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紀忠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鈞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庭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然上訴人僅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7萬3781元工程款未收取,被上訴人既為定作人,自應給付上開報酬。縱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無端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亦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37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工程總價90萬元委由上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據○○公司表示其迄今已給付上訴人86萬元工程款,因上訴人實際施作水電工程之套房間數由原本約定之12間縮減為 8間,且本應由上訴人進行安裝之電燈、熱水器等,上訴人亦未施作,故○○公司給付之86萬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已無利益可為請求。又系爭建物縱受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惟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781元及自10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被上訴人目前登記之營業處所。 ㈡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㈢○○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為夫妻;訴外人張○○為張子庭之弟,張○○之名片上同時印有被上訴人及○○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其名片上所載之聯絡處為張子庭之娘家。 ㈣系爭工程曾交付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5年7月30日、105年 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5日,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7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作為承攬報酬,並均已兌現。 ㈤系爭工程曾交付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 106年8月9日,支票號碼 D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作為承攬報酬,並已兌現。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57萬3781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3781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57萬3781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 4張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臺中法院郵局第769號存證信函 (詳原審卷第11、13至17頁),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到上開估價單及存證信函,且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確認或簽收之文字,其中 2張估價單上雖載有「鈞鑫建設有限公司台照」之文字(詳原審卷第14、15頁),然上訴人亦不諱言該文字是其事後所自行加註(詳本審卷㈠第39頁),且存證信函雖有向被上訴人申設地址為送達,然被退件等語(詳原審卷第31頁)。從而,單以上訴人提出其片面製作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並登記為其公司地址,被上訴人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並提出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詳原審卷第9至10、25至26、45頁),然查: ①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而建物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再由建設公司與符合營造業法相關分類及許可之營造公司簽約,由該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再由營造公司於符合相關法令的情況下,將各興建工程分包給下游廠商者,所在多有,是上開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為被上訴人,然與系爭工程的定作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並無必然關係,又上開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載明營造廠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明顯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營造系爭建物,亦不可採。另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是○○公司建造的,在市府登記為其他營造公司,是因為建設、營造公司借牌情況很普遍,實際施作是○○公司,○○公司雖然有牌,但必須請技師, 1年技師費用要36萬元,但工程借牌只須支付10來萬元,所以用借牌比較划算等語(詳原審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楊○○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由○○公司營造完成,系爭工程是由被上訴人與○○公司約定,由○○公司承攬後找水電工程的廠商施作,因為要向市政府申請建照,要經過市政府核可,營造公司需要聘任技師,○○公司並沒有聘任技師,才由義格公司轉包○○公司,但沒有包含水電工程,水電工程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給○○公司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42至144頁)相符,堪認○○公司與義格公司間,僅屬於借牌關係,系爭建物實際由○○公司營造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雖以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而列名起造人,然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營造興建等語,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調閱系爭建物 105中都建號第90號建築執照及其使用執照全部卷宗,欲證明系爭工程之營造廠係義格公司,並非○○公司,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上記載營造廠為義格公司之事實,○○公司與義格公司間係屬借牌關係,復如前述,且調取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的定作人是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 ⒊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張子庭的電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詳原審卷第46至52、70至71、87頁、本審卷㈠第73至112頁), 並稱張○○有代理被上訴人督促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及水電申請等進度,被上訴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等語,證人張○○亦不否認有與上訴人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詳本審卷㈠第136頁背面)。