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簡稱臺中營業處)係依現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組織成立,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簡稱南區分公司)所屬營業處,置有總經理,具一定組織、人事編制、會計制度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且臺中營業處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契約簽約作業,並有以臺中營業處為名義人之帳戶而有獨立財產(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契約 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契 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信人一字第10600005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民 權銷售字第106360679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第128至133頁),臺中營業處即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上 訴人抗辯臺中營業處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洵非可採。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南區分公司所屬臺中營業處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專案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臺中營業處提供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契約價金分別如附表「約定價金」欄所示臺中營業處已於約定期間內履約完成,並經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驗收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驗收,臺中營業處並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及105年8月 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卻未依約付清款項,分別尚有新台幣(下同)1444萬0512元、504萬7355元 、1432萬6275元未付。臺中營業處既為南區分公司所轄營業處,系爭契約自屬南區分公司業務範圍事項,南區分公司於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適格。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南區分公司3381萬4142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臺中營業處3381萬4142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上訴人抗辯: 一、南區分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與訴外人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需要資金完成系爭契約標的內容,被上訴人臺中營業處便設計三方契約,由臺中營業處擔任提供資金之角色,系爭契約業主均為上訴人,臺中營業處是負責統籌業主與00公司承包商之角色。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時,臺中營業處另與00公司簽訂相同契約標的之合約,三方協議工程完工後,00公司向臺中營業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臺中營業處要給付款項給00公司,00公司會拿錢去購料,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與00公司完成,臺中營業處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然臺中營業處始終未付款予00公司,依三方共同之約定,上訴人並無付款給臺中營業處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驗收簽報單簽署日期、地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工程、亦未經驗收。況系爭契約均約定於簽署後,即取代兩造先前所為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與承諾,因此,臺中營業處、上訴人及00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署由00公司代償上訴人積欠臺中營業處工程款之協議書,依前開之約定為無效,南區分公司依前開無效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人員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提供該名人員之簽名真跡不同,請求法院主動送請鑑定筆跡,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又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不同,故上訴人否認驗收簽報單及交貨清單文件為真正。另依上訴人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105年6月16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105年9月18日(地點:高雄市○○區○○路00 ○0號)空照圖,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地 點完成任何工作。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簽報單,簽立日期、地點有誤,且上訴人簽名人員筆跡亦不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到此終止或解除,已無約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備忘錄、專案契約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臺中營業處與00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簽署「WPCT005104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WPCT005105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 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及「WPCT005103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專案」3份合作備忘錄。(原審卷第97-104 頁) ㈡臺中營業處與上訴人先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5-28頁) ㈢臺中營業處與00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及105年6月間簽訂「WPCT005103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專案』」、「WPCT005105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 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及「WPCT005104(3CT050560H)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等3份專案契約書 ,契約價款合計3807萬4026元。(原審卷第56-64頁) ㈣臺中營業處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及105年8 月16日就系爭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35頁) ㈤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價款。 二、上訴人抗辯南區分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南區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南區分公司所屬臺中營業處與上訴人簽訂,屬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南區分公司就系爭契約有訴訟實施權能等語。經查: ㈠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與臺中營業處所簽訂,南區分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南區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臺中營業處為南區分公司所屬營業處,業如前述,故以臺中營業處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所涉事項,自屬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而南區分公司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為兩造所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南區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系爭契約事項,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上訴人抗辯南區分公司於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屬無據。 三、南區分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3381萬4142元本息為有理由:㈠南區分公司主張臺中營業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中營業處提供上訴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並已依約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暨驗收簽報單及交貨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參之臺中營業處先於105年5月20日與00公司簽訂前述「一、㈠」所示之3份合作備忘錄,嗣並分別於105年5月27 日、105年5月27日及105年6月間與00公司簽訂前述「一、㈢」所示之3份專案契約書,均載明00公司同意擔任 被上訴人臺中營業處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專案廠商,而各該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單位均與系爭契約報價單內容幾乎相符,僅系爭契約中專案編號WPCT005105、 WPCT005104號之報價單各多出「電能管理平台(iEN)含 網路佈建」1項,有各該備忘錄、專案契約書及系爭契約 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2、28頁反面、第56-64、97至104頁反面),而上訴人於原審除自認南區分公司所提出之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黃0槐之簽名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屬真正外(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第158頁),並自認00公司已完成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之工程,也驗收合格交付了,也運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86頁反面),足見南區分公司主張 臺中營業處已由其履行輔助人00公司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驗收完成等語,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人員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提供該名人員之簽名真跡不同,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公司印鑑章不符,驗收簽報單非真正等語為辯。