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謝志欣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林鴻志 紀雅琪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7萬141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之吊裝及拋石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28萬元,計價方式為每月按業主實作進度計價給付工程款95%,請款方式為每月5日前,由上訴人將計價單及發票送交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月底前開立現金票支付,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曾於104年6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增派吊車,而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契約約定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所有施作工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自第13期即104年 10月31日起之工程款合計1017萬9168元,及此前所保留第1 至12期各期5%之工程款共85萬2512元,上開承攬報酬共計1103萬1680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向上訴人租用吊車及板車,按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105年4月止共積 欠租金83萬9738元。以上承攬報酬及租金合計1187萬1418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87萬1418元等情,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及租 賃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1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施作工作項目如合約明細表所載,合約明細表說明2詳載上訴人 工作內容需要預鑄樁帽、樑、版吊裝、樁頭切割、放樣、電焊、調整、外露部分塗高鋅漆塗裝(油漆被上訴人方供應)、預鑄構件儲存、小搬運、安裝、人力、設備、材料、施工機具、器具、搬運及動復原等。合約明細表說明3 記載配合工地施工需求,上訴人應備300噸以上吊車2部、120噸以上吊車2部、另外1部吊車可供調度使用。可知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工人約20至30名工人,然上訴人自施作以來只有2部300噸吊車、2位司機、2位粗工進場,其餘施工所需之電焊機、氧氣、乙炔、吊車修理費、吊車加油等費用,都由被上訴人墊付,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且因上訴人之吊車不敷工程使用,經常外調訴外人吉○吊車支援協助吊預鑄樁帽、樑、版,此部分金額亦由被上訴人墊付後再自工程款中扣除。因上訴人自開工以來皆未依約定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前來工地施作,致工程延宕,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8日與上訴人召開工程協調會,協議上訴人應依約派員施工,被上訴人願意負擔吊裝工之工資,且上訴人承諾碼頭面增派2部150噸吊車及作業手。惟上訴人雖有增加1部150噸吊車,卻未派專責吊車司機前來,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被上訴人自不需負擔吊裝工之工資。被上訴人因此自104年10月起停止支付後續工程款,用以抵 償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點工工資、洗孔、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吊車修理費、吊車加油、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等費用,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652萬9440元,爰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652萬9440元,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及租金抵銷。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上訴人為履 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並交付尾款前,提供契約決算總金額10%之公司商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於上訴人未提出保固金即結算總金額10%之公 司商業本票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 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12月30日。按工作進 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履約過程中除提供不足額之吊車及司機外,其餘相關配合之工作人員及器具均未依約派工或墊付相關費用,經被上訴人定期要求派工施作,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志欣告知無法派工,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即陸續為上訴人代僱工及墊付相關費用,部分款項已於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上訴人均無異議。就被上訴人代僱工及墊付之費用,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履約施作過程中除提供不足額之吊車及司機外,其餘相關配合之工作人員及器具均未依約提供或墊付相關費用,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仍無法提供,造成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無法順利進行,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無奈僅能代僱工及墊付相關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及第227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與本件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及租金抵銷。 ⒉因本件工程已經業主驗收點交完成,且上訴人應履行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已代履行,並在本件主張抵銷之範圍內,故已無請求上訴人簽發保固保證金本票之必要(本院卷三1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2828萬元,並約定:每月按業主實作進度計價給付工程款95%,結算依業主結算數量結算,完 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尾款。 (二)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106年3月7日宇監中港(105)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7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工程進度表及106年10月13 日宇工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工程 進度表光碟可參(原審卷二21至148、211頁、卷三23頁反面)。 (三)系爭工程第1至12期每期保留之5%工程款共計85萬2512元 。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付系爭工程第13至19期(104年10 月至105年4月)工程款共計1017萬9168元。 (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每月向上訴人租用吊車及板車,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未支付上訴人租金,尚積 欠租金83萬9738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支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付系爭工程第13至19期之工程款1017萬9168元,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租用吊車 及板車之租金83萬9738元,合計1187萬1418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曾為上訴人墊付點工工資、洗孔、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吊車修理費、吊車加油、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等費用,共計1652萬9440元,並主張以所墊付之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租金抵銷,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係為上訴人墊付,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不外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之上開各項費用係為上訴人墊付,是否實在?又兩造並不爭執曾於104年6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就有關增派施工機具及施作工人工資之負擔問題達成協議,然上訴人主張所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增派吊車,而被上訴人則同意原屬兩造合約所有施作工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則抗辯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承諾碼頭面增派2部 150噸吊車及作業手,被上訴人則負擔增派之吊裝工工資 。事涉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則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工程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就相關施作工人工資之負擔究竟如何約定,自應先予釐清。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開工以來皆未依約定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前來工地施作,只有2部300噸吊車、2位司機進場 ,造成工程延宕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說明:「2、鋼料、鋼筋、混凝土、Expoxy塗料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供應,其餘預鑄樁帽、樑、版吊裝、樁頭切割、電焊、調整、外露部分塗高鋅漆塗裝(油漆甲方供應)、預鑄構件儲存、小搬運、安裝、人力、設備、材料、施工機具、器具、搬運及動復員、保險等相關費用皆單價內。3、配合工地施工需求,乙方(即上訴人)於尖峰時段 應提供300噸以上吊車2部、120噸以上吊車2部之機具能量以供調度。」(原審卷一11頁)。可見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吊裝及拋石等工項,應自備足供使用之吊車,惟僅於「尖峰時段」始應備有300噸以上吊車2部、120噸以上 吊車2部之機具能量。然系爭契約並未說明何謂「尖峰時 段」,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施作以來只有2部300噸吊車、2位司機進場云云,縱屬實情,因未區分尖峰時段及 非尖峰時段,即難遽認上訴人違反約定。 ⒉據證人即宇○公司監造主任林○鍾於原審證稱:伊自102 年8月5日起擔任工地品管工程師,約於104年10月調去其 他工地。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2、3部吊車在工地,常常都閒置在那邊,因為沒有工作做,一天只有一部會動,動沒多久,其他兩台都沒有動。監工期間,吊車最少都有2、3部,最多有到6、7部,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沒有發生過要使用吊車但無吊車或找不到司機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三156 至159頁)等語;另證人即吊車司機林○瀛於原審證稱: 自103年3、4月間系爭工程開始,至106年7、8月間工程結束,擔任系爭碼頭新建工程吊車司機及現場負責人。剛開始1部吊車固定在預鑄場,1部吊車在現場,共有2部吊車 ,司機2人、工人3至4人。3、4個月後又進來1部吊車,司機增加1人,工人還是3、4人,後來才慢慢增加,最多有6部吊車在現場,司機6人,工人10幾人等語(原審卷三10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鍾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諸104年8月5日拍攝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顯示105號碼頭處共有3 部吊車(含2部300噸及1部150噸吊車,本院卷二8頁), 另105年3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則顯示於105號碼頭處共有4部吊車(含2部300噸及2部150噸吊車,本院卷二7頁)。