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被上訴人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東正 訴訟代理人 曾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桃園大溪光華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光華派出所工程),兩造先於103 年9 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不含鋼梯,嗣又約定追加鋼梯工程(下稱系爭鋼梯工程),經被上訴人第四次估驗結算,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6770元,但應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總計被上訴人應付款項為138 萬6411元,卻僅給付72萬4410元,尚欠付66萬2001元。 二、上訴人另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太平三街」工程及「警察故事館」工程,均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分別尚有工程款2,860 元、10% 保留款25,000元未給付,爰依各該承攬契約請求之。另被上訴人就「劉廠長」乙案,向上訴人提貨「鋼網三片」,未付買賣價款900 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之。 三、據上,被上訴人欠付上訴人共計69萬76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7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光華派出所工程已給付工程款80萬8446元。 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之900 元,但上訴人如附表一其餘編號之主張均不可採: (一)編號1 :係預支工程款,並非借款,未溢扣營業稅。 (二)編號2 :上訴人就系爭鋼梯工程施作錯誤,並非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請上訴人重新施作。 (三)編號3 :上訴人只提出共計64,780公斤之過磅傳票,並未提出共計74,740公斤之憑證。 (四)編號4 :依系爭契約,吊裝費用由上訴人負責,依工程慣例,下料是由負責安裝者即上訴人負責,否認有委請上訴人代墊吊車下料半天之事。 (五)編號5、6: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三、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銷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款項。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76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27萬9224元及駁回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抵銷債權),未據上訴,此部分本院無從再為審認,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光華派出所工程。兩造先於103 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12頁),因系爭契約不含鋼梯,嗣經兩造另行約定追加系爭鋼梯工程,並由上訴人提出如本院卷第67頁之報價單,兩造並合意工程款為13萬元。 (二)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梯工程後,因為鋼梯與建築師黃賢澤之設計圖說不符,故有將原鋼梯兩座拆除,另新作兩座鋼梯。 (三)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太平三街」工程(見原審卷第202頁)。 (四)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警察故事館」工程(見原審卷第204頁)。 (五)上訴人請求關於劉廠長向上訴人提貨「鋼網三片」之款項90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關於光華派出所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三街」工程之保留款2,86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警察故事館」保留款25,000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抵銷債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未溢扣如附表一編號1 之營業稅5,000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估驗單項次19「扣上期預支款」10萬元係借款,非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該筆係預支工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則有系爭估驗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另系爭契約第壹拾玖條亦有約定「預支借款辦法」(見同卷第11頁),且依工程實務,承攬人向定作人預支工程款,亦時有所聞,則被上訴人抗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等語,堪信符實,足以採信。基此,上開10萬元既屬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性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開立含有營業稅5%之發票,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營業稅5,000 元云云,並不可採。 二、第一次鋼梯係因上訴人施作錯誤,導致拆除重做,非追加工程,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之追加工程費用: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確認過之原證四圖說施作第一次鋼梯後,因與建築師黃賢澤之設計圖說不符,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要求上訴人將原鋼梯2 座拆除,另新作2 座鋼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係上訴人施作錯誤,導致需拆除重做,並無變更設計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施作第一次鋼梯前,將原審卷第142-155 頁大樣圖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回覆「下圖請確定交期,交貨地點,數量請自行統計以免有誤」等語,雖有電子郵件往來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6-237 頁),但被上訴人上開回覆之內容,並未對圖說表示任何意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圖說之意思。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做帷幕的公司,對上訴人所承攬之鋼構、鋼材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不虛,足見被上訴人應無能力可以判斷或確認上開大樣圖與建築師之設計圖是否相符。再者,負責設計光華派出所工程之建築師即證人黃賢澤於本院時結證稱:上訴人施作時,如果有問題,要詢問伊事務所。上訴人在施作前,有拿原審卷第142-155 頁的大樣圖來跟伊討論,就是踏階的問題,伊有清楚說明,上訴人照圖施作就沒有錯,但不知為何上訴人後來會做錯,且是踏階完全做錯、形狀完全不對的離譜錯誤。