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蕭錦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蕭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 人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復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36萬3,065元,及其中285萬元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21日起,151萬3,065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9萬9,825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附表二門窗工程編號9鋁門窗費用1萬4,319元全部不請求,編號10百葉窗費用1萬6,882元僅請求8,441元,而減縮起訴聲明爲「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萬7,0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 二第228至2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興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二樓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爲2,000萬元(5%加值營業稅另計),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爲1,688萬5,240元(計算式:附表一5,499,035元+附表二11,386,205元=16,885,240),另經監造 單位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可之追加工程款 合計爲2,441,825元(工程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應 給付之工程款應爲1,932萬7,065元(計算式:附表一、二合計16,885,240元+附表三2,441,825元=19,327,065元),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425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工程款507萬7,065元 (計算式:19,327,065元-14,250,0 00元=5,077,065元)。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2日以公司函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85萬元及營業稅25萬元(合計310萬元),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萬7,065元,及其中310萬元自106年1月21日起,197萬7,065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述起訴聲明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其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就附表三追加工程所列之項目及數量並無共識,自不得視爲就附表三追加工程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三之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瑕疵,上訴人 經由劉○○向被上訴人爲通知,被上訴人未確切改善瑕疵,其 中部分已由上訴人僱請第三人完成修補工作。關於附表四編號4、5、7、9、10、13至15部分,上訴人對於財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均不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爲抵銷。 ㈢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㈣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5年8月1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建築面積爲696.24㎡,工程造價爲365萬2,000元,與第一次申請變更聲請書上之記載面積顯有減少,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係以變更前之面積爲計算,被上訴人施工之面積既因變更而減少,自不得以契約約定之價金向上訴人請求。 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000萬元(5%加值營業稅另計), 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使用執照請領,嗣後因變更追加工程,延遲至105年8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迄今。 ㈡兩造同意由劉○○擔任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與監造,時任劉○○建築師事務所之蔡○○自103年8月26日起 至105年4月離職止,亦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與監造,劉○○、 蔡○○另居間協助兩造溝通工程變更、追加、追減及辦理驗收 。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425萬元。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追加工程如附表三所示,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及工程確認單、請款單爲證,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 有施作附表三之項目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僅爭 執該項目、價格未經過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經查: ①證人劉○○於原審證述:他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系爭 工程,負責現場執行的人是蔡○○;系爭工程有追加項目,不 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均會與另一造確認;原則上由蔡○○先與兩造溝通,溝通完他會再做確認;確認的方式有 用電話,也有用書面;系爭工程驗收時,上訴人就追加項目並未否認,僅是質疑數量是否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 至219頁反面);證人蔡○○於原審證述:他是劉○○之員工, 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均由他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是他所簽認;金額比較小的由他和上訴人以電話溝通,上訴人同意後,他才會簽認;金額比較大的,由劉○○與上 訴人溝通,之後再由他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證人劉○○、蔡○○均證稱就追加工程之工項會與 上訴人溝通確認,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同意追加工程,應屬無稽。 