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號
- 抗告人
- 林玄信
林雲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炳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將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徐○永名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段(下稱南河段)之10筆土地列為執行標的物,嗣其中9筆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擬制參與分配,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其效力應一併及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及「表2」(下稱表1、表2),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誤認抗告人僅就表1之標的聲明參與分配,而未就表1分配後不足額部分列入表2續為分配,顯屬錯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月1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遭原法院駁回異議,惟原裁定顯有違誤:
⑴原法院採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所揚棄。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併案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列部分執行標的物,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後即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同時及於其他併案執行之標的,並應同受分配,原裁定未正確審酌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而未依該裁定意旨更正表2,顯非適法。
⑵依經驗法則,併案債權人欲就全部執行標的物之變價所得獲分配,應屬常態,原法院所謂「因考量變價難易度或與債務人協商、或認執行無實益」而「不願就併案執行標的物獲分配」之情形,殊難想像。退步言之,為避免此種因法院見解歧異產生爭議情形,應於法院提供之相關例稿加上問題詢問併案債權人之意見,而不應使信賴最高法院見解之抗告人承受高達244萬餘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不利益結果。
㈡聲明:⑴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2月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2」,應更正如抗告狀「附表A」所示。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變價清償,然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如執行債權人未聲請之標的物,執行法院依法不得依職權執行查封、變價。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基於處分權主義,仍應限於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若非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之債務人財產,於合併執行後,自不生該條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經查:
㈠抗告人二人於105年8月17日分別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段862、862-1、862-4、862-5、862-7、867、868、868-1、8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及同段862-9地號土地,其聲請執行標的明確載明上開10筆土地,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698號、第16699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系爭9筆土地已由其他債權人韋裕仁於105年8月3日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9筆土地及其他36筆土地(下稱系爭36筆土地)共計45筆不動產,並已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105年8月1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與債務人後予以併案執行,上開函文內容並以附表方式載明併案之標的共9筆供抗告人知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6、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9筆土地,基於處分權主義,抗告人併案執行範圍亦僅為系爭9筆土地,應甚明確。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併案執行後,其後之執行程序,包括詢價通知、歷次拍賣通知,均有送達抗告人,其函文亦有附表明確記載本件執行標的共計45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含併案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是抗告人顯然可知悉系爭執行標的有45筆土地,亦即除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9筆土地外,尚包含債務人系爭36筆土地,足見抗告人已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可聲明追加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然抗告人並未為之,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仍為系爭9筆土地,並不因併案執行後,擴張及於系爭36筆土地,應甚明確。抗告人主其聲請執行標的當然包含債務人全部財產即系爭9筆土地及系爭36筆土地云云,顯對處分權主義之誤認,自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見解,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效力於併案執行後,及於受合併案件執行標的之全部云云。惟查:⑴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已敘明該個案事實「再抗告人已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提存款執行,待查明其他財產後追加執行」,亦即該案併案執行債權人已是先表明欲追加待查明之債務人其他財產而追加執行,與本件抗告人表明就系爭9筆土地及同段862-9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顯有不同,故兩件個案事實已有不同,不得類比。⑵上開裁定理由雖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銀行存款,而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云云,然並未進一步說明該案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及於表二銀行存款之理由,究竟係因再抗告人已表明「欲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強制追加執行」而為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故併案執行後,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範圍當然及於表二存款?或僅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執行債權人執行範圍均得擴張及於受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全部?若為前者見解,應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若為後者見解,顯然違反處分權主義而有不當,本院均不受上開裁定見解之拘束。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理由採認「併案執行之執行範圍仍受債權人處分權主義限制」之見解,亦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所維持而判決確定,故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除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9筆土地外,尚有系爭36筆土地,然抗告人均未追加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理由說明,基於處分權主義,抗告人執行範圍仍為系爭9筆土地而未及於系爭36筆土地,抗告人自不得就其未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標的物與其他執行債權人同受分配,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2月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2」(系爭36筆土地拍賣價金),更正如抗告狀「附表A」所示,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