然查: ①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公司負責人楊○○請我去找水電工程商來承攬系爭建物的水電工程,我原本找了 3家,也有跟上訴人說要經過楊○○決定,後來楊○○跟上訴人當面聊了1、2個小時,才決定由上訴人來承攬。我也有代○○公司支付水電工程款 3萬元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錢買材料,希望跟我借款去買材料,本來說過兩天就要還我,但後來拖了半年都還沒還,我就跟老闆楊○○講說要從工程款裡扣,上訴人也同意,楊○○就開原審卷第83頁的支票給我,說開票才有憑據,我才會拿那張票去軋到我的帳戶。後來○○公司財務有困難,上訴人說沒有工程款就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又因為楊○○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的先生,才會請被上訴人先拿30萬元出來代墊上訴人的工程款,就是原審卷第87頁那張支票。除了上訴人的工程款外,還有鋁門窗、鐵工、土水等3、4家廠商的工程款也是請被上訴人幫忙代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的工程款糾紛本來有找我要,但楊○○認為上訴人工程沒有做好,還未完工,不同意部分請款,且楊○○不留電話給工班,不想跟工班交際應酬,也希望我幫他把工班的事情都攔下來,應該是我的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又是我家,所以上訴人依照上面的地址找到我媽,再跟我媽要張子庭的電話,才會找到她。上訴人可能認為他們是夫妻,只要找到其中 1個就可以要到錢等語(詳原審卷第90至94頁),核與證人楊○○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由○○公司營造完成,張○○是受僱於○○公司,其委由張○○尋找水電工程的施作廠商,張○○找了 3家廠商,其於105年6月開工以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內容、價額談了1、2個小時後,決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相關承攬報酬是由其以個人支票支付,有部分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公司票給付,○○公司有歸還被上訴人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42至145頁)相符,已明確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公司。 ②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於107年3月5日的電話錄音譯文,雙方有以下的對話 (詳原審卷第70頁): 張子庭:喂! 紀忠育:喂!大姐你好,我是水電的扁仔。 張子庭:嗯!什麼事情? 紀忠育:我們工程款都還沒處理。 張子庭:現在楊先生在跟你處理。 紀忠育:打電話給楊先生他都不接。這事情就簡單處理就好了? 張子庭: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你們是怎麼處理的啊!當初也是你跟他說的,我也不知道你怎麼跟他說的。 紀忠育:沒有啦!最後是我跟你說的。 張子庭:我說一開始接洽工作的時候,你們要怎麼做,都是你們討論的。 紀忠育:你們就住在一起,你請他打給我。我們事情簡單處理,需要搞到這樣嗎?我做怎樣,你就怎樣給我。 張子庭:你報帳都亂報亂寫。 紀忠育:我亂報帳?你不會請第三方公證人出來估價。 張子庭:好啊! 紀忠育:好的話你就要趕緊跟我處理,跟我聯絡。 張子庭:看他怎麼跟你說就怎麼樣就好。 紀忠育:啊他就跟說我說... 由以上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始終堅稱上訴人當初是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楊○○洽談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也是因為打電話給楊○○,楊○○不接電話,才撥打電話聯絡張子庭,且在張子庭再次表示上訴人是和楊○○洽談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時,上訴人亦表示要張子庭請楊○○打電話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其是和楊○○談妥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至於上訴人陳稱:張○○和我們接洽,後續都是張子庭出面解決,後來不付款時,把事情推給楊○○,我們才跟楊○○有所接觸,整件都和○○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詳本審卷㈠第39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張子庭為楊○○的配偶,其自承平日會幫忙楊○○處理事務,其透過楊○○而認知上訴人有胡亂報帳的情事,因而在電話中向上訴人反應,亦屬事理之常,由上開對話並無法看出張子庭有承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的事實,且由上訴人係先打電話給楊○○催討工程款未果,始撥打電話聯繫張子庭,並要求張子庭轉知楊○○主動聯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佐以證人張○○的證詞,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上訴人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始會於本件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③上訴人與張○○的LINE對話紀錄,大部分為上訴人與張○○間關於系爭工程的對話紀錄,其中雖有「錢的事能幫忙嗎?電錶都處理到設計課了剩送電而已;拜託;跟大姐說一下」、「要掛錶了,錢再麻煩你跟大姐講有妻兒要養家糊口」、「錢的事有跟大姐談了嗎?送電的也在等錢報竣工,我們都在等妳們消息,問好請盡快聯絡」、「一樓點工點料後面所有的報價單我姊要」、「我姊天天在問,你跟他說兩星期內會好,一直在催我,她說來沒遇到你怎又停工了,叫我問你怎麼一回事?」、「我在醫院,先傳明細給我,我姊要對」、「跟大姐講一下拜託你了」、「你那時候有時間,我姊要當面跟你對,她說你的單子很不清楚」等對話 (詳本審卷㈠第91、94、95、101、102、105、107、108頁);且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9日,支票號碼D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作為承攬報酬,並已兌現。然上訴人一開始係收受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5年7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5日,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 00000、AK0000000、AK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7萬元之支票作為承攬報酬,並均已兌現,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亦非自始即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承攬報酬,且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尚難因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30萬元支票,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所起造的沒錯,但建設公司只負責銷售,工程部分是由營造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就是○○公司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的。被上訴人登記地址原本在我娘家,後來因為要辦理貸款,才遷到系爭建物。○○公司的負責人楊○○是我先生,該公司沒有開立支票帳戶,都是開楊○○個人票來付款,該公司當時除了張○○外也沒有其他員工,楊○○如果要開票給廠商,就會叫我處理,我會問他廠商的名稱,才知道上訴人有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付他工程款,我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有我的電話,我只是跟上訴人說他是跟○○公司接洽的,工程部分不是我在負責,叫他去找楊○○。