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范李雨妹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相 對 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范李雨妹、范月嬌(下分稱范李雨妹、范月嬌,合稱抗告人)為伊雇主,伊於抗告人經營之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加工廠)工作長達近30年,現已退休離職,惟抗告人拒不給付退休金、員工儲蓄金及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224萬3,754元。又多數員工均遭抗告人辭退,抗告人之經營已陷危機,不再以裕豐加工廠對外經營;且離職員工對之請求給付退休金亦遭拒,更於106年9月間將廠房所在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與地上權,復將所購買之2台車輛 設定750萬元動產擔保抵押權,致相對人無從拍賣取償。抗 告人積欠之抵押債務及員工退休金等債務總額合計已達約5,000萬元,且確有處分資產避險之行為,范月嬌甚至於裕豐 加工廠廠址設立博睿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進行操控工廠財務、人事而隱匿其資產,致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20萬元之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狀: (1)裕豐加工廠所在土地早於95年間即已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其後於106年9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係基於財務節流及工廠營運與改造所需資金考量之正常轉貸,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5日主動申請退休無關。抗告人亦無主動辭退員工情事,相對人所稱之其他離職員工魏智敏等人係於107年5月以後陸續主動退休或離職。故自時序觀之,抗告人向銀行抵押貸款絕無可能係因相對人提出退休申請所致。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及魏智敏等員工離職後,仍補齊所缺員工,且員工每月薪資亦均正常發放,並無經營陷入危機情事。 (2)范月嬌於106年6月間承受裕豐加工廠後,非常珍視裕豐加工廠之品牌價值,並委請專家重新設計招牌,更在廠房大門口建構懸掛新招牌之高聳雄偉大柱,復於工廠大門邊牆以紅色油漆漆上「裕豐食品加工廠」,非常顯眼,且於新購置之冷凍貨車亦於車身噴漆載明「裕豐食品加工廠」,絕無相對人所稱不再以裕豐加工廠對外經營情形。再者,抗告人之資產價值遠超過銀行貸款及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債信正常良好。其中范月嬌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 ,但僅其中該表編號5所示917地號土地(下稱917地號土 地)有向銀行抵押貸款設定抵押權,可見范月嬌並無隱匿或脫產行為。至於范月嬌於107年11月14日為裕豐加工廠 營運需要而購入之新貨車係因車廠提供全貸方案始決定購買並因而設定動產擔保,並非為脫產而設定擔保。裕豐加工廠至今仍穩健經營,博睿公司係范月嬌於受讓裕豐加工廠前所投資成立之公司,與隱匿資產毫無關係。足見本案並無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原審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退休金、員工儲蓄金及保留款等金錢債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裕豐加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讓渡書、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3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7、81-108、275-315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主張裕豐加工廠之多數員工均遭抗告人辭退,且拒不給付退休金,抗告人之經營已陷危機,不再使用裕豐加工廠對外經營,更將廠房所在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將新購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意圖規避責任及隱匿財產,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裕豐加工廠外觀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資產負債表、另案答辯狀及變更聲明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下稱苗栗監理站函)、博睿公司招牌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內容、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及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1-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5、79、111-129、135、137、143 、145、203-211頁)。惟查: ① 相對人係於107年10月5日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抗告人表示退休之意,且相對人所指其他離職員工張月琴、魏少峯及魏智敏等人則係先後於107年2月間及同年5月 間陸續主動申請退休、離職,而抗告人於上開員工退休或離職後,不僅補足所缺員工,且所僱用之員工人數亦較之前增加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裕豐加工廠之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108年 度勞抗字第4號抗告事件卷宗(下稱前審卷)第75、108、10 9-113頁】。足見相對人及其所指之張月琴、鍾少峯、魏智敏等3人係主動申請退休、離職,並非被動遭裕豐加 工廠主張予以辭退;復徵諸卷存裕豐加工廠之被保險人名冊,其上顯示相對人及張月琴、鍾少峯、魏智敏等4人雖 相繼退休離職,然裕豐加工廠自107年5月以後應有8名新 進員工陸續加入裕豐加工廠,核與相對人指稱裕豐加工廠將多數員工辭退,經營已陷危機一情,顯然不相符合。 ② 再者,裕豐加工廠之原來招牌雖被取下,且該工廠之廠址另有懸掛范月嬌為負責人之博睿公司與裕豐公司招牌,及范月嬌之妹范美瑛為負責人之沛豐公司招牌情事。