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玖曄工程有限公司(即鑫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石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逾「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二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就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號強 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外部分,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玖曄工程有限公司、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玖曄工程有限公司、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玖曄工程有限公司、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玖曄工程有限公司、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玖曄工程有限公司、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玖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曄公司)、久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賀公司, 與玖曄公司合稱玖曄等2公司)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於上訴程序中,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不許依南投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等執行名義對玖曄等2公司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0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立法理 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台電公司前向南投地院聲請對玖曄等2公司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均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玖曄等2公司(見該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因玖曄等2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 異議而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本件玖曄等2公司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126萬7,747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已為台電公司所否認,台電 公司並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玖曄等2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則玖曄等2公司對台電公司 是否負有126萬7,747元本息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屬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玖曄等2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玖曄等2公司主張:玖曄公司以久賀公司為履約賠償連帶保 證人,與台電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就南投區營業處104年甲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特定條款,承攬總報酬為9,236萬7,908元,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1月29日竣工,最後一件分項工程於107年2月1日驗收完成,總驗收僅因玖曄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未送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下稱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下稱健保繳費收據)影本、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員工未投保勞健保等違約事項,台電公司即以驗收不合格,並待扣款完成複驗合格後始准予結案,後因玖曄公司仍未改善前開缺失,台電公司即於同年4月30日以函文通知玖曄等2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台電公司並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項自行辦理結算如附表二債權金額一覽表所示,經抵扣後認定玖曄公司尚應償付126 萬7,747元,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除附表二編號A、B、C、D、F、G項目,兩造無爭執外,其餘編號E僱主意外責任險意外扣款、H不發還履約保證金、I違約罰款三項,玖曄等2公司均有爭執,其中台電公司自行製作之附表一工程保 險計罰統計表即附表二編號I違約罰款,台電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已限令玖曄公司改善之證明,亦未舉證玖曄公司因此有情節嚴重情事,該扣款自無理由;而附表二編號E僱主意外 責任險驗收扣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台電公司 並無可依原保險期間及保險費比例計算扣減工程款,故台電公司扣罰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4萬5,464元,即乏依據,且與附表一編號5之項目,有重複扣款之情事;附表二編號H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 證金僅係供作履約之擔保,並未約定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約台電公司仍應提出為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等相關證明,台電公司不予發還玖曄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亦屬無據。另玖曄公司僅有僱 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等違約情節,且係附隨義務,並非主要義務,不影響台電公司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暨玖曄公司已為大部分之履行等一切情形,台電公司扣罰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之126萬7,747元本息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執 行費1萬0,142元之債權,對玖曄等2公司不存在;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則以:玖曄公司因逾期未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特定條款第6條及第9條之約 定,以每日各計罰1,000元,合計96萬2,000元;又玖曄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而未續保,經台電公司通知限期於104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回覆,玖曄公司迄於契約 終止均未改善,故自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4月29日,共計191日,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本文第3項之約定,以每日計罰1,000元,合計19萬1,000元。再玖曄公司於106年8月份未為10名員工投保勞健保,經台電公司通知應於同年11月9 日前改善完成並回覆,玖曄公司於11月13日始完成,以每人每日扣罰1,000元,共計罰13萬元。另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工程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玖曄公司於107年2月1日就系爭工程最後一件辦 理驗收時,尚有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逾期未送勞保名冊暨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等違反安全規定罰款尚未繳納,故依玖曄公司投保期間為106年4月4日起 至同年10月3日止,共183日,保險費4萬元,未續保其間自106年10月4日至107年4月29日,共208日,依原保險期間及其保險費比例計算,應扣減工程款4萬5,464元。