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確認單、請款單,比對附表三所列工程項目及金額,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9、12至15等項目,均與工程確認單、請款單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6、38、39、40、42、44、45、49、54、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大部分均經監造單位簽認。又觀看上訴人所提出追加工程之現場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37、41、48、50至53、55至60頁),追加工程均屬客觀上顯而易見之工程,且無須專業素養即得辨識,上訴人自得隨時至現場察看,若追加工程部分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何有可能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未加制止,而任由被上訴人持續施作至完畢。況追加工程追加工項甚多,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高達244萬元1,825元,依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如非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依前說明,仍應視為上訴人允予報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追加工程合意等語,尚無可採。 ③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否認曾就附表三所列工項之價格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惟依蔡○○ 簽認之工程確認單上大部分均有記載金額(見原審卷第36、40、42、45、49、54頁),其上金額與附表三編號2、3、5 、6、7、8、9、12、13、14之複價相符,另有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9頁)之金額與附表三編號15之複價相符,足認附表三所列之價格並非無據。且經本院詢以上開價格是否符合行情,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堪認附 表三所示各工項之價格應屬合理,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價格計算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減少價金為71萬4,000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3.工程保固期間,部分或全部工程出現滲水、漏水、移動、耗損、坍塌,或其它損壞時,除因不可抗力、自然損耗或非正常使用方法所致者外,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照圖說無償修護或換新。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造成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或第三人之財損,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乙方於甲方提出修繕通知期限內完成修補,並經複驗合格。加註:因乙方之疏失造成建築物不符品質要求,乙方得退還甲方該部份之工程款項,並負擔全部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費用。」(見原審卷第10頁)。 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就附表二部分之工項有未施 作及施作有瑕疵等情形,於本審僅就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 工項主張有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等情形,其餘未列於附表四編號1至16之工項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因上訴人就未列於附表四編號1至16之工項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工項爲論斷(理由詳如附表四編 號1至16本院之判斷欄所載),其中就編號1爲被上訴人對浴廁外牆排煙罩防水塞水路施工不良之瑕疵、編號2爲建築混 凝土強度未達4000psi之約定品質、編號6爲被上訴人未施作2F露臺、陽台地坪打底貼30×30磁磚、編號12爲防侵入玻璃 膠合不良之瑕疵,上開部分屬於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或因疏失而不符品質要求,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或退還價金;另就編號5、9、16部分均爲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材質與估價單不符,而應辦理追減價金,被上訴人就編號5部分表示同意辦理追減(見鑑定報 告書第11頁),就編號9、16部分未表示爭執,本院認應一 併辦理追減價金始爲合理。 玘 ⑶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補費用及追減工程款合計爲71萬4,000元【計算式:(編號1)17,500+(編號2) 248,600+(編號5)93,100+(編號6)158,100+(編號9)48 ,600+(編號12)22,000+(編號16)126,100=714,000】, 上訴人就71萬4,000元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爲抵銷,亦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進行修補工作,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經查,證人劉○○於原審證稱:兩造進行驗收時, 他在場協助上訴人進行會勘,上訴人有提出認爲需要改善的工項,被上訴人有進行修繕,而再進行第二、三次的會勘,被上訴人認爲已修繕完畢,但上訴人對於修繕結果並不滿意,兩造對此並無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惟被上訴人之修繕結果,並未達到上訴人之要求,之後就無再繼續 修補 ,自難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固責任,且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建築品質不符約定時,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民法第493條規定拒絕給付修補 費用及減少報酬。