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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美蒼陳正禧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黃陞騰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瑞芳
被上訴人
凱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凡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住處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萬5000元,施作期間上訴人迭有追加工程,迄至同年4月21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追加後工程總價為341萬6876元,上訴人已給付276萬元,尚有尾款65萬6876元未為給付。嗣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前往被上訴人處,雙方合意將原65萬6876元之尾款減為64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31日給付第1筆款項20萬元、同年6月7日給付第2筆款項20萬元、同年6月14日給付第3筆款項24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凡凱並以通信軟體LINE,向上訴人提醒上述應付款項金額及日期,並獲上訴人回覆確認,然於尾款64萬元之各該清償期限屆至,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5月31日起,其中20萬元自同年6月7日起,其中24萬元自同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提出「增加工程報價單」作為本件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惟原「工程報價單」第4點記載「本工程如有異動應先提出工程變更方案,並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變更,其所增加或減少之款項由工程款中計入追加減帳」,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工程變更方案,及經雙方協議確認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兩造間有同意追加工程,該「增加工程報價單」純屬價目報表之寄送,且未經上訴人簽署同意,不符合民法要約之定義,自不得以該「增加工程報價單」作為請求之憑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尾款64萬元及分期清償達成和解,惟由被上訴人提出LINE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增加工程報價單」顯然偏高,並懷疑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施作,然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強勢邀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商談,並告知如不依約給付,屆時被上訴人有權強制拆除所施作之工程,並於商談過程中邀黑衣男子於身旁,暗示自己是黑道,並提及上訴人之女兒,恫嚇上訴人意味濃厚,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擔心已付270餘萬元之工程全數遭被上訴人拆除,且如不依被上訴人所述,將無法安全離開被上訴人處,乃出於非自由意志下,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尾款及給付方式,此係遭被上訴人以詐欺及脅迫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同時亦屬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以106年12月4日答辯狀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上開同意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原審已就系爭工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江星仁建築師至現場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自應以該鑑定報告作為依歸,被上訴人浮報、虛報之工程款金額共40萬0020元,施作工項後與報價間鑑定價差亦有38萬3500元,合計高達78萬3520元,系爭工程既有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78萬3520元。再者,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被上訴人皆未完成驗收、點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LINE傳送的報價單,有用立可白塗改之痕跡,是106年5月31日才經變造並提出作為證據,是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250萬5116元,並非被上訴人計算之253萬6116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4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53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21日全部完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月23日給付訂金76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給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給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給付工程款276萬元。

㈡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關於本件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之細項及金額,兩造不爭執者為:

⒈「泥作基礎工程」之「廚房屋頂上防水工程」總價1萬元。

⒉「泥作基礎工程」之「廚房屋頂上20×20磁磚施工代料」總價8000元。

⒊「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40×60陰井」總價8000元。

⒋「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超小型怪手(挖陰井水溝)」總價1萬5000元。

⒌「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中型怪手」總價7000元(原證3記載被上訴人支付)。

⒍「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中型怪手破碎機」總價2000元(原證3記載被上訴人支付)。