上訴人施作之第一次鋼梯是先在工廠燒焊好,才送到工地組裝,組裝好,伊事務所的監造人員才能去測量尺寸,才發現完全不符合伊的設計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背面、本院卷第102-104 頁);另參與第一次鋼梯安裝之鋼構師傅即證人劉沅錡亦到庭結證稱:安裝時,就發現整個樓梯與現場結構斜度、長度、橫樑不符,如果不調整樑高,整座樓梯是斜的,我們師傅就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老闆就說先裝好,所以我們就將樑移高,讓樓梯有達到水平等語,證人黃賢澤復結證稱:系爭鋼梯是本來就做錯,不是可以用調整橫樑的方式來修正,所以才必須拆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在施作第一次鋼梯前,業已提出上開大樣圖與證人黃賢澤直接進行討論,顯然對於證人黃賢澤之設計圖已有明瞭,自應依設計圖,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梯工程。又系爭鋼梯工程一來並非被上訴人之專業,二來系爭鋼梯工程僅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光華派出所工程中之一部,如未依設計圖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自己本身違約之問題,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指示上訴人施作與設計圖不相符之鋼梯工程,故被上訴人抗辯稱:第一次鋼梯是上訴人施作錯誤,並非變更設計等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 (二)又上訴人提供給鋼構師傅安裝之第一次鋼梯,係證人廖明祥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證人廖明祥於原審結證稱:是上訴人提供施工圖,委任伊施作鋼梯,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圖說,第一次鋼梯因與設計圖有點不符,故上訴人找伊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 頁),益徵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次鋼梯之所以與建築師之設計圖不符,以致需拆除重做,確係上訴人指示證人廖明祥施作有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更非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三)據上,上訴人應就第一次鋼梯施作錯誤負全部責任,其將錯誤之第一次鋼梯拆除重做,係在履行兩造原本系爭鋼梯工程之契約義務,並非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鋼梯拆除重做之追加工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 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鋼鐵材料1,811 公斤之工程款19,016元未給付云云,雖提出舜昕工程行出具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6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未收到上開明細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芝聖,但證人陳芝聖到庭僅結證稱:是廖明祥接的案件,把除鏽要油漆的工項委由伊施作,伊忘記承攬價格是跟廖明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洽談的,伊只負責談噴砂油漆的價格,之後都是工程行小姐聯繫的,光華派出所工程之請領單據或發票再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且於庭後並未提出任何請領單據或發票到院,則依證人陳芝聖上開證述,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表為真。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檢附請款之舜昕工程行過磅傳票、入貨過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90-93 頁),不僅文件名稱均載有「舜昕工程行」字樣,且均蓋有該工程行之印文;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則無「舜昕工程行」之字樣或印文,顯非正式出貨之憑證,自無法遽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請求即乏依憑,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不能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委請上訴人叫吊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費用,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不能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業已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請款估驗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 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尚積欠此2 筆工程款,自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抵銷債權: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此筆吊車款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施作吊車工程之證人李清旗於原審時結證稱:此筆12萬8625元工程款本應由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未支付,經兩造法定代理人到場協調後,由被上訴人先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98 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筆代墊吊車款,即有理由。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鋼梯工程施作錯誤,致需拆除重做,於105 年2 月間因無法支付瑞璜有限公司材料款,遂請被上訴人先代墊此筆重作鋼梯材料費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第一次鋼梯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要求拆除重做云云,但上訴人此部分說詞,與事實不符,第一次鋼梯確實係上訴人施作錯誤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由令被上訴人負擔重作鋼梯之材料費用。又上訴人係委由嵩立工業有限公司製作重做鋼梯之材料,再委由瑞璜公司廖明祥將材料製成鋼梯,上訴人於訂貨時表示貨款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確實有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廖明祥(見原審卷第 216 頁背面)及嵩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楊美花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堪予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此筆重做鋼梯材料費用90,792元(按依原審卷第199 頁傳真內容,材料費用應為90,796元,仍依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準),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應認可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光華派出所工程之鋼構安裝時,損壞鋼構表面,卻遲未修補,由被上訴人另行請廠商施作防鏽噴漆,支付68,943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估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201 頁)為證。