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8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9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美蒼陳正禧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舒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南投縣仁愛鄉清境高架步道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35萬9000元,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決算後,向被上訴人領取結算款4333萬6340元。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抽查審核發現,因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設計數量計算錯誤及監造不實疏失,致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其中「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溢領68萬6583元;「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溢領160萬2543元;逾期提送竣工文件,衍生應計罰逾期違約金3萬5038元,合計232萬4164元,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繳回,上訴人仍拒絕繳回,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164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單一總價與其他廠商競標並得標,兩造事後於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時,亦載明「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4333萬6340元整」,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又被上訴人主張「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之工程,依據施工附圖之設計,深度應為5公尺,而單價分析表中誤以「10」公尺計價,以致多計算1倍之價格共68萬6583元顯有誤會,蓋因當時之物價指數,「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之單價,並無可能如單價分析表中所載「771元」、「522元」之低價。故系爭單價分析表之「複價」應屬正確,僅數量應除以2,而單價應乘以2,總價仍與原記載相同,且上訴人實際施工時,據山坡地之坡度變化,及出於安全考量,基樁之深度往往逾5公尺,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之設計,於施作「全套管」工程時,每根套管長度均應再加計1.4公尺,即至少應為6.4公尺(5公尺+1.4公尺)。又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係「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並非「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二者施工方式及施工費用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誤以「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單價,作為「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參考價格,並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混凝土)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就混凝土部份,雖僅記載「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字樣,以作為工料名稱之代表,然實際上尚包括「施工便道」、「人工拖平、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等費用,故被上訴人不能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圖計算相關混凝土體積,即謂費用有溢編情形。又「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費用應編列百分之5,被上訴人卻僅編列百分之0.55,不能因此謂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提送竣工文件,依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府觀開字第1060055964號函可知,上訴人只需於驗收日即106年3月31日之前3日檢送竣工文件即可,上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已有檢附竣工圖表,並無逾期檢送情形,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3萬5038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2萬416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4335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開工,於106年3月3日竣工,於106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4333萬6340元,被上訴人並已全數給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驗收結算時,溢付工程結算款,請上訴人繳回。

㈣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竣工驗收表記載「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之單價為每公尺9065元,「實作」數量為531公尺,「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元,「實作」數量為3771平方公尺。

(二)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部分,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長度、數量及計算單價為何?

㈡「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160萬254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體積、數量及計算單價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有逾期提交竣工圖表或其他文件之行為?被上訴人以逾期29日處逾期違約金共3萬5038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部分,上訴人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長度為5公尺、數量為531公尺,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部分,按設計圖說設計其施工深度為5公尺,但因監造單位泰毅公司所提之預算書,誤將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細項「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之數量誤編為「10公尺」,造成溢編經費,上訴人因而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員曾永祥於原審證稱:預算書圖由我們來擬,送給南投縣政府,我們是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負責內容包括現地勘查測量及預算書編列,送南投縣政府核定,辦理招標,招標完成後開始施工監造,及施工完畢後協助驗收。