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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黃玉清杭起鶴莊嘉蕙

  • 當事人
    張異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受 罰 人 張異昌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大砌塗裝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異昌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其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92-1頁);復經本院通知於109 年2 月25日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93、100 頁),仍未到場,且於該次庭期後,始於109 年2 月26日寄送民事請假狀,於同年月27日送達到院(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書狀日期章及掛號函件日期戳);再經本院通知於109 年3 月31日到場作證,並發函通知受罰人「請台端於文到5 日內提出請假證明文件到院。台端前已二次請假,109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50分庭期請務必遵期到庭作證,否則視為無正當理由,將依法裁罰」,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8 、110-111 頁),詎其於109 年3 月31日庭期仍未到場作證,核無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已受如主文欄所示裁罰,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9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到場作證,如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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