上訴人雖稱:鋼構防鏽噴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防鏽噴漆,非指系爭契約鋼構材料之防鏽噴漆,而係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鋼構安裝時,因損壞鋼構表面,應負修補損壞之責任,上訴人自無法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卸責。是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契約之鋼構安裝工程時,既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理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所憑,應予准許。 七、又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光華派出所工程之工程款為27萬9224元(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為審認),而依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均無可採,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抵銷債權相互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款項【計算式:279224-128625-90792 -68943 =-9136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墊吊車費用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76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主張 │ ├──┼────────────┼──────┼──────┼─────────────────┤ │ A │光華派出所工程第四次估驗│1,086,770元 │ │ │ │ │款 │ │ │ │ ├──┼────────────┼──────┼──────┼─────────────────┤ │1 │光華派出所工程系爭估驗單│5,000元 │承攬契約 │此筆10萬元係屬借款,非工程款,原毋│ │ │項次19「扣上期預支款」10│ │ │須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開│ │ │萬元部分,溢扣營業稅 │ │ │立有加計營業稅5%之發票。爰依承攬契│ │ │ │ │ │約,請求溢扣之營業稅5,000 元。 │ ├──┼────────────┼──────┼──────┼─────────────────┤ │2 │光華派出所工程原鋼梯2 座│262,500 元 │承攬契約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確認過之原證四圖說│ │ │拆除,新作2 座鋼梯(含繪│(工程款25萬│ │施作2 座鋼梯(下稱第一次鋼梯)後,│ │ │製圖、預製、安裝、油漆、│元+稅金5%)│ │因與建築師黃賢澤之設計圖說不符,故│ │ │補漆)之追加工程費用 │ │ │將原鋼梯2 座拆除,另新作2 座鋼梯,│ │ │ │ │ │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卻遲│ │ │ │ │ │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之。│ ├──┼────────────┼──────┼──────┼─────────────────┤ │3 │光華派出所工程鋼構預製及│19,016元 │承攬契約 │舜昕工程行總共運送74,740公斤鋼鐵至│ │ │安裝費用 │ │ │光華派出所,加上所長自行運送的牙條│ │ │ │ │ │、電梯螺栓共150 公斤,及扣除樓承鋼│ │ │ │ │ │板、擋泥板、封口板重量5,400 公斤、│ │ │ │ │ │鋼梯重量2,899 公斤後,為66,591公斤│ │ │ │ │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款64,780公斤│ │ │ │ │ │,尚有1,811 公斤,依系爭契約第4 條│ │ │ │ │ │第1 項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付19│ │ │ │ │ │,016元【計算式:1811×10=18110,18│ │ │ │ │ │110+稅金5% =19016 】。爰依承攬契約│ │ │ │ │ │請求。 │ ├──┼────────────┼──────┼──────┼─────────────────┤ │4 │光華派出所工程代墊吊車下│13,125元 │請法院依上訴│依系爭契約,下料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 │ │料半天之費用 │ │人主張之事實│行負擔,因工地在偏僻的北橫地區,上│ │ │ │ │,依法審認 │訴人也需使用吊車,故被上訴人法定代│ │ │ │ │ │理人請上訴人幫忙叫吊車,並代墊下料│ │ │ │ │ │半天之吊車費13,125元。爰請依上訴人│ │ │ │ │ │陳述之事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 ├──┼────────────┼──────┼──────┼─────────────────┤ │ B │光華派出所工程總計 │1,386,411元 │ │ │ │ │(編號A +編號1 至4 ) │ │ │ │ ├──┼────────────┼──────┼──────┼─────────────────┤ │ C │被上訴人已給付 │724,410元 │ │ │ ├──┼────────────┼──────┼──────┼─────────────────┤ │ D │被上訴人尚欠付(B-C ) │662,001元 │ │ │ ├──┼────────────┼──────┼──────┼─────────────────┤ │5 │「太平三街」工程 │2,860元 │承攬契約 │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尚欠付│ │ │ │ │ │工程款2,860 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 ├──┼────────────┼──────┼──────┼─────────────────┤ │6 │「警察故事館」工程保留款│25,000元 │承攬契約 │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尚未給│ │ │ │ │ │10% 保留款25,000元。依承攬契約請求│ ├──┼────────────┼──────┼──────┼─────────────────┤ │7 │「劉廠長」乙案向上訴人提│900元 │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後迄未給付價款│ │ │貨「鋼網三片」之未付款 │ │ │900元 │ ├──┼────────────┼──────┼──────┼─────────────────┤ │ E │被上訴人欠付金額總計 │690,761元 │ │ │ │ │(編號D +編號5 至7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抵銷之項目 │抵銷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理由 │ ├──┼────────┼─────┼──────────────────┤ │1 │吊車款 │128,625元 │上訴人承攬光華派出所工程,委託高成企│ │ │ │ │業社吊裝鋼構,惟於105 年3 月間,未能│ │ │ │ │支付該社工程款,請被上訴人代墊 │ ├──┼────────┼─────┼──────────────────┤ │2 │重作鋼梯材料費用│90,792元 │上訴人就系爭鋼梯工程施作錯誤,致需拆│ │ │ │ │除重做,於105 年2 月間因無法支付瑞璜│ │ │ │ │有限公司材料款,遂請被上訴人先代墊 │ ├──┼────────┼─────┼──────────────────┤ │3 │發電機費用 │46,395元 │因施作時電力不足,上訴人場委請被上訴│ │ │ │ │司職員代叫發電機。 │ ├──┼────────┼─────┼──────────────────┤ │4 │鋼構防鏽噴漆費用│68,943元 │上訴人施作光華派出所工程之鋼構安裝時│ │ │ │ │,損壞鋼構表面,卻遲未修補,由被上訴│ │ │ │ │人另行請廠商施作 │ ├──┼────────┼─────┼──────────────────┤ │5 │運費 │6,000元 │運送系爭鋼梯工程重作之鋼梯至光華派出│ │ │ │ │所工程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