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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古璧松

  • 上訴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9號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給付逾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返還逾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壹拾陸元本息,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日興公司承攬「白沙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約提供訴外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4紙(每紙各378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事由,發生⑴因鄰近居民反對變電所興建而聚眾抗爭,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停工693天,兩造於98年11月11日辦理 第一次契約變更;⑵因乙○○管理中心(下稱乙○○)於變電所工地大門前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阻擋施工(下稱系爭路阻事件)及牌樓興建障礙,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停工265天等2次停工事件。日興公司因不堪長期停工之虧損,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因2次停工期間所增 生費用1,000萬3,48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電 公司給付1,000萬3,486元、1,145萬1,345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0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日興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其中經本院前審駁回之損害賠償1,741萬9,430元、工程款689萬3,946元本息部分,及經命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866萬2,443元、履約保證金66萬6,016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未 繫屬本院)。 二、台電公司則以: 台電公司在苗栗縣○○鎮○○路(下稱○○路)旁之自有土地上興建變電所,並向乙○○承租該路段土地供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纜涵洞之用,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其中○○路上牌樓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亦屬系爭工程範圍,並約定牌樓之施工時程。兩造於98年11月11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詎日興公司之工程進度一再落後,乙○○先後於99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與日興公司協商,經日興公司承諾「最遲應於99年10月8日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施 作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定期限施作」,惟日興公司並未遵期施作,乙○○於99年10月23日發動系爭路阻事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契約執行期間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爭處理,應由日興公司解決,台電公司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於100年1月28日會同日興公司與乙○○協調,乙○○同意讓日興公司於同年4月6日進場施工,日興公司則允諾復工前繳交牌樓施工保證金150萬元予乙○○。 詎日興公司遲未繳納保證金,台電公司復與乙○○協調,並墊付賠償費用35萬元,於100年7月14日取得乙○○不再阻止施工之同意書,並於翌日會同日興公司及乙○○人員撤除路障。台電公司於同年7月11日函催日興公司應自同年月18日 復工,復於工程進度落後達5%、10%時,依序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通知日興公司改善未果,已嚴重影響供電時程,台電公司乃於同年11月8日通知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所致,日興公司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不得請求給付停工期間增生之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日興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日興公司1,510萬6,419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應返還日興公 司118萬1,534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日興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日興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日興公司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日興公司355萬9,510元,及自101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台電公司應再返還日興公司1,093萬5,827元,及自101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答辯聲明:㈠日興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日興公司逾866萬2,443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判命台電公司應返還日興公司逾66萬6,016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日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日興公司則答辯: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除系爭工程兩次停工期間所增生費用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外,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日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金為1億8,900萬元。工程內容主要為變電所主體工程、變電所外涵洞之設計及施工,牌樓拆、建之施作工程三大部分。日興公司依約提供甲○銀行98年7月17日簽發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份,金額共1,512萬元。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5日申報開工,經台電公司估驗計價後,結算總金額為4,144萬5,591元,日興公司已請領工程款3,324萬2,556元,台電公司並於102年1月25日匯款343萬4,415元予日興公司(台電公司共給付3,667萬6,971元)。 ⑵、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停工(下稱第一次停工)693天。 ⑶、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其中契約書第3項「變更內容:詳變更設計說明書」(附原審 卷㈠56-58頁)。依該變更設計說明書一、㈣變更內容之 變更後工期說明之㈢第三期(變電所土建施工)約定,及四、「所外涵洞、地上物拆遷復舊、牌樓先建後拆」之約定,將施工順序改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牌樓興建方式則維持「先建新牌樓,後拆舊牌樓」。 ⑷、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乙○○在位於○○路上的變電所主體工程工區的出入口處設置紐澤西護欄(即系爭路阻事件),致日興公司無法進入變電所工區施工(下稱第二次停工)。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因系爭路阻事件而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 ⑸、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因新牌樓基礎 超出地界且會毀損○○鎮公所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及影響當地居民生活機能及視覺。經兩造於99年11月26日與當地居民召開新建牌樓移位協調會,會議結論第3項「新舊牌 樓重疊需先拆後建,乙○○要求拆除舊牌樓後即時接續興建新牌樓,並提出150萬元作為保證金」。兩造最終確定之施 工順序為「先拆舊牌樓,再建新牌樓,再蓋變電所」。 ⑹、台電公司於96年3月22日取得雜項執照,效期至100年5月21 日,並於98年11月11日前已交付予日興公司。嗣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新牌樓移位之雜項執照,至100年5月21日失效。台電公司又於100年8月24日取得新的雜項執照,並於100年9月5日函請日興公司盡速施工。 ⑺、兩造簽定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致工期、工序調整。之後日興公司第一次提出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經台電公司於99年1 月13日核定。日興公司於99年7月間第二次提出整體施工預 定進度表,經台電公司於99年7月29日核定,其中第三期變 電所土建施工部分,施工順序為先施作變電所主體工程,再施作電纜涵洞及牌樓拆除及新建等工程。日興公司第三次提出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經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17日核定,該第三期變電所土建施工部分,施工順序已變更為先施作電纜涵洞及牌樓拆除及新建等工程,再施作變電所主體工程。⑻、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發函台電公司,以乙○○封堵系爭道路阻擋施工及新建牌樓變更設計後雜項執照未取得,致系爭工程連續全部停工長達8個月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⑼、台電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發函日興公司,以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⑽、日興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12萬元,除1,211萬7,361 元由台電公司沒入外,餘款300萬2,639元已由日興公司領回。 ⑾、日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字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 訴。經日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日興公司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駁回上訴。 ㈡、本件爭點: ⑴、日興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二次停工期間所增生之費用合計1,000萬3,486元(原審判准第一次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644萬 3,976元,並駁回第二次停工增加之必要用355萬9,510元,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⑵、日興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原審判准118萬1,534元,駁回1,093萬5,827元,日興公司就敗訴部分1,093萬5,827元上訴,台電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51萬5,518元上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經查,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4年8月31日已與乙○ ○之負責人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路(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台電公司施作地下電纜涵洞工程之用,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2、133頁),台電公司既已承租而取得使用○○路之權源,並交予日興公司施工之用,承租期間復已涵蓋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顯見台電公司就提供工程所需用地之義務,業已履行甚明。 ⑵、次查,系爭工程關於變電所外之涵洞工程、牌樓拆除重建之施作,應由日興公司與乙○○協調並取得書面字據,業於採購投標須知附註四-1.3第三期工程之⑶載明(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系爭工程於民眾抗爭第一次停工693天後,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重整工期,並於當日立即開工。惟日興公司復工後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台電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2月4日、2月10日 、5月6日、7月14日、8月28日、11月3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 ,依契約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改善措施,均未見改善,有歷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146 頁)。因日興公司就牌樓施作未按既定時程進行,台電公司邀集乙○○、日興公司於99年6月19日、7月23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乙○○要求日興公司最遲應於99年10月8日施作 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之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訂期限施作,否則將收回○○路租借關係,並發動抗爭阻擋○○路進出,使本案主體工程無法進行等結論,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惟日興公司並未 依上開結論所定期限內施作,亦遲未就牌樓拆建之時程取得乙○○之書面約定,致乙○○進而於99年10月23日,在變電所工地大門前,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阻擋日興公司施工。足見○○路之地主即乙○○係因不滿日興公司未依協商之時程施作牌樓之拆建工程,始發動抗爭設置路障,顯非基於其與台電公司間之紛爭,自與台電公司無涉,益證系爭路阻事件係非可歸責台電公司之事由,應無疑義。 ⑶、再查,台電公司於上開系爭路阻事件發生後,再於100年1月28日與乙○○協商,達成牌樓興建時程提前,且牌樓應先拆除後再興建,乙○○則同意停止抗爭,承諾撤除圍堵道路之護欄,讓日興公司得於100年4月6日進場施工,日興公司施 工前須繳交150萬元保證金等結論,並由日興公司與乙○○ 雙方協商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而日興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函台電公司表示願按上開協商結論,於復工前繳交150萬元保證金與乙○○保管,及確定於100年4月6日進場復工履行(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嗣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14 日先代日興公司墊付應給付與乙○○之補償金35萬元後,乙○○即派員將圍堵護欄移開等情,有乙○○簽收單、兩造與乙○○相關人員會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 ,堪認屬實。徵諸台電公司與乙○○上開會商過程,益見系爭路阻事件非因台電公司未履行提供施工場所之契約義務所致,而係因乙○○及附近居民不滿日興公司施工所生。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如遇有抗爭,本即應由日興公司自行負責疏洽解決,台電公司僅負協力義務而已(見原審卷㈠第46頁)。本件既因台電公司積極協調結果,使乙○○不再抗爭,足認台電公司並無未履行契約協力義務之情,日興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順序為先施作變電所主體工程,再施作牌樓之新建及拆除,致乙○○不滿未先施作牌樓而阻擋施工云云,殊難採信。 ⑷、至牌樓施工順序之變更及牌樓選址不當之變更設計,固非均可歸責於日興公司,惟此並非二次停工及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二次停工增生費用得否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㈡、日興公司解除契約則屬無據: ⑴、經查,台電公司前於96年3月22日取得雜項執照時,執照之 效期至100年5月21日止,且於98年11月11日前即已交付予日興公司。而日興公司受領雜項執照後,於99年11月6日進行 現場放樣,發現新牌樓位置可能毀損○○鎮公所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及影響當地居民生活機能及視覺之情事,足見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現場放樣前,並未實際進行牌樓 興建工程,致未能察覺牌樓需就坐落地點為變更設計,因而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前,並無因牌樓位置設計不當而停 工之情形存在。 ⑵、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因系爭路阻事件而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而新牌樓設計除位置不當外,並無其他設計錯誤乙節,業經日興公司當庭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6頁),新牌樓需 變更設計部分僅坐落位置而已。又牌樓為乙○○所有,原設計位置係由乙○○與台電公司雙方協調所定,變更設計後之新位置係由兩造、乙○○與當地居民於99年1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後決定依原址改建(見原審卷㈠第62頁),足見台電公司並無獨自決定牌樓坐落之位置,牌樓位置選定不當之瑕疵,自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⑶、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至現場放樣前,並無因牌樓位置設 計不當而導致停工之情事;而兩造、乙○○與當地居民於99年1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決定新牌樓之位置後,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取得移位之雜項執照後即交予日興公司,日興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該雜項執照於100年5月21日失效,自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雖日興公司主張自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路阻事件而停工云云,然系爭路阻事件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依約台電公司亦無排除之義務,更與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無涉。是日興公司主張新牌樓位置設計不當,致變更雜項執照及重新請領前無法施工,係屬可歸責台電公司之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⑷、日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應按約定之施工進度逐項完成,惟日興公司於第一次停工復工後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台電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2月4日、2月10日 、5月6日、7月14日、8月28日、11月3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 ,依契約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矯正措施,均未見改善。嗣因施工過程引起乙○○及附近居民不滿,發生阻路事件停工,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所致。日興公司以台電公司已同意第2次停工期間不列入工期,認非屬可歸責於兩造 云云,依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⑸、日興公司雖辯稱其於96年4月14日勘查現場後即發函通知台 電公司牌樓設計超出地界一事,台電公司於同年5月10日函 覆將轉知設計之建築師改善,卻遲未見覆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96年5月1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5頁)。然查,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兩造於翌日即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契約內容有關工期天數、施工順序部分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將施工順序改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牌樓興建方式則維持「先建新牌樓,後拆舊牌樓」(見原審卷㈠第57頁)。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已同意變更契約前關於牌樓興建之停工工期均不計列而另行約定,則該項因牌樓設計超出地界乙節,並不影響日興公司施工工期之計算,是日興公司該項抗辯,並不可採。 ⑹、台電公司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系爭路阻事件係肇因於附近居民不滿日興公司之施工行為,台電公司依約亦不負排除責任;新牌樓坐落位置雖有瑕疵,然位置之選定係經牌樓所有人乙○○與台電公司協調後所定,非台電公司能獨自決定;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前,未實際興建牌樓工程,並 無因牌樓坐落位置不當而停工之情事。則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發函台電公司,以乙○○封堵系爭道路阻擋施工及新建牌樓變更設計後雜項執照未取得,致系爭工程連續全部停工長達8個月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⑺、至日興公司主張依台電公司於99年1月13日核定整體施工預 定進度表(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及台電公司於99年7月29日核定修正後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㈠第302頁 )所示,牌樓之新建及拆除預計於100年1月30日開始施工,於牌樓預計開始施作之100年1月30日前已進行放樣,並無遲延等語。