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體民 被上訴人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和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後該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在106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工會) 鑑定會議記錄(即原審卷第45頁,下稱系爭鑑定會議記錄)第8點承諾願意負擔鑑定及復電等費用,爰依被上訴人之承 諾(見原審卷第229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62萬512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先變更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繼而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見本院卷第136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 變更,惟核上訴人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係就其墊付之上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其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應認與上開規定無違,仍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變更前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之生醫工廠(下稱系爭廠房)空調、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9月15日止完工,其後又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1月24日,並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廠房於106年9月6日因不明原因發生跳電造成供電系統損壞而無法繼續施工 (下稱本件跳電事故),經兩造及系爭廠房出租人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在系爭鑑定會議協議,由上訴人委託電機技師公會進定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復電費用,上訴人因而支出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14萬4000元、復電安裝工程費147萬 2,720元、送電安全檢查費8萬4000元,共計162萬5120元( 下稱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嗣電機技師公會於107年4月2日完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本件跳電事故係因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插槽銜接不良,致使B2MP盤發生相間短路時所產生之短路電流導致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接觸點燒毀等語,而該插槽銜接不良之匯流排供電設備(下稱系爭供電設備)雖為中科管理局所有,惟依中科管理局所主張及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系爭供電設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且中科管理局提出之106年7月起至11月之用電設備巡檢報表都有提到:請注意承租戶負載用電情形以防三相不平衡之情形等語,由此足見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鑑定 及復電等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 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鑑定會議,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有承諾負擔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另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B2MP盤發生相間短路產生短路電流等語,以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機電公司)函文及所檢附之跳電事故原因報告(下稱跳電事故原因報告),可知本件跳電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所分包之群耀水電材料行(下稱群耀水電)施工人員在更換或檢查系爭廠房B2MP盤時,未依規定進行SOP斷電,就貿然打開B2MP盤,以致發生短路跳電, 故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否認依被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間之租賃契約對系爭供電設備負有管理維護責任;且上訴人於向中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廠房後,即交由上訴人進行空調、水電、裝修工程,從未實際進駐系爭廠房,自無從對系爭供電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且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3項及承攬廠商施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4.1項約定,在兩造工程契約內部關係間,上訴 人對本件跳電事故實應負契約責任,且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再上訴人亦曾主張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5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第137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空調、水電、裝修工程,工程期限自106 年6月5日起至9月15日止完工,其後又追加工程,約定工程 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1月24日,並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廠房於106年9月6日因不明原因發生跳電造成供電系統 損壞而無法繼續施工,經兩造及系爭廠房出租人中科管理局在系爭鑑定會議協議,由上訴人委託電機技師公會進定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復電費用,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共計162萬5120元。 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應准予變更? ㈡、前項如准為變更,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程序上應認合法而應准予變更,已據前述(見首揭程序事項說明),是本件即應就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判斷。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上訴人為生醫工廠營運,於106年3月28日與中科管理局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向中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廠房,此有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反面)。又上訴人於承攬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後,係將水電部分分包給其下包廠商群耀水電施作。於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因系爭廠房於106年9月6日因不明原 因發生跳電造成供電系統損壞而無法繼續施工。嗣後,中科管理局委由國霖機電公司調查,國霖機電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函覆中科管理局並檢送由台安機電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台安機電公司)、國霖機電公司共同出具之跳電事故原因報告書,報告書載明:一、事故發生原因:106年9月6日下午約 15:50分左右,接獲27號3樓大青節能公司人員通知該單元廠房沒電,……在這期間27號棟各家廠商陸續通報無電源,……查至27號2樓單元廠房(按即系爭廠房),發現該公司正 在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詢問委外廠商,是否有動到電源總開關箱,廠商(按即群耀水電)回答:他們要將總開關箱側板打開,查看線路如何接線規劃,側板打開就聽到爆炸聲響,一下子就沒電了,故懷疑該場所有導電物品掉落觸發銅排短路導致跳電(詳附件一相片),立即回報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告知本跳電事件,為施工不慎造成。三、事故責任:本跳電事故為27號2樓室內裝修,因廠商未依照規定進行SOP斷電施工不慎所造成停電,與中科管理局無關,應由該施工廠商負責等語,此有上開函及跳電事故原因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98頁)。而除上訴人否認上開跳電事故原因 報告書認本件跳電事故為廠商未依照規定進行SOP斷電施工 不慎所造成停電,應由該施工廠商負責等語外,兩造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三、因上訴人不接受上開跳電事故原因報告認本件跳電事故應由施工廠商負責之意見,乃自行委託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並由電機技師公會於106年11月13日邀集包括上訴人、被上訴 人、中科管理局、國霖機電公司、富邦產險台中分公司、群耀水電等單位召開系爭鑑定會議,於會議中作成會議結論:「…7.目前繼開科技提供緊急發電機供電燈、插座用;8: 中科管理局同意靚德生醫進行復電,費用由靚德生醫(繼開科技)先行支付,後續保險理賠,再另案討論。9:尊重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會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又系爭鑑定會議結論記載:「費用由 『靚德生醫(繼開科技)』先行支付」之意,應係指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即中科管理局與靚德生醫公司間是約定費用由靚德生醫公司先行支付;而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間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部是約定費用由承攬施工單位即上訴人先行支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準此, 依系爭鑑定會議結論,有關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最終應由何人支付,自應待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視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定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何人加以決定?