之前會在LINE裡講到估價單,是因為楊○○不會用LINE,就透過我跟張○○說要催一下估價單,但拿到估價單後我也看不懂,都是給楊○○看,楊○○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詳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以楊○○與張子庭係夫妻關係,張子庭因受楊○○要求代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故再請張○○以LINE向上訴人催要估價單,並待楊○○核對後再行簽發支票給上訴人,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至於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代○○公司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後,有無或如何向○○公司請求給付,○○公司有無清償,僅係牽涉該二公司的帳務處理,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簽發支票過程,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工程的定作人。 ④證人即上訴人委託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的黃○○於本審審理時雖證稱,此電表是用張子庭的名義申請, 106年11月13日報竣時張子庭有到場,有付了 6萬元的申請費用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上訴人和張子庭間好像有工程款問題,是聽上訴人轉述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5至116頁),顯然證人黃○○亦不清楚上訴人是向何人承包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和張子庭間有工程款問題,亦係聽上訴人所轉述,自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且目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電表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名義申請,亦屬正常,此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而楊○○與張子庭為夫妻,張子庭會應楊○○之要求處理事務,則其辯稱當日是應楊○○之要求,與張○○一起前往處理電表報竣之事,自非不可採信。 ⑤上訴人另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張○○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張子庭知悉張○○對外使用的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及○○公司兩家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且張○○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關估價單之催討、明細表之核對,均表明「我姊要」、「我姊要對」、「我姊天天在問你」、「我姊要當面跟你對」等語,依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張○○對外使用的名片上,既係「同時」印有被上訴人及○○公司兩家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而上訴人主張依表見代理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與○○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必係張○○與其接洽時,有何其他客觀行為,使其認為張○○是「代理」被上訴人,而「非代理」○○公司,否則單以張○○的名片「同時」印有被上訴人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選擇性的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已屬牽強。又張○○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一樓點工點料後面所有的報價單我姊要」、「我姊天天在問,你跟他說兩星期內會好,一直在催我,她說來沒遇到你怎又停工了,叫我問你怎麼一回事?」、「我在醫院,先傳明細給我,我姊要對」、「你那時候有時間,我姊要當面跟你對,她說你的單子很不清楚」等對話,然張子庭已明確陳述其會請張○○透過LINE與上訴人對話的原因,業如前述,張○○既係轉達張子庭的意思,文字上自然是使用「我姊」的用語,此等代名詞的使用,無從將被上訴人與張子庭個人逕劃上等號,且由上開對話亦難以衍伸解讀為有「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或被上訴人知張○○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遑論證人張○○亦已明確證述其係代理○○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上訴人亦已明確認知定作人是○○公司,並無任何表見代理的表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自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張○○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公司是否是你姊夫楊○○以你姊姊張子庭名義所開設的?)我進去的時候就有這2間公司了,2間公司如何生成的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這 2家公司實際上操作者都是楊○○,我姊對營造完全外行,不知道怎麼做,都是由我姊夫即老闆楊森下達指令。」等語(詳原審卷第91頁背面),然被上訴人與○○公司畢竟是兩家具有不同法人格的公司,其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各自有其資產及負債,各自對其債權人負責,縱認二公司在財務狀況卻有不清楚的情事,亦無法將兩個公司混為一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的定作人,仍需就此負舉證責任,不可因兩家公司財務混亂,即混淆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37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是否存有疑義,即無再行查證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錦松到庭證明○○公司於收到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後,認估價金額超出市場行情甚巨,曾委託證人陳錦松出面向上訴人反應及提出異議,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3781元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受有該工程完工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利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認系爭建物受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惟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系爭工程既為上訴人向○○公司承攬施作,而系爭建物又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興建,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既未與○○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自仍應依受其與○○公司的承攬契約所拘束,僅能依該承攬契約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3781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3781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