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賀姿華
- 再審被告
-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266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第65頁);再審原告雖於108年2月22日對本院前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聲明不服,並具狀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台抗字第68號卷第55頁),故本院前開裁定所核定再審裁判費業已確定。然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81至86頁),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