廂,公司沒有規定空檔時間不能離開車子要把車子顧好,也沒有規定車次間的空檔一定要在車上或站內待命。司機只要不脫班準時發車,就算在車次間的空檔時間離開車子,也不會被懲處,司機被記過都會有懲處公文,我沒有看過去吃飯而被記過的,我看過被記過的都是不按路線或睡過頭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70頁)。證人即豐原客運○○站站長吳○○於原審證稱:公司沒有規定司機在車趟空檔時間,要完成何工作,也沒有規定在車趟空檔時間司機必需留在車上看顧車輛,亦未規定如果是在站上,司機必需留在站內待命或不能離開,在我任內,公司沒有曾經因為哪位司機在車次空檔期間離開車輛而被懲處過。原證15的公文是因為葉○○的駕駛座持續的髒亂,副站長有跟他勸導,一直沒有改善,才有這件懲處。公司在臨時調度司機時,如果沒有聯絡到在車趟空檔時間離開車子或站內的司機,那個司機不會因為擅自離開車子或站內而被懲處,因為那是他自己的時間。公司沒有規定車次與車次的空檔時間必需在車上或站內待命等語(見卷原審三第71頁反面至72頁)。 (2)承上,依邱鼎國等4人所提原證15為豐原客運103年6月10日(103)豐汽客總字第113號通知,主旨為「○○站駕駛員葉○ ○車內髒亂不遵從命令執行,應予記過乙次」(見原審卷二第49頁)。依此內容,豐原客運係以駕駛員車內髒亂為由予以懲處,尚不能證明豐原客運有要求駕駛員於車趟間需完成固定車輛清潔和檢查項目,並以駕駛員未於車趟間完成車輛清潔及檢查而予以懲處,不足以推認駕駛員於車趟間仍須提供勞務。證人蔡○○雖證稱駕駛員於車趟間仍需清潔車輛且不得離開車輛等語,然與證人簡○○、陳○○、吳○○證稱駕駛員於車趟間屬自由時間,顯然不同。參以證人蔡○○自承與豐原客運因加班費及薪資問題在訴訟中,且有於105年 10月17日下午7時以○○站站長帳號密碼侵入豐原客運電腦 系統查詢員工資料,經豐原客運提告後遭判處拘役20日,另曾對於豐原客運董事長、課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及有因值勤時對學生有疑似不當動作而遭豐原客運約談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7頁),足認證人蔡○○與豐原客運間有相當嫌隙,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能遽信,證人簡○○、陳○○、吳○○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屬可採。堪認豐原客運之駕駛員於車趟間隔時間,可以自由休息,不受豐原客運之指揮監督,毋須於該車趟間隔時間完成車輛清潔、維修、保養及檢查工作,亦毋須保管車輛、在車上或站內待命,自不屬工作時間。邱鼎國等4人主張車趟間隔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而計算加班 費,即無可採。 4.再查,豐原客運於103年8月7日所公布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 :「員工受懲處之事項規定如左:甲、…5.開車前疏於檢查油料、輪胎氣壓機件,以致中途拋錨者。9.怠忽職務致損壞車身或機件者。18.車輛出庫前或回站後不清潔或擦拭不潔 者。丙、…提前開車或故意拖延開車時間或遲到延誤開車時間五分鐘以上者。」,有豐原客運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上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駕駛員應在車趟間隔間完成前開清潔檢查等工作,且駕駛員開車前之檢查及清潔所需時間不多,自不能證明司機於車趟間之隔間時間均在工作,邱鼎國等4人依此主張車趟間之間隔時間少於30 分鐘者均應計入工作時間,並不足採,難認豐原客運有何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邱鼎國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 損害賠償數額(見原審卷三第169頁),亦非有據。從而, 邱鼎國等4人以車趟間之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 間,據以請求豐原客運給付紀振義166,497元、盧燈讚158, 312元、張力允37,836元、邱鼎國301,73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紀振義、盧燈讚、陳運生、張允力各得請求豐原客運給付之金額依序為243,253元(計算式:140,113元+103,140元=243,253元)、50,764元(計算式:39,633元+11,131元=50,764元),45,679元、75,729元(74,830元+899元=75,729元)。 六、綜上所述,紀振義等4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豐原客 運給付紀振義243,253元、盧燈讚50,764元、陳運生45,679 元、張力允75,729元,及均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見原審卷四第26、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紀振義等4人、邱 鼎國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豐原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邱鼎國等4人、豐原客運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陳運生並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