然商場上同一負責人或以其親友名義先後設立多家公司,並非少見,且其中裕豐公司及沛豐公司更早於相對人尚未退休而任職於裕豐加工廠期間即已成立(設立登記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23日、100年4月12日),此有該2家公司之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211頁)。是以,自難徒憑此情即遽謂抗告人有透過博睿公司進行操控裕豐加工廠財務、人事而隱匿資產及規避債務之情。且抗告人雖將裕豐加工廠舊有招牌取下,惟已重新設計新招牌,且另於廠房大門口建構可懸掛新招牌之聳立圓柱,並於工廠大門邊牆以紅色油漆漆上明顯可資識別之「裕豐食品加工廠」等斗大字樣,復加以其新購之冷凍貨車車身噴漆亦同樣載有裕豐加工廠全名,此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裕豐品牌視覺設計圖檔、擬懸掛裕豐加工廠招牌大柱及冷凍車之外觀照片(見前審卷第76-83頁)灼然甚明。顯見裕豐加工 廠仍持續營運,並無相對人所指已將招牌取下,不再使用裕豐加工廠對外營業,經營已陷危機等情狀。 ③ 復查,范李雨妹提供其所有作為裕豐加工廠基地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雖先後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0月2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萬元及地上權予台中商銀。然實 則該等土地早於95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7日即分別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與地上權予一銀,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56頁,本院前審卷第9-43頁)。抗告人並陳明范月嬌於106年6月承受裕豐加工 廠後,考量財務節流及工廠營運、改造所需資金,委請其母范李雨妹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廠房土地向台中商銀申請轉貸1,900萬元,並循一銀模式,分別設定抵押權或地上權 以擔保債權銀行之債權,所貸得之資金除清償負欠一銀之抵押貸款債務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外,餘額均用作廠房重建及設備添購等情在卷,核與前揭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資料相符,復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使用情形、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及廠房翻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4-74頁),應非無稽。加以抗告人早於106年9、10月 間即為前揭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反觀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5日始向抗告人表達退休之意,已如前述,二者相差近1年之時間,是相對人指摘抗告人係意圖迴避其有 關退休金等金錢債權之請求始為各該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而就其財產為增加負擔或不利之處分,以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殊屬牽強,而難為本院所憑信。 ④ 又范月嬌雖曾於107年8月23日將其所有917地號土地同時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及地上權予台中商銀;復於 107年12月25日將前於107年11月所新購入之2輛貨車設定 750萬元動產擔保抵押權予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監理站108年1月7日函文、汽車動保查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 照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140、183-191頁)。然姑不論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在相對人申請退休之前,衡情應不可能係為規避對相對人之退休金等債務給付責任所為該抵押權之設定。更何況,范月嬌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然僅其中該筆91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予台中商銀,倘范月嬌有意隱匿財產或故 為不利處分,絕無可能置其它6筆土地不為處理。是抗告 人謂917地號土地係於107年3月間購入時即向台中商銀申 請貸款,因貸款條件及銀行作業而遲至107年8月23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所貸得款項450萬元均全數投入裕 豐加工廠之營運使用等情,並提出抵押貸款匯入裕豐加工廠帳戶之台中商銀網路銀行紀錄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5、183頁),顯非全然無據。至范月嬌以裕豐加工廠名義於107年11月14日以總價52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入2輛 自用大貨車,並於107年12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 保,亦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而由購車時間雖在107年11月間,但嗣於同年12月17、12 月21日始取得行車執照,並於107年12月25日設定登記完 成動產抵押權等情形以觀,可見范月嬌應係於購買該2輛 貨車時即與出賣人合迪公司談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同時辦理動產抵押以資擔保之方式購入上開貨車,以供裕豐加工廠營運之用,尚非購入後故意增加其財產負擔而為該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相對人謂抗告人意在迴避伊有關退休金等債權之請求,而故意就其財產為前揭不利之處分,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即有可疑。 ⑤ 再查,抗告人雖拒絕給付相對人有關退休金等請求,且相對人並指稱抗告人所負上開抵押債務及其他債務總額最少達5,000萬元以上,然衡酌范月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范李雨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二者合計額已高達9,400餘萬元,可見抗告人現今之資產應仍 高於負債,並無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因此,抗告人縱有拒絕給付相對人有關退休金等金錢請求情事,亦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即不應准許。