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閻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楷嵐律師
- 被上訴人
-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順偉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43萬0,88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簽署「聚品軒婚宴會館廚房設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獨資經營之「聚品軒婚宴會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廚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嗣因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報價單之部分工程計3萬7,500元,故工程總價減少為2,146萬2,500元(下稱系爭廚房設備工程)。
二、兩造另合意追加下列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於105年5月21日追加「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下稱「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工程價金10萬元。2.於105年9月5日追加「飲料吧台區」工程(下稱「飲料吧台區」工程),工程價金82萬元。3.於105年11月6日追加「代寶麗金採購」工程(下稱「代寶麗金採購」工程),工程價金25萬元。4.於105年12月15日追加「1~3樓設備追加」工程(下稱「1~3樓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40萬0,155元。5.於106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4日追加「VIP廚房設備」工程(下稱「VIP廚房設備」工程),工程價金61萬元。6.因上訴人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原舊品整修」需求(下稱「原舊品整修」工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交付報價單,工程費用計60萬0,180元。以上系爭追加工程合計為278萬0,335元(計算式:10萬元+82萬元+25萬元+40萬0,155元+61萬元+60萬0,180元=278萬0,335元)。
三、上開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二者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2,424萬2,835元(計算式:2,146萬2,500元+278萬0,335元=2,424萬2,835元)。被上訴人均已於106年1月以前完工,並經上訴人員工驗收,並無瑕疵。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976萬元,尚欠工程款448萬2,835元(計算式:2,424萬2,835元-1,976萬元=448萬2,83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萬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金額逾上開部分,已於原審減縮不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契約固不爭執,惟有關附表編號1-1、1-2之「廚房區排煙排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之補風、抽風設備項目部分,並未經上訴人驗收,未達請款條件;且附表編號1-2抽風設備項目,存在抽風馬力不足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主張於被上訴人補正前,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4之「原舊品整修工程」60萬0,180元部分,因兩造接洽時,尚未就達成契約合意,故該部分契約並未成立;且縱認該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再其中附表編號5「1~3樓設備追加」工程部分內,有關項次4「水溝蓋加高4公分(三樓廚房)」、項次7「RC牆壁面開孔(三樓廚房)」、項次8「20HP風車馬達更換(含工資)」、項次9「25HP風車馬達更換(含工資)」、項次10「20HP風機變頻器K1-002」、項次11「25HP風機變頻器K1-004」等6項,價金合計21萬2,600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該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開爭執之工程款,且上訴人亦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976萬元,已無積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第2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訂「聚品軒婚宴會館廚房設備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詹順偉簽署,上訴人則委託由代理人袁昶平簽署,議定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契約價金為2,150萬元。嗣後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合意取消部分工程項目計3萬7,500元,契約價金減少為2,146萬2,500元。
㈡、兩造於下列時間合意追加下列工程:
1.於105年5月21日追加「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契約價金10萬元。
2.於105年9月5日追加「飲料吧台區」工程,契約價金82萬元。
3.於105年11月6日追加「代寶麗金採購」工程,契約價金25萬元。
4.於105年12月15日追加「1~3樓設備追加」工程,契約價金40萬0,155元,本工程為先施作後報價。
5.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4日追加「VIP廚房設備」工程,契約價金61萬元。
㈢、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契約部分之價金1,935萬元(為原總金額2150萬之90%,尚有10%保留款未付),及「飲料吧台區」工程部分之價金41萬元(「飲料吧台區」工程之契約金額為82萬元),合計已給付1,976萬元。
㈣、下列設備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
1.於105年11月20日,系爭廚房設備工程除附表編號1-1、1-2「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部分尚有爭執外,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驗收完畢。
2.於105年11月10日,追加之「飲料吧台區」工程,業經○○○驗收完畢。
3.於105年11月16日,追加之「代寶麗金採購」工程,業經○○○驗收完畢。
4.於105年11月25日,追加之「1~3樓設備追加」工程,除附表編號5之項次4、7~11等6項尚有爭議外,其餘經○○○驗收完畢。
5.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追加之「VIP廚房設備」工程,除附表編號2部分工程項目合計3,900元尚有爭議外,其餘經○○○,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楊善百驗收完畢。
㈤、兩造對於原審原證2「請款單」項次1~8已付金額及項次3~8之核定金額、未付金額不爭執。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1-2「廚房區排煙排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4追加之「原舊品整修費用」工程,是否達成契約合意?
