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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鄭鴻滄

      鄭鴻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秀英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事件債權人)高秀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信託登記在債務人李美蓉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賣得價金製作債權計算書,列計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3,672,018元未受償。但抗告人先前已償還相對人9,873,200元,相對人未將本票歸還,重複計算債權金額。相對人依原定拍賣條件13,952,000元應買承受系爭土地,需再支付6,201,182元,並非抗告人尚欠相對人3,672,018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製作之債權計算書,顯然有誤,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始需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僅有一債權人,則不適用分配程序,執行法院僅需作成債權計算書。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相對人1人,不適用分配程序,抗告人以執行法院製作之債權計算書記載債權人之債權有誤,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程序處理。又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者,就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自得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800萬元及第二順1800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2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及上開第二順位18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面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6紙等件為證。

⒈系爭土地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執行法院公告3個月應買,相對人於公告應買期間具狀聲明以原定拍賣條件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函請債務人李美蓉表示意見,因其逾期未表示而視為同意,執行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承受。

⒉嗣相對人具狀陳報其抵押債權共6筆,合計11,578,935元(各筆債權詳如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第181至183頁)。執行法院通知兩造到院,抗告人未到,僅相對人及債務人李美蓉到院。相對人稱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共剩6筆,債務人李美蓉則對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確認沒有意見(見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第200頁正反面)。

⒊執行法院遂依執行名義及抵押權、債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就賣得之價金製作債權計算書,並通知兩造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則具狀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

⒋上開基本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除見執行法院所為上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外,並應依上開卷證事實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

(三)承上事證,可見異議及抗告意旨所稱先前已償還相對人9,873,200元,相對人未將本票歸還,重複計算債權金額,相對人依原定拍賣條件13,952,000元應買承受系爭土地,需再支付6,201,182元,並非抗告人尚欠相對人3,672,018元云云,實乃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對此一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抗告人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四)綜上,揆以首開說明,抗告人以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由,以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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