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全套管專鑽混凝土基樁,一開始先以1支總單價計算,當初經過結構計算預估5公尺,數量以5公尺做計算,總長1.2公里,將近快100支,每一垮徑約13公尺。我們預算在估的時候,是依照每1公尺的單價來計算,所以1公尺乘100支乘5公尺就是總金額。預算與決算金額有落差,預算金額為數量535公尺乘以單價9065元,等於484萬9775元;決算數量是531公尺(計算式:5公尺×90支+8公尺×9支+9公尺×1支=531公尺,詳下說明)乘以單價7605.37元,等於403萬8450元,單價落差是因為單價明細表裡面有部分錯誤而更正。套管打拔、套管折舊,因為施作為5公尺,當初結構計算也是以5公尺計算,10公尺是單純筆誤,所以實際施作也是5公尺,這個在上訴人自行委託博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評估的完整性試驗報告也有記載,我也是依照這個報告來填載報告,這部分也無需再加計長度140公分,每一支就是樁頭處理費964元,此部分不能再加計,再加計就會重複給錢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1、32頁),核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規劃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為5公尺,且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深度大多數亦均為5公尺,並無10公尺情形相符,有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圖說及系爭工程之竣工圖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26至241、244頁,原審卷㈡第189至221頁)。復參酌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詳原審卷㈠第25頁),其上雖記載「套管打拔費」之數量10公尺、單價771元及複價7710元,及「套管折舊費」之數量10公尺、單價522元及複價5220元,然其下合計欄卻是填載每5公尺複價為4萬5325元,再下一欄位係以該複價數額除以5後,填載每1公尺複價為9065元,此並經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數量均以5公尺來計算,最後再除以5公尺來計算每公尺單價等語已明(詳原審卷㈡第70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規劃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確係以5公尺作為預估值,並以該數值計算單價及編列預算屬實,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之數量編為「10公尺」,並依此計算出每公尺單價金額為9065元,明顯為誤載及誤算無疑。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就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1000mm部分,以每公尺單價9065元乘以實作數量531公尺,給付結算工程款481萬3515元,確實有誤,此尚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考(詳原審㈡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當初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單一總價與其他廠商競標並得標,兩造事後於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時,亦載明「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4333萬6340元整」,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細部預算書之編列,係由被上訴人為之,並於得標後再依據得標總額與預算金額比例,進行各細項之單價調整,而得出複價,以使複價合計之金額符合得標總額,是於得標總額不變之前提下,於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中若有誤載或誤算情形,應係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而要求其承擔或扣款,否則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已明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全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2頁),可知本件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付,上訴人對此約定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2頁),故就「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之工程款,本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實作實算計價,並非不能增減,上訴人辯稱不論各細項之單價如何調整,均不能變動到契約得標總額,要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不足為採。而系爭工程中原設計規劃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為5公尺,並於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之數量應以「5公尺」編列始為正確,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原以誤載之數量「10公尺」作為計算每公尺單價9065元之基準,再乘以上訴人實作數量計付之工程款金額,既有錯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款損害,上訴人因而得利,被上訴人嗣後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非不可,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情事。又上訴人就單價部分,認「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單價應為「771元」及「522元」之2倍,因所述與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及南投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表所載「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之單價分別為「771元」及「522元」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當時物價或兩造另有為單價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之設計,於施作「全套管」工程時,每根套管長度均應再加計1.4公尺,即至少應為6.4公尺(5公尺+1.4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套管之長度均僅為5公尺,與工程圖說之設計及實際施工之情形不符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每個套管不需要再加計長度1.4公尺,每一支就是樁頭處理費964元,此部分不能再加計,再加計就會重複給錢,且1.4公尺是基本估計,並不一定要用到1.4公尺,編列的樁頭處理費,是避免基樁超過1.4公尺的費用過高,若廠商做到1.4公尺也在預算範圍內,而實際上廠商也沒有做到1.4公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32、101頁),並與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樁頭處理」已編列每式964元相符(詳原審卷㈠第25頁),可知套管長度無庸再加計1.4公尺及額外計價。