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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
王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振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已說明並無經濟能力,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本票均係偽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非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4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建物(建號5083,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510 平方公尺,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62,636元;另上開建物107 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93,400 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後者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1,336,546 元【計算式:(62636 151027 2/40000)+693400=133654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6,546 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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