㈢、兩造就附表編號4追加之「原舊品整修費用」工程,如有達成契約合意,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
㈣、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追加之「1~3樓設備追加」工程內,有關項次4、7~11等6項,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款項,上訴人除對附表編號1-5所示項目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27-228頁)。又對於兩造原爭執之:⒈附表編號2追加之「VIP設備廚房」工程部分內,有關G單未編序號之不鏽鋼檯面補板(西餐爐旁)、不銹鋼補板(6.9*95.8*0.1)、不銹鋼補板(375.4*3*1.8)、不鏽鋼垃圾桶等4項設備(契約價金為3,900元);⒉附表編號3追加之「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契約價金為10萬元),業已不再爭執,並合意分別以1,950元、5萬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27-22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原不爭執工程款1,695萬8,955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2,424萬2,835元-爭執之附表編號1-5原契約總價728萬3,880元=1,695萬8,955元),以及嗣後不再爭執之附表編號2、3合意計價項目1,950元、5萬元,當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1-2「廚房區排煙排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244萬0,700元、392萬6,500元:
㈠、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1、1-2「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之補風設備、抽風設備項目部分,並未經上訴人驗收,未達請款條件;且上開編號1-2抽風設備項目,經試機後,存在抽風馬力不足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其得於被上訴人補正前,拒絕給付上開部分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1-2「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之補風設備、抽風設備項目部分,為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一部分,而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曾製作設備點收單,由被上訴人工務經理即證人○○○會同上訴人主廚○○○、工務副理洪勝明出面驗收完畢,之後於洪勝明離職後,復經接替洪勝明業務之上訴人工務經理○○○確認無誤乙節,有其提出之設備點收單(見原審卷第115-119頁)、完工現場照片光碟(見原審證物袋)在卷可稽。且亦核與證人○○○於原審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證人○○○有參與點收?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係於何時、地進行點收,及當時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點收?)我有參與點收。點收時間在105年11月10日,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上訴人婚宴會館,上訴人方面由○○○主廚出面點收。(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之項次I1至I14『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記載各項產品,被上訴人有無全部交予上訴人?如有,請一併敘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被上訴人有全部交予上訴人,交付時間及地點與我剛剛所述的點收時間與地點相同,也是由我出面負責交付,上訴人方面由○○○主廚出面點收。「(提示原審卷第118-119頁,項次I1至I14『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未經勾選,原因為何?)這部分被上訴人有交貨,交貨時間是在105年11月10日,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上訴人婚宴會館,這部分貨物○○○請洪勝明副理點收,因為洪副理負責工程部分,當天我有跟洪副理進行點收,洪副理也有試機,試機結果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194頁反面);及證人○○○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證人○○○有參與點收?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係於何時、地進行點收,及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我有參與點收,點收時間是107年年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上訴人婚宴會館,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出面。點收結果原審卷第115-119頁物品被上訴人已經全部交給上訴人。(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之項次I1至I14『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記載各項產品〈見原審卷第118-119頁〉,被上訴人有無全部交予上訴人?如有,請一併敘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被上訴人有全部交予上訴人。「(除了馬力不足的情形外,被上訴人給付的物品,還有無其他瑕疵項目?)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相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設備項目,於105年10月間交付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業已對外營運使用迄今3年餘,目前仍在營運使用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此亦核與證人○○○於前開期日證稱其於107年年初點收時,上開設備上訴人已經在使用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是從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當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1、1-2「廚房區排煙排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業已完工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使用等情,為屬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1、1-2設備項目,並未經上訴人驗收,未達請款條件云云,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附表編號1-2抽風設備項目,經試機後,存在抽風馬力不足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其得於被上訴人補正前,拒絕給付上開部分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證人○○○雖曾於原審前開期日證稱其曾於106年中旬向○○○反應過馬力不足之情形等語。