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黃玉清、莊嘉蕙、楊國精
- 法定代理人黃瓊儀
- 上訴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再審被告 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 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125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因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之「臺中市○○街資訊大樓外牆修繕及環境改善工 程」之鷹架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分包之廠商,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乃實作實算,再審被告應就其施作面積詳實舉證後,再審原告於查驗後始有給付報酬義務。而再審被告提出經○○公司蓋用工地專用章及證人○○○簽名之數量核算表上,雖記載「2 排」、「3排」、「10F (樓)」,惟按文書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真意,然再審被告均未就上開數量計算表之「該等記載是否與當時現場鷹架之搭設狀態相符」、「○○○是否曾至現場逐一確認」、「僅依設計圖面概估,是否即不會或無法以該等方式為記載」之重要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逕以○○○若非依現場之鷹架搭設狀況估算,當不致於為如此詳實之記載,直接推論○○○係依現場之鷹架搭設狀況為估算,其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據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對訴外人即○○公司代理人兼工程專案負責人董叔崢出具記載:「其自105年6月中旬施作至7月初已完成1/3合約數量之鷹架工程」、「本公司(即再審被告)經向潤宏實業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詢問,同意本工程3500㎡數量以後工程款可直接向貴公司(即○○公司)直接請款,為避免爭議,請貴公司與本公司重新簽訂合約,並釐清界面問題,望請協助辦理。」等內容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當時已施作完成之鷹架數量至少3,500平方公尺以上,並無法證明完工有超過3,500平方公尺以上之面積部分,且再審原告又旋於5日後就完成 驗收部分之請款單(即3,500平方公尺鷹架工程)傳真予再 審被告收執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通知書兩造真意為何、何以會有「3500㎡」此依數值之記載以及證人董叔崢之證詞,逕認再審被告至105年8月12日止實際施作完成之鷹架數量總計7190.05平方公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 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雖曾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明細表主張再審被告完工鷹架數量為7,325平方公尺,惟再審原告 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攻擊防禦相關論述,對本案不生拘束力,且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至最終審理時,經當事人合意及受訴法院實質認定,再審被告完工之鷹架數量僅3,500平方公尺 ,惟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卻不採該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所認定「該工程完工數量」事實,遽為割裂適用、解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六)參照)。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舊)或第493條(舊)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惟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惟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至105年8月12日為止,施工完成之鷹架數量為7190.05平方公尺,顯與卷內客觀事實 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至105年8月12日為止,施工完成之鷹架數量,已於判決理由載明:「㈡邑達企業行主張自承攬系爭鷹架工程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其施作之鷹架數量總計為7190.05平方公尺乙節,有邑達企業行提出經○○公司蓋用 工地專用章並經證人○○○簽名之數量核算影本1紙附卷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證人○○○亦於原審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數量核算影本確由其核算出具予邑達企業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而 ○○○嗣後雖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106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 稱:上開數量核算表伊是依照設計圖面概估,不是依照現場情形;因為現場可能有一排、有三排,所以伊取中間值兩排概估,但這不是現場的狀況,這張伊也沒有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惟上開數量核算表明確記載有『2排』、『3排』、『10F(樓)』等用語,○○○若非依現 場之鷹架搭設狀況為估算,當不致於為如此詳實之記載;況且,潤宏公司亦自承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審理時確實曾主張已完工之鷹架數量為7,325平方公尺,並提出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潤宏公司向○○公司主張其完工之鷹架數量(此即邑達企業行施作之數量),尚且還多於邑達企業行於本件主張之數量;再者,邑達企業行於105年8月10日出具於○○公司代理人即工程專案負責人董叔崢之通知書,其『附註』記載:『本公司(指邑達企業行)經向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詢問,同意本工程3500㎡數量以後工程款可直接向貴公司(指○○公司)直接請款,為避免爭議,請貴公司與本公司重新簽訂合約,並釐清界面問題,望請協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由此 可知,邑達企業行當時已施作完成之鷹架數量至少是在3,500平方公尺以上。至於邑達企業行於上開通知書提及『其自105年6月中旬施作至7月初已完成1/3合約數量之鷹架工程』 等語,若以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契約數量12,000平方公尺計算,邑達企業行固僅完成約4,000平方公尺而已。然因系 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上開合約數量12,000平方公尺僅為預估數量,邑達企業行施作完成之鷹架數量,仍應以實算之數量為準。茲因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已全數拆除,本院無從以現況測量方式確定其施作面積,惟參酌前揭事證,應認為邑達企業行主張其至105年8月12日為止所施作之鷹架數量總計為7190.05平方公尺乙情,足堪採信」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第9-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部分),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被告至105年8月12日為止所施作之鷹架數量,核其認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出具之鷹架工程數量核算表是否屬實,率爾採信認定工程數量核算表為○○○之現場實測後所為,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拆除前再審被告施作面積為7190.05平方公尺,其認事用法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數量核算影本確由其核算出具予再審被告等語,並參酌該數量核算表記載之內容,認定○○○若非依現場之鷹架搭設狀況為估算,當不致於為如此詳實之記載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證人○○○當時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對其親自處理業務範疇事務知之甚詳,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既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故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鷹架數量,尚難認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通知書所載完成鷹架數量之真意,而單以再審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就完成鷹架數量之陳述為推論依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系爭通知書係針對「105年6月中旬施作至7月初完成鷹架數 量」為表述,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乃「至105年8月12日為止施作之鷹架數量」,二者時間差距約1個月,則原確定判 決縱未審酌系爭通知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再審被告並非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該案之判決結果對原確定判決不生拘束力,則原確定判決僅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陳述內容,與法亦屬無違,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又本件關於再審被告施作完成之鷹架數量之計算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原告逕以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理由提起再審,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不能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並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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