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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張瑞蘭洪堯讚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
    許秋水、廖繼宏

  • 上訴人
    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水 參 加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 ,經核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2萬9,5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6,6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 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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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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