惟對於馬力不足之問題,證人○○○於前開期日另證稱:「(針對前開證人○○○所述,證人○○○於106年中旬向證人○○○反應馬力不足,並要求改善乙節,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回事。(證人○○○表示被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改善,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回事。(為何被上訴人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改善?)馬力沒有不足,是抽風量不足,這部分需要增加風車、風管,如果上訴人願意加購風車、風管,需要再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而證人○○○於同日亦另證稱:「(針對證人前開馬力不足,請敘明原因?)我的感覺是抽風量不足,導致廚房油煙無法順利排出。(證人是否知道前開抽風量不足的原因為何?)不知道。(對於前開證人○○○所述要改善抽風量不足的問題,改善方法為增加風車、風管乙節,證人認為這個方法是否可行?)我認為這個方法可行,至於是否要增加風車、風管,不是我能夠決定的,是由上訴人方面採購部門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抽風設備馬力不足,應係抽風量不足,而非抽風設備本身之瑕疵所造成之抽風量不足,自難認上開抽風設備本身存有瑕疵。上訴人雖另主張縱為採購數量不足所致,仍係因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存有瑕疵,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針對此點,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抽風設備,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係其向其他廠商採購;且所需採購之風機設備數量,係由被上訴人初步估算抽風量所需之風機設備數量後,再經風機供應商以實際數據,換算數量後提交上訴人審核,由上訴人確認採購之設備數量,即應採購之風機數量,係經三方討論確認,上訴人並有最後之同意權等語,確有其提出之風機供應商提供之風機數據及品質保證章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21頁),堪信屬實。另衡諸常情,採購之風機數量多寡,常涉及業主預算之考量;且上訴人為專業婚宴餐館經營業者,對於現場營運所需之抽風量,理應有其專業考量,要難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既提供相關資料,與上訴人討論後,由上訴人最後決定採購之數量,自難將因採購數量不足所導致之抽風量不足,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縱為採購數量不足,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瑕疵所致云云,亦無足採。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2抽風設備項目,存在抽風馬力不足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其得於被上訴人補正前,拒絕給付上開部分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將上開設備項目,囑託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鑑定:⒈附表編號1-2之抽風設備,是否有因器材本身馬力不足而致抽風量不足之瑕疵存在?或該抽風量不足之問題係因採購之抽風設備不足?⒉若有上開瑕疵存在,則其修復所需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本院依前開事證資料,已認定上開抽風設備,並無因器材本身馬力不足而致抽風量不足之瑕疵存在;且縱為採購數量不足致抽風量不足,亦難以歸責被上訴人;併參諸上開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營運使用逾3年以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其抽風效能當會因上訴人之使用及保養狀態而有差異,實難於使用3年以後,再以鑑定方式,正確得知上開設備於3年以前交付時之情況,因認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基上,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1、1-2「廚房區排煙排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瑕疵,應可採信為真。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244萬0,700元、392萬6,500元,當屬有據。
三、兩造就附表編號4追加之「原舊品整修費用」工程,業已達成契約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60萬0,180元:
㈠、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曾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舊品整修」工程達成契約合意;縱有成立該部分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履行該工程,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由其員工○○○處長向被上訴人提出「原舊品整修」需求,經被上訴人估價所需費用為60萬0,180元,並於105年7月1日將報價單交予○○○,當時○○○表示待工程完成後再送單,嗣被上訴人完成「原舊品整修」工程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將「設備訂購單」交予○○○,○○○表示待上訴人帳務整理完成後,會將「設備訂購單」簽名交回被上訴人,兩造確已成立該部分契約,且其亦已依約完成該部分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設備訂購單」及整修完成後之照片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稽以聚品軒婚宴會館,乃由加賀會館整修而來,當有舊品整修之需求;又觀之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系爭報價單,其上早已記載上開「設備訂購單」之工程項目,並分別於各項目後方載明「(原有設備)」,且於備註欄記載「拆除整修」、「更換」、「整修」等字樣,各項工程文末並均載明「另行估算(按即費用另行估算)」文字(見原審卷第13-15頁反面);及觀之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報價單,其上備註欄亦載明「包含設備拆除與搬遷,不含整修」(見原審卷第6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確有整修上開原有設備(原舊品)之工項需求,且其亦同意整修上開原有設備(原舊品),將由上訴人另行估算費用計價。
