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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秉宸王重吉吳國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266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第65頁);再審原告雖於108年2月22日對本院前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聲明不服,並具狀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台抗字第68號卷第55頁),故本院前開裁定所核定再審裁判費業已確定。然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81至86頁),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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