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使 用執照之請領(見原審卷第4頁),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變更及追加施工項目,甲乙雙方議定合理追加工程期限(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工程係於105年8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51頁),且係因變更追加工程而延 遲,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⑵依證人劉○○於原審證述:「(這個工程施作本身有無工程時 間延誤的問題?)依照合約有訂完成時間,但是工程款付款的部分,是依照工程完成的進度來給付,以我的認知雙方就本工程並沒有明確的進度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 面)。因本件已有追加工程,自不能依原約定之完工期限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最後議定之完工期限爲何時,兩造對於同意終止契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自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㈣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建築面積及工程造價與系爭工程之報酬無關: 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㈠本工程係總價承攬, 工程總價計2,000萬元整(不含加值營業稅5%)。㈡於施工期 間乙方依工程實際進度按附件付款方式請領100%現金票,並每期請款之5%當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4頁);再依付款方式之約定,共分爲簽約訂金10%、基礎結構體完成10%、1F結構體完成15%、2F結構體完成10% 、門窗組立完成10%、外牆粉刷完成10%、內牆粉刷完成10% 、取得使用執照5%、二次戶外地坪完成10%、室內磁磚完成10%等10期爲付款(見原審卷第14頁)。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無法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係以建築面積爲計算。況且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建築面積爲696.24㎡(見原審卷第151頁),而第一次申請變更聲請書上記載之總 容積樓地板面積爲679.9㎡(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未如上 訴人所述有減少建築面積之情形,則上訴人以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建築面積,與第一次申請變更聲請書上之記載面積不符,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㈤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爲1,932萬7,065元(計算式:附表一5,499,035元+附表二11,386,205元+附表 三2,441,825元=19,327,06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 款1,425萬元及主張抵銷部分71萬4,0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36萬3,065元(計算式:19,327,065元-14,25 0,000元-714,000=4,363,06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為436萬3,06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2 日以公司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款285萬元及營業稅25萬 元(見原審卷第235頁),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月20日收受 此函文(見本院卷二229頁),則就285萬元部分之起息日應自106年1月21日起算;另151萬3,065元部分之起息日則自原審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18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6萬3,065元,及其中285萬元自106年1月21日起,151萬3,065元自107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兩造於原審表示不爭執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惟原審判決附表一就門窗工程編號3以下雜項工程均漏列,由本院自爲更正補 充(見本院卷二第229項) 編號 工程項目 合約價(複價) 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 一 假設工程 1 基地整地 10,000元 10,000元 2 工程告示牌 5,000元 5,000元 3 臨時水電使用費 4 臨時廁所 15,000元 15,000元 5 結構體完成清理及運棄 45,000元 45,000元 二 基礎工程 1 機械挖土方 198,375元 198,375元 2 回填原土土方 96,200元 96,200元 三 結構體工程 1 放樣 40,250元 40,250元 2 預拌混凝土2000PSI 109,200元 109,200元 3 清水模板 496,480元 496,480元 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 1 外牆全面刷彈性水泥 368,550元 368,550元 2 內牆水泥打底粉光 792,750元 792,750元 3 地坪整體粉光(粗面) 100,890元 100,890元 4 廁所至頂刷彈性水泥(2次)角隅防水補強 263,150元 263,150元 5 露臺及陽臺防水處理角隅防水補強 667,800元 667,800元 6 窗框嵌縫後防水處理 57,000元 57,000元 7 樓層層間接縫防水 63,000元 63,000元 8 窗框四周防水處理 97,200元 97,200元 9 電梯門門框嵌縫 4,000元 4,000元 