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 訴 人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築圓興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築圓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1萬 4,95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築圓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築圓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於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7萬2,000元為立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1萬4,956元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對造上訴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訂立承攬合約,約定其承包工地名稱「網銀國際商辦大樓新建工程A00000-00」之鋼網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嗣立穩公司結算為新臺幣(下同)17,605,353元(含稅),僅需扣除1,102,438元。立穩公 司固主張伊有延誤工期,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本件約定工期205日,應另增加工期151.25日,包括:農曆春節6天、變更設計26天、鷹架作業延誤15天、天候雷雨23天、因洗窗基座預埋螺栓有10日無法施工、十樓樓梯間樓板及屋頂樓板模板追加需增加施工期5天、1樓東側變更切除後重做需增加2日施工期、因等候10樓頂板施工致使R樓鋼網牆無法施作(106年7月9日至8月15日,共38日)、立穩公司未設施工電梯又只在一樓設臨時廁所應增工期26.25天。伊已在106年9月15日竣工,施工天數277天,遠少於本件契約工期(即約定工期、加計應增給工期),可謂進度超前;若認伊有逾期,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0元,爰訴請給付工程款4,068,830元本息等語。 二、立穩公司辯稱:築圓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扣除立穩公司代支付保險費50,196元、106年9月16日以前代收支金額916,31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872,676元)、系爭請款單總表所列1,157,56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102,438元),另伊同意施工電梯36,000元不扣款。而築圓公司進度落後拖延其他廠商進度,其自106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110天遲延,應依原合約計付5,809,766元之逾期違約金;其自106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106天遲延,應依106年7月13日會 議紀錄及同年月20日工務聯絡單計付5,598,502元之逾期違 約金,均按總工程款按逾期日數每日千分之三計算,由於前開違約金係本於不同約定所生,應合計按11,408,268元計算;又築圓公司前未曾主張有長達43日、7-10日無法施工情形,明顯是混淆視聽;綜上,築圓公司應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築圓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法院審理後,以築圓公司尚有工程款4,049,078元可請 求,惟立穩公司有逾期違約金2,640,803元得抵銷,判命立 穩公司應給付築圓公司1,408,905本息,並就上開部分酌定 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分別准、免假執行,駁回築圓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築圓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築 圓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立穩公司應再給付築圓公 司2,659,92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立穩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立穩公 司部分廢棄;築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各自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他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47頁): (一)築圓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合約,經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彙算後確認:工程總價17,605,353元、 扣除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稅後為1,157,560元)。 (二)立穩公司已支付築圓公司12,434,085元工程款。 (三)立穩公司已代築圓公司支付保險費50,196元。 (四)兩造在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並完成。 (五)兩造於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點約定保留款百分之10於業主進駐後或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可申退還,目前業主尚未進駐。 (六)本件工程並未設置施工電梯,立穩公司同意不自工程款中扣除3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雙方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見不爭執事項一,及原審卷第7-25頁),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見系爭合約第6條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1),工程進行期間,立穩公司總計已支付12,434,085元工程款、墊付保險費50,196元(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且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並完 成(見不爭執事項四)等情,均不爭執。另依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f.記載「需負擔施工電梯36,000元,第一次請款 扣除」(原審卷第13頁),並經立穩公司於第一次給付工程款時扣除(連同保險費50,196元,共扣除86,196元),惟立穩公司負擔施工電梯費用之前提應係系爭工程設置有施工電梯,其已於原審同意退還施工電梯費用3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六)。築圓公司以兩造在106年12月22日覆驗時,立穩 公司經工地主任○○○於請款單總表記載總計金額(見原審卷26頁),且伊無工期延誤,而有工程款4,068,830元(17,605,353元-1,102,438元-已付12,434,085元)可請求,立穩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工程款數額、逾期違約金數額分別予以審究。 二、工程款數額部分: (一)兩造此部分之主張,主要差異在於○○○在系爭請款單總表所載「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見原審卷26頁),是否 已將估驗資料所列代收支金額「872,676元(未稅)、916, 310元(含稅)」(見原審卷第55頁、第86-92頁)列入,而不得於本件請求金額重複扣除。 (二)查證人○○○(即立穩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動工,基礎到鋼構完成時間是105年11月間, 12月鋼網牆廠商進駐,106年元月伊進場時正在做鋼網牆工 程,伊在該工地內一直到工程全部完成交予業主網銀公司。系爭請款單總表上「扣除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並未 包含三至九期代付款,三至九期是按期請款,算起來大約每個月一期,代付款項在該期請款時已經扣了,1,102,438元 是從九月中旬以後的金額,當時有與蔡清忠討論,才有辦法計算整個工程款的總金額。第4點「與工地確認無誤」指的 是伊本於工地主任的身分來確認,所需確認的就是完成數量及後續9月到12月代雇工部分。第3點註記「需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因這部分不是伊權責,要由公司另外處理,伊書寫第二點文字時,有看過廠商針對雇工向立穩營造請款資料,好像在10月中旬有跟築圓公司提過金額,當時代雇工金額已慢慢累積到70幾萬元,106年12月22日已累積到系 爭請款單總表所寫金額,當天有把這些資料備置好要給築圓公司看,不過蔡清宗先生有沒有看我不曉得等語在卷。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於106年元月間起 經立穩公司派任為系爭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當時系爭鋼網牆工程甫進場施作未久,嗣於系爭商辦大樓施作期間、完工覆驗階段均在職,其對於各廠商實際施工情形自有相當瞭解,其又為實際與築圓公司人員當面討論之人,其就系爭請款單總表所記載文字內容不包含先前估驗扣款金額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者,兩造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25日請款、次月20日放款,立穩公司在築圓公司請領105年12月14日至 106年8月31日(以上為估驗日期)之估驗款時,即製作傳票,請築圓公司簽收寄回,有立穩公司提出之各期估驗傳票足稽(原審卷第57-63頁)。而工程契約之估驗計價按期付款 ,除基於使承攬廠商可先支取部分工程款,以支應工程進行期間龐大花費,免其營運困難及需承擔定作人財務變化之風險,亦可促使雙方及早檢視付款、扣款憑證,以簡化日後結算流程,觀諸築圓公司在請領上開估驗款時,立穩公司已製作傳票要求簽收寄回,築圓公司對於歷來估驗款有傳票所列「工程保險費50,196元」、「代收支合計872,676元」,並 未給付,難以諉為不知。系爭鋼網牆工程在前開3-9期最後 一次估驗日期106年8月31日以後,立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以工務聯絡單記載「進度尚未完成及施工尺寸錯誤」等語,再綜據兩造各自提出106年10月13日立穩公司傳真資料「主 旨:鋼網牆進場及施工工期延誤事項」(原審卷第77-78頁 )、築圓公司在同年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1-82頁),以及同年月20日會議紀錄已記載工程費數額759,355元,築圓公司吳朝明在會議記錄結論簽名加註「會議協商完成,由蔡先生(指築圓公司蔡清宗)決議」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亦與證人○○○前揭所證述:10月中旬慢慢累 積到70幾萬元等節相符,益見系爭請款單總表之「應扣1,102,438元」,確不含3-9期傳票之扣款金額。另立穩公司於原審已更正誤載「車道版施作」缺失(原審卷51頁、83頁),築圓公司仍就此為爭執,亦屬無憑。又立穩公司所提出傳票資料未有就前開「872,676元」加計5%金額付款予他人之證 據,且已在本院陳明原審卷56頁明細表為訴訟中製作(本院卷二185頁),爰不就此5%差額(亦即916,310元與872,676 元之差額)予以扣除。