惟台電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前已交付雜項執照予日興公司,日興公司受領雜項執照後,於99年11月6日進行現 場放樣,發現新牌樓位置有毀損○○鎮公所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日興公司就該現場放樣,並非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日興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終止契約既無理由而不生效力,自仍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會同乙○○履勘現場,日興公司亦派員參與,確認乙○○已移除紐澤西護欄而處於隨時可進場施工之狀態,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則日興公司自應依約儘速施工, 然日興公司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施工,甚至於工程進度落後5%、10%時,經台電公司於100年9月23日、10月21日發函催 告履行之際,仍拒不履行(見原審卷㈠第154-155頁),台 電公司始於100年11月8日,以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㈣、日興公司就二次停工所增生費用1,000萬3,486元(包含原審判准之第一次停工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及駁回之第二次停工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均不得請求: ⑴、經查,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第一次停工693天,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停 工,兩造並於98年1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展延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重整工期後,當日原應立即開工,惟日興公司復工後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台電公司分召開多次趕工協調會議,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改善措施,日興公司均未見改善,復未按既定時程進行牌樓施工;後台電公司再與乙○○、日興公司協調工程順序及訂定牌樓施工期限,惟日興公司亦未依上開協調結論所定期限內施作,亦遲未就牌樓拆建之時程取得乙○○之書面約定,致發生第二次停工,第二次停工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所生。嗣後台電公司於發函催告日興公司履行未果後,於100年11月8日,以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日興公司)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發生時,甲方(即台電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者。…」(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既認系爭契約因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非以二次停工是否可歸責於日興公司為由所為終止契約),業經台電公司合法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不論第一次、第二次停工 所增生之費用,日興公司均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日興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二次停工所增生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按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 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電力係現代人不可或缺之文明產物,一旦缺乏電力,人類社會之一切活動恐多停擺,經濟活動亦陷於停頓。因交流電(直流電另有其特性,惟非目前台電電力設備所採用,故不贅述)之特性,電流會隨距離而衰減,因此變電所(將高壓電轉換為普通家庭可用之電壓)、高壓電塔(傳送發電廠所輸送出之電流至南北供電處)等傳輸交流電之設備,為現代人享受電力文明不可或缺之設施。惟因國人輒認變電所、高壓電塔所坐落之處,常伴隨對人身心健康有害之高壓電流產生,在不動產實務就變電所、高壓電塔常列為嫌惡設施,而減損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且近年來人民對居住權之保障觀念甚於以往,如台電計劃在住家附近設置變電所、高壓電塔,附近居民之抗爭時有所聞,導致台電停工,終至另覓他處設置之結果,亦非鮮見。本件日興公司另主張二次停工均係附近居民抗爭所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台電公司對就日興公司二次停工所增生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⑷、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日興公司係74年8月6日成立之營造公司,所營項目包含綜合營造業,迄今已有30餘年實務經驗之營造公司,對於變電所、高壓電塔為民眾觀念中嫌惡設施之事實,及近年來台電計劃興建之變電所、高壓電塔,常因附近居民之抗爭而停工,甚至另覓他處設置之結果,應無不知之理。依上開說明,日興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因民眾抗爭而產生停工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應無不能預料之理。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執行期間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 題與抗爭處理,須由乙方(即日興公司)疏洽解決,僅於涉及公權力部份或需辦公聽會時,乙方得要求甲方(即台電公司)協同辦理(見原審卷㈠第46頁)。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已預料日後可能有因民眾抗爭而停工之風險,日興公司於締約時既已深知民眾抗爭而生停工風險及損失,且於風險評估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後,此由台電公司向乙○○承租○○路附近之土地供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纜涵洞之用,且租賃期間長達20年,益見兩造對民眾抗爭於締約時即已預見及預先防止之措施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既已於契約中對於日後可能發生民眾抗爭所致停工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亦為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日興公司自僅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日興公司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⑸、綜上,日興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再返還第2次停工增生費用 355萬9,5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台電公司請求駁回日興公司第1次停工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本息,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㈤、日興公司請求台電公司應再返還履約保證金1,093萬5,827 