乃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苗栗縣大湖鄉│ 地號 │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 合計 │所有權人│ │ ├──────┤ │ │ │ │ │ │ │ │段名小段名 │ │108年1月│ ㎡ │ │(元以下,4捨5入)│ │ ├──┼──────┼───┼────┼────┼─────┼─────────┼────┤ │ 01 │靜湖段 │909 │22,700 │6.15 │ 1/1 │ 139,605元 │范月嬌 │ ├──┼──────┼───┼────┼────┼─────┼─────────┼────┤ │ 02 │靜湖段 │910 │22,700 │21.48 │ 1/1 │ 487,596元 │范月嬌 │ ├──┼──────┼───┼────┼────┼─────┼─────────┼────┤ │ 03 │靜湖段 │910-1 │22,700 │56.74 │ 1/1 │ 1,287,998元 │范月嬌 │ ├──┼──────┼───┼────┼────┼─────┼─────────┼────┤ │ 04 │靜湖段 │916-1 │22,700 │82.68 │ 1/1 │ 1,876,836元 │范月嬌 │ ├──┼──────┼───┼────┼────┼─────┼─────────┼────┤ │ 05 │靜湖段 │917 │22,700 │177.96 │ 1/1 │ 4,039,692元 │范月嬌 │ ├──┼──────┼───┼────┼────┼─────┼─────────┼────┤ │ 06 │靜湖段 │917-2 │22,700 │4.42 │ 1/1 │ 100,334元 │范月嬌 │ ├──┼──────┼───┼────┼────┼─────┼─────────┼────┤ │ 07 │水頭寮段 │978 │22,700 │1468.20 │ 90/1463 │33,328,140元 │范月嬌 │ ├──┼──────┴───┴────┴────┴─────┼─────────┼────┤ │合計│ │41,260,201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苗栗縣大湖鄉│ 地號 │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 合計 │所有權人│ │ ├──────┤ │ │ │ │ │ │ │ │段名小段名 │ │108年1月│ ㎡ │ │(元以下,4捨5入)│ │ ├──┼──────┼───┼────┼────┼─────┼─────────┼────┤ │ 01 │水頭寮段 │975 │8,200 │483.75 │ 1/1 │ 3,966,750元 │范李雨姝│ ├──┼──────┼───┼────┼────┼─────┼─────────┼────┤ │ 02 │水頭寮段 │976 │8,200 │226.11 │ 1/1 │ 1,854,102元 │范李雨姝│ ├──┼──────┼───┼────┼────┼─────┼─────────┼────┤ │ 03 │水頭寮段 │977 │8,200 │150.56 │ 1/1 │ 1,234,592元 │范李雨姝│ ├──┼──────┼───┼────┼────┼─────┼─────────┼────┤ │ 04 │水頭寮段 │978 │8,200 │1468.20 │1105/1463 │12,039,240元 │范李雨姝│ ├──┼──────┼───┼────┼────┼─────┼─────────┼────┤ │ 05 │水頭寮段 │979 │8,200 │242.93 │ 1/1 │ 1,992,026元 │范李雨姝│ ├──┼──────┼───┼────┼────┼─────┼─────────┼────┤ │ 06 │水頭寮段 │979-1 │8,200 │541.71 │ 1/1 │ 4,442,022元 │范李雨姝│ ├──┼──────┼───┼────┼────┼─────┼─────────┼────┤ │ 07 │水頭寮段 │980 │8,200 │460.67 │ 1/1 │ 3,777,494元 │范李雨姝│ ├──┼──────┼───┼────┼────┼─────┼─────────┼────┤ │ 08 │水頭寮段 │980-1 │8,200 │186.82 │ 1/1 │ 1,531,924元 │范李雨姝│ ├──┼──────┼───┼────┼────┼─────┼─────────┼────┤ │ 09 │水頭寮段 │981 │8,200 │216.83 │ 1/1 │ 1,778,006元 │范李雨姝│ ├──┼──────┼───┼────┼────┼─────┼─────────┼────┤ │ 10 │水頭寮段 │982 │8,200 │125.55 │ 1/1 │ 1,029,510元 │范李雨姝│ ├──┼──────┼───┼────┼────┼─────┼─────────┼────┤ │ 11 │水頭寮段 │982-1 │8,200 │77.27 │ 1/1 │ 633,614元 │范李雨姝│ ├──┼──────┼───┼────┼────┼─────┼─────────┼────┤ │ 12 │水頭寮段 │983 │8,200 │82.72 │ 1/1 │ 678,304元 │范李雨姝│ ├──┼──────┼───┼────┼────┼─────┼─────────┼────┤ │ 13 │水頭寮段 │983-1 │8,200 │82.33 │ 1/1 │ 675,106元 │范李雨姝│ ├──┼──────┼───┼────┼────┼─────┼─────────┼────┤ │ 14 │水頭寮段 │984 │8,200 │592.72 │ 1/1 │ 4,860,304元 │范李雨姝│ ├──┼──────┼───┼────┼────┼─────┼─────────┼────┤ │ 15 │水頭寮段 │984-1 │8,200 │24.90 │ 1/1 │ 204,180元 │范李雨姝│ ├──┼──────┼───┼────┼────┼─────┼─────────┼────┤ │ 16 │水頭寮段 │990 │8,200 │172.00 │ 1/1 │ 1,410,400元 │范李雨姝│ ├──┼──────┼───┼────┼────┼─────┼─────────┼────┤ │ 17 │水頭寮段 │990-1 │8,200 │98.33 │ 1/1 │ 806,306元 │范李雨姝│ ├──┼──────┼───┼────┼────┼─────┼─────────┼────┤ │ 18 │水頭寮段 │991 │8,200 │20.24 │ 1/1 │ 165,968元 │范李雨姝│ ├──┼──────┼───┼────┼────┼─────┼─────────┼────┤ │ 19 │水頭寮段 │991-1 │8,200 │983.50 │ 1/1 │ 8,064,700元 │范李雨姝│ ├──┼──────┼───┼────┼────┼─────┼─────────┼────┤ │ 20 │水頭寮段 │1006 │8,200 │307.43 │ 1/1 │ 2,520,926元 │范李雨姝│ ├──┼──────┴───┴────┴────┴─────┼─────────┼────┤ │合計│ │53,665,47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