又玖曄公司除因第四期違約遭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外,其餘皆依工程進度分成三期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故台電公司亦得向玖曄公司請求補繳相對減收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 契約第26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不予 發還保證金。參酌系爭契約總金額9,236萬7,908元與玖曄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以及玖曄公司屢催不理等情事,台電 公司就上開違約事由,合計扣罰128萬3,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玖曄等2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一)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就超過22萬2,283元及自10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外之債權 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22萬2,283 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以外部分,應予撤銷。另駁回玖曄等2公司其餘之請 求。玖曄等2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玖曄等2公司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其中22萬2,283元及 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不存在。(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撤銷部分外,於22萬2,283元之範圍內亦應予撤銷;台 電公司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南投地院108年5月20日投院明108司執義字第16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玖曄等2公司強制執行(逾此部分業已確定,已 確定部分下不贅述)。台電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玖曄等2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玖曄等2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玖曄公司以久賀公司為履約賠償連帶保證人,與台電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及特訂條款,承攬金額為9,236萬7,908元,台電公司並於107年4月30日以函文通知玖曄等2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玖曄等2公司已於同年5月2日收受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59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玖曄公司應將所投 保之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份於開工前送台電公司備查。履約中如有保險或投保人員之異動時,應將異動資料送台電公司備查。玖曄公司及其分包人所僱勞工未依本款第㈠目1.辦理勞工保險者,不得進場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三)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玖曄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應將系爭工程2個月前投保作業員工之勞保名冊及繳費 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送台電公司工程主辦區處備查(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 (四)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本文部分第2項約定若玖曄公司未繳交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逾期未送者每日計罰1,000元,倘發現作業員工未投保上述保險者 ,自查知當日起,每一未投保人每日計罰1,000元,至改善 妥止(見原審卷一第325頁)。 (五)台電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0 月31日通知玖曄公司限期分別於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1月22日繳交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106年8月份、106年9月份、104年12月至106年6月份),並由玖曄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55-365頁)。(六)針對附表二債權金額一覽表,兩造對於該表編號A、B、C、D、F、G所示項目及金額均無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9條之約定,是否以台電公司通知玖曄公司限期改善,並指定最後期限後方能計罰? 1.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玖曄公司於每月15日前,應將系爭工程2個月前投保作業員工之勞保名冊影本及 健保繳費收據影本送台電公司備查;同條第2項並約定玖曄 公司應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約定之保險金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至少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又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第9條本文部分第2項約定,若玖曄公司未繳交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逾期未送者每日計罰1,000元,倘發現作業員工未投保上述保險者,自查知當日 起,每一未投保人每日計罰1,000元,至改善妥止;第3項並約定玖曄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而未辦妥續保者,每逾一日計罰1,000元,至改善妥止(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此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依前開特訂條款之約定,玖曄公司「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時,每日計罰1,000元;又玖曄公司未為其作業員工投保勞保及健保, 自「查知當日起」,每一未投保人每日計罰1,000元,均至 改善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止;另玖曄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而未續保,「每逾一日」計罰1,000元,至改 善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止,並無以台電公司通知玖曄公司期限改善,及指定最後期限方能計罰之約定至明。故玖曄等2公司主張台電公司依前開特訂條款計罰,應提出台電公司 通知玖曄公司限期改善之證明云云,顯與前開特訂條款之約定不合,自不足採。至於台電公司於配電工程缺失改善通知與追蹤表載述:「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依約計罰」等語,僅能認係台電公司給予玖曄公司改善機會,若玖曄公司限期改善可不計罰,若未改善仍依約計罰,然非謂台電公司即有以書面通知玖曄公司限期改善之義務。是台電公司依前開特訂條款之約定計罰,於法即屬有據。 2.玖曄等2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玖曄公司未將工程相關保險資料依契約約定送台電公司備查,經台電公司書面通知改善遲未辦理,且情節嚴重者,台電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玖曄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3頁),由此可知,玖曄公司如有未送保險資料備查之情形時,台電公司應先書面通知,是於台電公司未通知玖曄公司限期改善前,台電公司無由計罰云云,已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乃約定台電公司得終止或解除系爭 契約之情形,核與上開台電公司計罰之根據,係前開特訂條款第6條、第9條之約定,二者顯然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玖曄等2公司之認定。 (二)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9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玖曄公司,下同 )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即台電公司,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件系 爭工程於106年12月28日初驗合格,最後一件分項工程於107年2月1日驗收,及兩造於107年2月1日驗收時,依驗收結果 及協議事項第9點之記載,因玖曄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安全 規定罰款尚未執行扣款事項而驗收不合格,並經玖曄公司負責人吳宜蓁之簽名及蓋章,此有工程驗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07年2月1日之驗收 結果,應為驗收不合格,堪以認定;又該驗收不合格後,台電公司復於107年2月13日、3月13日及3月22日,三次發函通知玖曄公司限期改善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等事項,亦有台電公司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7-457頁),因 玖曄公司始終未改善,台電公司復於107年4月30日以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玖曄等2公司並已 收受,亦有台電公司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9-465頁),是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 據。 2.至於玖曄等2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玖曄公司未將工程相關保險資料依契約約定送台電公司備查,經台電公司書面通知改善遲未辦理,且情節嚴重者,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台電公司就此並未舉證有情節嚴重之情事,其終止系爭契約,與約定不合云云,因台電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並非依同條項第10款約定終止,是玖曄等2公司此部分主張即有 誤解,不足憑採。 (三)台電公司計罰玖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期間、金額,有無理由? 1.查玖曄公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4如「玖曄工程有限公司依約定應繳交文件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送台電公司備查,且迄今尚有附表一編號2至4文件並未繳交之事實,為玖曄等2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並有台電公司配電工程缺 失改善通知與追蹤表、勞保名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1-365頁、第409-415頁),是台電公司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期間」欄所示 之期間,並均計算玖曄公司未繳交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之日數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4月29日為玖曄公司逾期未繳之日數,為有理由;另依前開特訂條款之約定,玖曄公司未繳交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逾期未送者每日計罰1,000元,故台電公 司依該約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玖曄公司計罰,亦屬有據。 2.玖曄等2公司雖主張玖曄公司並非未投保,而係將勞工之勞 健保加保相關單位,惟玖曄公司於此前因周轉不靈而無力繳納該部分費用,嗣勞健保費用分別經勞保局與健保署就玖曄公司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因玖曄公司無從得知行政執行具體時間,致逾期未送勞健保收據,自屬不可歸責於玖曄公司之情事,台電公司明知玖曄公司並非未投保而仍計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玖曄公司既自承因周轉不靈而無力繳納保費,自屬有責,至於執行機關依法所為強制執行,尚不得據為玖曄公司未於期限內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文件之理由,玖曄等2公司上開之 主張,不足憑採。 3.玖曄等2公司又主張久賀公司承攬106年乙工區工程,斯時玖曄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竣工,是玖曄公司所僱勞工遂接續參與106年乙工區工程,然因健保無法重複投保,故玖曄公司雖 未能提出106年8月、9月健保繳費收據影本,然勞工均已於 其他公司投保健保,顯已獲得充足保障等語,亦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久賀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已退出分包廠商,有 玖曄公司104年12月28日填報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備註記 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1頁),雖玖曄等2公司以該編班表之記載,尚無從證明久賀公司已退出分包廠商之證據,惟玖曄等2公司卻始終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 責任即有未盡,該主張即不可採。 4.玖曄等2公司雖另主張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 健保繳費收據影本,其計罰方式應二者合一為每日1,000元 ,罰款為48萬1,000元,台電公司卻以每日各計罰1,000元,總計扣罰96萬2,000元,與系爭契約違約處理之文義不相符 等語,惟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與健保繳費收據,二者屬性質不同之資料,且投保及申請單位均不相同,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目的既在確保玖曄公司確實投保勞保及健保,且需檢送勞保及健保資料,即可知玖曄公司有兩不同之義務,即不能以一義務違反之處罰,而當然免除另一義務違反之處罰,故玖曄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5.玖曄等2公司復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8日初驗合格,最後一件分項工程於107年2月1日驗收完成,故計罰應至107年2月1日驗收結案時,而非同年4月29日,且台電公司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云云,然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兩造於107年2月1日驗收時,因玖曄公司尚有僱主意外 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等違反契約安全規定罰款尚未執行扣款事項而驗收不合格,業如前述(見上開㈡理由之記載),是107年2月1日之驗收結果,應為驗收不合格至明;事後並經 台電公司三次發函通知玖曄公司改善,仍未獲置理,台電公司始於107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如前述(見上開㈡理由之記載),再依系爭契約依一般條款W.3之約定,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終止,應 待台電公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予玖曄公司後,方使系爭契約效力解消(見原審卷一第318頁);而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是台電公 司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玖曄公司違約之期間計算至107年4月29日契約終止時為止,亦為有據。 (四)台電公司計罰玖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期間、金額, 有無理由? 本件玖曄公司曾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6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此有泰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至於106年10月4日以後續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部分,玖曄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為玖曄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真。而系 爭工程於驗收不合格後,經台電公司三次發函通知玖曄公司改善,因玖曄公司始終未改善,台電公司始於107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9款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契約依一般條款W.3之約定,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終止, 應待台電公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予玖曄公司後,方使系爭契約效力解消(見原審卷一第318頁);而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故台電 公司以玖曄公司於106年10月4日起未就僱主意外責任險續保為由,並由同年月21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即107年4月29日,每日計罰1,000元,核屬有據,是台電公司抗辯其依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第9條第3項約定,以附表一編號5「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對玖曄公司計罰,亦足憑採。 (五)台電公司計罰玖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期間、金額, 有無理由? 1.查玖曄公司於106年8月3日及10月31日填載之現場施工人員 編班表,均列有員工即訴外人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林錫雄、烏干沙布、游進文、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王如含等10人,此有南投區處(104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現場 施工人員編班表(1/1)2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9、423頁),復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王如含、游進文等5人已於106年8月退保,另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林錫雄、烏干 沙布等5人均無勞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名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又玖曄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重新提交現場施工人員於編班表,改列員工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徐勝安、游進文、王如含、陳儒鋒、張文良、鄭仁泓等9人,另於備註欄註記蔣彗星、廖運明、烏干紗 布、林錫雄、李千惠移出、陳儒鋒加入,並提出列有訴外人鄭仁泓、徐勝安、張文良、陳儒鋒之玖曄公司於106年9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以及列有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游進文、王如含之106年11月13日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此分別有南投區處(104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現場 施工人員編班表(1/1)、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5-429頁),則由上開資料顯示,王如含、游進文等2人於106年8月退 保後至106年11月13日加保;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等3人於106年8月即無勞保至106年11月13日加保;蔣彗星、廖運 明、李千惠等3人於106年8月退保後至106年11月13日移出人員編班表;林錫雄、烏干沙布等2人於106年8月即無勞保至106年11月13日移出人員編班表,是曾桂長、林錫文、曾志雄、林錫雄、烏干沙布、游進文、蔣彗星、廖運明、李千惠、王如含(下稱曾桂長等10人),確實已退保或無玖曄公司為其投保之勞保資料等情屬實,且該事實台電公司至遲已於106年10月31日知悉,並曾以蓋有監造單位經辦「吳正雄」之 圓戳章之改善通知函文通知玖曄公司,此有配電工程缺失改善通知與追蹤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是台電公司就其知悉玖曄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曾桂長等10人未投保勞健保時起算至106年11月12日,以每人每日計罰1,000元,核屬有據,故台電公司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以附表一編號6「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玖曄公司計罰 ,即可憑採。 2.玖曄等2公司雖主張106年8月3日人員編班表所列蔣彗星等8 人,已由分包廠商久賀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即無違約計罰云云,然由台電公司提出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觀之,玖曄公司之分包廠商如有派員到場施作,則玖曄公司提送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應於施作班別載明「領班」、「班員」及於備註欄記載該分包廠商名稱(見原審卷一第517-521頁), 並無將分包廠商員工列為玖曄公司之員工;況且,久賀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即已退出分包廠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見上開㈢3.理由之記載),是玖曄等2公司前開主張顯與玖 曄公司將蔣彗星等8人列為其員工及當時久賀公司已非分包 廠商之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六)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對玖曄公司以未續 投僱主意外責任險而扣款4萬5,464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保險期間至少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玖曄公司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不含加值營業稅),及系爭工程之保險包括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2款之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6條第2 項亦訂明玖曄公司應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約定之保險金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另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項次E亦編列「稅雜費7,534,278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3點,亦載明該稅雜費包括「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 2.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係指完 成下列四項工作:「一、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即玖曄公司)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而107年2月1驗 收結果為不合格,業如前述(見上開㈡理由之記載),而玖曄公司原投保僱主意外任險期間僅為106年4月4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共183日,其保險費4萬元(見原審一第367頁),依前揭約定僱主意外責任險至少應續保至終止契約當日,故玖曄公司未續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期間,自106年10月4日至107年4月29日(契約終止前一日),共208日,則台電公司依前 開約定,按原保險期間及該保險費比例計算,就該未續保期間扣減玖曄公司工程款4萬5,464元(即40,000元/183×208= 45,464元),即屬有據。 3.玖曄等2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上述不論由甲方(即台電公司,下同)或乙方(即玖曄公司,下同)投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賠償時,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之不足部分,除前項一、(一)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負責補足。乙方未按本約規定及時辦理上述各項保險而發生意外事故,其後果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倘乙方故意拖延投保或未依照本契約規定辦理投保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將辦理之保險契約變更或終止或未將其辦理之保險契約異動資料送甲方備查或如期依前項(三)規定將相關文件送甲方備查者,甲方得停付工程款至情形改善為止。…」,可知並無台電公司可依原保險期間及保險費比例計算扣減工程款之約定至明,故台電公司扣罰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費4萬5,464元云云即乏依據等語,已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本文既已明定系爭工程保險期間至少應自開工日 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且玖曄公司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之價金既已包含保險費用,玖曄公司於保險效期屆滿後未辦理續保,經台電公司通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仍未完成續保,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玖曄公司既未依約投保,未續保 期間之保險費,台電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及第20條第7項約定予以扣減,至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乃係就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生意外事故時,因保險理賠不足應負責任之約定,核與玖曄公司既未依約投保而應扣款無涉,尚不足據此為有利於玖曄等2公司之認定。 