然查,00公司為臺中營業處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除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人員黃0槐之簽名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外,並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均經00公司施作完成,也驗收合格交付並運作了等語,亦如前述,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未經依法撤銷,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主動送請鑑定驗收簽報單上黃0槐之簽名是否真正,即無必要;又一般公司擁有多套公司大小章,至屬尋常,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簽報單上限以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始生效力,是驗收簽報單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縱非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亦不影響該驗收簽報單之效力,上訴人以上開各詞,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洵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105年6月16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05年9月18日(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空照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 於系爭契約約定地點完成任何工作云云。然查,兩造於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1條第3項已約明履約項目不含標的物 安裝(見原審卷第6頁);附表2所示契約約定應施作於桃園蘆竹之工程驗收日期為105年6月29日,然上訴人所提出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空照圖拍攝日期為105年6月16日,該空照圖拍攝時,附表編號2所 示工程尚未驗收,該空照圖要不足作為驗收簽報單不實之證據;而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應施作於高雄鳥松之工 程驗收日期為105年6月30日,然上訴人所提出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照圖拍攝日期105年9月18日 ,距離驗收交付完成日已逾2個半月之久,該工程既已交 付上訴人逾2個半月,於上訴人實力支配期間有無異動, 尚有未明,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該工程已驗收完成交付運作等語,該空照圖亦不足證明驗收完成當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之工程未施作完成之事實。從而,上訴 人以前述空照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地點完成任何工作云云,要難採憑。 ㈢兩造於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4條約定:「本專案經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點交驗收完成,由乙方(按即臺中營業處,下同)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款完畢;如用匯款…」(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 ),於編號2、3所示契約第4條則均約定「乙方完成本建 置案建置,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75日內以現款或即期支票付款完畢,計…」(見原審卷第17頁、第24頁反面),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標的均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即有給付契約價款之義務,並應自約定應付款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臺中營業處既為南區分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其以自己名義簽訂契約,即屬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南區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契約行使權利,並無不合,則本件先位之訴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上開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3381萬4142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臺中營業處應先給付00公司貨款,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契約價款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及臺中營業處與00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專案契約書中均未記載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付款條件,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各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逕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均約定於簽署後,即取代兩造先前所為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與承諾,故臺中營業處與上訴人及00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署由00公司代償上訴人積欠臺中營業處工程款之協議書為無效,南區分公司不得依無效之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上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及00公司,系爭契約與上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已無從有所謂「取代」問題,況南區分公司係以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以上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僅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扣除業經00公司代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以計算上訴人實際應付金額而已,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誤會。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均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部分,於臺中營業檢附統 一發票請款時屆至,就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部分,則於臺中營業處檢附統一發票請款後75日屆至。而臺中營業處就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已於105年6月4日、就編號2及3所示契約已於105年8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南區分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⑴就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未付餘款1444萬0512元自臺中營業處開立發票請款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算。⑵就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 價款504萬7355元、1432萬6275元(合計1937萬3630元) ,自臺中營業處105年8月16日開立發票75日後即105年10 月31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81萬4142元,及其中1444萬0512元自105年6月5 日起、其中1937萬3630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經就先位之訴為南區分公司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臺中營業處之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訂約日期 │契約編號及名稱 │約定價金 │驗收日期 │ │ │ │ │(新台幣)│ │ ├──┼─────┼────────┼─────┼─────┤ │ 1 │105.5.27 │WPCT005103太陽能│1990萬元 │105.5.31 │ │ │ │發電系統設備供裝│ │ │ │ │ │服務專案 │ │ │ ├──┼─────┼────────┼─────┼─────┤ │ 2 │105.5.27 │WPCT005105桃園蘆│504萬7355 │105.6.29 │ │ │ │竹50KWP太陽能發 │元 │ │ │ │ │電系統暨結構基礎│ │ │ │ │ │座工程案 │ │ │ ├──┼─────┼────────┼─────┼─────┤ │ 3 │105.6.30 │WPCT005104高雄鳥│1432萬6275│105.6.30 │ │ │ │松150KWP太陽能發│元 │ │ │ │ │電系統暨結構基礎│ │ │ │ │ │座工程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