元本息【履約保證金總額1,512萬元,原審認台電公司應返 還418萬4,173元,扣除台電公司已返還300萬2,639元,而判命台電公司應再返還118萬1,534元,日興公司上訴主張應再返還1,093萬5,8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日興公司應照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1之規定支付台電公司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日興公司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第24條第3 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時,日興公司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台電公司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日興公司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日興公司,台電公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6條第1項關於日興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等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規定之第4 款「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依上開約定可知,台電公司為督促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所致終止契約時,台電公司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日興公司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則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予以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日興公司違約時,台電公司得予以沒收而轉為違約金,核其性質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應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 ⑶、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約定,係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堪認日興公司如有未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時,台電公司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因日興公司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 懲罰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雖系爭契約第18條記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上開主張之拘束。 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日興公司於第一次停工後,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然日興公司並未展延工期後立即開工,經台電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工期嚴重落後,後台電公司與乙○○、日興公司協調工程順序及訂定牌樓施工期限,日興公司仍未依上開協調結論所定期限內施作,復遲未就牌樓拆建之時程取得乙○○之書面約定,致發生第二次停工,台電公司因而以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經通知限期具體改善仍未進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原因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工程係分4期施工(參見系爭契約附註四-1),日興公司僅施 作至第2期,即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原因而停工,嗣後台 電公司並終止系爭契約,變電所亦因此而不再使用,現系爭工程廠址非但無法利用,拆除變電所建物本身仍需耗費鉅資,而系爭契約終止後,經台電公司結算結果,結算總金額為4,144萬5,591元(約占總工程款21%),日興公司並已領取 工程款3,667萬6,971元(約占總工程款19%),日興公司並 未證明其他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存在(日興公司雖有2次 停工而增生費用之損失,惟此業據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合意排除,而不得請求)。本院審酌日興公司前述違約 情節、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占系爭契約總價1億8,900萬元之百分之6,如本件履約保證金全數不予發 還,顯然過高。審酌兩造利益及前述情事,認該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應酌減至366萬8,655元,酌減之方式係以日興公司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占總工程款之比例乘以履約保證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以下4捨5入),再扣除台電公司已返還與日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00萬2,639元後,台電公司應再返還履約保證金66萬6,016元與日興公司,方屬允當。又履約保證金具有信託讓與 擔保性質,擔保之範圍包括違約金,是於酌減違約金後之餘額,保證金擔保之目的歸於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餘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向後失 其效力,日興公司已無繼續履行該契約之可能,扣除前揭經酌減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餘額,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即失其存在,台電公司自無拒絕返還之權利。從而,日興公司本於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台電公司再返還餘額1,093萬5,82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台電公司請求駁回原審判命返還履約保證金逾66萬6,016元本息部分,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㈥、綜上所述,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逾866萬2,443元本息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逾66萬6,01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台電 公司給付逾932萬8,459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日興公司請 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返還部分),原判決為日興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日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日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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