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 原告范李雨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范李雨妹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 相 對 人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4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裁定相對人以25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儲蓄款、保留款及退休金等債權,惟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之帳務向由前任會計主管之相對人把持,抗告人並未經手。嗣范月嬌任負責人,查核帳冊發現帳目不清,有款項未經同意匯出之情,且相對人曾將帳冊資料攜回家中,長期隱匿不報,於民國106年11月間夥同員工大量燒毀,抗告人無法確認相對人主 張之真實性。相對人答辯狀證七表單,未經任何簽章認可,僅有結論金額,且重複計算請求金額,無證據能力。相對人明知范月嬌接手經營前之負責人為范月貴,非范李雨妹,范李雨妹僅係本於夫妻情分將名下土地供范明貴經營工廠使用,不能以此要求范李雨妹為范明貴之行為負責。況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范月嬌有無概括承受工廠之權利義務、范李雨妹是否為掛名負責人等情,尚待本案審理法院認定。 (二)裕豐工廠所在土地早於95年抵押並設定地上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當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4,500萬元。范月嬌於106年6月承受裕豐工 廠後,考量財務節流及工廠營運、改造所需資金,請母親范李雨妹提供廠房土地為擔保,轉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申請貸款(循第一銀行作法,以抵押權或地上權擔保銀行債權),所得貸款資金除清償第一銀行剩餘貸款暨塗銷抵押權外,餘額均用作廠房重建及設備添購,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8日表達退休、107年5月8日實際退休,及其他離職員工於107年5月後陸續主動申請離職無關。至第一銀行、台中商銀之地上權設定條件,乃當地銀行貸款程序之慣例作法。 (三)抗告人為提升工廠品牌價值,重新設計招牌,新添冷凍貨車等設備,於選定新招牌樣式懸掛前,先以顯眼紅漆塗刷工廠名稱於大門邊牆,范月嬌接手以來,員工薪資及對外貨款皆如時給付,資產價值遠超過銀行貸款及相對人請求金額,債信良好,並於苗栗縣大湖鄉與當地100多名農民 成立合作社,推廣及改善農產環境,相對人等員工主動離職後,並補齊所缺員工,員工人數甚至有所成長,且扎根在地,從未與合作農民傳出經濟糾紛,經營亦受農民監督,無陷入危機之事,更無脫產必要。抗告人未辭退舊員工,且念及舊情未嚴查工作態度不佳之相對人及其他員工,為穩健營運而聘用新員工,持續補足人力,益見無營運不佳情事。博睿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為范月嬌所全資投資,與工廠共享辦公區域,懸掛90×30公 分之小招牌數年,則與隱匿資產無關。 (四)范李雨妹遭本案假扣押之土地,面積合計6,185.37平方公尺,以107年4月同地段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換算,市值187,105,325元,公告現值亦有50,720,034元,其上則僅有1,900萬元貸款,無論以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貸款金額計算剩餘價值,都遠超過相對人等人合計1,600萬元之請求,遑 論加計土地上建物、范月嬌名下土地市價17,853,959元或公告現值8,666,783元之價值,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范月嬌名下7筆土地並其中6筆未設定抵押,大湖鄉靜湖段917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購入,因應銀行作 業遲至107年8月23日設定貸款,貸款金額450萬元且全數 投入工廠營運使用;抗告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車廠提供 全貸方案,因而就購入之貨車設定動產擔保,均無隱匿或脫產行為。而工廠貨款或支出款項進進出出,不能以某時間點之銀行存款判斷營運狀況,抗告人自107年11月遭扣 押至今,工廠實仍正常營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自72年3月9日受雇,至107年5月8日申請退休,為 裕豐工廠工作33年,參聲證2之原證3、4工廠內帳,有員 工儲蓄金582,864元、保留款1,998,47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及第20條規定,有退休金1,912,500元,及抗告人扣取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短付工資328,722元等債 權,合計4,822,556元遭抗告人積欠。裕豐工廠為獨資商 號,范李雨妹為其登記負責人,對營業所負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106年6月29日轉讓商號予范月嬌後亦同。范月嬌承受工廠之資產繼續營業,亦應概括承受工廠之權利義務。 (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上開金額之請求,亦否認其餘員工鍾少峯5,388,708元、林寶玉2,243,754元、魏智敏3,165,516 元(下稱鍾少峯等3人),4人總計15,620,534元之請求,且拒不給付。而范李雨妹及范月嬌遭扣押土地公告現值約61,597,535元,已分別設定金額2,280萬元、540萬元之抵押權,且裕豐工廠至106年3月底止,仍積欠員工儲蓄款及保留款共21,516,296元,加計上開15,620,534元之請求,縱土地得以順利拍賣,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況范李雨妹於106年9月間將廠房所在土地、范月嬌於107年8月間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設定地租僅每年10元之地上權30年,且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顯違常情,范月嬌在107年12月25日將工廠於107年11月前購買之2輛新車, 設定750萬元動產擔保,亦係故意增加資產負擔。 (三)抗告人另於107年4月前將使用多年招牌拆除,至今仍未懸掛,別有居心。而工廠房屋懸掛博睿公司招牌,該公司負責人為范月嬌,亦見抗告人之資產處理不單純。抗告人發放薪資之轉帳帳戶尚非其所有,相對人扣押其名下帳戶僅得20,122元,非正常營運公司行號會有之存款數額。抗告人員工投保資料中之員工,任職均未滿5年,足見其辭退 資深員工,以規避本件退休金之給付。所謂帳冊燒毀,則係范李雨妹指示員工燒掉,否則員工豈敢自作主張。此外,抗告人所稱成立之合作社,設立地址同裕豐工廠,理事主席為范李雨妹之女兒、范月嬌之妹即范美瑛,亦係為資產增加負擔。 (四)抗告人確有前述處分資產及設定負擔,意圖規避責任之舉,堪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令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已命相對人供擔保,兼顧抗告人之權益,為免相對人畢生辛勞付諸東流,自有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自72年3月9日受雇於裕豐工廠,107年5月8 日申請退休,對裕豐工廠有退休金等前揭合計4,822,556 元債權,而裕豐工廠為獨資商號,范李雨妹為其登記負責人,范月嬌自106年6月29日受讓該商號,承受該商號之資產繼續營業,應概括承受該商號之權利義務,是抗告人應對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起訴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儲蓄金明細、保留款明細、工資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簽訂之讓渡書、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提出之答辯狀影本及第三人鍾少峯、林寶玉、魏智敏訴請抗告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13、本院卷第152至161頁),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相對人主張:裕豐工廠之多數員工業已離職、退休,目前經營已陷危機云云。惟相對人就其主張裕豐工廠之多數員工業已離職、退休,目前經營已陷危機一事並未釋明。且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107年3月8日表達退休 ,實際退休日為107年5月8日,鍾少峯等3人則係自107 年5月後陸續主動申請退休離職,相對人及鍾少峯等3人離職後,伊仍補足所缺員工,員工人數甚至增多等情,提出相對人、林寶玉、魏智敏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相對人、鍾少峯寄發予裕豐工廠之存證信函為證,復有相對人提出之魏智敏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111、112、114至116、161頁),顯見相對人及鍾 少峯等3人係自動申請退休,並無遭裕豐工廠辭退之事 。又依裕豐工廠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裕豐工廠之員工尚有16名,加保日期分別 在96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及107年間,與 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任意辭退員工、工廠營運無以為繼,抗告人員工投保資料中之員工,任職均未滿5年,其 辭退資深員工,以規避本件退休金之給付云云之情顯不相符。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非但未為釋明,且與事實不符。 2.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107年4月前將使用多年招牌拆除,不再使用「裕豐食品加工廠」對外經營,至今仍未懸掛新招牌,別有居心,且裕豐工廠房屋懸掛博睿公司招牌,該公司負責人為范月嬌,亦見抗告人之資產處理不單純等語。查裕豐工廠已取下招牌,且於工廠旁懸掛范月嬌為負責人之博睿公司招牌,雖據相對人提出照片及博睿公司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17、本院卷第213、214頁),然抗告人就此抗辯:裕豐工廠為提升工廠品牌價值,重新設計招牌,新添冷凍貨車等設備,於選定新招牌樣式懸掛前,先以顯眼紅漆塗刷工廠名稱於大門邊牆,新添購之冷凍貨車亦於車身噴上「裕豐食品加工廠」字樣,范月嬌接手裕豐工廠以來,員工薪資及對外貨款皆如時給付,資產價值遠超過銀行貸款及相對人請求金額,債信良好,並於苗栗縣大湖鄉與當地100多名農民成立合作社,推廣及改善農產環境,相對 人等員工主動離職後,裕豐工廠並補齊所缺員工,員工人數甚至有所成長,且扎根在地,從未與合作農民傳出經濟糾紛,經營亦受農民監督,無經營陷入危機之事,博睿為范月嬌所全資投資,與裕豐工廠共享辦公區域,懸掛90×30公分之小招牌數年,與隱匿資產無關等情, 提出視覺設計圖、將懸掛新招牌之大柱照片、新購冷凍車照片、員工薪資轉帳資料、員工聲明書、實價登錄資料、抗告人被假扣押土地實價及公告現值計算表、禾樸合作社發起成立資料、與苗改場合辦講座照片、與抗告人合作之草莓農名單資料、購車暨設定動產擔保契約、新車行照及裕豐工廠大門邊牆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6、236至240頁)。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縱屬 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不再以裕豐工廠對外營運之意,自難據此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3.范李雨妹於106年9月間將廠房所在土地即苗栗縣大湖鄉水頭段975至984地號等土地設定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並於106年10月間將上開土地設定 存續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至136年9月20日,約定每年地租10元,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地上權予台中商銀,固有相對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59頁),然上開土地及同段990 、991、1006等地號土地早於95年抵押設定4,560萬元、存續期間95年3月29日至135年3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設定地上權予第一銀行,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20頁)。抗告人抗辯:范月嬌於 106年6月承受裕豐工廠後,考量財務節流及工廠營運、改造所需資金,請母親范李雨妹提供廠房土地為擔保,轉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且循第一銀行作法,以抵押權或地上權擔保銀行債權,所得貸款資金除清償第一銀行剩餘貸款暨塗銷抵押權外,餘額均用作廠房重建及設備添購等情,核與前揭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資料相符,復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使用情形暨投入裕豐工廠建設之估價單、請款單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應屬可採。