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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瑞蘭呂麗玉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上訴人
梁綺雯
被上訴人
梁凱評
被上訴人
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勤理(被上訴人梁○○之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梁綺雯、梁凱評、梁○○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曾麗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其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梁綺雯、梁凱評、梁○○(下分稱梁綺雯、梁凱評、梁○○,合稱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33萬8,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3萬8,500元本息)。虹邦公司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為無理由(詳如下述)。是以虹邦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曾麗雪,依法爰不併列曾麗雪為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虹邦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曾麗雪連帶給付梁綺雯、梁凱評、梁○○各33萬8,500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虹邦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曾麗雪應如數連帶給付,虹邦公司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於108年2月20日具狀陳明梁綺雯、梁凱評、梁○○3人分別對虹邦公司各再增加請求給付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聲明求為:虹邦公司應再給付梁綺雯、梁凱評、梁○○各5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46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本不須虹邦公司之同意即可為之。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虹邦公司抗辯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上開請求而為訴之追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云云,於法容有誤會,殊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梁綺雯、梁凱評、梁○○為訴外人梁○○之子女,梁○○自99年3月間起即受僱於虹邦公司,任職之初係以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保全公司)名義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於99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後即未再為其加保。嗣梁○○於105年10月5日因病死亡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及63條之2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時,始發現虹邦公司並未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強制規定為梁○○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於梁○○去世後,無法依上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二)梁○○生前曾與虹邦公司達成薪資轉帳協議,由虹邦公司將其每月薪資匯入訴外人阮勤理之台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梁○○於去世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3級,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是梁綺雯、梁凱評及梁○○3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原可請領5個月薪資之喪葬津貼共16萬6,500元【計算式:33,300元×5=166,500元】及30個月薪資之遺屬津貼共99萬9,000元【計算式:33,300元×30=999,000元】,合計116萬5,500元,每人可各領得38萬5,500元【計算式:1,165,500÷3=388,500】。惟因虹邦公司違反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揭強制規定,而勞保條例復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無從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使梁綺雯、梁凱評、梁○○3人分別受有各38萬8,500元之損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虹邦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虹邦公司固謂梁○○生前曾分別於99年12月7日及101年7月24日簽署「勞、健保險投保權利拋棄切結書」(下統稱系爭切結書),然該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已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等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虹邦公司尚無從據此免責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父梁○○生前受僱於虹邦公司,惟虹邦公司並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梁○○投保勞工保險,致梁○○之遺屬即被上訴人不能請領前揭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分別受有各38萬8,5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除於原審請求虹邦公司分別賠償梁綺雯、梁凱評、梁○○各33萬8,500元本息外,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虹邦公司應再分別賠償梁綺雯、梁凱評、梁○○各5萬元本息。因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虹邦公司如數給付。而求為命:虹邦公司應給付梁綺雯、梁凱評、梁○○各38萬8,500元【計算式:338,500(第一審請求金額)+50,000(第二審追加請求金額)=388,500】,及其中33萬8,500元自107年10月30日起,其中5萬元則自108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曾麗雪請求給付33萬8,500元本息之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虹邦公司則答辯:

(一)被上訴人之父梁○○於99年3月間至虹邦公司任職,中間曾離職,嗣再返回虹邦公司工作。梁○○兩次進入虹邦公司任職,並曾分別於99年12月7日及101年7月2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此因梁○○個人在外負有其他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主動拒絕」虹邦公司為其進行相關勞健保之加保安排,並向素來以合法經營為圭臬之虹邦公司「主動提出」不進行勞健保加保之請求。虹邦公司憐憫梁○○經濟困難,考量員工生計及家庭生活之需,與梁○○協議放棄投保勞健保,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梁○○承諾不投保之後果由其自行承擔。梁○○既自願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該切結書應屬有效。且虹邦公司憂慮梁○○選擇不投保勞工保險而難獲得相關勞健保理賠之保障,特給予其相當金額供其自行至其他職業工會辦理相關保險作業,使其實質上能獲有勞健保之合法保障,梁○○之法定代理人阮勤理對梁○○簽署系爭切結書自請拒絕加保勞健保亦知之甚詳。梁○○確係自己主動要求放棄投保權利,且虹邦公司於薪資待遇上均有給予合理優待以進行彌補,並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主觀意圖,亦無過失未對員工進行加保之情形,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實難謂虹邦公司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情事。

(二)綜上,梁○○確係自願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虹邦公司完全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所稱無過失情形,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不應令其負擔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責任。

三、經原審為虹邦公司敗訴之判決,虹邦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

(一)虹邦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虹邦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虹邦公司應再給付梁綺雯、梁凱評、梁○○各5萬元本息(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梁○○自99年3月間即至虹邦公司任職,嗣於105年10月5日死亡。

(二)梁綺雯、梁凱評及梁○○3人為梁○○之子女。

(三)梁○○曾於99年12月7日及101年7月24日分別簽署「勞、健保險投保權利拋棄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聲明拋棄在虹邦公司投保之權利。

(四)虹邦公司於99年3月15日以鴻海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為梁○○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

(五)梁○○去世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梁○○生前任職於虹邦公司,惟虹邦公司並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於梁○○死亡後,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每人分別受有各38萬8,500元之損失。因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虹邦公司如數賠償等情。惟虹邦公司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虹邦公司是否應為梁○○投保勞工保險?並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⑵被上訴人請求虹邦公司為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虹邦公司是否應為梁○○投保勞工保險?並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1)查被上訴人為梁○○之子女,梁○○自99年3月間起即受僱於虹邦公司,任職之初虹邦公司以鴻海保全公司名義為梁○○投保勞工保險,惟嗣於99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後,迄至梁○○於105年10月5日死亡時止,虹邦公司均未再為梁○○辦理投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4、42-45頁),堪信為真實。

