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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說容陳蘇宗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林昆財
抗告人
范萍
抗告人
史光榮
抗告人
林素貞
相對人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對人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相對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相對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相對人
陳金萍

      林秀峰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劉佳謀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就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沈雪玲、陳金萍、劉佳謀、林秀峰、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李玲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13人(下稱沈雪玲等13人)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沈雪玲等1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亞洲公司、祥雲公司與其負責人楊進盛,浩揚公司、上海公司與其負責人程克强,傑華公司與其負責人沈雪玲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程克强、程克達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而沈雪玲等13人所為,要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並未認沈雪玲等13人前揭行為構成詐欺罪。該刑事判決既未認定沈雪玲等13人對抗告人所為構成詐欺罪,僅就沈雪玲等1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顯非因沈雪玲等13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楊進盛、程克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抗告人自得對楊進盛、程克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主張楊進盛為亞洲公司、祥雲公司負責人,程克强為浩揚公司、上海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應與楊進盛,浩揚公司、上海公司應與程克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即係抗告人主張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並非主張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係共同加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無涉,至楊進盛、程克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否係因執行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抗告人,係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就此部分,原法院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

三、至於沈雪玲等13人及傑華公司部分,抗告人非沈雪玲等13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另傑華公司之負責人沈雪玲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抗告人自亦不得對傑華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既經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命其補正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使被害人得於刑事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立法意旨係因法院得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於刑事訴訟程序合併為民事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得基於保障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目的,使其便於對刑案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則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要件如已有欠缺,不能遽指法院應視同其已提起民事訴訟而命補正,縱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抗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稱「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觀其裁判全文,足知係就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移送案件所為闡釋,亦即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諭知無罪、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已有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倘宜蘭地院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宜蘭地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上說明,宜蘭地院民事庭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仍應定期先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其未遵命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亦即上開案件,亦為原告表明於不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法院刑事庭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原告之權益不應受影響,仍應定期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此與本件原告就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案情不同,不能以此指為法院應命補正。是原法院法官於107年2月27日之訴訟程序已指出:「刑事判決僅認定程克强、程克達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其餘被告之行為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何意見?」抗告人僅稱:公司部分另外處理,後僅表示: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起訴,無表明如不合附帶民事訴訟要件願補正裁判費之意(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自不能遽指法院應命其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就抗告人誤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抗告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抗告人所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亞洲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公司部分,其起訴係屬合法,原裁定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理。至抗告人對沈雪玲等13人及傑華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非沈雪玲等13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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