且上訴人主張使用吊車之區域除港區新建碼頭工地外,尚有另兩處預鑄場,該預鑄場係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預鑄板、預鑄樑之處所,於預鑄樑、預鑄板生產完成後,即由上訴人配置在兩處預鑄場之2部150噸吊車吊上拖板車運送之港區工地供吊裝施作,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預鑄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93頁),則系爭工程現場於上開施工期間應分別有5部、6部吊車,足見證人林○鍾證稱:於監工期間,吊車最少都有2、3部,最多有到6、7部,施作過程中未曾發生要使用吊車但無吊車或找不到司機的情況等語,確屬實情。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104年1月至6月之工地現場照片 (本院卷二94至134頁),可見上訴人於新建碼頭區提供 經常使用之吊車至少有2部300噸之吊車,加計預鑄場之2 部150噸吊車,上訴人主張其平常提供調度使用之吊車至 少4部,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堪信實在。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自施工以來皆未依約定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前來工地施作,只有2部300噸吊車、2位司機進場,或指摘 上訴人雖有增加1部150噸吊車,卻未派專責吊車司機云云,並非實在。 ⒊被上訴人雖又舉104年5月1日之監造報表記載,辯稱當日 僅累計完成吊裝預鑄樁帽49座、預鑄梁26支、預鑄版16塊、防舷材基座3座(參原審卷三84頁),可見上訴人之吊 車、工人嚴重不足云云。然據證人林○鍾於原審證稱:依據104年5月1日之監造報表(十)記載:#2單元吊車作業 範圍石料填築(成商自購料)。(挖土機2部、卡車1部)就是指施工便道不足,還要再填石料,因為施工便道不足,所以吊車沒辦法上去,就沒有辦法進行吊裝等語(原審卷三158頁)。依據證人林○鍾上開證述及104年5月1日監造報表所載,堪認上訴人應施作之樁帽、預鑄梁吊裝等工項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未先期完成施工便道,導致上訴人之吊車無法進入施工區域進行吊裝作業,被上訴人辯稱施工進度落後係因上訴人之吊車、工人嚴重不足云云,難認實在。 ⒋又據證人林○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把原來港務公司(即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提供拋石的石頭拿去做施工的便道。拋石材料不足,拋石的工程就延宕,又因為施工的便道長度不足,影響吊裝工程施作,吊裝工程也有延宕。吊裝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為超過容許誤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重新吊上來,重新安裝。因為拋石、主體結構、樁帽吊裝進度延宕,施工進度有落後;後來有增加吊車數量;一開始都是上訴人自己找的工人在做,後來104年6月份有來一批人,是被上訴人請來做的。被上訴人做的預鑄板應該要運送到工地現場安裝,因為施工的作業場所相衝突,車子無法通過,應該是上訴人吊車吊放預鑄板的位置,有妨礙到工程進行,又要求上訴人吊車把預鑄板吊離等語(原審卷三157頁);另證人即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謝○欣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是因為被上訴人負責在海上打鋼管樁的船隻經常故障,沒辦法作業導致工程延誤,還有我們的吊車是在海邊作業,需要被上訴人先做海邊供吊車通行的道路,我們的吊車才能進到現場施作,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做好海邊道路,所以我們吊車沒辦法進去施作,被上訴人做好路的時候,工期快到了,必須要趕工,就要求我們提供多輛吊車進去,我跟被上訴人協議,照原來的合約費用,多出來的工人費用包括電銲工等,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三106頁),綜 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104年4月至6月 所攝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詳本院卷二111、113至134頁 ),可見系爭工程工地係在海岸邊,必須先完成施工便道,上訴人之吊車始得前往施工區域進行新建碼頭工程之樁帽及預鑄樑、版等之吊裝作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建碼頭工程工地,被上訴人必須填海施作施工便道後,始能供吊車通行吊裝,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便道嚴重不足,於現場僅能容納2部吊車施作,其餘被上訴人之吊車雖已抵達 港區,根本無用武之處,上訴人僅能停放於他處閒置等情,亦堪認實在。 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03年12月30日前完工(原審卷一16頁),然迄104年5月1日,僅累計完成吊裝預鑄樁帽49座、預鑄梁26支、預鑄版16塊、防舷材基座3座,前已述明。且依據碼頭新建 工程之施工順序,必待被上訴人完成關於800mmφ及900mmφ鋼管樁打設、A至E型樁帽製作、所有形式預鑄樑製作、提供塊石材料、運送場地及完成施工便道等前置作業完成後,上訴人始得進場施作吊裝及拋石工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樁帽、預鑄梁吊裝等工項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能按工程進度及時提供打設完成之鋼管樁供上訴人施作後續之工項,且未先期完成施工便道,導致上訴人之吊車無法進入施工區域進行吊裝作業,堪認屬實。再者,上訴人自103年起迄至104年9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請 款計價,除約定之保留款外,被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均全數給付,未有停止支付之情形,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足夠吊車數量,致工程延宕,乃於104 年6月18日召開協議云云,並非實在。 ⒍綜據上情,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指自施工以來皆未依約定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前來工地施作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延宕乃可歸責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多於原約定數量吊車之理,參諸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原來4部吊車的時候,配合工是由被上訴人叫工,扣上 訴人的工程款,增加2部吊車後,因為所增加的2部吊車不算錢,也沒有增加配合工,所有的配合工的費用就由被上訴人負擔,也不再扣上訴人的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三104 頁背面),與證人謝○欣於原審證稱:工期快到了,必須要趕工,被上訴人就要求我們提供多輛吊車進去,我跟被上訴人協議,照原來的合約費用,多出來的工人費用包括電銲工等,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程延宕,後來雙方協調,請上訴人增派吊車,被上訴人僅負擔增加之吊裝工費用云云,並非實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工程管理不善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使上訴人派駐之吊車常常都閒置於施工區域無法進行吊裝,被上訴人眼見整體工進延宕過久,恐將因逾期遭受機關巨額罰款,乃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增派2部吊車,而被 上訴人則自該時起負擔所有點工之工資,堪信實在。 (二)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就有關增派施工機具及施作工人工資之負擔問題達成協議,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增派吊車,而被上訴人則同意所有施作工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應屬實情。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後,上訴人承諾碼頭面增派2部150噸吊車及司機,惟上訴人雖增派吊車,卻未派專責吊車司機前來,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被上訴人自不需負擔吊裝工之工資云云。然上訴人確曾依約增派吊車及吊車司機,業經證人林○瀛、謝○欣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三105、107頁),且倘若上訴人未隨增派之吊車增派吊車司機,增派之吊車即無人操作,相關吊裝、拋石等工程亦無可能僅憑人工徒手施作,即無隨之增加點工工人之必要。茲被上訴人既辯稱其墊付增加點工工人之工資,顯見上訴人確已依協議增派吊車及操作吊車之司機,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毋庸負擔增加吊裝工之工資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31日間浚○點工工資4萬5823元 部分,前已於第1、2、8期估驗款扣除,不在本件抵銷範 圍內,茲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為上訴人墊付其餘點工工資、洗孔、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吊車修理費、吊車加油、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等費用如下: ⒈翔○點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自103年5月31起至105年4月30日間翔○點工34萬9938元部分,固據提出代點工明細及派工表為證(原審卷一103頁背面至117頁),惟其中於104年6月18日後代點工部分,依據兩造104年6月18日協議,所有點工之工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自難認係為上訴人墊付。又系爭工程第12期即104年9月前之工程款已經兩造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3年5月9日至104年6月6日間,被上訴人縱曾為上訴人代墊點工工資,此部分代墊之工資亦應認已經兩造結算完畢,被上訴人猶就此提出請求扣抵,自不可取。 ⒉志○點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自103年12月 17起至105年1月31日間志○點工58萬5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代點工明細及派工表為證(原審卷一117頁背面至122頁、卷二160至162頁)。惟其中於104年6月18日後代點工部分,依據兩造間104年6月18日協議,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另系爭工程第12期即104年9月前之工程款已經兩造結算完畢,則所餘103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1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6日共計5日代點工之工資(原審卷一117頁背面、118頁背面),亦應認已經兩造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就此請求扣抵,亦不可取。 ⒊正○點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自104年6月至105年4月間正○點工費用954萬8047元部分,其中於104年6月18日後代點工部分,依據兩造間104年6月18日協議, 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其餘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 月17日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簽到簿共計177人次( 原審卷一125頁背面至12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點工之工作內容為樁帽吊裝、預鑄防舷材基座吊裝等(原審卷三138頁),然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點工之工作項目及 施工區域,上訴人否認上開點工係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非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為上訴人墊付工資,尚難採信。 ⒋正○五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正○五金費用116萬073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明細、收據及請款明細( 原審卷一224至232頁、卷二163、164頁、卷三139頁)為 證,且證人即點工工頭戴○章於原審證稱:正○五金之單據為正○抓斗工業社承作碼頭工程所使用的五金及機具云云(原審卷三28、29頁)。然正○抓斗工業社並非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明細、單據、現場簽收單等均未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簽收單上亦未載明使用之處所;另據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本來就有發電機,不可能去租用發電機等語(原審卷三103頁背面、104頁背面);證人謝○欣亦於原審證稱:104 年6月18日以前吊裝工所需的材料都是上訴人提供的,之 後就沒有再提供了,正○點工施作需要什麼材料伊也不清楚,這些是否都用在上訴人承攬工程,伊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1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所支出正○五金材料 費用係為上訴人墊付,尚難採信。 ⒌洗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洗孔費用33萬元,固據提出勝均企業社報價單、翔○土木工業社估價單、順○輪胎有限公司單據(原審卷一235至238頁、卷二165頁 、卷三140頁)為證,且依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說明12所 載(原審卷一10、11頁),上訴人承攬工項包括防舷材及預鑄防舷材基座之吊裝,故含安裝、電焊、洗孔、調整、整平等安裝工作均屬上訴人工作範圍。然依據兩造間104 年6月18日協議,該日後所有點工之工資均由被上訴人自 行吸收,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報價單、估價單等洗孔工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順○輪胎有限公司單據所載租補胎器具車2天租金10,000元部分,核與上訴人承攬施 作之工項無關,自難認係為上訴人墊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港○五金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五金材料費用14萬0918元(原審卷一240頁背面出貨單所列1910元部 分已經扣款,參原審卷三179頁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 固據提出貨單、估價單及請款單等(原審卷一240至263頁、卷三141頁)為證,然核上開出貨單、估價單及請款單 所載貨物品名,均屬一般工程之通用工具,無從認定係供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工項所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均係為上訴人墊付,不足採信。 ⒎合○氣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合○氣體(氧氣、乙炔)41萬8750元(原主張墊付45萬7840元,就其中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墊付3萬9090元部分, 已經扣款,尚餘41萬8750元,參原審卷三179頁被上訴人 辯論意旨狀),業據提出合○氣體有限公司請款單及銷貨單為證(原審卷一269至281頁)。雖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我們有用到,但不知道是否全部都用在上訴人的工作範圍等語(原審卷三104頁),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請銷貨 單均未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2月31日前之銷貨單上則不乏林○瀛之簽 名(原審卷三266至268頁,此部分已經扣抵),且該等銷貨單、請款單亦未載明使用之處所,則上訴人否認上開氧氣、乙炔係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非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尚難採信。⒏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東○潛水工18萬元、大○拖船97萬元、高○起重工程行150萬元,業據提出明細、估價 單及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284至287頁),據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用到潛水工,拖船是我們老闆跟他們老闆說的,我不知道;高○起重工程行的單據是吊樑,這是作上訴人的部分,這有1部吊車在船上,這吊車是我 們要負責的等語(原審卷三104頁)。另證人謝○欣亦證 稱:本來被上訴人要鋪路讓我們吊車過去作業,後來要趕工沒辦法鋪路再挖起來,被上訴人說他們要自己做三個單元,鋪路讓我們自己吊,我們做四個單元,我叫他們去請大型的吊車來做,費用我出,我們用不到潛水工和拖船。拖船上面有個吊車,費用不是歸我等語(原審卷三108頁 背面)。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吊車施作預鑄樁帽、樑、版等吊裝及防舷材吊裝,並未約定上訴人須提供潛水工及配置吊車之拖船施作,則上訴人主張支付東○潛水工18萬元及大○拖船97萬元,尚難認係為上訴人墊付,然關於租用高○起重工程行大型吊車費用150萬部分,已 經上訴人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謝志欣承諾負擔租賃費用,對上訴人自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此項租金150萬元,可以採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支付高○起 重工程行大型吊車費用150萬係為其墊付,即非可採。 ⒐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汽車修繕費7萬5000元,固據 提出工作單及修繕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294、295頁),然其主張墊付上開修理費係因上訴人於作業時未派人於現場放置交通錐,亦未派人指揮交通,因此於吊車作業旋轉時撞擊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相關墊付費用之損害,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與本件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及租金抵銷,惟上訴人就其作業中之吊車撞損被上訴人之車輛,應否賠償修理費用,與系爭承攬契約及兩造間104年6月18日之協議均無關,而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既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理費,且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不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此部分車輛修理費用7萬5000元,自無可採。 ⒑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機具(吊車、挖土機)租賃費用17萬6088元(原主張墊付96萬7288元,嗣陳明已扣款79萬1200元,尚餘17萬6088元,參原審卷三179頁)業據其 提出請款對帳單、作業證明單、作業點工單等為證(原審卷一316頁背面至320頁)。證人林○瀛於雖曾於原審證稱:吉○機具是被上訴人叫的,但是要從上訴人的工程款扣款等語(原審卷三104頁背面);另證人謝○欣則於原審 證稱:這部分我還要再確定一下是否做我們的工作,還是做被上訴人自己的工作算到我們這。這裡都沒有我們簽名等語(原審卷三108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原主張104年8 月31日前墊付機具租賃費用部分,已經於第12期以前之估驗計價款中扣抵,且被上訴人主張代為墊付者,非僅有吉○起重工程行之費用,證人林○瀛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租用吊車、挖土機之費用17萬6088元,均係為上訴人墊付。