10 門窗水泥砂漿嵌縫 29,160元 29,160元 11 牆面貼20*20玻璃磚+不鏽鋼框 37,500元 37,500元 五 門窗工程 1 D5(90*225)三合一鋁門 24,500元 24,500元 2 DW1(400*280)落地鋁門窗 317,331元 317,331元 3 DW2(320*280)落地鋁門窗 84,662元 84,662元 4 DW3(250*310)落地鋁門窗 268,992元 268,992元 5 DW5b(360*250)落地鋁門窗 170,000元 170,000元 6 DW6(750*280)落地鋁門窗 162,729元 162,729元 7 W2(250*140)鋁門窗 33,055元 33,055元 8 W5(220*80)鋁門窗 27,497元 27,497元 9 SD1(500*360)鋁合金電動快速捲門 170,000元 170,000元 二次新增 10 DW6(500*280)落地鋁門窗 162,729元 162,729元 11 W6(250*170)鋁門窗 51,370元 51,370元 六 雜項工程 1 1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PVC污水管 130,000元 130,000元 2 不鏽鋼爬梯 5,000元 5,000元 3 停車格劃線250*600cm 6,000元 6,000元 4 植樹(使照用) 20,000元 20,000元 5 鋪狗牙根 51,500元 51,500元 6 6mm+6mm膠合玻璃採光罩 125,400元 125,400元 7 電梯及管道間假牆施作 35,000元 35,000元 代辦事項 1 廢棄物清理計劃 15,000元 15,000元 2 解除列管清運 15,000元 15,000元 3 逕流廢水污染消減計劃 12,000元 12,000元 4 雜項費用 50,000元 50,000元 5 空氣污染防治費(以建照12個月計) 25,208元 25,208元 6 工程保險費 39,557元 39,557元 總計 5,499,035元 5,499,035元 【附表二】: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瑕疵或未完工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 編號 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於本審 請求金額 備註 一 假設工程 1 環境維護及垃圾清理費 45,000元 45,000元 2 建築廢棄物清運費 120,000元 120,000元 二 基礎工程 1 原土回填夯實 206,310元 206,310元 三 結構體工程 1 鋼管鷹架 311,600元 311,600元 2 預拌混凝土4000PSI 1,840,500元 1,840,500元 3 普通模板 1,600,480元 1,600,480元 4 鋼筋彎紮組立SD-280 #5以下 2,054,000元 2,054,000元 5 鋼筋彎紮組立SD-420 #6以上 1,431,000元 1,431,000元 6 預拌混凝土搗築 174,800元 174,800元 四 泥做及粉刷工程 1 外牆打底貼磁磚 885,500元 885,500元 2 廁所打底 133,650元 133,650元 3 電梯機坑1:2防水粉刷 8,500元 8,500元 4 1F客廳、餐廳、廚房地坪60*60磁磚(軟底) 242,250元 242,250元 5 1F視聽室、玄關、臥室地坪打底自平性水泥 165,900元 165,900元 6 1F停車空間地坪打底貼60*60磁磚(硬底) 51,300元 51,300元 7 2F露臺、陽台地坪打底貼 30*30磁磚(硬底) 182,750元 182,750元 8 2F臥室、書房、佛堂地坪 打底自平性水泥 156,100元 156,100元 9 浴廁牆面與地坪(硬底)貼 30*60磁磚 365,750元 365,750元 10 屋頂平台地坪防水隔熱處理 597,600元 597,600元 五 門窗工程 1 D4(90*225)防火門 25,000元 25,000元 原合約為2樘合意變更為1樘(D4改D5) 2 D5(90*225)三合一鋁門 73,500元 73,500元 原合約為1樘合意變更為3樘(D4、D7改D5) 3 D6(90*225)不鏽鋼烤漆門 12,000元 12,000元 4 D7(90*260)鋁製門 0元 0元 原合約為1樘合意變更為0樘(D7改D5) 5 DW4(210*280)落地鋁門窗 55,550元 55,550元 原合約為4樘合意變更為1樘 6 DW5a(360*250)落地鋁門窗 85,000元 85,000元 7 W1(60*210)鋁門窗 89,551元 89,551元 8 W3(190*60)鋁門窗 9,423元 9,423元 9 W4(160*170)鋁門窗 14,319元 0元 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聲明不請求 10 WR1(50*40)鋁百葉窗 16,882元 8441元 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聲明僅請求8441元 六 雜項工程 1 臨時門窗框 25,000元 25,000元 2 鋼購雨批+24mm實木+12mm烤漆鋼板 380,000元 380,000元 3 不鏽鋼人孔蓋 8,500元 8,500元 4 1cm霧面鋁金屬條 41,250元 41,250元 總計 11,408,965元 11,386,205元 【附表三】 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 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複 價 1 神明廳牆面貼牆面貼30*30磁磚 M2 24 950元 22,800元 2 2F露臺防水貼隔熱磚 M2 215 1,800元 387,000元 3 外牆造型及大門抿石子 M2 68 1,300元 88,400元 4 廚房地板打除重做+清運 M2 20 2,500元 50,000元 5 外牆打底+抿石子 M3 765 1,300元 994,500元 6 外牆抿石子防護漆 M3 765 250元 191,250元 7 DW5a(360*250)5光+3+5光防侵入玻璃 樘 1 73,150元 73,150元 8 W1(60*210)鋁門窗5光+3+5光防侵入玻璃 樘 4 11,000元 44,000元 9 W6(60*210)鋁門窗5光+3+5光防侵入玻璃 樘 1 32,725元 32,725元 10 w3a(190*60)電動鋁窗機組 樘 2 25,000元 50,000元 11 屋頂管道道間不銹鋼門 樘 1 9,500元 9,500元 12 原南方松改花梨木柱造型(4長4短) 式 1 80,000元 80,000元 13 外廊玻璃噴砂造型 式 1 48,500元 48,500元 14 2F陽台裝欄杆重新抿石子 式 1 60,000元 60,000元 15 小塊磁磚換材料費 式 1 60,000元 60,000元 16 營業稅:500萬發票 % 5 5,000,000元 250,000元 合計 2,441,825元 【附表四】 本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判斷: 編號 上訴人主張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工項 本院之判斷 1 附表一項目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編號1: 