⒎「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追加鍍鋅水溝蓋(昇級)」總價6875元。

⒏「他項追加工程」之「進口電動昇降插座」總價2萬2000元。

⒐「他項追加工程」之「廁所隱藏門牆面木作封系統板」總價2萬5000元(原證3記載被上訴人簽約贈送)。

⒑「他項追加工程」之「鋁防盜窗追加*2窗」總價1萬5000元。

⒒「他項追加工程」之「氣密窗追加*1窗(廁所)」總價6000元。

⒓「他項追加工程」之「前玄關沙門」總價3500元。

⒔「他項追加工程」之「廚房追加5mm烤漆玻璃」總價1萬8000元。

⒕「鐵工工程追加」之「側面H型鋼架(雨遮)」總價1萬2000元。

⒖「鐵工工程追加」之「側面5+5mm膠合玻璃上蓋(雨遮)」總價1萬8000元。

⒗「鐵工工程追加」之「開窗處C型鋼加強支撐」總價1萬6000元。

⒘「木作工程追加」之「日本房修補造型天花板」總價9000元。

⒙「木作工程追加」之「日本房樓梯踏板封木皮」總價9000元。

⒚「木作工程追加」之「天花板包拉門軌道」總價5000元。

⒛「木作工程追加」之「鋼琴室入口兩側包牆」總價6500元。「木作工程追加」之「廁所木作隱藏門」總價5500元。「木作工程追加」之「廁所隱藏門緩衝五金+鎖頭安裝」總價3500元。「水電工程追加」之「廚房屋頂上修改排水工程」總價5000元。「水電工程追加」之「新配瓦斯管線配管1/2白鐵管」總價1萬5000元。「水電工程追加」之「新增電源總開關箱&打鑿配管」總價1萬8000元。「水電工程追加」之「陰井排水配管18米」總價1萬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鱷魚紋銀箔框鏡」總價1萬1000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JUSTIME四件浴室配件組」總價3136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JUSTIME四連浴室衣鉤組」總價1365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浴室玻璃承板」總價300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浴室玻璃承板銅珠組」總價1200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拉門地軌銅珠組」總價900元(300元×3組)(原證3記載被上訴人贈送)。「變更加減帳退貨」之「Claytan掛式小便斗UR5602」總價-1萬2000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澳洲CAROMA方形面盆」總價-1萬2500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JUSTIME太極盆龍頭」總價-6500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LED AR111-2燈」總價-2450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T5層板燈」總價-2400元。「變更加減帳退貨」之「高登貴格義大利進口磁磚退貨」總價為0。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黃先生,今天雙方同意請您記得於5/31㈢請先匯款20萬6/7㈢匯20萬6/14㈢匯24萬」之文字,上訴人則回覆「魏董,也許時間上無法在禮拜三那麼精準的匯款,但我會在那個禮拜匯,跟你說過已超過我帳戶的預算額度,所以我還需要有轉帳的調整時間,這點盼請您諒解」之文字。上訴人另於106年5月28日上訴人再回覆「魏董,再過兩天就是您限定第一次尾款的匯繳日了,這些錢我會付清,請您放心...」之文字。

㈣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凡凱提出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案駁回確定。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合意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為64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於106年5月31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6月7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6月14日給付24萬元,上訴人抗辯以被詐欺、脅迫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由,已依法撤銷此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有無理由?

㈡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關於本件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之細項及金額,兩造爭執者為:

⒈「泥作基礎工程」之「側面全部圍牆砌磚工程」,磚塊數量為2350塊或是2020塊?單價為30元或是23元?

⒉「泥作基礎工程」之「圍牆基礎工程(4分綁鐵+灌漿)」,單價為8萬9000元或是2萬499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⒊「泥作基礎工程」之「廚房屋頂上圍牆砌磚工程」,單價為30元或是23元?(數量350塊不爭執)

⒋「泥作基礎工程」之「日本房門窗打開敲除清運」,單價為1萬8000元或是600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⒌「泥作基礎工程」之「日本房打開後泥作修補粉刷」,單價為1萬2000元或是800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⒍「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增加廢石清運」,數量為28立方公尺或是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700元不爭執)

⒎「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增加垃圾清運」,數量為12立方公尺或是6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000元不爭執)

⒏「他項追加工程」之「Amica雙口電陶爐(中島區使用)」,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1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⒐「他項追加工程」之「賽麗石爐孔工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2000元,有無理由?

⒑「他項追加工程」之「賽麗石平接工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5000元,有無理由?

⒒「他項追加工程」之「廚具高身櫃+冰箱吊櫃追」,單價為4萬2000元或是2萬500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⒓「他項追加工程」之「鋼琴室鋁框玻璃滑門追加」,單價為3萬5000元或是3萬200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⒔「他項追加工程」之「高登貴格義大利進口瓷磚追加」,單價為13萬0000元或是3萬000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⒕「他項追加工程」之「日立變頻吊隱式冷暖氣機」,單價為14萬7200元或是12萬700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⒖「鐵工工程追加」之「屋頂鋼瓦鋪設(車庫追加)」,單價為5500元或是3500元?(數量7.7坪不爭執)

⒗「木作工程追加」之「日本房冷氣管線&開門封版」,單價為12000元或是800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⒘「水電工程追加」之「廁所追加小便斗給水&排水配管+廢除」,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6000元,有無理由?

⒙「水電工程追加」之「廁所追加小面盆熱水配管+廢除」,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5000元,有無理由?

