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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廖明德
抗告人
高嘉嬬
相對人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對人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相對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相對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相對人
林秀峰

      劉佳謀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就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沈雪玲、陳金萍、劉佳謀、林秀峰、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李玲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13人(下稱沈雪玲等13人)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沈雪玲等1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亞洲公司、祥雲公司與其負責人楊進盛,浩揚公司、上海公司與其負責人程克强,傑華公司與其負責人沈雪玲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查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程克强、程0達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而沈雪玲等13人所為,要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並未認沈雪玲等13人前揭行為構成詐欺罪。該刑事判決既未認定沈雪玲等13人對抗告人所為構成詐欺罪,僅就沈雪玲等1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部分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顯非因沈雪玲等13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13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楊進盛、程克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抗告人自得對楊進盛、程克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主張楊進盛為亞洲公司、祥雲公司負責人,程克强為浩揚公司、上海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應與楊進盛,浩揚公司、上海公司應與程克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即係抗告人主張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抗告人並非主張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係共同加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無涉。至楊進盛、程克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否係因執行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抗告人,係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另傑華公司之負責人沈雪玲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抗告人自亦不得對傑華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

三、是抗告人對沈雪玲等13人及傑華公司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非沈雪玲等13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即未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合法要件之欠缺非抗告人所能補正。原法院刑事庭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抗告人就其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於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亦未表明要繳納裁判費,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抗告人所提起仍係附帶民事訴訟,而非一般民事訴訟,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合法要件,原審即無從依一般民事訴訟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認「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觀其裁判全文,乃係就法院刑事庭諭知刑事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應繳納裁判費而未據繳納所為之闡釋,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移送民事庭有別,自無適用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倘宜蘭地院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宜蘭地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上說明,宜蘭地院民事庭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仍應定期先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其未遵命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係原告已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表明於不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法院刑事庭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時,原告之權益不應受影響,仍應定期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從未表明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於移送民事庭後亦未陳明願意納裁判費,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有所不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部分,其起訴係屬合法,原裁定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理。至抗告人對沈雪玲等13人及傑華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非沈雪玲等13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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