外牆全面刷彈性水泥(因系爭工程屋內漏水,上訴人質疑係因外牆全面刷彈性水泥之施工不良導致屋內漏水) 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漏水原因係南向立面浴廁外牆排煙罩防水塞水路施工不良所致,與外牆全面刷彈性水泥無關,惟就上開施工不良之瑕疵,被上訴人應有修繕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防水保固責任,依鑑定單位估算修繕金額為1萬7,5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 2 附表二項目三 結構體工程編號2: 預拌混凝土4000psi(因系爭契約約定建築混凝土強度爲4000psi,經試體抗壓試驗及鑽心取樣試驗之結果未達4000psi,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 ①系爭契約約定建築混凝土之強度應爲4000 psi,惟本件混凝土試體抗壓平均強度3791psi,僅達設計強度之94%;鑽心取樣試驗抗壓平均強度為3818psi,僅達設計強度95%,雖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品質之評定標準,但未達契約約定標準。 ②按一般混凝土試體之材齡達28天須完全達到其設計強度,材齡50天則混凝土更成熟,抗壓強度會更佳。本件混凝土圓柱試體之抗壓試驗於104年3月13日進行時,試體之材齡爲30天(規範28天),抗壓強度未達4000psi;後於104年4月1日再度取樣(試體材齡50天)之抗壓強度亦未達4000psi,確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依鑑定單位建議,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按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50%計價,而減付價金24萬8,600元(計算式:1,125元×221立方公尺=248,6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3至15頁及本院卷二第81頁之補充鑑定說明)。 3 附表二項目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編號1: 外牆打底貼磁磚(上訴人請求外牆打底貼磁磚不平整之修補費用) 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工程外牆打底貼磁磚確實不平整,惟該不平整原因係因上訴人自行提供之磁磚材料特性所致,被上訴人之施工尚符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章之相關規定,即不平整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參鑑定報告書第15頁及照片編號15、16所示)。 4 附表二項目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編號4: 1F客廳、餐廳、廚房地坪60×60磁磚(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契約約定以軟底方式施工,被上訴人未以軟底方式施工之修復費用) 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工程以騷底方式施工,惟鑑定單位說明實務上大尺寸(即60公分以上)磁磚,倘以泥漿軟底濕式工之施工方式,無法達到整體平整性,故一般工程慣例均以騷底方式。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地坪舖地磚一律用厚砂漿法(軟底)施工…;厚砂漿工法(軟底)乾式工法施工,即為業界實務上所稱之「騷底施工方式」方式;二者並無計價之差異。被上訴人以騷底方式施工,無法認列其為瑕疵,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參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照片編號17、18及本院卷二第79頁補充鑑定說明)。 5 附表二項目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編號5: 1F視聽室、玄關、臥室地坪打底自平性水泥(上訴人主張1F視聽室、玄關、臥室地坪打底有自平性水泥不平整之瑕疵) 經鑑定單位現場勘驗結果,木地板工程飾面已完成且使用中,並未目及地坪打底自平性水泥施工是否有不平整之情狀,若有地坪有不平整之情狀,係因施作後續木地板工程或由何工項所致則無法論斷,該部分原因無法釐清,即無法估算修補費用。惟自平性水泥係針對木地板施作,系爭工程1F玄關之地板改採磁磚,此部分並無施作自平性水泥,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追減工程款,1F玄關部分之地板追減9萬3,1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16頁及照片編號9、10、11、12及本院 卷二第77頁之補充鑑定說明)。 6 附表二項目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編號7: 2F露臺、陽台地坪打底貼30×30磁磚(上訴人請求未施作2F露臺、陽台地坪打底貼30×30磁磚之修補費用) 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2F東向及南向陽台地坪貼30*60磁磚,西(正)向露臺及陽台部分確實沒有貼30*30磁磚,係由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隔熱磚,被上訴人應追減15萬8,1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 7 附表二項目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編號8: 2F臥室、書房、佛堂地坪打底自平性水泥(上訴人主張2F臥室、書房、佛堂地坪打底有自平性水泥不平整之瑕疵) 經鑑定單位現場勘驗結果,木地板工程飾面已完成且使用中,並未目及地坪打底自平性水泥施工是否有不平整之情狀,若有地坪有不平整之情狀,係因施作後續木地板工程或由何工項所致則無法論斷,該部分原因無法釐清,即無法估算修補費用,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及本院卷二第77頁之補充鑑定說明)。 8 附表二項目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編號9: 浴厠牆面與地坪(硬底)貼30×60磁磚 (上訴人請求浴厠磁磚不平整及牆面蓮蓬頭型式爲圓形誤爲方形之修補費用) 經鑑定單位現場勘驗結果,浴廁磁磚施工尚符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依圖示之圖案鋪貼面磚,務使磚縫寬度均勻之相關規定,因此無法認定其為瑕疵;牆面蓮蓬頭型式為方型施工部分,惟衛浴設備器具及施工未含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故無法認定為瑕疵項目,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參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及照片編號21、22所示)。 