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葉耀友 相 對 人 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合計一年期間之薪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000元12月=32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4000元,並於起訴狀內以相對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續存在,且陳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先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每月2萬7000元計算之薪資,其餘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薪資,抗告人將視訴訟程度之進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予追加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6號卷第11至17頁)。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計有二: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依原裁定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抗告人年齡為3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數即324萬元 (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為本 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2個月薪資5萬4000元,或提起抗告時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擴張為請求1年薪資32萬4000元,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低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324萬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從而,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而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538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撤回或減縮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抗告意旨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請求給付薪資金額為準,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