⒚「水電工程追加」之「廁所追加小面盆冷水配管+廢除」,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4000元,有無理由?

⒛「水電工程追加」之「廁所追加小面盆排水配管+廢除」,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5000元,有無理由?「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浴室檯面縮小-30CM」,單價為每公分160元或是500元?(扣減數量30CM不爭執)「變更加減帳退貨」之「造型浴櫃組縮小-50CM」,單價為每公分130元或是400元?(扣減數量50CM不爭執)

㈢如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各細項去判斷計算追加工程之金額,則下列項目,應否計入追加工程金額內?

⒈「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中型怪手」總價7000元。

⒉「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中型怪手破碎機」總價2000元。

⒊「他項追加工程」之「廁所隱藏門牆面木作封系統板」總價2萬5000元。

⒋「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拉門地軌銅珠組」總價900元(300元×3組)。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6月1日起、其中20萬元自同年6月8日起、其中24萬元自同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兩造間是否有同意追加工程,上訴人固抗辯依原「工程報價單」第4點記載「本工程如有異動應先提出工程變更方案,並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變更,其所增加或減少之款項由工程款中計入追加減帳」,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工程變更方案,及經雙方協議確認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兩造間有同意追加工程,該「增加工程報價單」純屬價目報表之寄送,且未經上訴人簽署同意,不符合民法要約之定義等語,然兩造於106年1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即密切關心被上訴人的施工進度、工法及工程品質,期間就地磚、冷氣等,被上訴人仍有再行報價之動作,被上訴人並有傳送追加工程的報價單檔案給上訴人,此由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即可得知(詳原審卷第127至161頁),而系爭工程地點為上訴人住處,以上訴人密切關注工程進度的情形以觀,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上訴人未同意的情況下,貿然自行施作上訴人未要求的追加工程,徒留日後無法請款的風險,上訴人亦不可能就追加工程毫不知情,而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追加施作,參以系爭工程總價原為253萬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即有276萬元,若非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的合意,衡情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焉有可能超過原訂之253萬5000元,是系爭工程確有經兩造合意的追加工程,堪認為屬實,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加工程報價單」所載追加之項目、內容、金額有所爭執,然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總工程款為341萬6876元,上訴人已給付276萬元,剩餘尾款65萬6876元部分,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合意將尾款減為64萬元,約定於106年5月31日給付第1筆款項20萬元,同年6月7日給付第2筆款項20萬元,同年6月14日給付第3筆款項24萬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增加工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詳原審卷第19至20、25至27頁),而上訴人對兩造有於106年5月26日達成上開尾款金額及給付期日之合意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和解之意思(詳本院卷第254頁)。經查:

㈠兩造於LINE有以下的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

⒈106年5月26日:上訴人:「早安,魏董(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凡凱),您所列的尾款款項當然要處理,真的,我非常誠懇的講這不是您所謂的故意拖延、刁難,您知道這不是我的格調,所以就在這幾天,或許在連假中可否約個時間,讓我們找個地方對帳,然後完滿的結清尾款!」、「等待您善意的回覆!It's thatalright?」。魏凡凱:「今天&明天都可以約到公司?」。上訴人:「也許我們在頭份,竹南附近找個地方邊飯(咖啡)邊談,您請我請或go Dutch皆可!」、「現開車中...」。魏凡凱:「黃先生,今天雙方同意請您記得於5/31(三)請先匯款20萬、6/7(三)匯20萬、6/14(三)匯24萬」。上訴人:「魏董,也許時間上無法在禮拜三那麼精準的匯款,但我會在那個禮拜匯,跟你說過已超過我帳戶的預算額度,所以我還需要有轉帳的調整時間,這點盼請您諒解!」

⒉106年5月26日:上訴人:「魏董,再過兩天就是您限定第一次尾款的匯款日了,這些錢我會付清,請您放心,但是在匯款前,我還是要跟您說清楚,現在我們之間的狀況,實在是當初我進入您公司洽談以及在您、我接受相互委託約定時,始料未及的,不管是有些價格(只是幾項價款),或是您說的口頭承諾(有那些大概不用列舉吧)直到現在連您對我的看法和態度都改變了(只因為漏接了您的兩通電話),這些...等等的,的確已經是讓我覺得實在反差太大了...為何會如此?諸多疑惑...大家都會有壓力,在那兒,這是非常私人的問題,您堅持得不留一絲一毫磋商的餘地....。」