此情亦核與證人即出席系爭鑑定會議之被上訴人員工李建良於本院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尊重 鑑定結果,是指如果鑑定結果出來,以技師公會的結論為依據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應有承諾負擔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等語,自屬無據。 四、電機技師公會於106年11月6日受上訴人正式委託鑑定,鑑定事項為:plug in接觸點燒毀,是如何造成?該公會於107年4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1.B2MP盤發生相間短路產生短路電流。2.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銜接不良,致使B2MP盤發生相間短路時所產生之短路電流導致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接觸點燒毀」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原審卷第86頁)。又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本院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供電設備損害的原因是否為跳電?還是匯流排插槽接觸不良?)這兩個都不是,如鑑定報告第21頁鑑定結論記載,這兩者同時滿足才造成這個供電設備損害。(問:剛剛證人說短路跟插槽接觸不良兩者原因同時滿足才會造成損毀,請問證人:如果插槽正常沒有接觸不良,只有短路,會不會造成插槽損毀?)要視短路電流的大小而決定。(問:證人覺得插槽設備是否沒有保護電路功能?)我不懂這什麼意思,我不曉得你的問題在問什麼。(問:針對鑑定結論第二點最後兩句話「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接觸點燒燬」,是否可能自行脫落而導致燒燬?)依現場狀況的情形,沒有自行脫落的情形。(問:請問證人鑑定結論「1.B2MP盤發生相間短路產生短路電流」,為何會發生相間短路?)鑑定報告第15頁原因分析,是依照現場現象得出上開結論,但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問:請問證人鑑定結論2.是否在說明鑑定結論1.的原因?)不是,要1.與2.同時滿足才會發生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是從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詞可知 ,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判斷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究竟可歸責於何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從依系爭鑑定會議結論及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何人(包括中科管理局、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應負擔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指明「匯流排插槽接觸不良」為跳電主因,更為插槽燒毀之直接原因,中科管理局為系爭供電設備之所有權人(出租人),被上訴人則為承租人,則何人應負擔系爭供電設備保養維護之義務,即為應負責任之人云云,已乏依據。故而,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系爭廠房租賃合約書第10條約定,及中科管理局所主張及所提之原審附圖一供電設備管理維護圖(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知 系爭供電設備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保養維護義務,故而,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照中科管理局提出之106年7月起至11月用電設備巡檢報表(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143頁反面)都有 提到:請注意承租戶負載用電情形以防三相不平衡之情形等語,由此亦足見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即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生醫工廠營運,於106年3月28日與中科管理局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向中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之空調、水電、裝修工程仍有裝修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書,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空調、水電、裝修工程,工程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9月15日止完工,其後又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1月24日,而於上訴人上開工程完成以前,包括在本件跳電事故即106年9月6日發生以 前,被上訴人均尚未有任何人員實際進駐系爭廠房,且因上訴人尚未完工將水電等專業設備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為實際管理維護等語,確有上開其與中科管理局之系爭廠房租賃合約書、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且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可信屬真實。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中科管理局之租賃契約,造成本件跳電事故之系爭供電設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等語。然本件尚無從據此即認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據前述。況且,基於債之相對性,雖依中科管理局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系爭供電設備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惟兩造間既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在被上訴人尚未實際進駐,而將系爭廠房先交由上訴人進行空調、水電等裝修工程,則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本件跳電事故責任歸屬,自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斷。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工程意外約定:1.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按即上訴人)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及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安全規定事項(如承攬廠商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各項作業許可證)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如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按應為財產或財物之誤),乙方應負賠償責任。…3.如發生工安、環保事件,而乙方未能即時改善時,甲方得委託其他廠商處理之,所需處理費用由乙方支付,或自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中扣抵。又合約所附承攬廠商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4.1點電氣作業安全亦明文約定:非確知該 電路已停止送電,切勿接觸電路內部(見原審卷第15頁、第20頁)。而依前開所述本件跳電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自陳:本件跳電事故發生當天,是上訴人之分包廠商群耀水電其他電路都已經完成,最後要預備連接電箱裡的電路,群耀水電員工○○○及其助手去開啟B2MP盤側蓋,準備要查看裡面的電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之下包商群耀水電員工,為預備連接電箱裡的電路時,並未確實依上開電氣作業安全規定,先行確定該電路已停止送電,即開啟B2MP盤側蓋查看裡面的電路,斯時並即發生爆炸聲響。則本件縱不能因此即認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確因上訴人施工人員上開違失所致,然依兩造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及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確在上訴人承攬之施工期間,且與施工行為與時間有重要關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跳電事故應負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契約責任,確有所憑。則就兩造契約當事人間內部關係而言,就本件跳電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自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故而,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不能積極證明本件跳電事故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自無可採認。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以其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費用,即屬無據。 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然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墊付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亦屬無據。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鑑定及復電等費用為由,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