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瑞鎮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再審被告
- 李宥慧
- 再審被告
- 李俊葦
-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 王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茲查,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8年8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15頁)。而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本件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當事人甲○○於108年9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9頁);而甲○○與前妻王秋貴育有李宥慧、李俊葦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王秋貴行使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既判力當然及於甲○○之繼承人李宥慧、李俊葦,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補正李宥慧、李俊葦為再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主張其於105年11月5日因工作跌倒致受有本件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日與甲○○在同一工地工作之王○○於前訴訟程序到庭證稱當時甲○○並無發生任何事故;證人即與甲○○同公司之陳○○亦證稱甲○○於再審原告公司工作時沒有受傷過,且原確定判決亦認為甲○○前所提出其與陳○○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無從遽認甲○○確有於系爭職災當日向陳○○告知受傷乙事,足見甲○○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確有發生系爭職災。然原確定判決竟置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不論,單憑主觀臆測,認為證人王○○、陳○○雖未能見聞甲○○之受傷過程,但尚無法全然否認發生系爭職災之事實存在,此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應由甲○○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更有理由前後明顯矛盾之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法則等違法情事。
二、另就甲○○右膝確有舊傷乙節,證人王○○、陳○○於前訴訟程序亦均明確證述在案,且有關甲○○提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證人陳○○亦證稱與其當初所見載有李○○腳傷之體檢報告不同,自難以此逕認甲○○右膝毫無舊傷或陳疾。至於卓醫院病歷部分,無非係依甲○○看診時單方陳述而來,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調查結果,亦係本於甲○○自述傷勢由來加上診斷證明書所為之書面判斷,其並未對甲○○右膝傷勢是否確屬職業災害進行實質調查。○○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部分,則係甲○○請再審原告幫忙請領意外險,由甲○○向產險公司陳述出險狀況所為記載。是以再審原告固有為甲○○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及向○○世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並非表示再審原告即承認甲○○右膝傷勢乃工作時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範疇。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有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未詳為論述,復未載明何以不採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法則之重大違法。
三、因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79,410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置證人王○○、陳○○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不論,單憑主觀臆測,即認為證人王○○、陳○○雖未能見聞甲○○受傷過程,但尚無法全然否認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事實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應由甲○○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況原確定判決亦認甲○○前所提出其與陳○○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無從遽認甲○○確有於系爭職業災害當日向陳○○告知受傷乙事,卻又認甲○○確受有本件職業災害,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法則等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6年1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35530號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卓醫院、南星醫院、合濟診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分院分別檢送之甲○○病歷資料,以及證人王○○、陳○○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勞保局調查結果、○○世紀產險公司出險通知單等資料,認定甲○○確有於105年11月5日發生系爭職災(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不論其認定是否妥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有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未詳為論述,復未載明何以不採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法則之重大違法云云。惟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可採。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如於理由項下,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為甲○○確有於105年11月5日發生系爭職災,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之補償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洵屬有據,而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人(即甲○○,下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給付17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並於主文第一至三項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亦不包括證人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王○○、陳○○於前訴訟程序中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甲○○前所提出其與陳○○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無從遽認甲○○確於系爭職業災害當日向陳○○告知受傷乙事;以及甲○○提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卓醫院病歷、勞保局調查結果、○○世紀產險公司保險理賠資料等均無從證明確有發生系爭職災等情,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證人王○○、陳○○之證詞,並非該條所稱之證物,故原判決縱使漏未斟酌王○○、陳○○於前訴訟程序中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又原確定判決就甲○○提出之卓醫院病歷、勞保局調查結果、○○世紀產險公司保險理賠資料,已於理由項下敘明:「上訴人於105年11月5日系爭職災發生當晚19時58分許,即前往卓醫院就診,有收據在卷可佐。上訴人係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其主張當天工作完成後,其自下午17時出發回到彰化縣田尾之車程至少1小時以上,於當晚19時許前往卓醫院就診,並拍攝X光片等,並無另外受有傷害等語,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可採。則由上訴人離開工作地點後,至當天前往卓醫院就醫之時間密接性,以及期間上訴人未發生其他傷害事故之過程,再參以卓醫院之病歷亦記載『A 33 year old man was suffered fromcontusion injury of right knee on 2016/11/5duri ngwork』,即載明上訴人主訴其於105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右膝受挫傷;另本件經勞保局調查結果,亦認上訴人確有發生系爭職災,並先後核給傷病給付26,547元、95,327元;被上訴人另向○○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理賠,亦經該公司給付上訴人理賠金32,245元,且依出險通知單之記載:『一、茲詳述出險狀況:(甲○○)該員工作中不小心受傷挫傷,大約在10月底至11月中旬發生在台中青海寶信工地。導致膝蓋部份受傷,需作治療復健相關醫療行為』等情,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發生系爭職災之事實,應信真實,堪予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摘關於甲○○是否確有發生系爭職災之各項證據詳為調查,並綜觀兩造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後,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詳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前開指述,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然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即乏所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