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忠明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仁揚
- 再審被告
- 駿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日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再審卷第47至48頁),故其對於前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8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案卷第155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因再審被告本應按照兩造簽訂契約,於101年12月10日前,將其承攬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惟再審被告遲至102年1月7日始完工,致再審原告售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受有年度電能費率每度新臺幣(下同)0.8237元(7.6880-6.8643=0.8237)之價差長達20年之重大損害(下稱系爭重大損害)。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延展造成電價之損失,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與有過失為由,積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職權減輕再審被告之賠償責任與數額;惟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等判決意旨,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負有告知再審被告苟其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義務,且再審被告工期遲延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非再審原告所造成,再審原告並無過失;縱使再審原告應負有上開通知義務,然再審被告未必就能如期完工,並進而不發生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換言之,再審原告是否發生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既端繫於再審被告是否按照契約所定「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與再審原告之告知義務全屬無涉,則再審原告不為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其是否發生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能僅以再審原告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陪席法官,因未能保持高尚品格與操守,言行不檢,損及司法廉潔公正形象,並經監察院調查後通過彈劾後,受有懲戒處分,難認有適為審酌本案之司法公信力,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34萬0,955元,及其中519萬0,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0,893元自103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㈥參照)。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舊)或第493條(舊)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無非以:(一)再審原告未負有告知再審被告苟其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義務。(二)再審原告不為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其是否發生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載明:「4、另忠明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購售電年數為20年,忠明公司一次請求駿州公司賠償其因遲延完工所受之售電差價預期利益損害,按上開101年下半年度與102年度掛表購售電之費率價差即每度0.8237元部分,惟:(1)太陽能發電強、弱與太陽光強弱有直接關係。依最近10年氣象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中央氣象局梧棲測站),觀察發現全年日照強度以12、1、2月份最差。忠明公司以359天(102年1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均值推論365天(全年)再推論20年發電值不客觀且易失真。本院認為駿州公司抗辯以過去9年氣象局平均累積數值計算來推論未來20年較為客觀而可採。依上開氣象資料計算過去9年(2006~20 14年)總累積日照值為43.911.47MJ/m2平均年累積日照值為4.879.05MJ/m2(單位轉換除以3.6得下式)換算平均年累積日照值為1.355.29KWh/m2。(2)太陽能發電模組有衰減週期,依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說明該項產品1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90%,25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80%(見本院卷一第45頁)。太陽能模組國際認證公司如德國TUV;日本JEC;美國UL均是以1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90%,2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80%來定義。本工程採用昱晶能源所生產之太陽能電池,同時提供產品保固規格是優於國際認證等級的25年。相關上述資訊即可證明太陽能模組效能衰減是可以預期的。(前10年每年衰減1%,後10年每年衰減0.667%,依25年不得低於80%推論),依霍夫曼係數即可計算20年發電價差,該20年電價差額計算值4,321,19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8頁)。…。5、…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駿州公司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忠明公司並未明白告知苟逾年度完工,將受有年度每度0.8237元之價差長達20年重大損害,忠明公司不逾8年即可收回興建費用23,945,852元(以日發電量1,237.4度每度6.8643元計算),其餘約10年則屬利潤,此情為駿州公司所不及知,而忠明公司復不預促其注意上情以減少損害,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參酌兩造於101年6月6日訂約,至約定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施工期限約半年,駿州公司逾期27日,忠明公司確有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70萬元,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高壓配電版之規定有變更等情事;以及忠明公司不逾8年即可收回上開興建費用23,945,852元等情,認為兩造就20年電價價差4,321,190元之損害各應各負擔50%之責任;則忠明公司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160,595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後,認定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模組效能衰減係可預期,然就系爭工程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則為再審被告所不及知,而再審原告亦未預促其注意上情以減少損害等事實,並據以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之規定,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不及知系爭重大損害之原因,及再審原告亦未預促其注意以減少損害等事實之認定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外,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至明。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所為之爭執,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3.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之106年2月16日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時,即已諭知兩造應就再審原告主張20年電費價差之損害部分,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2項之適用,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此有該裁定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106頁)。是再審原告復主張:前訴訟程序兩造均未對於與有過失之部分,有所提出攻防,原確定判決率爾依照過失相抵法則,職權減少賠償之數額,實屬對再審原審之突襲,有違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難謂適法云云,核與上開說明,顯然未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影響原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陪席法官受懲戒處分之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即應併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