而相對人係於107年3月8日表達 退休,實際退休日為107年5月8日,鍾少峯等3人則係自107年5月後陸續主動申請退休離職等情,業如前述,顯均在抗告人前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後,難謂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時,即意在迴避相對人等人日後退休之相關請求,故為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以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至相對人主張:范月嬌於107年8月間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設定地租僅每年10元之地上權30年,且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復於107年12月25日將工廠於107年11月前購買之2輛 新車,設定750萬元動產擔保,亦係故意增加資產負擔 ,致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1月7日函文及汽車動保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6、207、210至212頁)。惟依兩造提出之范月嬌名下土地登記謄本,范月嬌名下有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段909-1、910、910-1、916-1、917、917-2地號及同鄉水頭寮段978地號計7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02至208、226至223頁),僅其中之91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 40萬抵押權元予台中商銀。抗告人就此抗辯:917地號 土地於107年3月購入時即向銀行申請貸款,因貸款條件及銀行作業遲至107年8月23日設定抵押,所貸得金額450萬元且全數投入裕豐工廠營運使用等情,提出貸款匯 入裕豐工廠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衡諸常情,若范月嬌有故意增加資產負 擔之舉,當不可能僅就其名下7筆土地中之1筆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投入裕豐工廠,是范月嬌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核無蓄意增加資產負擔之事,反而係有利於裕豐工廠之營運。另抗告人於107年11月14日以總價52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號000-0000、KEE-2089自用大貨車,並於107年12月25日設定動產擔保,有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6至239頁),其購車時間雖在107年11月間,然嗣於同年12月17、12月21日始取得行照,則於107年12月25 日設定動產擔保,核係辦理相關程序所需,自無相對人所指故意將前所購買之新車設定動產擔保,致相對人無法拍賣車輛獲償之事。且觀諸上開契約文件均以裕豐工廠為名義,貨車外觀亦漆上「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字(見本院卷第88、89頁照片),顯係供裕豐工廠營運之需,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無須即時支付520萬元全額車 款,可節省裕豐工廠財產負擔,裕豐工廠並因此有全新貨車可供改善運送產能,核與脫產無關,反而亦有利於裕豐工廠之財務規劃及營運。從而,相對人上述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 4.抗告人經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千萬元,其中,范李雨妹名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范月嬌 名下7筆土地,僅大湖鄉靜湖段91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40萬抵押權元予台中商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62至208頁),縱扣除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亦足 支付相對人所主張之其與鍾少峯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合 計15,620,534元,遑論抗告人抗辯其等分別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之金額僅約1,900萬元、450萬元,顯難認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鍾少峯及林寶玉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雖經原審准許,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均由本院另案以其等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廢棄原審裁定,駁回其等假扣押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第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則縱抗告人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拒絕對 相對人及鍾少峯等3人給付之情,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相對人主張:截至106年3月底止,抗告人尚積欠員工儲蓄款及保留款共21,516,296元云云,雖據提出所謂裕豐工廠之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所謂裕豐工廠帳冊,僅 為表格數字(下稱表單),抗告人否認其真正,該表單未經任何簽章認可,其數字從何而來未經相對人釋明,且就相對人及鍾少峯等3人部分顯係重複列計(亦即上 開4人前揭請求之金額,已包括該表單所列之員工儲蓄 款及保留款)。況該表單所列計之除相對人及鍾少峯等3人以外之多名員工,對抗告人是否有所列計之債權額 、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可行使,均屬不明,難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此外,相對人指稱抗告人發放薪資之轉帳帳戶,非抗告人名下帳戶部分,並未釋明之,且核與抗告人提出之裕豐工廠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35頁,其上有轉付員工薪資及廠商款項之紀 錄)之客觀事實不符。相對人扣押抗告人名下帳戶僅得20,122元,縱屬實,係假扣押執行時之事(抗告人抗辯林寶玉扣押抗告人帳戶之金額為875,662元),無從據 以推認裕豐工廠非正常營運之商號,更難指為有規避應有之責任、隱匿資產,致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稱成立之合作社,設立地址縱同裕豐工廠,理事主席為范李雨妹之女兒、范月嬌之妹即范美瑛,亦無從據以推認抗告人資產處理不單純,或係為資產增加負擔,而有上述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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