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始終均備有足供調度使用之吊車,前已敘明,無另行租用吊車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於工地現場自備有挖土機,亦無另租用挖土機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對帳單、作業證明單、作業點工單等均未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租用上開機具與其承攬之工項有關,尚非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17萬6088元之吊車、挖土機租賃費均係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難以採信。 ⒒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發電機租用、電焊機工人」費用91萬8928元(原主張93萬0928元,嗣陳明已扣款1萬 2000元,尚餘91萬8928元,參原審卷三179頁背面),固 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等為證(原審卷一321至335頁),然據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發電機租用電焊工人、永○發電機部分,因為我們自己有發電機,不可能去租用發電機,其餘項目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104頁背面)。另 證人謝○欣亦證稱:我們本來有2台發電機,104年6月18 日之後,就讓被上訴人自己承租。電焊機工人也是104年6月18日協議後就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三108頁背 面)。而依兩造104年6月18日協議,被上訴自該日起應負擔所有點工含電銲工之工資,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請款單等均未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簽收,亦未載明所施作之工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租用發電機與其承攬之工項有關,尚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發電機租用即電焊工人工資91萬8928元,均係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難以採信。 ⒓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吊車加油」費用14萬0864元(原主張15萬1233元,嗣陳明已扣款1萬0369元,尚餘14 萬0864元,參原審卷三179頁背面),固據提出請款單及 銷貨單為證(原審卷一337至340頁)。然據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的吊車,上訴人有算被上訴人便宜,但是有約定油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原審卷三104頁背面);證人謝○欣於原審亦證稱:被上 訴人有跟我租用吊車,我們算很便宜,約定油費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不應該跟我們請求等語(原審卷三109頁), 核證人林○瀛、謝○欣上開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依證人林○瀛、謝○欣之證述,此部分吊車油料乃係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租用吊車所生油料費用,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之吊車無關。且按一般定期租用工程車輛之情形,出租人並不負擔車輛之油料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據證明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租用吊車之油料費用,則其主張係為上訴人墊付14萬0864元油料費用,自無可取。 ⒔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拋石缺失改善」14萬8113元,固據提出請款單及工程日報表等為證(原審卷一342至348頁),上訴人則否認其施作之拋石工項有何缺失需要改善,並稱其拋石均依據被上訴人之指揮,拋石量不足也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等語。參諸證人林○瀛於原審證稱:我們沒叫吉○的吊車,我們自己拋石,此部分都跟我們無關等語(原審卷三104頁背面);證人謝○欣亦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之人員都在場,都由被上訴人驗收,不清楚後來為何需要補,此費用不應該跟我們請求等語(原審卷三109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施作之拋石工作有何缺失必須改善,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出雇用工人之工資部分,依兩造104年6月18日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支出掃路機租金(原審卷一343頁背面),亦非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難認上 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此部分14萬8113元費用,係為上訴人墊付,不能採信。 ⒕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墊付點工工資、洗孔、電焊機、氧氣、乙炔、機具租賃、吊車修理費、吊車加油、潛水工、拖船、拋石缺失改善等各項費用1652萬9440元,除其中代墊高煜起重工程行大型吊車費用150萬部分, 可認定屬實外,其餘均無可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及租金債權987萬1418元,兩造並無爭執。依據前述,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代墊租用吊車費用150萬,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以此金錢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及租金債權抵銷,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租金債權987萬1418元,經被上訴人以代墊租用吊車費用 150萬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837萬141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於105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