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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雨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慧瑩
曾文祺
謝沛瀠即謝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變更為汪雨森,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7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691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附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汪雨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慧瑩自98年3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被解僱時係擔任財務長之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年資8.5年。被上訴人曾文祺自98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被解僱時係擔任總務之職務,每月薪資3萬元,年資8年。被上訴人謝沛瀠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被解僱時係擔任會計及出納之職務,每月薪資1萬8000元,年資3年(張慧瑩、曾文祺、謝沛瀠下合稱張慧瑩等3人)。
(二)106年11月3日上午張慧瑩等3人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時,見辦公室大門上了二道鎖,所有員工皆無法進入公司上班,門上則張貼董事會公告,內容為「臺中市政府已將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辦公室內有重要文件,閒雜人等不得進入,擅自闖入者依法送辦。」106年11月4日張慧瑩等3人又接獲上訴人公司通知,要求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9日上午9點半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移交,故自10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9日張慧瑩等3人均無從上班。106年11月9日當日,張慧瑩等3人依通知前往,上訴人公司即要求其等將使用之電腦密碼及公司鑰匙交出,並找人與之辦理交接,張慧瑩等3人雖提醒上訴人公司,其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告知上訴人公司應依以往慣例於每月5日發放10月薪資,且既將張慧瑩等3人解僱,即應發給遣散費,惟上訴人公司藉故拖延不給,復於106年11月9日將張慧瑩等3人之勞健保退保。嗣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張慧瑩等3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張慧瑩部分:
(1)資遣費:每月薪資2萬4000元×8.5×1/2=10萬2000元
(2)10月薪資:2萬4000元
(3)合計:12萬6000元
2.曾文祺部分:
(1)資遣費:每月薪資3萬元×8×1/2=12萬元
(2)10月薪資:3萬元
(3)11月薪資:9000元
(4)合計:15萬9000元
3.謝沛瀠部分:
(1)資遣費:每月薪資1萬8000元×3×1/2=2萬7000元
(2)10月薪資:1萬8000元
(3)合計:4萬5000元
(三)爰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張慧瑩12萬6000元、曾文祺15萬9000元、謝沛瀠4萬5000元,及均自106年12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慧瑩等3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張慧瑩15萬元、曾文祺20萬4000元、謝沛瀠6萬3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張慧瑩12萬6000元、曾文祺15萬9000元、謝沛瀠4萬5000元本息,駁回張慧瑩等3人其餘請求,張慧瑩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9日係與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謝○○辦理移交,張慧瑩為公司之財務長自應到場點交所保管之資料予新任董事長,上訴人公司並無終止與張慧瑩等3人勞動契約之意,惟渠等自106年11月10日起均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遲至106年11月17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有弘群法律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偉律字第20171117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張慧瑩、曾文祺、謝沛瀠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3萬元、1萬8000元。
(二)上訴人公司有於106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張慧瑩於106年11 月9日上午到公司辦理移交事宜,及報告業務、提出所掌文件帳冊,並經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李○○在公司門口貼出董事會公告,公告內容如原審卷第9頁。張慧瑩等3人及謝○○均於10 6年11月9日到場辦理移交完畢。
(三)張慧瑩等3人自106年11月10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四)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張慧瑩等3人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勞動契約,經張慧瑩、曾文祺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謝沛瀠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
(五)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內容如原審卷第18頁。
(六)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七)上訴人公司應於106年10月份發給106年10月份之薪資,張慧瑩等3人均尚未領取;且曾文祺尚未領取106年11月份薪資9000元。
(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薪資及資遣費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6年12月9日起算無意見。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抑或由張慧瑩等3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張慧瑩12萬6000元、曾文祺15萬9000元、謝沛瀠4萬5000元,及均自106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抑或由張慧瑩等3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
1.查上訴人公司前因經營權之爭執,經原董事長謝○○對李○○等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3號、106年度偵字第436、10511號),又李○○前申請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其當選董事長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106年10月2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4、68頁)。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於106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張慧瑩於106年11月9日上午至上訴人公司辦理移交事宜,及報告業務、提出所掌文件帳冊,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於106年11月3日在公司門口貼出董事會公告,公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為李○○,董事為汪雨森、楊○○等人經營管理,為保全辦公室重要文物,閒人不得擅自侵入,如有破壞門鎖侵入者,依法究辦」等情,亦無爭執。而張慧瑩、謝沛瀠為謝○○之配偶、妹妹,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會計及出納,足見李○○貼出董事會公告並代表上訴人公司發函要求張慧瑩於指定期日到公司辦理移交及報告業務,實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爭執有關,此據上訴人公司提出之106年11月13日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可見上訴人公司要求張慧瑩等3人辦理業務移交,實難與一般業務移交等同視之。