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及數量,深度5公尺的有90處、深度8公尺的有9處及深度9公尺的有1處,總計實作數量為531公尺(詳本審卷第65頁),並有系爭工程之竣工圖附卷可考(詳原審卷㈡第189至221頁),顯見系爭工程中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也並非全以5公尺計算,而係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長度及數量核算之,是上訴人辯稱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長度至少應為6.4公尺,實有誤解,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系爭工程是採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並非「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被上訴人誤以「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為參考價格計算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二者不同在於取土的方式,前者是用鑽孔方式於退搖桿時將土退出來,後者是先將泥漿打入,再將坑內的土帶出,這二項施工方式不影響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的計算方式,但是後者的設備、技術都比較好,所以成本較高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計算有誤,因上兩種方式對於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的計算均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依系爭工程之決算書所示,其上已記載上訴人實作「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之數量為531公尺,此有附在上開決算書內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工程接管點交清冊、工程竣工驗收表可查(詳原審卷㈡第144至145、147頁),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明確,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命被上訴人提出混凝土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全部資料、系爭工程之全部案卷資料(含決算驗收證明、結算書表、驗收簽呈及附件、施工日誌、竣工報告書、竣工圖表、全部試驗報告等),主要係為釐清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細部預算書係由何人編列,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再行調查必要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60萬254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體積為0.095立方公尺、面積數量為3771平方公尺,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因監造單位泰毅公司所提之預算書,誤將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之鋼承版數量誤編為「0.3立方公尺」,並以此計算混凝土費用,造成溢編經費,上訴人因而溢領工程款160萬2543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原「210kgf/cm2預拌混凝土購運」變更為「210kgf/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及澆置」,數量計算單位為0.095立方公尺,單價不變均為2073元,原本的0.3是0.12×1×1×2.5(單位都是公尺,0.12是步道的厚度、1×1是1平方公尺的量、2.5是步道寬度),0.095分別由二部分計算出,其中圖示「70」的部分就是0.07公尺,1×1×0.07=0.07立方公尺,另外圖示「50」就是0.05公尺,這部分中間都有縫隙,實際上混凝土並不將其填滿,在預算的時候就會抓1/2到1/3的量,我們是抓對廠商有利的1/2,所以計算就會變成1×1×0.05×0.5=0.025(而不是全部填滿計算的1×1×0.05),所以二者加起來就是0.095等語甚明(詳原審㈡第71頁),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12cm厚鋼承版標準圖說上記載之數量相符(詳原審卷㈠第243頁),且依系爭工程決算書之附件12cm厚鋼承版標準圖以觀(詳原審卷㈡第225頁),上訴人施作12cm厚鋼承版之竣工數量,依斷面尺寸核算結果,每平方公尺鋼承版面積之混凝土數量約為0.095立方公尺,顯見系爭工程之「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其單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之鋼承版數量編為「0.3立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27頁),並依此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為1090元,明顯確有誤載及誤算無疑。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以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為1090元乘以實作數量3771平方公尺,給付結算工程款411萬0390元,確實有誤,此尚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考(詳原審㈡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160萬2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亦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之工程細目,就混凝土部分雖僅記載「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字樣,以作為工料名稱之代表,然實際上尚包括「施工便道」、「人工拖平、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等費用,上訴人不能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圖計算相關混凝土體積,即謂費用有溢編情形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施工便道設置及復原」已包含本工程全部需要用到的施工便道工程設施。又預算編列不會把全部的項次都羅列,壓送、推平的項目是在估算的時候就會加進去。壓送、推平在廠商估算時就應該考慮到,否則在填寫標單的時候,就應該知道這項也要加進去,在寫標單的時候,就會發現就應該要提出招標文件的疑義,不應該事後提出,因為這是廠商的專業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73、102頁),此外,並有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㈠21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之所編鋼承版數量「0.3立方公尺」,尚包括「施工便道」之費用,顯屬無稽,否則將與上開詳細價目表編列「施工便道設置及復原」部分之費用重複計算;又「人工拖平、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部分之項目,上訴人既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編列時未提出,自非屬契約中所列履約之標的,而得請求列為相關之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預伴混凝土施工說明書第4點亦載明:「混凝土數量之計算,除有變更設計契約者外,均以設計圖之尺寸為依據,承包商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數量。」