(2)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又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有別,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勞工本身並無選擇保險與否之自由。且為投保單位之雇主亦有義務於其所屬員工到職之日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其所屬員工辦理投保。查被上訴人之父梁○○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前既受僱於虹邦公司,則不論梁○○是否確如虹邦公司所稱,最早於99年3月間至該公司任職,其間曾離職,嗣後始又再至該公司任職,均足以確定梁○○確有受僱於虹邦公司之事實。是以虹邦公司既為梁○○之雇主,揆之上開勞保條例規定,自屬為梁○○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則虹邦公司依法即應自梁○○實際到職日起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事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虹邦公司於梁○○到職後,應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於法當屬有據。虹邦公司固抗辯:梁○○因在外負有其他債務,故自行主動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放棄投保勞健保,拒絕伊公司為之辦理參加勞健保相關事務,伊公司考量梁○○經濟困難及生計問題而勉予同意,並於薪資待遇上給予優待,且給予相當金額供其自行至外部工會辦理投保相關保險事宜,伊公司未對梁○○進行加保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之父梁○○雖曾分別於99年12月7日及101年7月24日簽署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該等切結書內容並均記載:「………公司依法辦理員工勞、健保險事宜,惟職已於處(投保單位名稱)投保勞、健保險,故聲明拋棄在公司投保之權利,凡發生職業或意外傷害等事故,致勞、健保局拒絕理賠給付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並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情,此有經梁○○簽章之「勞、健保險投保權利拋棄切結書」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37頁)。然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則梁○○生前即使與虹邦公司意思表示合致簽訂系爭切結書,聲明拋棄以虹邦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亦因與上開勞保條例強制規定有所未合,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無從據此解免虹邦公司應於梁○○到職時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且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虹邦公司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上開強行規定於梁○○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是虹邦公司執系爭切結書以為其未為梁○○進行加保,並無何過失之依據云云,殊難為本院所憑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虹邦公司為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

(1)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子女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復按,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除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梁○○之子女,虹邦公司未為受僱之勞工梁○○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梁○○於105年10日5日死亡後,其遺屬即被上訴人不能請領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2所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分別為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30個月,共計35個月,而受有損失。玆因梁○○去世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薪資轉帳同意書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9頁)。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因虹邦公司未依法為梁○○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領得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35個月薪資之金額為116萬5,500元【計算式:33,300×35=1,165,500】,虹邦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

(2)而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固因虹邦公司未為梁○○投保勞工保險而不能請領得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116萬5,500元,然此等金額依上開規定原應平均發給被上訴人梁綺雯、梁凱評、梁○○,每人38萬5,500元【計算式:1,165,500÷3=388,500】。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虹邦公司未為其所屬勞工梁○○辦理投保手續,致梁○○之遺屬梁綺雯、梁凱評、梁○○不能領得喪葬及遺屬津貼,而分別受有各38萬8,500元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虹邦公司如數賠償,並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被上訴人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命虹邦公司所為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勞保條第72條第1項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就其主張之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虹邦公司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其受僱勞工梁○○投保勞工保險,致梁○○死亡後,其遺屬即被上訴人無從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每人受有各38萬8,500元之損失,虹邦公司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虹邦公司應給付梁綺雯、梁凱評、梁○○各33萬8,50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復追加請求虹邦公司應再給付梁綺雯、梁凱評、梁○○各5萬元(計算式:388,500-338,500=50,000),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薪年月│ 給付工資日期 │ 工資數額 │ 工資總額 │月投保薪資│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01 │105年4月│105年4月15日  │  22,285  │  32,285  │33,300    │
├──┤        ├───────┼─────┤          │          │
│ 02 │        │105年4月29日  │  10,000  │          │          │
├──┼────┼───────┼─────┼─────┼─────┤
│ 03 │105年5月│105年5月13日  │  22,285  │  32,585  │33,300    │
├──┤        ├───────┼─────┤          │          │
│ 04 │        │105年5月31日  │  10,300  │          │          │
├──┼────┼───────┼─────┼─────┼─────┤
│ 05 │105年6月│105年6月15日  │  22,279  │  32,279  │33,300    │
├──┤        ├───────┼─────┤          │          │
│ 06 │        │105年6月31日  │  10,000  │          │          │
├──┼────┼───────┼─────┼─────┼─────┤
│ 07 │105年7月│105年7月15日  │  22,285  │  32,285  │33,300    │
├──┤        ├───────┼─────┤          │          │
│ 08 │        │105年7月29日  │  10,000  │          │          │
├──┼────┼───────┼─────┼─────┼─────┤
│ 09 │105年8月│105年8月15日  │  22,873  │  32,873  │33,300    │
├──┤        ├───────┼─────┤          │          │
│ 10 │        │105年8月31日  │  10,000  │          │          │
├──┼────┼───────┼─────┼─────┼─────┤
│ 11 │105年9月│105年9月14日  │  22,285  │  32,285  │33,300    │
├──┤        ├───────┼─────┤          │          │
│ 12 │        │105年9月31日  │  10,000  │          │          │
├──┼────┴───────┼─────┴─────┴─────┤
│    │      平均月投保薪資    │       33,3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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