2.依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106年10月22日改選為法定代理人,至同年11月9日交接,伊貼公告是因公司增資股票有爭執,經法院認為增資無效,為防止糾紛,且在謝○○擔任董事長期間,帳目有問題,所以106年11月3日將辦公室上鎖,至11月9日才打開,張慧瑩等3人交出來的物品皆有紀錄,11月9日交接完在12點就下班,門就鎖了,張慧瑩等3人離開後就沒再來上班,伊並未叫張慧瑩等3人不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可見上訴人公司要求張慧瑩等3人辦理移交之目的,除新任董事長欲宣示經營權外,亦因懷疑謝○○擔任董事長任內存有財務問題所致。
3.又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在106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發函要伊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因謝○○與汪雨森間有訴訟,11月3日之後公司的門就鎖起來,後來李○○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要伊11月9日前去辦理交接,交接當日,李○○等人打開辦公室的門,但叫在場辦交接之人不能動辦公室物品,後來張慧瑩有將金庫金錢取出交李○○,謝沛瀠也把抽屜金錢交李○○點收,另交出公司大小章6個,伊則將106年8月接任時之帳冊交李○○,當時李○○帶一些人來接員工的職務,員工位置都由李○○帶來的人坐,原來的員工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有表示不給工作,也要發薪水,李○○表示以後會處理,張慧瑩等3人與伊將東西交出來之後,李○○就叫伊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證人謝○○所述,核與張慧瑩等3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要求其等辦理移交,找人接替其等之工作,即係要求其等離職之意等語相符。上訴人公司雖以前詞置辯,實則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9日依李○○指示已將辦公室鑰匙交出(此經上訴人公司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交接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61、103頁),李○○復未指示其等應辦理之業務,且要求張慧瑩等3人離開公司,此為解僱張慧瑩等3人之意,實已明顯。何況張慧瑩等3人於106年11月13日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益證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解僱張慧瑩等3人之事實。上訴人公司若無解僱張慧瑩等3人之意思,張慧瑩等3人仍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需要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何會要求張慧瑩等3人交還公司鑰匙,且上訴人公司106年11月9日辦理業務交接,主要係公司負責人變更,上訴人公司應係要求原負責人謝○○交還公司大小章,而非命張慧瑩等3人亦辦理業務交接,且於106年11月9日辦理業務交接時,上訴人公司有命張慧瑩等3人交付電腦密碼及公司帳冊(見原審卷第61、103頁),上訴人公司顯係不願讓張慧瑩等3人再接觸原有業務。上訴人公司並於106年11月9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張慧瑩、謝沛瀠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退保手續,此有健保署107年7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74030606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23、124頁,上訴人公司並未為曾文祺投保健保,故未辦理退保手續),上訴人雖稱其係107年3月16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張慧瑩、謝沛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順便請勞保局代為處理離職勞工健保轉出程序,由勞保局將辦理健保轉出申請書轉送健保署,故上訴人公司應係在107年3月6日而非106年11月9日當日即辦理張慧瑩、謝沛瀠之健保轉出手續云云,但上訴人公司107年3月16日辦理張慧瑩、謝沛瀠之勞保退保手續,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填寫張慧瑩、謝沛瀠不具健保資格(轉出)原因發生日期係106年11月20日,此有勞保局所檢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附原審卷第122頁),與張慧瑩、謝沛瀠實際退保日期106年11月9日不符,可見張慧瑩、謝沛瀠106年11月9日之健保退保與上訴人公司107年3月6日辦理張慧瑩、謝沛瀠之勞保退保無關,張慧瑩、謝沛瀠之健保並非上訴人所稱辦理勞保退保,順便請勞保局代為處理離職勞工健保轉出程序,由勞保局辦理健保轉出申請書轉送健保署始退保,張慧瑩、謝沛瀠應係在辦理勞保退保之前,即已由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辦理業務交接完畢後當天將其等之健保退保,上訴人公司明顯有解僱張慧瑩、謝沛瀠之意思,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4.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辭退張慧瑩等3人,令其無法前往工作,屬預示拒絕受領張慧瑩等3人之勞務提供,張慧瑩等3人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係受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所致,上訴人公司自難以張慧瑩等3人未到公司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公司雖於106年11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與張慧瑩等3人之勞動契約,因依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張慧瑩等3人因上訴人公司之非法終止,拒絕給付薪資,嗣於106年11月28日以上訴人公司違反前揭規定為由,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1至13、15至17頁),應生終止之效力。
(二)張慧瑩等3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張慧瑩12萬6000元、曾文祺15萬9000元、謝沛瀠4萬5000元,及均自106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積欠薪資部分:上訴人公司對於張慧瑩等3人尚未領取106年10月份之薪資,及其等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3萬元、1萬8000元,暨曾文祺尚未領取106年11月份薪資9000元一節並無爭執。是張慧瑩等3人自得分別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積欠之薪資2萬4000元、3萬9000元(30000+9000)、1萬8000元。
2.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張慧瑩等3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已依法行使終止權,且上訴人公司對於張慧瑩等3人之年資分別為8.5年、8年、3年一節,復未爭執,是張慧瑩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萬2000元(24000×8.5×1/2=102000);曾文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萬元(30 000×8×1/2=120000);謝沛瀠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7000元(18000×3×1/2=27000)。
3.從而,張慧瑩等3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張慧瑩12萬6000元、曾文祺15萬9000元、謝沛瀠4萬5000元。至張慧瑩等3人所請求自106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張慧瑩12萬6000元、曾文祺15萬9000元、謝沛瀠4萬5000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