㈡、證人○○○於原審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八之1『設備訂購單』記載各項產品內容〈見原審卷第66-67頁〉,證人○○○有參與接洽?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係於何時、地與何人接洽,當時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及當時雙方有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因為這份資料是我製作的,我有參與接洽,我是跟上訴人之前的處長○○○接洽的,我是在105年7月1日製作報價單交給○○○,○○○表示整修完畢後再送報價,在105年12月整修完畢之後,我就製作訂購單給○○○,請○○○簽名確認後交回,但是○○○沒有交回被上訴人公司。(依證人前開所述雙方於105年7月間接洽情形,當時雙方有無就原證八之1『設備訂購單』所載內容達成合意?)有,當時沒有簽書面契約」、「(前開原證八之1『設備訂購單』記載各項產品,被上訴人有無全部交予上訴人?如有,請一併敘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地進行交付,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及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被上訴人有全部交給上訴人,交付的時間是在105年11月10日之前,地點就是上訴人婚宴會館所在處,當時上訴人方面是由主廚○○○出面收受,被上訴人方面是由我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正反面)。另證人○○○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八之1『設備訂購單』記載各項產品內容,證人○○○有參與接洽?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係於何時、地與何人接洽,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及當時雙方有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我有參與接洽,時間約在107年年初時跟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接洽,當時要清點設備,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的設備數量是否齊全。(依證人前開所述,是否指證人於107年年初有與證人○○○確認原證八之1訂購單所載各項產品,被上訴人有無全部交予上訴人?)是。確認結果原證八之1訂購單所載各項產品,被上訴人有全部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及承前開㈠之說明,暨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未完成「原舊品整修」工程,上訴人當無從正常營運3年以上迄今,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就「原舊品整修」工程達成契約合意;縱有成立該部分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履行該工程云云,實無足採。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4之「原舊品整修費用」工程,業已達成契約合意,且其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60萬0,180元,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追加之「1~3樓設備追加」工程內,有關項次4、7~11等6項設備,業已依約履行完畢,其應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21萬2,600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追加之「1~3樓設備追加」工程內,有關項次4、7~11等6項設備,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上開工程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完工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05頁、第156頁),亦核與證人○○○於原審108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九之1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見原審卷第103頁〉,被上訴人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其上所載物品被上訴人有全部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約於106年1月間交付,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上訴人婚宴會館,被上訴人方面由我出面交付,上訴人方面由洪勝明出面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及同日證人○○○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九之1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被上訴人有無全部交予上訴人?如有,請一併敘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上訴人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被上訴人有全部交予上訴人,我是負責清點,清點時間是在107年年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上訴人婚宴會館,當時被上訴人方面由○○○經理出面與我進行清點。」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196頁)。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追加之「1~3樓設備追加」工程內,有關項次4、7~11等6項設備,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乙節,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可請求上開部分工程款21萬2,600元,亦屬有據。
五、基上,被上訴人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5工程項目款項,即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723萬1,930元。再加計前開所述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項目計1,695萬8,955元,即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19萬0,885元(計算式:1,695萬8,955元+723萬1,930元=2,419萬0,885元)。而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7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除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43萬0,885元(計算式:2,419萬0,885元-1,976萬元=443萬0,88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工程款443萬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兩造爭議工程項目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