㈡顯見,兩造於106年5月26日相約見面,是由上訴人先主動邀約,且主要係商議系爭工程結算及尾款對帳事宜,雖兩造前對於系爭工程的工項價格、口頭承諾及尾款支付有所爭執,然既已於當日達成上開工程尾款金額及給付期日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嗣否認有和解之意,自不足採。再者,觀諸上開和解內容,係就系爭工程結算及尾款之給付達成和解,且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原來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惟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尾款64萬元及分期給付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6月1日起、其中20萬元自同年6月8日起、其中24萬元自同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而爭點㈡、㈢有關爭執金額的認定,兩造既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自無再行深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及分期給付之合意,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及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撥打電話向上訴人恫稱「如果不付款,可以將設備拆走」;又於106年5月25日以LINE向上訴人恫稱「我要過去跟您收錢?」、「我很忙,我到時候請人幫忙收好了」等情,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見面商討工程尾款對帳及結算事宜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工程款,與該日兩造見面商討工程尾款之過程,並無關聯;至上訴人稱魏凡凱曾暗示其為黑道,恐對上訴人及其女兒不利之指述,並無實據,純為單方之說詞,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再抗辯於106年5月26日對帳過程中,其多次提出報價單有浮報、虛構工程內容等情形,魏凡凱卻都以「就是這樣!就是這樣!」回應;又對於其表示工程未進行點交、驗收,難以照單全收付款,魏凡凱表示不然給你減為64萬元,分3期付款等情,縱認屬實,亦僅係兩造在工程款對帳及尾款金額之商議過程中,因互有己見,各人意見之表達,並未達到脅迫之程度。至於上訴人抗辯魏凡凱以威脅口吻說公司規定客戶要在完工後一週內付清工程款,你一定要照付噢!不然我請討債的去收!你女兒在家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於106年5月26日達成協議後,上訴人曾於當日及106年5月28日以LINE寄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何遭被上訴人脅迫而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反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工程尾款會依約匯付,請被上訴人諒解、放心,與上訴人稱有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心生畏懼之情狀差異甚大,且參諸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所發LINE之訊息內容(詳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僅就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商議過程中或有埋怨,但毫無論及上訴人有何遭脅迫之事。

㈢至於兩造在106年5月26日達成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及分期給付之合意前,上訴人自承已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報價單有浮報、虛構工程內容等情形,顯然上訴人在達成上開合意前,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爭議之主張及意見,知之甚詳,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及分期給付達成合意之情形。

㈣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兩造在106年5月26日達成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及分期給付之合意,既屬和解契約,且無證據證明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LINE傳送的報價單,有用立可白塗改之痕跡,是106年5月31日才經變造並提出作為證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是106年5月31日始變造並提出作為證據,顯然與106年5月26日兩造之和解契約無關。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達成上揭工程尾款金額及分期給付之和解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且該和解契約既無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故上訴人於原審以106年12月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於本院主張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均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權之性質。而消滅時效之客體,以請求權為限,因此,該條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之項目、數量、品質不同,有多處浮報、虛報工程項目、價金,施工品質低劣,不符兩造約定之數量、品質,被上訴人浮報、虛報之工程款金額共40萬0020元,施作工項後與報價間鑑定價差亦有38萬3500元,合計高達78萬3520元,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78萬3520元等語,然上訴人既因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已於107年8月3日以民事答辯續(三)狀,向原審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詳原審卷第291頁),則其至遲已於107年8月3日發見其主張之上開瑕疵,然卻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以109年2月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詳本院卷第418至421頁),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顯已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五)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被上訴人皆未完成驗收、點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履行給付工程款。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於本院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將「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交付上訴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第635頁,本院卷第213頁),已生自認及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效力。上訴人雖以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完成點交,與未完成工程無異再事爭執(詳本院卷第227、255頁),然上訴人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詳本院卷第255頁),則上訴人自應受上揭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系爭工程尚難認定有未完成交付的情事,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驗收手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給付報酬,自亦無從以兩造間之未約定之事項作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點交,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履行給付工程款,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6月1日起,其中20萬元自同年6月8日起,其中24萬元自同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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