等語已明(詳原審卷㈠199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辯稱「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費用應編列百分之5,被上訴人卻僅編列百分之0.55,故此部分之編列過少,不能謂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項編列會依照工程不同而編列,所以百分之0.55還是在百分之0.5至百分之5的範圍內,算合理。本件因為是機具的開發,並沒有太多人力上耗損,慣例上我們是從上開範圍內低的往上加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此觀系爭工程契約「雜項類細目碼編訂規則-範例(五)」所列「零星工料1」記載「約以上項目之0.5%」、「工具耗損A」部分載明「約以上項目之5%」(詳原審卷㈠第443頁),可知依該編訂雜項之規則,以百分之0.5至百分之5之範圍均應屬合理,被上訴人編列百分之0.55,亦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不爭執,故應無不合理或少編之處。

(三)上訴人逾期提交竣工圖表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以逾期29日處逾期違約金共3萬5038元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3日竣工,上訴人逾期提交竣工圖表或其他文件,迨至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時,共逾期2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編列之品管費用,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3萬5038元,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第17條第12項:「依契約規定時限應提送施工、品質計畫等及其他文件,其逾期違約金依編列品管費用每日千分之3計算。」(詳原審卷㈠第143、147頁),是竣工圖表應屬契約約定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送之文件,上訴人自有遵期提出之義務,違反者即構成違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提送竣工文件,而依據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府觀開字第1060055964號函可知,上訴人只需於驗收日即106年3月31日之前3日檢送竣工文件即可,其於申報竣工時已有檢附竣工圖表,並無逾期檢送情形,並提出監造單位泰毅公司發送之106年3月13日泰工字第106030107號函載:「承商(即上訴人)確實於106年3月3日依現況完成契約工項」等語為佐證(詳原審卷㈠第445頁),然經原審函詢上訴人106年3月3日所提交予被上訴人之文件為何?是否包括竣工圖表?業經泰毅公司以108年4月15日泰工字第108040350號函覆說明:「上訴人所提僅為『工程竣工報告書』;所提文件未檢附竣工圖表」詳實,並檢附上訴人106年3月3日祥(清境)字第0000-00號函件及工程竣工報告書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㈠第450-5至450-9頁),另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只有給一張竣工報告書,其餘都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4頁),足徵上訴人確未於106年3月3日竣工當日提交竣工圖表予監工單位泰毅公司,自屬違約,故算至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時止,上訴人逾期提出竣工圖表共29日。至於泰毅公司106年3月13日泰工字第106030107號函雖載有上訴人確實於106年3月3日依現況完成契約工項等語,然並未載明上訴人業已提出竣工圖表,實則該函說明三尚載明:「副本抄送承商,旨揭工程相關竣工文件請儘速函送本公司彙整以利後續驗收事宜。」,亦可得知上訴人雖申報106年3月3日竣工,但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交竣工圖表給監造單位泰毅公司無訛。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編列之品管費用40萬2730元,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3萬5038元(計算式:40萬2730元×3/1000×29日=3萬50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四)綜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付之工程款共232萬4164元(計算式:68萬6583元+ 160萬2543元+ 3萬5038元=232萬416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16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就「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溢領工程款計算式:┌──┬────────────────────────┐│原領│上訴人依誤載及誤算之每公尺單價9065元,領取工程款││工程│481萬3515元【計算式:9065元×531公尺=481萬3515 ││款 │元】。 │├──┼────────────────────────┤│應領│上訴人依更正後之每公尺單價7772元,可領取之工程款││工程│為412萬6932元【計算式:7772元×531公尺=412萬693││款 │2元】。 ││ ├────────────────────────┤│ │註:每公尺單價7772元【計算式:(4萬5325元-〈771││ │ 0元+5220元〉÷2)÷5=7772元】。 │├──┼────────────────────────┤│溢領│溢領之工程款為68萬6583元【計算式:481萬3515元-4││工程│12萬6932元=68萬6583元】。 ││款 │ │└──┴────────────────────────┘附表二:上訴人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溢領工程款計算式:┌──┬────────────────────────┐│原領│234萬5185元【計算式:2073元×3771平方公尺×0.3立││工程│方公尺=234萬5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款 ├────────────────────────┤│ │註:2073元為細項單價(詳原審卷㈠第27頁);3771平││ │ 方公尺為實際施作面積。 │├──┼────────────────────────┤│應領│73萬2642元【計算式:2073元×3771平方公尺×0.095 ││工程│立方公尺=73萬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款 ├────────────────────────┤│ │註:2073元為細項單價(詳原審卷㈠第27頁);3771平││ │ 方公尺為實際施作面積。 │├──┼────────────────────────┤│溢領│溢領之工程款為160萬2543元【計算式:234萬5185元-││工程│74萬2642元=160萬2543元】。 ││款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