4.玖曄等2公司又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僱主意外責任險未續保 之逾期違約金,則台電公司又以玖曄公司未續投僱主意外責任險而扣款4萬5,464元,自屬重複扣罰等語,亦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由前開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包含保險費,玖曄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續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至終止契約當日,其因未續保而免支出之保險費4萬5,466元,台電公司自得扣減工程款,此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本文第3項所訂未續保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二事,並無重複扣罰情事,玖曄等2公司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不予發還玖曄公司繳納之第4期履約保證金100萬 元,有無理由? 1.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800萬元,因玖曄公司提出以 久賀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因而該履約保證金減半繳納(見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約定),因此玖曄公司於104年9月1日存入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台電公司則已依工程進度25%、50%、75%分三期各發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此有保證品(金)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玖曄公司,下同)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第2項中段約定:「…前項不予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第4項前段約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 形者,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即台電公司)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另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 、50%、75%,各期應經台電公司確認未有損及台電公司權益及其他待處理爭議事項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準此,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即屬擔保契約之 「沒收約款」,係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於玖曄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至灼。3.玖曄等2公司雖另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扣抵。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約定,主張履約保證金僅係供作履約之擔保,並未約定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既已載明「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終止系爭契約時,有關履約保證金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不予發還,至於扣抵部分,乃係針對玖曄公司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時適用,故玖曄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4.本件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07年2月1日驗收時,玖曄公司尚有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 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並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等違反契約安全規定罰款尚未執行扣款事項而驗收不合格,事後並經台電公司三次發函通知玖曄公司改善,仍未獲置理,台電公司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見上開㈡理由之記載),是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顯可歸責於玖曄公司,故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20條 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不予發還玖曄公司繳納之第4期履約保證 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八)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1.本件前開㈥部分,係因玖曄公司未完成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即未續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期間,致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對玖曄公司扣款4萬5,464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其性質非屬違約金,堪以認定;至於前開㈢至㈤、㈦部分,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兩造並無爭執,亦可採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 決參照)。 3.關於前開㈢至㈤部分,查玖曄公司前因未繳納員工之勞保及健保費,致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有該分署106年6月20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復有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等事項迄未改善,致台電公司採取終止系爭契約因應,玖曄公司即有不顧勞工之勞動安全及健康醫療等保險權益,台電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固未因此受有損害,然參酌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9,236萬7,908元(未稅),台電公司就玖曄公司此部分違約事項,合計扣罰128萬3,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核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玖曄等2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就該128萬3,000元有違約金酌減之情事,即無理由。 4.關於前開㈦部分,本件台電公司係因玖曄公司有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及逾期未送勞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影本、健保繳費收據影本等事項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 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不予發還玖曄公司繳納之第4期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9日竣工,同年12月28日初驗合格 ,最後一件分項工程於107年2月1日驗收完成,總驗收時僅 因前開事項未改善,致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尚不影響台電公司之系爭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暨玖曄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等一切情形,認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實屬過高,就此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 元,方為允當,是玖曄等2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就該100萬元有違約金酌減之情事,應足憑採,並酌減至10萬元為當。 (九)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26萬7,747元之債權,應扣除上開台電公司對玖曄等2公司不存在之債權90萬元,則台電公 司對玖曄等2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應為36萬7,747元(即1,267,747-900,000=367,747),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 在,是玖曄等2公司對台電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不存在之訴,於此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十)關於玖曄等2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台電公司不許依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玖曄等2公司強制執行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債務全部或一部消滅者,得以異議之訴請求宣告不許就該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不許就已消滅債務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債務全部消滅情形)或撤銷該已消滅債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玖曄等2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 結,並經南投地院於108年5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則該執行程序已屬不存在,且台電公司目前亦無依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程序亦未開始,此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627號及第17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 玖曄等2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及台電公司不許依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玖曄等2公司強制執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因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逾36萬7,747元不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玖曄等2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玖曄等2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就超 過36萬7,747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玖曄等2公司勝訴之判決,其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所為玖曄等2公司勝訴部分,尚有未合,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玖曄等2公司敗 訴之諭知,核無不合,玖曄等2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玖曄等2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對玖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險計罰統計表 │ ├──┬───────────────┬───────────┬─────┬────────┤ │編號│項目 │期間 │金額 │玖曄工程有限公司│ │ │ │ │(新臺幣) │依約定應繳交文件│ │ │ │ │ │或投保之時間 │ ├──┼───────────────┼───────────┼─────┼────────┤ │1 │逾期未送106年7月份之勞保名冊及│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 │34,000元 │106年9月15日 │ │ │繳納收據影本 │月23日(共17日) │ │ │ │ │逾期未送106年7月份健保繳費收據│ │ │ │ │ │影本 │ │ │ │ ├──┼───────────────┼───────────┼─────┼────────┤ │2 │逾期未送106年8月份之勞保名冊及│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4 │34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 │ │繳納收據影本 │月29日(共171日) │ │ │ │ │逾期未送106年8月份健保繳費收據│ │ │ │ │ │影本 │ │ │ │ ├──┼───────────────┼───────────┼─────┼────────┤ │3 │逾期未送106年9月份之勞保名冊及│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4 │270,000元 │106年11月15日 │ │ │繳納收據影本 │月29日(共135日) │ │ │ │ │逾期未送106年9月份健保繳費收據│ │ │ │ │ │影本 │ │ │ │ ├──┼───────────────┼───────────┼─────┼────────┤ │4 │逾期未送104年12月至106年6月份 │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4 │316,000元 │105年1月15日至 │ │ │之勞保名冊及繳納收據影本 │月29日(共158日) │ │106年8月15日 │ │ │逾期未送104年12月至106年6月份 │ │ │ │ │ │健保繳費收據影本 │ │ │ │ ├──┼───────────────┼───────────┼─────┼────────┤ │5 │僱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未續保 │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4 │191,000元 │106年10月21日至 │ │ │ │月29日(共191日) │ │107年4月29日(共 │ │ │ │ │ │191日) │ ├──┼───────────────┼───────────┼─────┼────────┤ │6 │員工( 共10人) 未投保勞健保,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1│130,000元 │106年10月31日至 │ │ │查知日起 │月12日(共13日) │ │106年11月12日(共│ │ │ │ │ │13日) │ ├──┴───────────────┴───────────┼─────┼────────┤ │ 合 計 │1,283,000 │ │ └──────────────────────────────┴─────┴────────┘ ┌───────────────────────────┐ │附表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4年甲工區配 │ │ 電外線工程債權金額一覽表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A │DCIS:0000000工程款 │183,446元 │ │ ├──┼──────────────┼──────┼──┤ │B │DCIS:0000000工程款 │24,734元 │ │ ├──┼──────────────┼──────┼──┤ │C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尾款 │18,585元 │ │ ├──┼──────────────┼──────┼──┤ │D │稅雜費尾款 │3,952元 │ │ ├──┼──────────────┼──────┼──┤ │E │僱主意外責任險驗收扣款 │-45,464元 │ │ ├──┼──────────────┼──────┼──┤ │F │待付工程款合計(F=A+B+C+D+E) │185,253元 │ │ ├──┴──────────────┴──────┼──┤ │ 需發還之項目 │ │ ├──┬──────────────┬──────┼──┤ │G │保固保證金 │830,000元 │ │ ├──┴──────────────┴──────┼──┤ │ 需扣抵之項目 │ │ ├──┬──────────────┬──────┼──┤ │H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中原由連帶保│1,000,000元 │ │ │ │證減收之金額 │ │ │ ├──┼──────────────┼──────┼──┤ │I │違約罰款 │1.283,000元 │ │ ├──┼──────────────┼──────┼──┤ │J │需扣抵之金額合計(J=H+I) │2,283,000元 │ │ ├──┼──────────────┼──────┼──┤ │K │債權金額合計(K=J-F-G) │1,267,74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