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2號
- 抗告人
-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恒敏
- 相對人
-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煙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兼 楊孟凡律師
-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向案外人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承攬璞莊住宅新建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相對人施作,詎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諸多瑕疵,且因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去世後,陷於停業而未完成系爭工程,致伊除需另尋第三人修補瑕疵外,剩餘未完成工程亦由伊接續完工,而造成工程延宕,致伊遭乾鼎公司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另系爭工程屋頂防水部分因相對人施工不當存有瑕疵,致伊遭乾鼎公司請求賠償31萬5000元。嗣經伊向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經伊查詢後,始知相對人停止營業,再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顯有逃避債務脫產難以取償,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66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55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66萬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登記營業所在地受該公寓大廈之限制,並無法懸掛招牌營業,伊之資本總額為 200萬元及系爭擔保金擔保金,足以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況僅由現場照片是否可逕謂伊營運不善,而陷於無資力導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殊值懷疑。再者,連停業或歇業都不能逕認債務人即有無資力或隱匿財產之情,何況伊尚未停業或歇業,相對人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確已停止營業且移往遠地,且已無足夠資產清償債務,顯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並無不當等情。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 105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固提出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函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06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財產目錄、高雄律師公會網路頁面,並據以主張抗告人原營業所及現營業所,無繼續營業狀況,且相對人於105、106年間並無任何營業所得,顯見已停止營業,又相對人實際資產僅有35萬3166元,名下財產亦僅價值 3萬8968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㈠依臺中市政府104年 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21810號函所示,抗告人係自104年9月10日申請變更營業所,並無辦理停業登記,又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與實際營業場所不一,所在多有,且抗告人委任外地律師亦無從遽以推斷有停止營業之情事;矧抗告人登記之營業所所在之建物型態,為公寓大廈,自應受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限制,無法任意為之。綜上,相對人以抗告人現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大樓,並無任何標示抗告人之名稱或招牌,認抗告人已停業,而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即非可採。
㈡再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及另案提存之155萬元擔保金(相對人欲假扣押之標的),衡之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 165萬5000元,亦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無資力之情。而本件除前述證據資料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自應認其並未就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