9 附表二項目四 泥作及粉刷工程編號10: 屋頂平台地坪防水隔熱處理(因屋頂平台地坪防水隔熱處理,與契約圖說約定方施工方式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防水隔熱) 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工程屋頂平台地坪採PU整體防水塗佈施工後,再覆以三明智人造崗石防水隔熱地磚施工,施工方式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然依鑑定單位說明此爲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之防水隔熱施工方式,且變更施工方式已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防隔熱處理,惟施作數量與合約估價單數有差異,此部分應辦理追減4萬8,600元,計算式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工程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㈣(參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及本院卷二第79頁之補充鑑定說明)。 10 附表二項目五 門窗工程編號3: D6(90×225)不銹鋼烤漆門(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未施作部分爲扣除) 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未看到D6(90*225)不銹鋼烤漆門,惟依鑑定單位之說明,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項次五)之備註「二次拆除」,表示係申請使用執照必要之假設工程,進行二次工程時即予以拆除,所以現況自然看不到此工項,此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自不得要求扣除工程款(參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1 附表二項目五 門窗工程編號6: DW5a(360×250)落地鋁門窗(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落地鋁門窗可由中間開窗,完工後沒有中間開窗之修補費用) 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號02/C6)門窗圖㈡DW5a(360*250)落地鋁門窗,並非中間開窗之設計型式,與現場施工型式相符合;且該開窗型式及門窗規格尺寸與施工係經監造單位確認後,始進行備料與施工,被上訴人實係按圖施工,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參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2 附表二項目五 門窗工程編號7(即附表三編號8): W1(60×210)(5光+3+5光防侵入玻璃)鋁門窗(上訴人請求玻璃膠合不良之修補費用) 經鑑定單位實地勘驗結果,客廳浴室及臥室浴室W1鋁門窗(2樘)防侵入玻璃確實玻璃膠合不良,係屬系爭契約所定之修繕範圍,依系爭契約約定設備保固3年,上訴人得主張扣款金額2萬2,000元(計算式:11,000元×2=22,0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7至18頁)。 13 未按圖施工部分編號1: 上訴人主張依圖說女兒牆頂部應內傾,被上訴人完成女兒牆頂部磁磚貼作後,內傾角度未符合契約圖說而請求修補費用 觀看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號02/C4)女兒牆頂部收頭標準圖中雖載明「完成面內傾」,然僅係示意圖,未標示傾斜角度,經鑑定單位現場勘驗比對女兒牆頂部之收頭方式,雖未如圖說圖示傾斜角度之大,然該頂部磁磚貼作施工已稍有具內傾角度,原則上無法據以認定與圖說不符,自無法認定爲瑕疵,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參鑑定報告書第18頁)。 14 未按圖施工部分編號2: 上訴人主張南向立面2樓下層屋頂及女兒牆應貼磁磚,被上訴人改以抿石子施工,而請求修補費用 經鑑定單位實際勘驗結果,女兒牆未貼磁磚,爲抿石子施工,依建築法第70、71條規定,使用執照申請應備之件…;主管建築派員查驗完竣…與設計圖樣相符,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既已取得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用執照,即表示建築立面並無施作不完全之情事,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參鑑定報告書第19頁)。 15 未按圖施工部分編號3: 上訴人主張依圖說東向立面應有凹陷造型,且應貼磁磚及塗料,被上訴人改以抿石子施工,而請求修補費用 觀看系爭契約附件圖說之(圖號02/A2、4/C3)東向立面並無凹陷造型之設計;建照圖(圖號02/A2)東向立面雖標示貼磁磚,惟二次工程竣工交屋圖(圖號04/C3)東向立面則為抿石子施工。依建築法第70、71條規定,使用執照申請應備之件…;主管建築派員查驗完竣…與設計圖樣相符,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既已取得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用執照,即表示東向立面確實按圖施工;另外二次工程竣工交屋圖,則係兩造竣工驗收交屋之依據,現場勘驗東向立面,確實是二次工程竣工交屋圖爲抿石子施工,被上訴人既按圖施工,即無法認定爲瑕疵,上訴人無法請求扣款及修補(參鑑定報告書第19至20頁)。 16 未按圖施工部分編號4: 上訴人主張凸出立面依設計圖說應爲塗料施工,被上訴人改以抿石子施工,而請求修補費用 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圖號01/A2、02/A 2)標示確為抿石子施工;然依工程估價單 (項次四-3外牆打底粉光十塗BOEN塗料) 係以塗料施工估價。依系爭契約第10條明 確說明以設計圖為施工之依據。且一般業 界工程慣例,當圖說與估價單不符,則以 圖說優先,被上訴人按圖施工,無法認列為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惟材質不符部分,依鑑定單位建議應辦理追減,依單價分析表(六)牆面抿石子工程;抿石子工程單價為1,340元/㎡,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塗BOEN塗料單價為1,600元/㎡ ,數量為485㎡,則塗料施工與抿石子施工差價260元/㎡×485㎡2=126,100元,應扣減金額12萬6,1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20頁)。 合計 71萬4,000元(計算式:17,500+248,600+93,100+158,100+48,600+22,000+126,100=7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