另立穩公司所提出106年10月20日會 議紀錄所列各項費用均未含5%稅金,立穩公司所提出實支單據則外加5%稅金(原審卷94-115頁),原審亦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一為: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彙算後確認:工程 總價17,605,353元、扣除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稅後為 1,157,560元),是此部分應按加計5%稅金為1,157,560元,予以扣除。 (四)綜上,築圓公司之鋼網牆工程款,經兩造以系爭請款單總表確認為17,605,353元,惟應扣除估驗計價期間已付款、應扣款、以及系爭請款單所表所列如不爭執事項一之扣款,施工電梯未施作卻扣款則應加回36,000元,餘款為3,126,836元 (計算式:17,605,353元-1,157,560元-12,434,085元-872,676元-50,196元+36,000元=3,126,836元)。 三、逾期違約金部分: (一)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不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兩造以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明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如前段完工逾期之日數 ,於前階段配合甲方趕回工期,免予計罰),另造成立穩公司(甲方)受有損害時,築圓公司(乙方)仍應付連帶賠償責任,惟違約金加連帶賠償總額以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而立穩公司提出之10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及後續指稱該樓層進度延誤之工務聯絡單(原審卷第66-78頁),僅在重申系爭合約內之違約金(逾期罰 款)約定,立穩公司主張得分別依合約及會議記錄、工務聯絡單各自計算違約金,顯然無憑。 (二)觀諸立穩公司所檢送認定工期實際延誤50日之計算資料(原審卷第77-78頁),詳載「主旨:鋼網牆進場及工期延誤事 項說明」,並詳列施工日期105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日期 106年9月20日、餘料清理完成日期106年9月27日,以及各樓層施工完成日期等內容。立穩公司固於訴訟中以○○○對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並無所知為由,否認○○○所計算之逾期日數。惟○○○從106年元月一直到工程全部完成,均在該工 地擔任工地主任,對於各樓層實際施工情形及雙方言明不計入工期日數,均詳細記載,築圓公司所述春節休假日、鷹架作業延誤、天候影響等事由,均經○○○列入計算,益見○○○計算時,並無對於立穩公司偏袒,亦無對於築圓公司徇私,其計算結果自足以憑信。又綜觀系爭合約第7條,同時 記載開工日期、分段施工等內容,系爭合約第9條(施工管 理)則有不同廠商之間互相協調配合等內容,參以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如前段完工逾期之日數於前階段配合甲 方趕回工期,免予計罰」,可見本條違約金之計罰,須就系爭工程實際進度整體觀察,並以實際與廠商溝通、協調之工地主任○○○最能充分掌握、瞭解,而築圓公司所承攬之系爭鋼網牆工程,原涉及與其他工種相互協調、配合,已如前述,其擷取工程會議、工務聯絡單部分內容,以洗窗基座預埋螺栓有10日無法施工、十樓樓梯間樓板及屋頂樓板模板追加需增加施工期5天、等候10樓頂板施工致使R樓鋼網牆無法施作共38日、未設施工電梯及僅設臨時廁所應增工期26.25 天云云,已有未合;另築圓公司所稱變更設計26天、1樓東 側變更切除後重做需增加2日施工期,所提出電子郵件及會 議紀錄(本院卷111-114頁)僅能認施工圖曾提出檢討,以 及立穩公司有提醒、督促築圓公司應依正確圖說施作,而非變更設計何時完成,其所提出106年1月26日1樓牆面灌漿照 片(本院卷315頁)、106年9月4日聯絡單(本院卷125頁) ,均不能認○○○前揭工期延誤50日之計算結果有誤。然觀諸兩造契約明訂違約金上限,其上限係將違約金及連帶賠償總額併計不得超過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而立穩公司以築圓公司因出工數不足、施作錯誤始造成遲延,於106年12月22 日據以臚列扣款1,157,560元(未稅金額1,102,438元),自僅得就本件工程款總金額17,605,353元10%之上限即1,760, 535元,先扣除上述已扣款1,157,560元,僅按餘額602,975 元(1,760,535元-1,157,560元)計算違約金,立穩公司主張得扣違約金11,408,268元,築圓公司則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均無可採。 四、依上說明,築圓公司得請求立穩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3,126,836元,惟經扣除602,97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築圓公司請求2,523,861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原審僅准許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司給付工程款1,408,905元本息,就其餘1,114,956元部分,駁回築圓公司請求,即有未合,築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兩造所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回築圓公司其餘請求,並無不合。築圓公司其餘上訴及立穩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築圓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立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